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五篇材料)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五篇材料)第一篇: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延长设备的使用年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设备使用年限指设备投入使用到退役所经历的时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空管系统各级空管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及保养工作。
第二章设备使用年限及更新计划第四条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值班管理规定(试行)》等要求,做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有关工作,使设备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雷达(包括SSR、PSR、SMR)、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室外单元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2年。
(三)自动转报系统设备的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
第五条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提前启动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以保证设备能够提供连续可靠的服务。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等单点通信设备,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等导航设备,雷达、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应在投入使用第13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7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自动转报系统应在投入使用第8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12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室外单元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9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第六条涉及计算机系统和软件系统的设备(如自动化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数据通信网和卫星网网控系统等),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根据业务和功能需要及时进行软件升级。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9号)《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28日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
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
第四条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配置和管理相应的人员及设施设备,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准确、及时、连续、可靠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五条组织与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保障可靠、服务优质的方针,遵循科学配置、协调运行、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水平。
对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一节机构第八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执照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三)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四)具有必备的有关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工作细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工作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5.12•【文号】•【施行日期】2014.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民航正文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工作细则(编号:AP-86-TM-2014-001 2014年5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的组织与实施,确保飞行安全,提高飞行校验效率,明确相关部门在飞行校验工作中的职责,根据《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CCAR-86),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的组织、协调与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的监督管理。
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行管理单位)共同完成。
第四条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包括飞行校验的申请和安排、飞行校验准备、飞行校验实施、飞行校验结果管理、飞行校验结果评估。
第五条飞行校验按种类分为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特殊校验四类。
第二章飞行校验的申请和安排第一节投产校验的申请和安排第六条新建、迁建、更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投产飞行校验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设备安装调试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二)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三)需报批台址的,设备台址已经批复;(四)需指配频率和呼号的,设备频率和呼号已经批复;(五)设备场地环境已按国家和民航有关规范进行处理与保护,涉台飞行程序已经批准;(六)新建、迁建、改扩建机场的,飞行区已经验收合格,机场飞行程序和使用细则已经批准,气象设备已按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开放使用。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021年)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7.0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7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7号《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已于2021年6月30日经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7月5日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地面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
新技术应用中涉及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验证和飞行测试工作参照本规则实施。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飞行校验,是指为了保证飞行安全,使用装有专门校验设备的飞行校验航空器,按照飞行校验的有关标准、规范,检查、校准和分析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统称校验对象)的空间信号质量、容限及系统功能,并根据检查、校准和分析结果出具飞行校验报告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通信设备,是指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
本规则所称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增强系统地面设备。
导航设备分为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和通用航空导航设备。
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分为N1、N2、N3、N4四级。
本规则所称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多点相关定位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地面站、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
