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读 ——从两高两部发布的《意见》说起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
这种罪行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犯罪的
行为方式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具体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犯罪人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而危险方法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使用易燃、
易爆、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采取其他危险手段,例如化学、生物、核等。
这种罪行的危害对象是公共安全,它是指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人身、财产等安全构成的危害。
一旦危害公共安
全的犯罪行为被发现,国家将会采取一系列措施,调查犯罪人的行踪,找出相关的罪证,继而逮捕犯罪人并加以严厉的惩罚。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
社会稳定和公民安全造成不可低估的危害,应予以高度关注和严厉
打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罪名。
此罪是指以危险方法对公共安全实施危害行为,可能给社会公众带来重大损失或严重危险的行为,从而威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
下面将详细探讨该罪名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首先,危险方法是该罪名中的核心概念。
危险方法指的是一种行为方式或方法,这种行为方式或方法本身并不直接造成危险的后果,但却极大地增加了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可能性。
例如,破坏火灾报警装置、破坏交通信号灯等。
这些行为并不会立即产生严重的危险后果,但却破坏了公共设施,使得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严重事故的发生。
其次,危害公共安全是此罪名的受害对象。
公共安全指的是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安全。
这是社会发展和个人生活的基本条件,任何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
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受到严厉打击和惩罚。
再次,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主观故意。
犯罪人故意实施危险的行为,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仍然故意实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阻止或减轻危险后果的发生。
二是犯罪客观方面,即危险的行为和危险后果。
这些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能够增加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可能性。
此外,危险方法往往是表现为以违法、非法的手段来实施的行为,如使用非法爆炸物或破坏公共交通工具等。
最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一般较为严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此罪的,如果后果特别严重的,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对于犯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罪名的严厉处罚,反映了社会对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视和对犯罪行为的严惩。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犯罪罪名。
通过制定该罪名来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
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
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
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
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
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与适用研究
【法学与法律适用】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
May 2021 No.3
以危 险 方 法危 害 公共 安 全 罪 的解 释与 适用研究
翟宇航,王瑞君
(山东大学,山东 威海 264200)
摘 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罪名是类型化思维的体现,有助于实现刑事立法概括 性与明确性的统一,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容易成为 司法实践中的口袋罪。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为了应对社会热点问题多会涉及该罪,其中存在若干规定不够 明确,错误扩大本罪适用范围的情况。对此司法机关在对其解读和适用时仍需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站 在目的解释的立场上接受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的制约。某一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同质的手段危险性 和结果危险性。
(一)“其他危险方法”:并非完全充分的 解释因素
现行的法律规范永远是以成文的文字来记述和 表现的,文字实际上是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一座 桥梁,立法者通过文字记载让理论上的法律变成实 际存在的法律,“法律作为人类的实践理性,最恰 当的表达方式就是文字”[10]。因此理解法律最主要 也是最优先的方式永远是从理解法律规范的文字开 始。“从语义学的角度看 , 法治是围绕着人们对法 律语词的理解而展开的”[11]。我们必须严格把握住 法律规范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法律与“解释” 之间,在地位上是独立——派生的关系,在功能上 是主要——辅助的关系,在时序上是先在——后现 的关系。[12] 法律解释与法律规范之间永远是以法律 规范为核心。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现实法律 规范本身的文义始终是法律解释者所需要考虑的第 一要素。对于刑法规范而言也同样如此,甚至于更 加严格。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要求一个行为 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必须要有成文的法律依据,而 不允许对现行法律规范作出超出法规范文字可能具 有的意义以外的类推解释。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罪名,主要是针对那些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惩罚。
本文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浅析,从其概念、构成要件、惩罚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的是以危险的方法对公共安全进行危害的行为。
所谓危险方法,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造成危险后果的方法。
而公共安全,则是指社会共同关心的各种生产活动、生活方式和社会环境中的安全问题,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安全等方面。
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和结果等。
主体是指具体从事危险行为的犯罪分子,可以是个人或组织;客体是指受到危害的公共安全;行为是指犯罪分子采取的危险手段和方法;结果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
然后,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惩罚,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如果只是构成了该罪的一般情形,将处以拘役或者管制;如果犯罪分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处以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罚金。
同时,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多个方面。
一方面,它可以适用在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放火、爆炸等;另一方面,它也适用于一些特定的行为,如非法占用军事设施、滥发危险物品等。
总结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用以打击和惩罚那些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对于该罪的界定和适用范围,需要明确其构成要件、惩罚措施以及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
