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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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2008.1.20)

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2008.1.20)

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2008.1.20)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以财产为内容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二)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三)在本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法院审理和高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高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财产案件和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离婚案件;(二)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案件;(三)跨县(市、区)的土地、山林、滩涂、水资源等纠纷案件;(四)重大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包括:1.争议金额在4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2.居住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的案件;3.当事人在国外、境外的居住地涉及的国家或地区为3个以上的案件;4.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公民因故不能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直接派代表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5.需要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

(五)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温州、绍兴、嘉兴、金华、台州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湖州、衢州、舟山、丽水等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六)杭州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同意指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七)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八)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盗窃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盗窃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

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

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

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的界定(1)“供他人居家生活”不仅包括以婚姻或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生活,也包括单独一人和基于同事、朋友等密切关系维系的居家生活。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浙法民二〔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2009年10月,我庭与浙江法官进修学院联合举办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期间,汇集了各地法官提交的相关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

培训班结束后,将相关疑难问题和案例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提交同年11月在玉环召开的全省商事审判例会讨论。

会后,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了《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

现将《理解》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参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0.22•【字号】浙高法[2010]299号•【施行日期】2010.10.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浙高法〔2010〕29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已于2010年10月1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230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测绘测量;产品(包括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二条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册)。

建立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自愿、择优的原则。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建立备选名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鉴定机构名册考核评审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的入册和对违规鉴定机构的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浙高法民二〔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年初,我庭收集了本省各地商事审判中涉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各地商事审判条线法官的修改意见。

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收费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收费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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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收费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为规范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等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收费必须有明确依据。

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执行收费范围和标准外,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上述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除非诉执行案件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在执行立案时不预交。

申请执行费待申请执行的权利实现以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规定据实向被执行人收取,并提供清单。

第四条 申请执行费的收取标准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

第五条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六条 中止执行、发放再执行凭证、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五条终结执行、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案件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重复收取申请执行费。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收取,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为下列人员或单位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缴或者免缴申请执行费:(一)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二)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四)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五)其他经济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减缴或者免缴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印发《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印发《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印发《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3•【字号】浙高法民三〔2019〕33号•【施行日期】2019.12.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印发《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浙高法民三〔2019〕33号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就相关问题形成《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

现将该指南予以印发,供学习参考。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一、基本原则1.在审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在坚持“严格保护”基本价值导向的同时,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2.遵循“权责一致”原则,既要尊重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自治权限,给予其一定的自治空间,又要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边界,合理界定其法律责任,促进互联网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3.秉持网络协同治理理念,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调解、仲裁之间的有机衔接,鼓励支持电子商务各方主体共同参与治理,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二、一般规则4.人民法院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涉案行为是提供平台服务还是开展自营业务,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商品页面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或“自营”“他营”等标记;(2)商品实物上标注的销售主体信息;(3)发票等交易单据上的销售主体信息。

上述三项销售主体信息不一致的,一般可以认定各相关主体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发票记载的销售主体系依法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9.03.07•【字号】浙公通字〔2019〕29号•【施行日期】2019.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公通字〔2019〕29号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关于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遇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9年3月7日关于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进一步依法加大组织他人跨境赌博犯罪惩治力度,2019年1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召开联席会议,就办理组织他人跨境赌博刑事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讨,并达成共识。

现将会议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行为人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即使境外赌场合法,也可以行使管辖权,对其追究刑事贵任。

二、中国公民在境外开设赌场,或者受境外开设赌场的人员指派,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单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属于“聚众赌博”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三、组织中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属于“聚众赌博”的,人数应当累计计算。

四、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过程中,同时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遇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1.03.01•【字号】浙高法[2011]67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高法〔2011〕67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人,是指除律师以外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代理人。

二、下列公民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受委托担任代理人:(一)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有关的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授权委托书》;(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四)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五)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

上述材料,人民法院应当附卷。

四、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收取报酬的;(二)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诉讼秩序的;(三)原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聘用人员的;(四)系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陪审员或人民调解窗口调解员的;(五)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六)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人民调解是我国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逐步买现人民调解工作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问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独特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针对人民调解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支持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依法调解、自愿平等调解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及时主动地调处各类矛盾纠纷。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村、本社区和本单位的一般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受理当事人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不成、经纠纷当事人同意移送的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调解中心受理辖区内的复杂、疑难纠纷或乡镇(街道)司法所移送的纠纷。