第四条飞行校验应当以充分验证校验对象性能指标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飞行校验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飞行校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飞行校验工作由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
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飞行校验机构提 供与校验对象有关的航行、设备、勘测等资料,并确保其准确、有 效。
第二十九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按照指配的专用频率提 供地面和飞行校验机组间的地空通信手段,并且不应当影响相关管 制单位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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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飞行校验周期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 飞行校验周期应当从投产校验或上一次定期校验完成的日 期开始计算。 (二) 在特殊校验中,执行定期或投产校验科目的导航设备,其 飞行校验周期从此次校验完成日期起重新计算;未执行定期或投产 校验科目的导航设备,此次特殊校验不影响其飞行校验周期。 (三) 监视校验不影响飞行校验周期的计算。 (四) 导航设备同时承担航路和进近功能时,其飞行校验周期应 当按照其功能分别计算。 (五) 测距设备或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其飞行 校验周期应当按照该导航设备的飞行校验周期分别计算。
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飞行校验(以下简称“飞行校验”) 是指在运行环境下对设备空中辐射信号进行采样和测试,检查设备 性能和飞行程序,为设备开放以及飞行程序使用提供必要依据的空 中验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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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飞行校验的种类和优先次序
第五条 飞行校验分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监视校 验等四类。
第六条 特殊校验是指在出现下列特殊情况时,对校验对象受影 响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飞行校验:
(一) 飞行事故调查的情况; (二) 维护人员、飞行人员发现有不正常现象,校验对象的运 行管理单位认为需要进行飞行校验的情况; (三) 由于设备的频率、辐射单元、射频组件、场地保护区域、 电磁环境等因素的改变,可能导致空间信号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 非设备、场地原因造成的设备停用超过 90 天后需重新 投入使用的情况。 第七条 定期校验是指为确定校验对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持 续满足运行要求,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所进行 的飞行校验。 第八条 投产校验是指为获取校验对象全部技术参数和信息而 进行的全面飞行校验,包括航路航线和飞行程序增加、调整后的飞 行校验。 第九条 监视校验是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或者总局 空管局、地区空管局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下,对运行中的设备进行 的不定期飞行校验。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第四章飞行校验的实施第三十一条校验机构应当与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共同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完成校验对象的飞行校验任务。
第三十二条校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验和监视性校验,并提前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需进行特殊校验时,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校验机构提出申请,校验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投产校验应当在校验对象具备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投产飞行校验条件后,向校验机构提出申请。
投产校验申请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校验机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飞行计划和校验方案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飞行校验实施前组织召开由校验机组、相关空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议,确定飞行校验实施细节,指定专人负责协调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校验对象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不得提供使用,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八条飞行校验期间,空中和地面人员应当加强配合,提高效率。
机上校验人员应当及时通报飞行校验情况,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设备,使校验数据达到最佳值。
第三十九条校验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的要求执行飞行校验,并确保校验结论准确。
第四十条飞行校验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断本次飞行校验:(一)校验对象出现不正常情况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二)因校验航空器或校验系统故障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三)因恶劣天气、空域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飞行校验无法在48小时内继续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飞行校验中断后,执行本次飞行校验的飞行校验机组应当出具已完成项目的书面报告,并且说明具体情况。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四十条(一)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对象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使用。
民航通导业务能力测试试卷第二套答案
永州零陵机场测试试卷法律法规总共100题共100分一、单选题(共75题,共75分)1. 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使用许可证,应当出具在中国境内从事民航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的()。
(1分)A.设备购销合同或协议B.设备购销合同C.质量保证书或协议D.质量保证书★标准答案:A2. 机场检查人员在进入跑道、滑行道之前,应当得到()的许可。
进入该区域时,应当直接报告()。
检查人员及车辆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退出跑道。
退出后,应当直接报告()员。
(1分)A.10机场领导B.机场安全管理负责人C.塔台管制员D.安全监察人员★标准答案:C3. 组合式漏电保护器中的漏电继电器的作用为()。
(1分)A.只检测漏电信号。
B.能直接断开主电路C.只用于漏电信号的比较。
D.用于漏电信号的检测和比较。
★标准答案:D4. 以下关于阀控密封铅酸电池的使用正确的是()。
(1分)A.对搁置不用超过3个月的电池进行补充电B.经常对电池进行均充以保证电池容量C.摆放电池组的房间应该密封良好D.电池连接应贯彻“多并少串,先并后串”的原则★标准答案:A5. ()和()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和应用。
(1分)A.航空公司,空管部门B.航空公司,机场C.机场,空管部门D.局方,企事业单位★标准答案:D6. 有关( )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1分)A.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B.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C.地方人民政府D.地方机场管理机构★标准答案:C7. 下列哪个行为需责令限期改正或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分)A.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监控B.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C.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预案的D.使用危险物品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标准答案:C8. 以下哪项不是172号令规定申请投产开放的所有空管设备必须提交的材料。
