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
电子邮件在诉讼中需要公证的依据
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需要进行证据保全,即:委托公证处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否则,法院不应当将电子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2013.1.1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合同法》1999.10.1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及相应的司法实践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都是围绕证据认定的三要素进行,即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其中真实性是基础要素。
认定途径之一:如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邮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法官通常可以直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据此对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认定相关事实。
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一般发生于邮件所体现的内容对于双方的诉讼利益各有利弊的情形。
途径之二通过对电子邮件地址、内容的公证,鉴定以及案件中能够确定的事实,来认定邮件的真实性。
电子邮件的公证问题。
实践中能够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证主要有,在发送电子邮件同时,邀请公证机构对发送接收的邮箱以及发送的时间,发送的内容予以公证封存,这种情况还需要能证明接收的邮箱是对方的邮箱。
如果是事后的公证,就只能针对电子邮件的存档情况进行,较难作为认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有力证据。
电子邮件的鉴定问题。
首先需要寻找一家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否则鉴定结论难以被采信。
民事诉讼法104
民事诉讼法104
民事诉讼法第104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相关规定。
该条款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如果当
事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那么法院可能会根据证据的不足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根据第104条的规定,证据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
1. 书证:书面材料,如合同、协议、信件等。
2. 物证:实物,如物品、文件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就其所知的事实所作的口头陈述。
4. 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等可以证明事实的资料。
5. 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信息。
6. 鉴定意见:由专业鉴定人员就特定问题所作的专业判断。
7. 勘验笔录:法院或其指定人员对现场或物证进行勘验后所作的记录。
此外,第104条还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当事人应当在诉讼过程
中及时收集和保全证据,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如果当事人
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被损毁、丢失或者难以取得,可以向法院
申请证据保全。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可信度,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如果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
者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判决。
总之,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强调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要求
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在证据审查和判断中的
职责和原则。
论民事诉讼电子数据的质证
论民事诉讼电子数据的质证作者:宋书琦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已经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依靠电子数据来帮助证明案件事实,而另一方面法院却忽视着电子数据的质证问题。
只有对这一问题充分重视才能保证后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因此完善我国电子数据的质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质证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一、电子数据概念特征电子数据是应包括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签名、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和互联网络访问记录等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一)单一性与多样性并存。
电子数据和其他传统证据不同,大多是与电子计算机相关联的。
所以电子数据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处理,都是由0,1组成的二进制码转化而成,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单一性。
不论在信道中的数据代表的内容是什么,最终抽象出来的就只是0和1而已。
但电子数据同时又是多样和不确定的:二进制码经过排列组合出来的形式可以在内部代表不同的内容,相应的外在表现也可多种多样,比如文字、图像、声音或者三方的组合等。
电子数据的单一性与多样性并存是不矛盾的,这也是它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最显著特征。
(二)与载体的不可分割。
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证据形式如何,电子数据都离不开与之相连的介质,具有与载体不可分割性。
内在记录的信息只有通过各种载体外化才能为人们直接感知。
载体可以不同,包括电子计算机、外部终端存储器或者其他电子记录存储文件夹等等,但没有任何一种电子数据能够脱离载体而单独存在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这是电子数据的一个主要特征。
(三)易被复制和破坏。
与传统的物证、书证不同,电子数据脱胎于现代的科学技术,它是极容易被复制的。