对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协调有关各方面调解组织共同调处。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对不符合其受理范围的民间纠纷,可告知纠纷当事人向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活动中,可邀请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参与指导和协助。

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调解中心在调解活动中,可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接受有关单位和群众对调解活动的监督。

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纠纷调解工作。

人民法庭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或调解中心的调解业务进行指导。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或调解中心要严格规范调解程序,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金华市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金华市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金华市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1.11.09
•【文号】[2011]民四他字第57号
•【施行日期】2011.11.0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金华市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2011]民四他字第57号2011年11月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1〕273号《关于请求指定金华市婴城区人民法院为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请示》收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
授权你院指定金华市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金华市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上诉案件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为切实保障审判质量,金华市婆城区人民法院必须设立专门审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你院应将有关审判人员名单报送本院,以便本院组织有关业务培训。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法[2004]265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12.29
【实施日期】2004.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
(法[2004]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3月1日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各地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建立了涉外商事审判工作的新格局,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涉外商事法官素质,为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所面临的挑战作出了较大贡献。

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涉外商事案件流失,培育并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不断提高涉外商事审判能力,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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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为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独特作用,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平安浙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会议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联系会议制度。

联系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要求、建议;分析、排查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性措施的建议;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联系会议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参加联系会议的人员包括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具体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省、市两级的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县级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两次;如有必要,经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联系会议。

联系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归档。

二、建立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着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能。

司法所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庭承担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业务指导,确保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稳定的联系,各基层人民法庭应在其受案区域内对人民调解工作实行“指导员制度”。

具体要求是:由基层人民法庭与司法所共同商定,指派法官兼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一名法官一般不同时担任三个以上乡镇(街道)的指导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文号】法释[2002]5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5号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于2004年11月19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748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已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本规定从二00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望认真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二00五年四月四日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以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争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房地产案件;(二)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离婚案件:(三)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四)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其他民事案件;温州、绍兴、嘉兴、金华、台州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其他民事案件;湖州、衢州、舟山、丽水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其他民事案件;(五)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六)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关于同意指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七)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关于指定浙江省绍兴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管辖第一审集中管辖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八)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民事案件;(九)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以及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十)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民事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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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试行)为贯彻第十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精神,落实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着强化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方便群众诉讼和就地解决纠纷的原则,结合实际,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一)在全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一)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者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者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湖州市、衢州市、丽水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者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和指定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第一审商事案件;(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四)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属基层法院管辖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其他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一)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二)当事人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婚姻家庭、继承、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土地征用、土地承包、环境污染、医疗损害赔偿等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受诉讼请求或者争议标的金额的限制。

四.知识产权第一审民事案件按照本院有关规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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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管辖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有关诉讼管辖问题规定如下:
一、涉外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
1.本规定所指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按照《涉外管辖规定》执行。

2.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l 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4.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涉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 0 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范围
5.《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是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 0 4条规定,包括主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物中的一项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案件。

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或是港澳台的自然人、企业和组织;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港澳台;诉讼标的物在外国或港澳台的商事案件。

6.《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合同、侵权纠纷案件,包括本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7.《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信用证纠纷案件”包括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纠纷的案件。

主要是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信用证议付纠纷、信用证欺诈纠纷、信用证转让纠纷等案件。

8.《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撤销、承认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包括:(1)申请承认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商事仲裁裁决案件参照该条适用。

9.《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主要包括:(1)涉外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仅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案件;(2)当事人在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异议中,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需要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10.《涉外管辖规定》第三条所指的“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案件”主要包括:(1)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商事判决案件;(2)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商事裁定案件。

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法院的商事判决、裁定案件参照该条适用。

三.附则
1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华侨、外商独资企业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涉外管辖规定》。

12.涉外、涉港澳台海事海商案件,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涉外管辖规定》。

13.本规定所指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14.本规定自二0 0八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来源: /fg/zdalsyb/detail3933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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