()(1分)A.有关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复件B.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设备设备准入证C.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D.适用的增改表★标准答案:A9. 民航总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使用许可证之日起()内完成对设备的现场测试。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延长设备的使用年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设备使用年限指设备投入使用到退役所经历的时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空管系统各级空管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及保养工作。
第二章设备使用年限及更新计划第四条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值班管理规定(试行)》等要求,做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有关工作,使设备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雷达(包括SSR、PSR、SMR)、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室外单元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2年。
(三)自动转报系统设备的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
第五条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提前启动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以保证设备能够提供连续可靠的服务。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等单点通信设备,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等导航设备,雷达、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应在投入使用第13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7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自动转报系统应在投入使用第8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12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室外单元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9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第六条涉及计算机系统和软件系统的设备(如自动化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数据通信网和卫星网网控系统等),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根据业务和功能需要及时进行软件升级。
第七条自动化系统可根据硬件设备市场变化及备件存储情况,每六至八年对系统硬件进行更新。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第五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系统配置、参数设置和运行,应该遵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使用协调世界时,并使用统一的授时系统;独立设置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中的设备可以使用独立的授时系统,并定期校准。
第五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确保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持续提供。
因故无法提供服务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并按照航空情报服务相关规定,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在指定时段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施设备,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服务时间,需要变更服务时间的,应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因维护、维修、检测、调试、飞行校验需要暂时停止提供相应服务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一)提前协调相关单位,确定暂停服务的时间周期;(二)涉及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模式和飞行方式调整的,事先通知有关单位;(三)按照规定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四)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五)暂停服务时间周期发生变更的,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的正常率和完好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未经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本地或者远程操作。
第五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应当使用规定的缩略语和代码。
在服务中提供的含有非标准缩略语和代码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缩略语和代码提供相应的解释和解码。
第二节通信第五十九条通信的任务是利用通信网络或者通信终端传输、交换和处理民用航空生产信息,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语音或者数据通信,使其能够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十条通信包括地空通信和地地通信。
第六十一条地空通信主要包括空中交通服务通信、航务管理通信、站坪管理通信和对空气象广播等。
111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或者设备)生产厂家申办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购臵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备,包括甚高频通信、高频通信、集群通信、卫星通信导航监视、话音交换、记录仪、数据通信、自动转报、电传终端、无线电监测、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雷达、精密进近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指定的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
本条前款所称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四条民航总局空管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五条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二章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标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行业标准、规章;(二)设备生产厂家持有设备生产国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有关部门核发的技术鉴定文件,同时持有ISO9001和ISO9002的认证书;(三)设备生产厂家具有技术支持能力。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或者设备)生产厂家申办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备,包括甚高频通信、高频通信、集群通信、卫星通信导航监视、话音交换、记录仪、数据通信、自动转报、电传终端、无线电监测、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雷达、精密进近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指定的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
本条前款所称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四条民航总局空管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五条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二章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标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行业标准、规章;(二)设备生产厂家持有设备生产国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有关部门核发的技术鉴定文件,同时持有ISO9001和ISO9002的认证书;(三)设备生产厂家具有技术支持能力。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