电子数据的复件可以存在于不同的载体中,并且人们很难分辨出哪个是原件哪个是复件。
另外,电子数据既可使用物理介质也可使用电磁介质进行存储。
对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病毒、故障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破坏,面临难以事后追踪的困境。
论电子证据在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地位
论电子证据在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地位作者:李扬来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6期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这就产生了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的关系问题,进而影响了视听资料的法律地位。
在分析概念的基础上,从信息电子技术的角度对三者进行了重新定位,即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分别是信息电子技术发展的不同阶段的产物,前者是模拟技术的产物,后者是数字技术的产物。
由于电子证据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于是,笔者主张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合并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这样有利于构建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
关键词: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法律地位中图分类号:D92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12)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电子数据刚刚入法,但是关于电子数据得到认可的判例之前也出现过。
比如2011年小诗《见与不见》的著作权纠纷案,经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法院认定诗歌的作者是谈笑靖,而并非仓央嘉措。
于是,判决珠海出版社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含有《见与不见》内容的图书《那一天那一月那一年》,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此书。
在本案中,法院就是根据电子邮件和博客的内容,通过相互印证,证明了该作品的创作时间和内容,从而认定了该诗歌的著作权属于原告谈笑靖。
但是,对于其法律地位法院未予以明确回答,只是默认了这类证据的法律效力。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施行,这类证据将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从而解决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问题。
一、电子证据、电子数据的概念辨析要厘清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关键在于正确认识电子证据和电子数据之间的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电子证据等同于电子数据,那么立法部门已经回答了电子证据的归属问题,相反,如果两者并不等同,那么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仍然值得探讨和深究。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电子证据是信息时代催生的新事物,要研究电子证据,首先应对其概念进行界定。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概述
出现问题后,要抓证据,提供 证据。对过程的统计时间 、
内容等进行了追 踪。
从上面这套系统的介绍中可能发现少了一些东西,比如没
有身份认证系统 、 没有征书系统等。这也是通过这次奥运会得
出一条很重要的经验。因为在项目建设之初,应用系统的开发 商制定了很详细的身份认证的建设方案 、授权 、角色分配和审
要 部 署该 系 统 。
有采用现成的比较成熟的产品。这样做 的好处有两个 :非常低。( ) 2 开发 出的系
统已经具 备了强审计、角色分配 、身份认证等功能。当然这样 的开发过程还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和实践 。 通过北京市公安局的正确领导,同力协力,实现了全面有 效的安全体系。要 做到及时发现 、及 时控制,并做到最 终保
那么电子数据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程序 中的重要环 节,它
涉及到对 电子数据的获取、保存 、分析,证物呈堂等相关的法
律 和技 术问题 ,这对司法领域和计算机科学领域都提 出了新 的挑 战。关于我国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 自2 0 0 5年以来,我国 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相继批准了许 多具有电子司法鉴定资质 的鉴定机构,相继为一批具 有专业技能和经验 的从业人 员授 予了电子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这样一来 ,我们的公民和法人就
样复 杂的系统,对它 的可靠性 、安 全性 提出了更高 的要求。
它的需求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 )电子 票 、证 的唯 一 性 ; 1
第一,要从一开始就 得到用户、应用系统开发商和网络系 统服务商等各个方面的信任 ,做到不排斥 ,相互协作,这就为 建设成功得到 了保障。 第二 ,并不是所有 的安全技 术都要应 用新技 术,采用适 当的安全技术 ,在运营过程中与用户需求紧密结合。譬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
在 的, 通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生成 、存储或 传输 的用作证 据使用 的一切 数据及 其派 生
物。 ( 二) 电子证据的特点
作为一 种新 的证据 种类, 电子证据 与传 统证据相 比, 具有其独特 的属性 。 1 . 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的产生 、储存和 传输 ,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 、网络技术 等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 , 也正 因为其对高 科技技术设备的依赖性 , 电子证据从复制 、 存 储 到读取 , 都需要相关操作 人员具 备一定 的 电子技术操作技巧 , 从这个意义上说 , 较之 传 统的证据形式 ,电子证 据更难把握 。 2 . 无形性及易破坏性 。电子证据是源 于 计算机等电子设备而产生、储存 和传输 的, 所谓 的 电子证 据其实 质上 只是一堆 按编码 规则处理成的 0和 l 。是无形性的 ,也正因 为如此 , 当有人 为因素或技术上的障碍介 入 时。 电子证据容易被截取 、 监听、 剪接 、 篡改 、 伪造、删除。同时还可能 由于计算机系统、 网络系统 、 物理系统 以及非故意的行为如误 操作 、 病毒 、硬件故障或 冲突、软件兼容性 引起 的数据丢失 、系统崩溃、突然断 电等原 因, 造成 电子证据的变化 。
