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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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09•【字号】京地税纳[2009]8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纳〔2009〕8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以下简称《涉税保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管理是指对《涉税保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涉税保密信息予以查询,总局以及市局文件对涉税资料查询和对外开具文书另有规定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涉税保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

(一)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办案查询的,应统一由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受理和告知工作。

(二)对于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以及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均由各局主管税务所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受理和告知工作。

三、主管税务所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一)主管税务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且受理部门具备查询权限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对不属于本部门查询权限的,税务所不予受理,并将申请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二)主管税务所受理后,应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填写受理意见,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按照自身查询权限提供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涉税保密信息管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纳税人合法权益,保密管理制度【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8﹞93号【发文日期】2008-10-09【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doc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 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4日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XXX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完善涉税信息管理 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兼议《税收征管法》的修订

完善涉税信息管理 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兼议《税收征管法》的修订

南方论刊•2021年第2期民主法制完善涉税信息管理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兼议《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冉欣怡(南京审计大学江苏南京211899)【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的涉税信息管理机制,不仅仅是实现税收规范化、法制化以及税收征管现代化的必要条件,更有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随着《税收征管法》的修订逐渐提上日程,本文基于涉税信息管理现状,对完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平衡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管理权与纳税人信息保护权等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涉税信息管理;税收征管法;国家治理现代化一、引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税收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也随之不断发展与完善,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为主、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辅的较为完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体系。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税收征管体系还有很多值得完善之处,而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根本在于如何去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

在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加快完善涉税信息管理对建立健全政府部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为此,必须立足于实际,正视涉税信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在秉持新时代税收治理理念的基础上,去探索完善涉税信息管理的路径,以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二、涉税信息管理之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亟待完善作为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以及提升税收征管效率的有效途径,涉税信息共享更是未来完善涉税信息管理的重中之重。

2015年修正后《税收征管法》第六条中提出“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第十七条明确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税收协助义务;第五十四条赋予税务机关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及案件涉嫌人员个人储蓄账户的权力。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为惩戒严峻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信用管理方法(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两个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欢迎大家在2023年5月10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纳税信用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纳税信用管理方法征求意见'或"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ashuixinyong@。

纳税信用管理方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和外部门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处理、公开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方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方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及其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税务机关乐观参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政府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七条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纳税信用管理平台,实现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按公开、公正原则使用纳税信用信息。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保密信息和非信用信息的管理,参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方法》执行。