只有建立起严格的法律体系和有效的执行机制,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能 说 ”表述 的一样 。明 知与预 见从 主观 上说 , 客观事 物 对
臣
牛让世 人关 注 , 中成都 孙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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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论并没有结束 。 文将 公诉 此案时的一些思考全 面展示 , 本
以此求教方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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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危险方 法危害 公共安 全 斥 l机关 的定性 , 以以危险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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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交通 工具演变 为杀人 机器 时。“ 交通 肇事” 即发
现行刑法没有 明确 规定的危 险方 法犯罪 , 即刑法分则第 2 章 危害公共安 全罪 中已经涉及 到的具体罪名 规定 的行 为之外 的其他 行为。 否则就应 当以刑法规定 的具体罪名予 以定罪 ,
而不以本罪定罪处罚 。 在认定 以危 险方法危 害公 共安全 这种 犯罪 时 , 须把 必 握构 成 危 害公共 安 全 罪 的特 定要 件 。既不 能 盲 目扩 大解 释, 也不能任意缩小其 范围 , 混淆罪与非罪 、 此罪与彼罪 的界 限, 导致定罪不准 , 量刑不 当。正如上文所说 , 由于本罪条文
人 对可能发 生的危害结 果是 出于 “ 明知” 而 在过于 自信过 ,
失 中 , 为人对可 能发生危 害结果 只是 “ 行 预见 ” 。正 如 “ 可
速为 6 公里 /小时 的闹市 区, 10 0 以 3 公里 /小时 的速度 高速
驾驶别 克车在下班 高峰期 间 ( 人流车 流量相 当大 的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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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念和定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主张的主流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是我国刑法分则十大类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它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相并列,具有同质性、危害性、相当性。
我国《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
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
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刑法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1、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
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主要是针对那些以危险的方法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治。
下面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包括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武力恐吓、骚扰等行为。
其中,爆炸罪是指故意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引发爆炸造成爆炸物损害、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或者野火蔓延造成严重火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向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可能危及社会公众的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可能造成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武力恐吓罪是指以武器、爆炸物品、毒害物品或者其他危险方法,以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骚扰罪是指以滋扰、骚扰、恐吓等方式,妨害他人生活、工作秩序,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行为。
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施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
个人作为一种主体,指的是以个人名义或个人行为对公共安全进行威胁破坏的行为。
个人在实施此罪时,往往是以个人意愿、动机为驱动,以个人行为为基础,以达到满足个人的其中一种目的或满足其中一种个人情绪需求为目的展开行动。
组织作为另一种主体,指的是以非个人名义组织活动的集体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有预谋的,可能是因一些利益博弈、政治目的等因素催生的,具有明确组织或共谋的一定模式。
再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犯后果不仅是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还包括对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的破坏。
由于侵犯公共安全可以导致重大的社会后果,对此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非常大。
对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一旦社会因此产生不安定的现象,可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实行了较为严厉的打击制度。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需要进行法律救济和惩治。
对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仅需要对其实施者进行适当的刑事处罚,还需要对其造成的后果进行追究和赔偿。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首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①使用危险方法;②危害公共安全。
使用危险方法是指犯罪行为人使用一种或多种危险的方式,对公共安全进行威胁或造成损害。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通过使用危险方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公共场所、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一般大众和社会秩序安全的设施、物品或者法定活动进行破坏、损毁、污染或者破害,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
其次,危险方法的定义是非常广泛的,可以包括各种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方式。
例如:破坏、损毁设施设备、散布危险物质、引发火灾、爆炸、泄漏等。
无论是直接对设施设备进行破坏,还是散布危险物质引发危险,都符合危险方法的要求。
再次,危害公共安全指的是对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造成威胁或破坏。
公共安全具有普遍性、连续性和差别性的特点。
普遍性是指公共安全是整个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不仅仅局限于个别人或个别群体。
连续性是指公共安全需要持续维护和保障,不能容忍严重威胁和损害。
差别性是指公共安全的保护和维护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措施和防范。
最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也是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决定的。
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犯罪人需具备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犯罪行为需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并达到一定程度。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为数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市政设施、放火等。
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性质,刑罚也不同,分为三个层次:一般情节、较重情节和特别重大情节。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使用危险方法和危害公共安全。
