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人不能强制招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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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中标人不能强制招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2008年1月,被告重庆市A培训中心就该培训中心大楼经营权租赁项目公开进行招标,并于2008年1月10日编制了招标文件(项目编号:HCXD705—0X)。在招标过程中,原告重庆B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了投标文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于2008年2月1日向被告A培训中心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载明投标价为年租金30万元。

该租赁项目经开标、评标,被告A培训中心确定中标人为原告重庆B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3日在“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公示了该中标结果。但被告A培训中心一直未向原告重庆B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重庆B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的将会产生法律效力的承诺行为。中标通知书是否向中标人发出并到达中标人,决定着承诺是否生效,也就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结合本案而言,双方就培训中心大楼租赁项目而各自进行的招标、投标、定标及公示中标结果等活动过程,实质上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全过程中的预备阶段。被告公示中标结果的行为,就是被告在经招投标程序后,对外公示其决定对原告的要约予以承诺(即决定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就已成立。只有当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且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被告的承诺才生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始告成立。本案被告在已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后,其不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确已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是产生于双方缔约过程中(即合同成立前)的行为。

但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的要约必须作出将会产生合同效力的承诺。《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可见,中标时,合同尚未成立,若在中标后,招标人拒绝签定合同的责任在法理上应归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它仅限于赔偿责任,而且赔偿范围仅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通常为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所以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法院强制被告就原告的要约必须作出将会产生合同效力的承诺,该请求与合同自愿原则相违背,应不予支持。

当然,若原告的利益确因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招标采购经理人)

(责编: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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