案例分析-纳税信息应该公开还是保密

案例分析-纳税信息应该公开还是保密

案例分析丨纳税信息应该公开还是保密背 景甲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近年来税务机关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复议和诉讼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多数情况下,这类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企业的纳税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商业秘密”?如果不属于,企业的纳税信息如何得到有效保护?案件分析2016年4月,北京市某区地税局收到京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某合伙企业的部分税务登记变更信息.经过调档和审查,该区地税局认为申请内容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中包括该企业分年度分税种的纳税金额信息),因此向企业邮寄了《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后该区地税局向京某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作了技术遮挡处理,其余部分予以公开.京某认为税务机关的告知书中对商业秘密的范畴界定是错误的(包括将纳税金额信息判断为商业秘密),因而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商业秘密的具体界定.如果企业的纳税金额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应当将该信息公开;如果企业的纳税金额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应当征求企业的意见之后再决定是否公开.查阅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并无商业秘密的定义.但从其他法律规范中,能够发现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刑法第219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依据这些规定,构成商业秘密需要符合四个要件: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价值,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回归案件本身,如果严格适用上述四个要件作为商业秘密的判定标准,那么很难将纳税人的税款缴纳金额认定为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似乎应当直接将该信息予以公开.但如果认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特定主体的申请向其直接公开纳税人的纳税信息,这又与纳税信息绝对保密的世界通行做法相违背.税务机关在本案中的进退维谷,实际就是我国纳税信息保护在法律规范上不足的直接反映.反观我国纳税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有税收征管法第8条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但遗憾的是,该暂行办法第2条将涉税保密信息的范畴限定为”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这一限定,使该暂行办法实质上放弃了对涉税保密信息的独立定义,而将涉税保密信息几乎等同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直接导致税务机关对不构成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纳税信息的保护丧失了基础和根据,有悖于税收征管法第八条关于涉税信息保密的立法原意.立法建议美国是世界上对纳税信息保护较为完备的国家.在纳税信息保护方面,我国可以学习借鉴美国的做法.首先,纳税信息有其绝对的独立价值,与商业秘密不应当混同,应确立纳税信息保密的一般规则制度,并明确几类例外的特殊情形.关于纳税信息,美国《联邦税收法典》中主要指纳税申报信息和税款缴纳信息.关于商业秘密,美国在《信息自由法》中将其分为”贸易秘密和从个人获得的、具有特权性或机密性的商业或金融信息”.可见,纳税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相互等同.因此,在我国的纳税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建议重新界定纳税信息的范畴,将纳税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区分,赋予纳税信息独立的法律地位,确立起纳税信息保密的基本制度,从而为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提供完整保护.其次,对纳税信息的保护应优于政府信息公开,纳税信息应当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单独的豁免条款而优先适用.关于纳税信息保护,美国在《联邦税收法典》第6103条规定,除法典明确授权外,纳税信息应当保密而不接受任何形式的披露.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自由法》是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其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公众能够在不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接近可确定的政府档案.曾有人试图利用《信息自由法》作为避开《联邦税收法典》第6103条规定的途径申请信息披露,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相反,很多法院判例都将《联邦税收法典》第6103条的纳税信息保密条款作为《信息自由法》第三条的豁免条款来对待.可见,政府信息公开不能成为纳税信息保护的例外,相反,纳税信息保护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原因.因此,在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中,建议将纳税信息规定为一项单独、特殊的信息类别,且建议规定纳税信息保密制度优先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因为就纳税信息而言,纳税信息保密制度为特别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一般法.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纳税信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必须优先适用纳税信息保密制度判断是否公开.爱税网点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保密是法定的义务,纳税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首先应保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依法办理各种税务事项,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保证经营行为符合税法规定,保证自己的信息不被税务机关作为违法行为而依法公告.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纳税人保护自身信息安全和权益的一种有效做法.其次,纳税人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应该树立保护自身利益的观念,确保包括涉税秘密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安全.因为除了税务机关,企业自己和其它政府机关部门也会调用企业纳税信息成为泄密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1.25•【文号】国税发[2010]16号•【施行日期】2010.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0〕16号2010年1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现将《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保密工作规则》以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税务机关工作秘密,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不属于国家秘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一旦泄露会给机关、单位的工作造成损害或被动的事项。

第三条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主要包括:(一)机关内部工作需要且不宜公开的各类会议纪要、专报、通报、领导讲话、文件材料、电话簿记、外事活动安排、研究课题等;(二)机构、人事管理有关事项和文件资料;(三)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部署、违纪案件案情和审理材料、案件的统计数据等;(四)信访举报材料、立案查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五)年度财务预决算及相关数据;(六)审计、巡视监督情况及工作报告;(七)税收收入计划、减免税、欠税数据;(八)税收数据处理分析报告;(九)各类税收检查、稽查案件的相关情况;(十)反避税相互磋商、案件调查有关情况;(十一)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济情况、商业秘密和个人权益、个人隐私的信息、相关数据;(十二)政府采购规定的相关采购内容及信息;(十三)政府采购预算特别是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预算;(十四)国家秘密范围外的各类安全防护方案和措施;(十五)其他应列入工作秘密的事项。

第四条严格区分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的关系。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

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1.14•【字号】甘国税函〔2012〕278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切实规范纳税人涉税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制度规定,结合全省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信息,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商业活动和个人的相关信息。

具体包括:(一)纳税人税务登记基础信息;(二)发票领购使用信息;(三)纳税人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核算办法备案相关信息;(四)纳税人申报、税款入库及财务报表信息;(五)纳税人享受各类税收优惠政策信息;(六)纳税人的各类资格认定备案信息;(七)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定额核定信息;(八)纳税人涉税违法违章信息;(九)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信息;(十)国税机关从第三方获得的各类涉税信息;(十一)纳税人税控装置的有关数据和资料;(十二)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从纳税人处提取、记录的涉税信息和财务指标信息;(十三)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各级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五)有职权查询且用于公务的相关部门查询的信息。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8〕93号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8〕93号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

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毓莉谭植元王强力【审理法官】罗毓莉谭植元王强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陈桂华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桂华【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志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志昊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志昊【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桂华【本院观点】本案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应适用当时施行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应适用当时施行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一达通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抵扣退税的书面文件,含具体的申请日期,复印后加盖印章确认,同时查询其是否有实际抵扣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8〕93号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8〕93号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

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近年来,在我国税收方面的管理和征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涉及到纳税人个人隐私的情况。