只有在行为满足了相关要件,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威胁或破坏,才能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一罪行的刑罚则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有所不同。
对于该罪的打击和防范需要从加强公共安全监管、提高法律意识等多个方面入手,以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危险方法的含义。
危险方法是指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进行行为,例如,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实施破坏、纵火、放毒等行为,或者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这些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对象是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和
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危害的对象正是这些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一旦发生此类罪行,其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需要依法予以严惩。
在我国刑法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见,我国对这类行为是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态度,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程度是非常严重的。
由于其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
重大损害,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而且,这类行为往往是有预谋、有组织的,其危害性更是不可小觑。
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严惩此类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总的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项严重的罪行,它严重影响社会秩
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浅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浅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摘要]在刑法分则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补充性的兜底性质的罪名。
因为该罪具有开放性的犯罪构成,是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把握,既不能肆意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解释。
文章以从本罪口袋罪倾向进行分析,通过比较等方式,以期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和适用范围。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概述(一)罪名来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自工业革命之后,近代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发展着自己的工业,并由工业来引领其他产业的发展,这些产业的发展对人类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给人类带来诸多的不安全因素,使人们生活中充满了不特定的风险。
这样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要求刑法加强对人们合法权益的保障性,是故刑法典在无法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罗列出来的情况下,除了针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常见的危险方法设置罪名以外,还设置了制裁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却不常见的危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的问题由于这个罪名所具有的概括性和补充性的特质,导致刑法条文对于本罪的具体行为之结构方式缺少明确规定,其结果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这一限定无法确定本罪的外延。
①另一方面,本罪是重罪,起刑点位三年,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导致近些年来,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部分被判处此罪名。
这说明,司法实践也呈现出对其扩大适用的趋势,近些年来,社会生活高度信息化,社会热点事件传播速度之快,反响之强都是以前未曾预料的。
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最终定性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用判罚较重的罪名规制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以司法判决的结果解“众怒”,这样的做法也许得到更多公民的认可,但从法学角度上值得探讨。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罪名,其界定主要涵盖了两个方面的要素,即危险方法和危害公共安全。
本文将对这两个要素进行浅析。
首先,危险方法是指行为人通过其中一种手段或者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了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在进行危险方法的分析时,需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行为人必须是有意进行危险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仍决定进行该行为。
其次是行为人应用的手段和方式。
危险方法不仅仅是指直接的暴力行为,还包括使用其中一种设备、机械或工具等工具进行操作。
比如,使用易燃物品进行破坏、引发爆炸等都可以被视为危险方法。
最后是行为人的行为结果。
危险方法的行为结果必须是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害,这种危害可能是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产生危害。
接下来是危害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是指社会公众集体的安全,包括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需要考虑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社会秩序的破坏或者对公众集体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
要判断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公共危险性。
行为是否对社会秩序和公民安全产生了一定的威胁,是判断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个重要指标。
其次是行为的后果严重性。
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程度越大,其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也越高。
最后是行为的客观危险性。
行为是否具有客观上可能导致公共安全危险的特征。
需要指出的是,危害公共安全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实际造成了安全事故或者对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直接伤害。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并且有可能导致公共安全出现危机,就可以认定其危害了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主要包括了危险方法和危害公共安全两个要素。
危险方法要求行为人通过其中一种手段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公共危险性,并有可能导致公共安全出现危机。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分则里面危险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的一个“口袋”罪名,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规定,使得这罪名在司法实践具有很大的困惑,学界对它的争论也颇多,本文从“公共安全”和“危险方法”这两个核心词涵义的界定来谈谈个人对这个罪名的理解。
【关键词】公共安全危险方法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一个兜底条款罪名,它是把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爆炸这几种较为常见的危险方法以外的危险方法概括起来作为该罪行为方法的一个口袋罪名。