通信导航监视业务制度目的为加强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法》及《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有关条款制订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民用航空地面通信导航监视系统和设备(以下简称设备)运行管理的组织与实施,全体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包括: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修理。
第四条运行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一)组织与实施设备的运行,使设备按规定的技术指标正常工作,提供高质量的通信导航监视保障。
(二)组织与实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理,实行以预防为主,定期维护和计划检修并重的原则,确保设备的性能指标、环境条件符合规定。
(三)组织与实施设备、器材、仪表和工具的保管及零备件和器材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开展技术革新,提高设备性能,改进操作方法,节约能源和器材。
第六条各级通信导航监视主管部门,必须负责设备运行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建立岗位责任制或承包责任制,征集使用部门的意见,分析研究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七条台站各类设备运行维护人员应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所管设备的性能、工作原理、操作程序和维修方法,必须经过专业学习和考核,取得相关执照,才能参加值班或维修设备。
凡未经考核和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能独立工作。
第八条已经投入使用而需要停工维护和修理的设备,必须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严禁擅自中断或退出工作。
经过修理,但检验不合格的设备不得投入工作。
第九条全体通信导航人员,必须遵守安全规定,定期检查安全和防护用品,密切注视设备的危险征侯,认真查找原因,迅速排除,确保人身、设备、工具和仪表的安全。
第十条各台站应根据本规程有关条款,结合台站情况、制订出台站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本规程的附件是实施设备运行维护的细则,本规程的附件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规程附件尚未包含的设备,另作补充规定。
第二章设备的运行第一节设备运行的组织第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系统和设备的运行属于系统运行。
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地区空管局报告校验对象飞行校验执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开展 自检活动,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予以及时解决或者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民航局或者地区管 理局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飞行校验机构安排未获得资格的飞行校验员或者使用未按照规定检 测和校准的飞行校验系统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由民航总局对飞行校验机构处以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飞行校验机构违反本规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影响校验对象正 常对外提供使用的,由民航总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人民币2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对外提供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校验的 校验对象,或者校验对象对外提供适用的范围与飞行校验结论不符的,由民航总局或 者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章第二十八条导致飞行校验结论 错误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四条 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的校验实施程序,并建立相关的校验 技术档案。 第二节 检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联络勤务保障,协调空域,调试地面 设备,以确保校验对象具备校验条件。 第二十六条 检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配合完成飞行校验任务,并 且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针对校验任务制定完备的校验协调程 序。 第二十八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飞行校验机构提供与校验对象有关 的航行、设备、勘测等资料,并确保其准确、有效。 第二十九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按照指配的专用频率提供地面和飞行校验 机组间的地空通信手段,并且不应当影响相关管制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三十条 飞行教研机构应当与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双方共 同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主动提供服务,完成校验对象的飞行校验任务。 第三十一条 飞行校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验和监视校验。 第三十二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空管局提出特殊校验和投 产校验的申请,地区空管局审核后的飞行校验机构提出飞行校验需求,并且协调确定 校飞时间。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民⽤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作规则》《民⽤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作规则》 第⼀百⼀⼗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保障单位应当具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监控⼿段,对设备运⾏进⾏实时有效的监控。
第⼀百⼀⼗⼀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保障单位应当建⽴设备运⾏监控制度。
设备运⾏监控制度应当⾄少包括: (⼀)运⾏监控岗位⼯作职责; (⼆)运⾏监控内容和⼯作程序; (三)运⾏监控记录管理规定; (四)应急处置和⼯作程序; (五)安全和运⾏信息报告制度。
第⼀百⼀⼗⼆条 实⾏本地集中监控和异地设备运⾏监控的,应当建⽴可靠的通信联络,保障监控数据的安全可靠传输。
第五节 信息引接管理 第⼀百⼀⼗三条 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管理主要是针对民⽤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信息的提供和使⽤进⾏的管理。
本规则所称通信导航监视信息是指由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产⽣、处理、传输和集成的信息。
第⼀百⼀⼗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保障单位应当建⽴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管理制度。
第⼀百⼀⼗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保障单位应当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民⽤航空企业、机场等民航安全⽣产运⾏单位对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使⽤的要求,并根据需要签订信息引接使⽤协议,明确信息引接内容、使⽤期限以及双⽅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百⼀⼗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信息需要引接⾄社会公共机构、服务机构、研究机构使⽤的,不得影响通信导航监视保障的安全正常,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信息引接使⽤协议,明确信息内容、使⽤期限以及双⽅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百⼀⼗七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保障单位应当⾤取措施保证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的安全使⽤。
第⼀百⼀⼗⼋条 对外提供涉及保密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空的有关规定执⾏。
第六节 应急管理 第⼀百⼀⼗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发⽣重⼤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保障单位应当⾤取有⼒措施避免或减少对飞⾏安全的影响。
