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可否购买信托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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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否购买信托产品?
日前,银监会发布了《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正当信托公司和媒体将关注的焦点放在哪些信托公司将获得创新试点资格上的时候,一些银行投行部、财富管理中心或是风险管理部门的人士却将目光聚焦在《通知》中关于银行是否可以购买信托产品的问题上。
在银监会该项《通知》的第十条规定:各类金融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信托投资公司的创新产品。
对此,一些银行界人士向记者表示,这条规定有让人迷惑之处,因为在以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银行购买信托产品是被禁止的,《通知》中特别提出这一点寓意何在?对这条规定该如何理解?就此,记者电话采访了曾参与《通知》起草工作的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天民博士,请他阐述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张天民告诉记者,在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上,首先要关注《通知》的发放对象。
在这份《通知》的抬头中明确:发放对象为“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据此可以明确,这份《通知》所涉及的对象中包含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而其中涉及商业银行的只有第十条。
因此这一条绝对不是毫无意义的套话。
其次,是对《通知》第十条应该如何理解。
按照法律关系,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
在《通知》这一级别的文件中,是不能“设权”的,对于大法规定的事,它不能增加或减少,不能改变法律法规。
这是一个法规级别的问题。
因此,《通知》中对于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这类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只能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形式进行“变相设权”。
再次,是对《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的理解。
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
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对“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一句的理解比较简单,即银行不得对信托公司进行投资。
值得注意的是前一句:“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需要明确的是,信托投资和购买信托产品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从事信托投资”指银行以受托人的身份所进行的制度安排,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银行以受托人的身份出现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而“购买信托产品”是银行以“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所进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下,是需要别人对银行承担义务的。
按照这样的理解,无论是以自有资金还是以募集资金的形式,《商业银行法》都并没有禁止商业银行购买信托产品,但也没有明确商业银行可以购买信托产品。
而《通知》第十条恰恰是以最适当的形式对此进行了明确。
最后,是银行购买信托产品的限制问题。
《通知》第十条规定,“各类金融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信托投资公司的创新产品。
”那么什么是创新产品?实际上这一问题在《通知》第五条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据此可以认为,创新试点公司所推出的符合《通知》第五条9项规定的产品就是创新产品。
商业银行和其他各类金融机构都可以购买。
据记者了解,所谓《通知》规定的创新产品,主要是指其委托人、受益人为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的机构投资者,单个机构投资者最低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资金运用具有明确的范围和策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且不涉及关联交易,风险控制良好的信托产品,对这类产品商业银行都可以纳入投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