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度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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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成文日期:2010-04-21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 1 —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地方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采用了新的注册类型,造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与税务登记注册类型和税收核算统计企业类型划分不一致。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税务登记中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仍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执行。

为了做好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与现行的统计登记分类之间的衔接,国家统计局下发了《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就如何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归类到现行的经济类型中予以了明确。

现将文件转发你们,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地地方税务局相应修订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附件: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出台了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为便于在统计调查中准确填报登记注册类型,我们编制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

现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印发给你们,请在统计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说明:1.凡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份制”、“股份制分支机构”、“股份制企业(非法人)”的单位,如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为股份制企业,并以募集方式筹集资本的,对应160“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对应151“国有独资公司”或159“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联营”企业按照实际联营情况,对应141“国有联营企业”、142“集体联营企业”、143“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149“其他联营企业”。

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

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标 签】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颁布单位】云浮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函﹝2003﹞96号【发文日期】2003-06-26【实施时间】2003-06-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3]243号)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粤地税函[2003]243号珠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转发给你们。

省局补充,各地在开展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应依法重点加强对企业合法记帐凭证的核查以及增值税征缴情况的检查工作,以确保政策的准确执行。

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国税函[2003]112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夏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

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是,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10.18•【文号】汇发[1999]372号•【施行日期】2000.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18日汇发(1999)37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

财税[2004]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针对有关地区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是指:1、在2002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2、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21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中规定的“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和追加投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规定的“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复印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办理退税。

(此文件该条款[第一条]已废止)二、出口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下同)出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6.12.31•【文号】国税发[1996]232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31日国税发[1996]232号)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

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9月5日国税函[1997]505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三资企业的订单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三[1997]1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购销合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之间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所以这类订单、要货单等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分属不同的独立法人。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相互之间开出的订单、要货单、要货生产指令单等,均应按规定贴花。

三、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

——结束——。

国税发[1997]71号通知

国税发[1997]71号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已全文废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来,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和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时有发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重组业务具有涉及税务事项面广、适用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多、操作处理复杂的特点。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各类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我局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停止执行。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股份制改组业务,已按国税发[1993]139号通知规定做出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其他情况应按《规定》第七条确定调整。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中有关营业活动延续性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结转等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一、合并的税务处理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并为一个企业。

其中,合并各方解散而共同设立为新的企业,为新设合并(也称解散合并);合并一方存续,其他各方解散而并入存续一方,为吸收合并(也称存续合并)。

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均不须经清算程序,合并前企业的股东(投资者)除要求退股的以外,将继续成为合并后企业的股东;合并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对企业在合并前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

凡合并后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资产计价的处理合并后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合并前企业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帐面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9〕195号1999年10月18日)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企业)接受捐赠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

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

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财税1997 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税1997 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1997]45号)成文日期:1997-03-14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一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废止,财税2009 61号)二、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废止,财税2009 61号)三、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四、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28日国税发〔199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利、第二年又发生亏损,应如何确定获利年度及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无论其开业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长短,均属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开始获利的年度,除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外,均应当从该年度起连续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而不是从下一获利年度)起计算。

因此,如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2001年6月8日国税函〔2001〕405号)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以及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如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行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通知》规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设立专门钷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三、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而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且其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委托方应依照《通知》和本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定是否作为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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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外企换发税务登记证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函﹝1999﹞205号
【发文日期】1999-06-08
【实施时间】1999-06-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28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省局决定1999年换发涉外税务登记证件放到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和省局直属征收分局办理。

二、各局办理换发涉外税务登记证件所需计算机打印软件,省局可联系相关电脑软件公司解决,费用自负。

三、各局在办理换发涉外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建立企业档案,要求企业提供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企业的合同章程、验资报告、代码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表,同时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付本。

四、换发涉外税务登记证件及其税务登记表的工本费由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省直分局垫付。

五、各局办理换发涉外税务登记证件的收费标准仍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地税系统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川价函[1996]138号)规定执行,并与当地物价部门做好收费衔接工作,完备有关收费手续。

各局不得借此搭车向企业收取其它费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标 签】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外商投资企业【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5﹞149号【发文日期】1995-08-15【实施时间】1995-08-15【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增值税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注释:全文失效。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4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5]130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应按照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川国税发[1995]93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

即:从1995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照1995年年初余额在4年时间内按月抵扣完毕,年度抵扣比例为25%。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5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不得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因此,对企业出口产品动用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应从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计算出来的准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中扣除,并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即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应单独核算出口产品动用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依照川国税发[1995]93号文规定的抵扣方法和比例以及企业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的比例按下列公式划分确定: 当月出口产品不得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5%/12×当月出口产品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年度终了,企业全年出口产品不得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予以调整,调整公式如下: 当年出口产品不得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5%×当月出口产品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三、对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企业,如果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其多缴纳的税款数额应先抵扣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出来的出口产品不得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完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再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已下发。

从1996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申报表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切实抓好宣传培训工作。

除集中宣传辅导外,要对主管增值税的税务人员和纳税企业的财会人员进行一次专门培训。

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地研究解决。

——结束——。

国税发【2011】348

国税发【2011】3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6.07.29
•【文号】财工字[1996]260号
•【施行日期】1996.07.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财务制度
正文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29日财工字[1996]26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如何办理财政登记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

对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原则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50%以上的(含5
0%),企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低于50%的,企业向当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上述投资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协调好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对纳入本部门财政登记范围内的企业要依法监督管理,有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文件要相互抄送对方备案。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1999﹞492号【发文日期】1999-12-17【实施时间】1999-12-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 9]200号)转发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鉴于目前我省国税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的发票未统一管理的现状。

根据总局文件精神,对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式样需报经市(地、州)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统一印制监章。

各地国税机关要按照总局要求,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发票的监督管理。

为全面统一规范管理打下坚实基础。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21日国税发[199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管理出口发票的方式不统一,有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4号),不套印发票监制章,有的则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套印发票监制章。

为了统一全国出口发票管理方式,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如实反映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经研究,总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84号文,到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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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度部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超税负返还问题的函
【标 签】进口环节超税负返还,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1997﹞134号
【发文日期】1997-06-17
【实施时间】1997-06-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6年度部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环节超税负返还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25号)转发给你局,请根据川石克里斯坦森金刚石钻头有限公司进口环节多缴税款的实际退库情况,做好对其生产环节应纳税款的税各调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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