第⼀百⼆⼗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保障单位应当建⽴设备重⼤故障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处置⼯作程序。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摘要:不断增长的航运量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安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降低设备运行风险,减少不安全因素,是设备保护部门的重点。
风险管理是指在一定风险的环境中,如何将设备运行的风险降到最低的管理过程。
保护部门的设备应坚决包围他们的安全目标,进行风险管理,加强安全的基础,做“系紧严格安全风险的零容忍”、改善通信和导航的监控信息的保护能力,进一步加强设备安全管理和获得持续的安全飞行控制。
关键词: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风险管理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引言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在空中的交通管制设备的时候越来越多,受到了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依赖于影响。
要想将其中的可靠性以及安全性提高是非常困难的问题。
本文根据这个问题在文中进行了相关的阐述,首先介绍了关于风险管理的基本概念以及方式,并对通信导航以及监视设备风险管理方面进行详细的阐述。
一、风险管理的基本概念和方法风险管理是查明、分析和处置威胁组织生存的风险和事后风险(和(或)将其降低到可接受或可接受的水平)。
风险管理有助于在所评估的风险与可实现的风险风险之间达成平衡。
风险管理是安全管理系统的核心,包括系统和业务分析、确定风险来源、风险分析、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
(1)系统和工作分析人员、设施和设备、协议、环境等。
(2)识别危险源全面应用被动、主动和预测识别方法,持续系统地对操作中的风险来源进行有效识别、分析和记录。
(3)风险分析对危险来源的合理可能风险的分析(4)风险评估考虑到不良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确定可接受的风险水平。
(5)风险控制实施有效地控制,将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
2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风险管理的现状“民用通讯、航空和观察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通信设备、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系统、音频通信系统等。
为空中交通管制提供地面空中和地面通信服务。
导航设备包括工具着陆系统、全方位前灯、距离测量设备、无制导前灯等,以确定飞机的位置并确定飞机的航线。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航空管系统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延长设备的使用年限,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设备使用年限指设备投入使用到退役所经历的时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航空管系统各级空管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及保养工作。
第二章设备使用年限及更新计划第四条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必须按照《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以下简称《规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值班管理规定(试行)》等要求,做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有关工作,使设备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雷达(包括SSR、PSR、SMR)、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5年,室外单元设备使用年限不少于12年。
(三)自动转报系统设备的使用年限不少于10年。
第五条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提前启动设备更新改造项目,以保证设备能够提供连续可靠的服务。
(一)甚高频通信设备、高频通信设备、语音通信交换系统等单点通信设备,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等导航设备,雷达、自动化系统、程控交换机和记录仪应在投入使用第13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二)数据通信网的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7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自动转报系统应在投入使用第8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卫星网的基带硬件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12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室外单元设备应在投入使用第9年启动更新改造项目。
第六条涉及计算机系统和软件系统的设备(如自动化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数据通信网和卫星网网控系统等),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之前,应根据业务和功能需要及时进行软件升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4号——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4号——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4号•【施行日期】2016.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4号《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28日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导航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密切相关的,为航空器运行提供引导信息与位置数据的仪表着陆系统(包含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等地面无线电设备。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导航设备,以及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
第四条导航设备的投产和特殊开放实行许可管理,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的许可和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监督管理,负责导航设备投产开放申请的受理与审核、特殊开放申请的许可,并对导航设备定期开放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本规定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是指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的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特殊开放,是指导航设备经特殊校验后的重新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定期开放,是指导航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完成校验后的开放使用。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下面是规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
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
第四条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配置和管理相应的人员及设施设备,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准确、及时、连续、可靠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五条组织与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保障可靠、服务优质的方针,遵循科学配置、协调运行、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水平。
对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一节机构第八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执照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三)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四)具有必备的有关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机场通信导航助航灯光飞行校验及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实施细则