但是学界对于这个“公共安全”的界定还存在较大的争议,故我在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之前,先对“公共安全”的界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于对“公共安全”学界有三个主流的通说。
第一种表述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第二种表述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
第三种表述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
另外,也有学者不支持通说的观点,其表述也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认为,“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种认为,“公共安全就是广大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简单地说,就是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种则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1对此,我认同主流通说观点中的第一个观点。
“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从上述的观点比较可以知道,除了非通说的第二种观点外其余的观点的共同点就是“不特定性”,差异就在法益的增加。
非通说的第二个观点相比通说第一个观点更为抽象,更不容易在实践中去把握与运用,这个“广大的群众”标准是什么?谁也说不清。
通说第二、三种观点增加的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归根到底其实还是生命与财产的之一或者之和的问题,多说无益。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解与适用【摘要】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
该罪频繁适用,有正当性,但某些案件不符合该罪构成条件却以该罪定罪量刑,产生巨大的风险和危害。
本文在分析扩大适用原因后,从立法和司法两层面提出缩小其适用范围的对策,以期有助司法公正。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解;适用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14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①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一)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近年来,风险社会问题渐显,民众对安全和秩序要求更高,犯罪构成要件具开放性、模糊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务中适用频率越来越高,有明显扩张的趋势。
具体表现为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食品卫生领域、矿业开采领域,都有该罪的身影。
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对个案的处理需求,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同时也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造成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原因1.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并未对本罪实行行为进行描述或概括,导致有些危害行为虽其本身不具有与放火、决水和爆炸对公共安全相同的威胁和现实的危险,但当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时,就会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错误定性及错误量刑的混乱局面。
2.由于刑法学界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没有形成高度的概括,对其外延判断没有形成统一标准,致实务界不能准确把握“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
3.一些司法机关为了追求办案效率急于结案,只关注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淡化行为本身危险性和行为人主观心态;一些司法机关为了满足民意要求和平息社会舆论的而背离罪刑法定的原则给行为人定重罪、量重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释优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释优秀首先,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根
据该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行为应具备距公共场所不到100米,有引起严重
后果的危险,且具有破坏公共场所使用功能的可能性。
这一规定明确了犯
罪行为的地点、引发后果的严重性和对公共场所使用功能的破坏程度,使
得该罪名的适用更为准确和明确。
其次,该司法解释对不同情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根据该
解释的规定,犯罪情节可以分为普通情节、较大情节和重大情节三种类型。
针对不同犯罪情节,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
例如,对于普通情节,判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以并处罚金;对于重大情节,判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罚金。
通过细化不同情节的刑事责任,有助于实现量刑的个案化和公正性。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该解释的
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范案件的发生,并在掌握犯罪
事实的情况下迅速立案侦查。
同时,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
事实、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等因素进行量刑。
通过规
定审理程序和量刑因素,能够保证案件的高效审理和判决的公正性。
总的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释》对该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标准和审理程序等进行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使得相关法律规定
更加完善,更好地保护了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它的出台和实施,对于保
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司法机关
应依法正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确保公共安全得到充分的保障。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者:张志芬来源:《现代交际》2020年第13期摘要:在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其中规定了何种人何种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构成要件入手,解读该罪,区别该罪与其他罪名,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理论指引,让各级法院能够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发挥刑法的规制机能和保障机能。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罪责刑相适应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13-0071-02在疫情防控期间,出现了许多不配合防疫管理措施或者恶意行为造成许多人被隔离或感染的情形,而各地对于这些行为的处罚也不一致,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情形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已经被确诊的新冠病毒感染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第二种是疑似感染的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
”此意见对于之后相关部门处理该种情况提供了指导,但是,我们还需从理论方面解析该罪,剖析其正确性以及适用时需要注意的方面。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有放火、爆炸、投毒等行为,而法条中在这几个具体行为之后加了“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句,这个条文就表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像是一个囊括型罪名,在具体使用了罪名中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时,则是以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些具体罪名来定罪,除此之外的其他方法若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则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社会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以放火、决水、爆炸为最常见的手段。