这些涉税保密信息的泄漏不仅会影响到纳税人的个人权益,而且还会对国家税收安全造成一定的威胁。

为了保护纳税人的个人隐私和国家税收安全,国家出台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该暂行办法是首次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全面规范的文件,其明确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定义和范围,规定了涉税保密信息的收集、使用、保管、共享、披露、销毁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一、涉税保密信息的定义和范围涉税保密信息是指在税务管理活动中,有关纳税人的个人信息、财务信息、商业机密以及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其他操作所涉及到的保密信息。

涉税保密信息的范围包括个人身份信息、纳税报表、纳税协议、审计资料、税务机关工作记录等。

二、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要求1. 涉税保密信息的收集原则税务机关在收集涉税保密信息时,应严格遵守合法、合规、必要、公正、保密的原则,确保收集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同时,税务机关还应书面告知纳税人信息收集的目的、范围和方法,并征得纳税人的同意。

2. 涉税保密信息的使用原则涉税保密信息仅限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管理职责所需的范围内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必要、严格的原则使用涉税保密信息,不得超范围使用或将信息用于其他非税收管理目的。

3. 涉税保密信息的保管原则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技术和物理保障措施,保护涉税保密信息不受损害、泄露、丢失或被篡改等风险。

同时,也应当定期进行备份和加密,并严格限制信息的使用权限和范围,确保信息的保护安全。

4. 涉税保密信息的共享原则税务机关在涉税保密信息的共享方面,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仅限于税收管理所需的范围内,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才能进行共享,共享对象应具备保密能力和管理水平。

5. 涉税保密信息的披露原则税务机关在涉税保密信息的披露方面,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限制披露范围和方式,并注重披露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确保信息不被泄露或滥用。

技能认证纳税服务知识考试(习题卷30)

技能认证纳税服务知识考试(习题卷30)

技能认证纳税服务知识考试(习题卷30)说明:答案和解析在试卷最后第1部分:单项选择题,共43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

1.[单选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利小微企业办税缴费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336号),各省税务局积极与银保监部门沟通,将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范围()A)由纳税信用A级企业扩大至B级企业B)由纳税信用A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C)由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至C级企业D)由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至M级企业2.[单选题]下列单位和个人属于文化事业费缴纳义务人的是:A)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个人B)户外广告经营单位C)电影制作公司D)民办学校3.[单选题]下列税务机关中,负责实体纳税人学堂建设和网络纳税人学堂应用的是:A)国家税务总局B)省级税务机关C)市级税务机关D)县级税务机关4.[单选题]下面不可以在税前计算摊销费用的是( )A)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B)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C)自创商誉D)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5.[单选题]对于预约服务的理解,以下表述正确的是()A)预约服务只能由纳税人发起B)预约服务可以由纳税人发起,也可以由税务机关发起C)对已受理的预约事项,如发生特殊情况的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单方面解除D)对超过预约时间而未到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对纳税人实行延时服务6.[单选题]关于非正常户的认定与解除,以下哪个说法是正确的:A)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人员人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B)某企业每月均进行零申报,持续半年后系统不会自动认定为非正常户。

C)某非正常户企业到税务机关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了纳税申报,就可以申请解除非正常状态。

7.[单选题]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额,按月计征的,由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在次月的( )内缴入国库。

(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

(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

特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管操作规定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管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1.证券机构的预扣预缴申报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预扣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见附件1)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

2.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清算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即,限售股转让收入必须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实际成本计算;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解读

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解读

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解读
税收征管法第88条是关于纳税人信息的保密规定。

根据该条款,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纳税数据和其他涉税信息进行严格的保密,不得泄露、提供或者非法使用。

首先,该条款的出台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纳税人的纳税数据包含了大量敏感信息,如财务状况、收入来源等,如果泄露到外部,将会对个人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害。

因此,税务机关具有绝对的保密责任。

其次,隐私保护也是社会公平的基础。

纳税人的纳税数据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合作关系中必然产生的信息,纳税人应当相信税务机关能够妥善保管自己的信息,以保证税收征管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第88条还规定了税务机关之间在涉税信息交换方面的保密义务。

税务机关之间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相互交换涉税信息,但必须遵守保密原则,且信息交换要符合法律程序和授权权限。