机场集团机场通信导航助航灯光飞行校验及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通信、导航、助航灯光设施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CCAR-86)、《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飞行校验规则》、《西北地区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场集团所辖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通信、导航、助航灯光飞行校验管理及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定义第三条飞行校验:利用机载专用设备对地面无线电设施和助航灯光设施性能进行检测的一种手段。
第三章飞行校验对象和周期第四条飞行校验对象包括通信设备、导航设备和助航灯光设施。
㈠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
㈡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
㈢助航灯光包括精密进近坡度指示器(PAPI)。
第五条通信、导航、助航灯光设施在投产前必须进行飞行校验。
通信设备投产后无需进行定期校验,必要时进行特殊校验。
第六条导航、助航灯光设施定期校验周期如下:㈠仪表着陆系统定期校验周期为180天,投产后90天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㈡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和航向信标,在承担进近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540天,投产后270天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㈢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和航向信标,在承担航路航线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1080天,投产后540天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㈣测距仪、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与该导航设备同周期校验。
㈤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的校验周期参照国际民航组织,或根据民航局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㈥助航灯光设施定期校验周期为540天。
第四章工作职责第七条机场集团运行管理部㈠对辖区机场通信、导航、助航灯光设施飞行校验和开放、运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㈡负责辖区机场通信、导航、助航灯光设施投产开放申请、导航设备特殊开放申请、导航设备定期备案申请和导航设备关闭申请的上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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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以下简称"飞行校验")是指为保证飞行安全,使用装有专门校验设备的飞行校验飞机,按照飞行校验的有关标准、规范,检查、校准和评估各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空间信号质量、容限及系统功能,并依据检查、校准和评估结果出具飞行校验报告的过程。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校验对象为地面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新技术应用中涉及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的飞行校验及军民合用机场中涉及民用航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工作参照本规则实施。
第三条校验对象在投产使用前应当进行飞行校验。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飞行校验工作的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飞行校验工作。
飞行校验工作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章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第一节飞行校验的种类和优先次序第五条飞行校验分为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特殊校验四类。
第六条投产校验是指校验对象新建、迁建或更新后,为获取校验对象全部技术参数和信息而进行的飞行校验。
第七条监视性校验是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或者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下,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进行的不定期飞行校验。
第八条定期校验是指为确定校验对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持续运行要求,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所进行的飞行校验。
第九条特殊校验是指在出现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时,对校验对象受影响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飞行校验:(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时;(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它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时;(三)停用超过90天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时;(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时;(五)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实施飞行校验时;(六)其他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况。
第十条飞行校验应当按照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安排。
一般情况下,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
第二节飞行校验项目第十一条投产校验、定期校验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监视性校验中的符合性飞行检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执行。
其他监视性校验项目由飞行校验机构根据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的情况,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特殊校验方案,确定校验项目,或直接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以确保校验对象的安全运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况,重新投入使用的仪表着陆系统应在特殊校验后90天内增加一次监视性校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况,非设备、非场地原因造成设备停用少于 270天的应当执行等同于定期校验的项目,超过270 天(含)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
其他原因造成设备停用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
第三节校验对象和周期第十四条校验对象包括通信设备、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
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多点相关定位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通信和监视设备投产使用后不进行定期校验,必要时进行特殊校验或监视性校验。
导航设备投产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进行飞行校验。
第十六条导航设备飞行校验的周期如下:(一)仪表着陆系统定期校验周期为180天;投产校验后9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二)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和航向信标,在承担进近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540天;投产校验后27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三)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在承担航路航线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1080天;投产校验后54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四)测距仪、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与该导航设备同周期校验。
