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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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1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流转和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二条国有资产的范围和属性国有资产指国家所有和控制的资产,包括土地、房屋、设备、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等各种形式的资产。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和人民,不可侵犯、不可侵占。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的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公正:公平、公正地处理国有资产相关事务,防止利益输送和不正当交易。

2.高效经济: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增值。

3.公开透明: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4.稳定可持续:坚持国有资产的稳定管理和可持续发展,保证长期利益。

第2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第四条中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中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负责中央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审计工作的机构。

其职责包括:1.制定和实施中央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和政策。

2.监督和检查中央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防止滥用及丢失。

3.进行中央国有资产的评估和鉴定工作。

第五条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负责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审计工作的机构。

其职责包括:1.制定和实施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和政策。

2.监督和检查地方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防止滥用及丢失。

3.进行地方国有资产的评估和鉴定工作。

第3章国有资产的管理第六条国有资产的登记国家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真实、准确登记。

第七条国有资产的评估和鉴定国家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和鉴定制度,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评估和鉴定。

评估和鉴定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并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国有资产的流转国有资产的流转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私自转让、抵押或变相挪用。

第九条国有资产的使用国有资产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不能违法乱纪。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内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内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2019年3⽉2⽇修订内容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
2019年3⽉2⽇国务院令第709号
为了全⾯落实党的⼗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案》和⼗三届全国⼈⼤⼀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案》,确保⾏政机关依法履⾏职责;进⼀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更⼤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国务院对机构改⾰、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涉及的有关⾏政法规进⾏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四、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第⼗三条第⼀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编者注:原⽂为“(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删去第三⼗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条例》的规定执⾏。

"地⽅⼈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条例》的规定执⾏。

"。

2018-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word范文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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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治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治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要紧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爱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依照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形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能够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要紧义务是:(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淌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操纵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养;(三)探究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治理现代化;(五)尊重、爱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爱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治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六)指导和和谐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进展中的困难和咨询题。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治理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鼓舞约束机制。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有效利用,推进国有经济优化升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对属于其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保管、处置、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有效利用。

国务院国资委是对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和监察的职能部门,主管全国的国有资产监管事务。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有效利用,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透明,加强内部监督和对外监督,及时解决纠纷,维护企业稳定和国有资产的安全。

第二章国有资产的保护、增值和有效利用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不同行业和不同所有制的国有资产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增值和利用政策,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大力推进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制改革,实行科学决策、规范操作和有效监督,探索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有效利用的新模式和新领域。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战略性、前瞻性和引领性作用,推进国有资产结构、技术和管理创新,促进国有资产的增值。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完善国有资本操作管理,提高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水平。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国有资产财务、审计、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工作,推动国有资产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遏制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

第三章国有资产的保管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保管国有资产,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检查核实和评估,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业务管理系统的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国有资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9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15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4.07.24【实施日期】1994.07.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9号)现发布《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7月24日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条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企职责分开;(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12-05还在找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0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国有企业财物管理制度规范

国有企业财物管理制度规范

国有企业财物管理制度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财物管理,提高财物使用效益,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有企业财物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理、规范、高效的要求,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功能。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国有企业所有单位和部门,包括总部、分公司、子公司等各个机构。

第四条企业财物指企业取得并加以使用的物资、货物、资金、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

第五条企业财物管理应当统一规划,科学分配,有效利用,确保企业财物的安全、稳定和增值。

第六条国有企业财物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制度规定的标准、数量和质量。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企业财物的安全和有效管理。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财物登记、盘点、清查、监督和检查机制,确保财物的流转和使用情况得到及时、准确的记录和监督。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财物使用和处置程序,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财物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财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财物的全程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二章财物管理机制第十一条企业应当设立财物管理部门,专门负责企业财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财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财物管理制度,明确财物管理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财物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财物监督人员,负责监督企业财物的使用情况和遵守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设立财物管理委员会,由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审议和决定重大财物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设立财物审计部门,负责对企业财物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财物管理流程第十六条企业财物管理流程应当包括财物的采购、领用、使用、保管、盘点、清查、处置等环节。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物采购制度,明确采购程序和标准,确保采购行为合法、公正、透明。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严格控制财物领用范围和数量,确保财物领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财物使用计划,有效利用企业财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

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七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七号)《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2022 年12 月 1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第四章审计和问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审计监督和查出问题整改落实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全口径、全覆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

2021年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2021年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还在找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条例吗,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xx年5月13日 ___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 ___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 ___和地方 ___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___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 ___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___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 ___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 ___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 ___分别代表国家对由 ___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 ___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___确定、公布,并报 ___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 ___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 ___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___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___,设区的市、自治州级 ___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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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 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 议,或者应厂长(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会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 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第七条 在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
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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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 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经及向境外投资 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 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 况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有哪些?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大监督的内容在监督法、企业国有 资产法等法律中已有规定,建议不再重复。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没有规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建议补充这方面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 资公司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报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 表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补充修改了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
修改情况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 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 真修改。11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 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 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 参股公司。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使用和处置,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合法、透明、有效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的增值和保值,维护国有资产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经营效益为中心,以营造公平竞争环境、鼓励创新发展为目标,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风险管理,防范和解决经济、法律、信用等风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状况、资产状况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和整改各种问题。