这些行为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仅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还会给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
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严格依法惩处,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不可小觑。
这些行为往往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恐慌和不安,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尤其是在当今社会,恐怖袭击和暴力事件屡屡发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是成为了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
因此,必须加大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打击力度,严惩不贷,以震慑潜在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再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不仅仅是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更是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威胁。
这些行为往往会引发社会的恐慌和不安,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甚至会给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后果。
因此,必须依法严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严惩不贷。
只有通过严厉的法律制裁,才能有效地遏制和打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也需要加强社会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们的法治意识和安全意识,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只有加大对这一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希望全社会都能共同努力,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主要涉及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该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组织,不论是否本意,只要其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爆炸物、放火、投毒、散布疫情等,也可以通过制造恐慌、散播谣言、恶意破坏公共设施等方式实施,其目的就是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和危害。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国家、社会和公民正常生活、工作秩序、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设施等不受破坏和侵害的状态。
公共安全的破坏和侵害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如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秩序混乱等。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和客观方面的危险方法。
犯罪故意是指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后果,却仍坚持实施,并且对后果予以认可。
危险方法是指犯罪主体采用的危险手段和方法,以及这些方法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问题是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组织。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自然人,对其实施犯罪的动机、主观恶性等因素进行判断。
组织犯罪主体是指犯罪是由组织或集团组织、策划或实施的,对犯罪行为实施者和组织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后果包括两个方面: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
直接后果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秩序破坏等。
间接后果是指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其他事态发展,如引发社会恐慌、阻碍公共服务提供等。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和处罚力度与犯罪情节、情况有关。
一般情况下,犯罪主体造成的后果越严重,其刑罚和处罚力度越大。
同时,对于具有特殊背景、犯罪动机较轻、对危害后果有深刻悔罪、积极缓刑改造等情况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总结起来,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通过危险方法对公共安全进行威胁和破坏。
该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组织,其动机、手段和危害程度会对刑罚和处罚力度产生影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恶劣性,对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应该严厉打击。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恶意破坏公共设施、交通工具和基础设施。
这类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破坏公共场所、道路、桥梁、水坝等设施,或者损坏交通工具如公共汽车、火车、飞机等,对正常的社会交通造成障碍,使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其次,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实施恶性事件。
这包括组织或参与暴力抗议、示威、骚乱,或者实施恐怖袭击等,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公众的生活秩序,造成严重的社会动荡和人员伤亡。
再次,滥用危险物质、器械,妨害公共安全。
这一罪行表现为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化学品、爆炸物等,给公众带来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最后,制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导致公众恐慌。
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公众恐慌、蔓延谣言等后果,对社会稳定和公众信心产生负面影响。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因此,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我们应该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打击。
首先,加强对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的保护。
增加巡逻力度,提高视频监控设备的安装率,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行为。
其次,建立完善的信息收集和快速反应机制。
加大对恐怖信息的监控,及时发现并侦破犯罪行为。
再次,加强对危险物质的管控。
加强危险物品的生产和销售管理,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最后,加强公众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
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危险行为的辨识能力,增强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总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严重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和公众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我们应该高度重视这类罪行,采取科学有效的手段进行预防和打击,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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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读——从两高两部
发布的《意见》说起
作者:方亮、贺志忠
2020年2月10日,两高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量刑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说明。
但在实践中,针对具体案情,如何恰当地理解《意见》并适用于个案当中值得讨论。
一、《意见》的性质什么?