(五)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的校验周期参照国际民航组织相关规定执行,或根据应用情况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不能全天候满足飞行校验要求的情况,可以缩短校验周期。
第十八条校验周期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计算:(一)除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况外,校验周期按照投产校验或上一次定期校验完成的日期开始计算。
(二)在特殊校验中,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项目的导航设备,其校验周期从此次校验完成日期起重新计算;未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项目的导航设备,此次特殊校验不影响其校验周期。
(三)监视性校验不列入校验周期计算。
(四)导航设备同时承担航路航线和进近功能时,其校验周期应按照功能分别计算。
第十九条民航局可以根据国际民航组织有关规定、所采用的设备情况以及我国飞行校验的实际情况等,对校验对象和校验周期适时做出调整。
第三章飞行校验的实施机构第一节校验机构第二十条校验机构负责校验任务的执行和保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确保飞行校验顺利实施,并对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飞行校验机组由执行校验任务的机上飞行人员和校验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适合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飞行校验系统。
第二十三条校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的有关规定,对飞行校验所使用的飞行校验系统、测试仪器、仪表及其备件进行管理,确保其符合使用要求。
飞行校验系统应当按照维护手册的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和校准,以保证校验系统本身的准确度。
第二十四条校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校验实施程序,并建立相关的校验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校验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民航局报告本年度飞行校验的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的飞行校验计划。
第二节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第二十六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飞行校验任务的组织保障和协调,调试地面设备,联系并配合相关单位协调飞行校验所需的空域,以确保校验对象具备校验条件。
第二十七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主动配合校验机构共同完成飞行校验任务。
第二十八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针对校验任务,协调各有关单位,明确协调程序和相关要求,共同保障校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九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校验机构提供飞行校验所需的航空情报、设备、勘测、气象等资料,并确保其准确、有效。
第三十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保持地面与机上校验人员间的地空通信畅通,并且不应当影响相关管制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飞行校验的实施第三十一条校验机构应当与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共同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完成校验对象的飞行校验任务。
第三十二条校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验和监视性校验,并提前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需进行特殊校验时,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校验机构提出申请,校验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投产校验应当在校验对象具备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投产飞行校验条件后,向校验机构提出申请。
投产校验申请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校验机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飞行计划和校验方案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飞行校验实施前组织召开由校验机组、相关空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议,确定飞行校验实施细节,指定专人负责协调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校验对象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不得提供使用,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八条飞行校验期间,空中和地面人员应当加强配合,提高效率。
机上校验人员应当及时通报飞行校验情况,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设备,使校验数据达到最佳值。
第三十九条校验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的要求执行飞行校验,并确保校验结论准确。
第四十条飞行校验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断本次飞行校验:(一)校验对象出现不正常情况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二)因校验航空器或校验系统故障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三)因恶劣天气、空域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飞行校验无法在48小时内继续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飞行校验中断后,执行本次飞行校验的飞行校验机组应当出具已完成项目的书面报告,并且说明具体情况。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四十条(一)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对象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使用。
由于第四十条(二)和(三)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在校验对象没有超出定期校验周期情况下,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飞行校验机组对校验对象状况和未校验项目进行研究,如果双方认定校验对象的调整部分已经恢复正常,已校验项目数据正常,未调整部分数据正常,且地面设备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和告警门限正确,该校验对象可在定期校验周期内继续提供使用。
若校验对象不满足上述要求,则该校验对象应当停止提供使用。
第四十三条校验机构发现校验对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和地区管理局报告隐患情况与原因。
第四十四条校验机构应当在飞行校验完成后24小时内出具校验报告。
第五章飞行校验结果管理第四十五条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报告是每次飞行校验结果的基本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飞行校验机组应根据校验对象及其种类、项目实施飞行校验,准确记录每个测量参数的检查结果。
在飞行校验结束后,应当根据各参数记录的最终结果,结合其所对应的运行标准,分析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出具校验结论,提出校验建议,填写飞行校验报告。
第四十七条校验结论分为合格、限用和不合格。
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所有技术参数均符合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
限用是指校验对象的技术参数不能在标准覆盖区域内全部符合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但在部分区域内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
不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合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不能提供安全可靠的引导或存在安全隐患,信号质量不可靠。
第四十八条飞行校验结束后,校验结论为限用或者不合格的,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报,并依据校验机构的书面校验报告,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通报;属于监视性校验的,应当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