第二章国有资产权益出资第七条国有资产权益出资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明确出资方式和金额,保证出资权益与出资金额相对应;(二)明确出资前的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确保出资风险可控;(三)明确出资后的企业治理结构、经营管理、考核评估等方面的要求,监督和管理企业经营状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四)优化出资结构,确保国有资产的收益最大化;(五)发挥出资人的作用,履行股东职责,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实行有效控制和监督。

第八条国有资产权益出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出资评估报告,确定出资方式和金额;(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确保出资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出资计划;(三)签署出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管理、运作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四)组织实施,监督落实;(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国有资产投资第九条国有资产投资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本运营效益;(二)按照投资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确保投资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和安全性;(三)确定投资前各项评估指标,进行风险评估,确保风险可控;(四)明确投资的经营管理模式,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五)及时关注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和风险状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经营效益,防范和控制风险。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一、引言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拥有并对其享有所有权、控制权的企业的资产。

为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于2019年制定和实施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分类管理根据条例,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分为规范管理的资产和自主运作的资产。

规范管理的资产指国家对其进行全面管理,包括资金运作、投资决策、经营管理等方面;自主运作的资产则由企业自主运作,国家仅对其进行监督。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条例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

这些机构承担着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评估、检查等职责,确保资产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措施为了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条例规定了一系列监督管理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 - 资产评估: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其价值的合理反映。

- 资产监测:实施资产监测系统,对资产的流转、变动和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分析。

- 资产审计: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定期审计,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

- 资产调整: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和实际情况,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和优化,提高资产效益。

五、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条例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 监督责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运作承担监督责任。

- 报告义务:企业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的状况、经营成果等重要信息。

- 整改义务:对于监督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企业应及时进行整改,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管理。

六、企业国有资产的利用和处置条例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的利用和处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出租、转让、抵押等有关资产的权益; - 对决策权、经营权进行合理的授权与转移; - 参与资本市场等方式进行资产运营和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国有资产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依法管理、依法决策。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遵循效率、规范、风险可控的原则,切实保护和增值国有资产。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确保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机关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和政策;(二)收集、整理、分析企业国有资产状况,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报告;(三)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五)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审计工作;(六)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浪费、损害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七)开展对有关人员的国有资产监督检查。

第三章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监控,防止资产流失、浪费和滥用。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措施和指标,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利用和增值。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督,确保账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对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审计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确保资产估值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对评估结果应当进行核实和审查。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证企业国有资产的审计工作进行得当,发现并解决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08.02【实施日期】1995.08.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5年8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或指定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第四条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和政策措施;(二)汇总和整理全省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三)组织全省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对全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从总体上考核和评价全省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山东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对文化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职责,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管理)

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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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内容简介(一)
一、《监管条例》中有关的规定及概念
(一)有关的规定
1.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2.根据《监管条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管理;省级政府可以确定监督机构,对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指定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3.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应遵循的原则:①政企职责分开;②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③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④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⑤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⑥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事责任。

4.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①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②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③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④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整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⑤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5.国务院指定或授权的监督机构履行的监督职责:①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②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决定或者批准其任免和奖惩;③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国务院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④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7.提出设立企业监事会,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是重要创新。

规定了监事会的组成、职和监事的条件。

8.规定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部门、监事会及监事、企业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的概念
1.企业财产: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2.产权: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3.产权关系:产权关系是指产权主体之间在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发生的关系。

包括:①国家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之间的关系;②国家所有权内部之间的关系;③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使用权之间的关系;④经营权、使用权相互之间的关系。

4.所有权:所有权即出资者所有权,对其投资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5.经营权:经营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一种财产权,而不是行政管理权。

是指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

6.使用权:使用权也是由所有权派生的一种财产权,是指对财产只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7.管理权:管理权是指地方政府受国务院委托,对地方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管理的权利。

8.监督权:监督权是指各级政府和有关监督机构受国务院委托,对国有企业财产依法实施监督的权利。

9.运营权:运营权是指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对政府授予其运营的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而具体行使的权利。

10.分级管理:分级管理是所有权内部的关系,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分工,它只涉及国有资产的管辖权,并不是所有权的割裂、划分或转移。

11.分工监督:分工监督原则上是中央监管中央企业,地方监管地方企业。

但重
要的、关系国计民生的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企业,也可以由中央监管。

1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13.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就是清查资产,核实国家资本金。

是一次性的基础管理工作,为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打基础。

内容包括:资产清查;所有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

14.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予以确认的法律手段。

通过产权登记,既明确国家作为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又明确有关企业单位作为国有资产经营者的法定资格。

是行政性的基础管理工作。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①开办登记,适用于新开办的企业单位。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办开办登记。

②变动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申办变动登记。

③注销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企业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申办注销登记。

④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情况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以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15.产权界定: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和认定存在于国有企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单位以外的其他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明确国家作为所有者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是行政性的基础管理工作。

16.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是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在国有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国有资产进行评定和估算的法律手段,是事业性的基础管理工作。

17.监事会: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18.企业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财产和企业负债构成的全部法人财产,享有以其名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

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是由所有权派生的一种财产权,较经营权更加符合建立企业法人制度和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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