《意见》的性质是司法文件,具体地说,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不是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司法解释权,且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只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余均不属于司法解释。
(二)浏览最高院的官网,可以发现《意见》是放在“司法文件”一栏下面,而不是放在“司法解释”一栏下面;同时“司法文件”一栏中还包括“司法行政性质文件”,例如2019年4月25日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
因此,
司法文件包括“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司法行政性质文件”两类,《意见》属于前一类。
(三)司法解释的编号一般是“法释……”,而司法文件的文号一般是“法发……”,此次《意见》的文号为“法发〔2020〕7号”。
虽然《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不可直接被引用于司法裁判文书中,但是实践中对审理案件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很多案件会援引这些文件的要旨和精神作为裁判理由。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一)限制两类主体。
内容明确列举了两类主体,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二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主体扩大。
(二)描述两种行为。
即“拒绝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要注意两类行为中的“并”,也就是说“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是一个必备的条件。
(三)要求一个危害结果。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而言,构罪的前提是要“造成新冠状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
三、如何确定《意见》中规定的“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
目前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最新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实行第五版修正版)》(以下简称“《诊疗方案》”)进行确定。
确诊病例:对湖北省以及湖北省以外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呼吸道标本或血液标本实时荧光RT-PCR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阳性”或“呼吸道标本或血压标本病毒基因测序,与已知的新型冠状病毒高度同源”。
目前,使用最多的应是核酸检测。
但根据最近的新闻报道,出现了多次检测呈阴性,之后才检测出呈阳性,这种情况应如何判断?个人认为,在核酸检验出现呈阳性结果之前,均不应认定为确诊病例。
疑似病例:须结合流行病学史与临床表现进行判断,详见《诊疗方案》,此处不再赘述。
四、如何理解《意见》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的根据,与此相对应的是对法益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实害犯。
“危险犯”既可以是行为犯,又可以是结果犯。
《意见》中针对不同的两种主体主观方面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要求。
(二)对确诊病例而言,《意见》中并未要求造成病毒传播的后果,因此应认定为是“行为犯”,而行为犯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
因此,确诊病例的犯罪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无需讨论是否存在过失。
(三)对疑似病例而言,《意见》中要求造成病毒传播的后果,因此应认定为是“结果犯”,而结果犯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
此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区分,具体来说: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之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放任结果发生的,且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这一后果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相反,若行为人已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采取了防控措施,比如说佩戴了口罩、尽量避免与人群接触,不应认定为放任
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而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但《意见》中未考虑疑似病例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的情形,未针对疑似病例的具体行为表现进行分析,区分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一律认定为“故意”,忽视了部分行为有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际上,根据新闻报道,对于部分类似的案件,公安机关目前立案的罪名就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如何认定《意见》中疑似病例“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原文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意见》中的“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应与此相对应,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表现之一。
若疑似病例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且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须存在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
疑似病例“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需与其之前的“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行为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并且应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反之,根据存疑利于归于被告的原则,不能按照此罪定罪处罚。
(三)造成传播的人数达一人即可,但须“确诊”。
《意见》中未规定造成传播的人数,在目前疫情严峻的环境下,造成一人以上被传染符合立法本意,但被传染对象须达到“确诊病例”的标准。
六、案例分析
根据新闻报道:2020年1月21日,范某芳(女,64岁,湖北孝感人)与其丈夫邹某陆(男,67岁,湖北孝感人)从湖北武昌乘坐火车到深圳其女儿邹某(女,41岁,深圳人)处探亲。
到深后,范某芳在家人的陪同下于1月22日下午、1月23日下午分别前往明月社康中心、福田区人民医院就诊。
在就诊过程中,范某芳始终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
1月26日,范某芳在福田区人民医院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在转移至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后,范某芳仍继续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
此外,范某芳来深后,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在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停留过程中,均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多次隐瞒疫情发生地行程和发热病情的范某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
限于新闻报道的内容,我们不能掌握案件事实的全貌,但根据不同的情形,范某芳有可能不构成犯罪、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范某芳1月26日之前是否属“疑似病例”,《诊疗方案》对湖北省疑似病例也有严格的标准:须有流行病史中的任何一条或无流行病史,且同时符合临床表现2条。
不能仅依据其从武昌来就断定其为“疑似病例”,如果行为人不符合疑似病例的标准,在就诊过程中也未被确诊为疑似病例,即使在转到第三人民医院后有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笔者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二)假定范某芳在1月26日之前属疑似病例,其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且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避免与人群接触,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造成新冠状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则行为人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假定范某芳在1月26日之前属疑似病例,其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时采取了防护措施、尽量避免与人群接触,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造成新冠状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则行为人涉嫌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新闻报道称范某芳在1月26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若其在确诊之后拒绝第三人民医院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则行为人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