总之,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的纳税数据和涉税信息受到严格的保密保护。

税务机关必须承担绝对的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提供或非法使用纳税人的信息。

这一举措旨在保护纳税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确保税收征管的公正和公平。

在涉税信息交换方面,税务机关之间也必须遵循保密原则进行合法授权的信息交流。

纳税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纳税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纳税⼈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近年来,特别是2001年新《税收征管法》把纳税服务确定为税务机关的⼀项法定义务以来,税务机关通过强化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出台纳税服务⼯作规范、开通纳税服务热线、建设税务⽹站等措施,不断丰富服务内容、规范服务⾏为、改进服务⽅式⼿段,在探索创新中纳税服务⼯作取得了明显进展。

2009年7⽉9⽇,国家税务总局专题召开全国税务系统纳税服务⼯作会议,会议将纳税服务与税收征管并称为税务部门的核⼼业务,纳税服务⼯作被提到了⼀个新的⾼度。

在纳税服务理念不断强化的背景下,保护纳税⼈的合法权益作为其重要的内容,也被提升到了⼀个新⾼度。

本⽂试图从降低遵从成本、公平承担税收负担、保护商业秘密和隐私、建⽴纳税⼈维权机制、优化权益保护的环境等视⾓,来探索纳税⼈权益保护的途径,以期对更好地保护纳税⼈权益、优化纳税服务有所帮助。

⼀、纳税⼈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近年来,在纳税⼈权益保护⽅⾯,尽管国家从⽴法上,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赋予了纳税⼈20多项权利;从⾏政上,税务机关通过开展税法咨询、集中办税、改进⼯作流程、规范税收执法等措施,积极为纳税⼈提供信息性、程序性、救济性服务,来降低纳税⼈办税成本,保障纳税⼈知情权、监督权、陈述与申诉权等权益,但是受观念、习惯、体制等诸多因素影响,在纳税⼈权益保护⽅⾯仍然存在诸多不⾜,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个⽅⾯:(⼀)税收遵从成本⾼尽管近年来在简化办税流程、减少纳税⼈多头跑多次找等⽅⾯采取了不少改⾰措施,但是“管理控制型”的痕迹仍然⽐较明显,因之⽽出台的征管措施也⽐较频繁。

发票管理、⼀般纳税⼈管理、税收优惠管理等⽅⾯都不断加⼤⼒度,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同时,也加⼤了纳税⼈履⾏税收义务的负担。

如商贸企业⼀般纳税⼈管理,纳税⼈除了要负担购买计算机、打印机、⾦税器具以及⾦税器具的后续维护费⽤等货币成本之外,还要承担六个⽉跟踪管理带来的资料报送、实地调查等时间成本以及可能被转⼊辅导期管理的⼼理成本,如果被转⼊辅导期则要承担预缴税款、限制发票数量与限额管理等遵从成本。

XX市国家税务局保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XX市国家税务局保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XX市国家税务局保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及《全国税务机关保密工作细则<试行>》,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全市国税系统工作人员,都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保密工作,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三条保守国家秘密,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保密工作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市局成立保密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下设保密办公室于市局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局机关及各分局、稽查局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全局的保密工作、除受市局领导外,业务上接受当地保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保密领导小组的职责和任务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依照国家保密法规,制定、修订本单位保密工作的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检查局机关及各分局、稽查局保密工作,加强同当地保密部门联系。

三、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

四、调查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泄密事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上级报告,同时报告当地保密部门。

五、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改进保密工作,定期向上级报告工作情况。

六、组织保密工作业务培训。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保密事项。

第三章保密制度第七条凡属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报表、简报、刊物等<以下简称密件>,必须按《税务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税发[1990]176号)执行,注明密级及保密期限。

其密级、保密期限由承办单位拟定,核稿单位审核,局长批准。

第八条密件须保存在有利于安全保密及有防盗设备的场所<绝密件应存放在保险柜中>。

第九条密件的收发、保密、销毁,必须专人负责,逐件核对、登记,绝密文件、密码电报由机要人员单独登记,按领导指示阅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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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

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
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九条对存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全部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第十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外泄。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保密资料的存放场所要确保安全,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第三章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

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2.单位介绍信;
3. 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必须经过身份认证和识别。

直接到税务机关查询自身涉税保密信息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2.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六条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查询纳税人的欠税有关情况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查询申请的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资料齐全的,依次交由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进行复核和批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

负责核准的人员应对申请查询的事项进行复核,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批准交由有关部门按照申请内容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退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申请人。

负责提供信息的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查询申请内容,及时检索、整理和制作有关信息,并按规定程序交由查询受理部门。

受理部门应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将有关信息交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查询信息的内容,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确定查询信息提供的时间和具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二)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三)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有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发生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

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的要求,税务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制度中涉及的保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或情报交换协议中涉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的,按协定或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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