备生成、存储或传输 的,能够证 明案件 真实 情况 的数据或信息 。。 还有 的学者将 电子证 据定义为 “ 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 机存储 的 材料 和证 据证明案件事 实的一种手 段, 它 最 大 的功能是存储数据 , 能综合 , 连续地反 映与
案件有关 的资料数据. ”。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
了解 电子证据的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对电子证据 的可采性与证 明力问题进行一些探 究,总结 出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的可完善之 处。 关键词 :电子证据 ;可采性 ;证特 点
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
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作者:李歆月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7期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审查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作者简介:李歆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6.160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电子数据正式作为一种证据类型单独列出,尽管在这之前,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态就已经在立法中得到了认可。
早在1999年《合同法》对“书面形式”所作的定义中,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就包括在内。
2005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其中第4至8条确立了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及应满足的要件。
电子数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第116条中的定义为需要通过电子介质来保存的信息和资料,包括网上的聊天记录,以及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等。
2016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概括和完善。
新兴的电子证据的最大特点是它的虚拟化、数字化,其产生、储存以及传播方式与其他实物证据相比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计算机网络构成的虚拟世界的信息安全难以保证,使得数据可以被外界的侵入、病毒篡改,尽管可能留下痕迹,但这一难以判断的不确定性依旧会使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电子证据的作用越发突出,也显得證据审查与判断的具体细节愈加重要。
修改后的三大诉讼法仅将电子数据列入了法定证据类型之中,至于它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还是从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三个角度加以判断。
作为新时代信息科技的产物,电子证据应用的关键,是在传统质证过程之中适当考虑其技术上的特殊性,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定存在三大难点
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定存在三大难点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定存在三大难点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
同时,随着网络犯罪的增多,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然而,电子数据的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仍存在很多难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本文将从三方面分析,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难点。
难点一:证据的真实性在电子数据的使用中,最基本的问题就是如何证明数据的真实性。
与传统的书面证据不同,电子数据可以很容易地被篡改或伪造。
因此,法院在认定电子数据时必须把握好真实性的度量标准,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妄图玷污司法公正。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依据特定的技术标准来判断数据的真实性。
例如,数据的签名和时间戳可以帮助法院判断数据的真实性,故此在数据的保存和提交过程中,当事人应该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难点二:证据的可信度当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被认定后,法院还需要判断其可信度。
同传统的证据一样,电子数据也可能存在有意或无意的瑕疵,例如数据的误差、漏洞以及删除等。
这些瑕疵以及可能的难以解释的数据变化会影响数据的可信度,并使法院的判决结果产生错误。
因此,为了提高电子数据的可信度,当事人需要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和保存机制,同时在提交数据的过程中进行签名和时间戳的处理,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此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掌握并依据科技标准来判断证据的可信度,并且在技术专家的帮助下进行深入的检查和分析,以充分保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
难点三:证据的获取和证明在网络时代,获取电子证据远比获得传统证据要复杂得多。
因为涉及到互联网公司的数据,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获得许可或授权。
例如,在涉及搜索引擎的案件中,如果需要获得涉及的数据,在法院之外需要与搜索引擎公司建立联系,获得他们的同意,并按照他们的标准进行数据的查询和收集。
新民诉解释下电子数据范围的讨论大纲
新民诉解释下电子数据范围的讨论导言学说回顾史(这方面的前人的相关研究的回顾,列出主要的著作、论文和观点、理论)第一章问题的提出——电子数据及历史发展第一节电子数据的概念及特点第二节我国电子数据的历史发展及其所涵盖范围变化第三节新民诉解释中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第二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解读第一节混同与独立——电子证据法律定位(几种学说辨析:视听资料说、独立证据说等)第二节批驳与肯定——电子数据学理定位“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的考量“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考量第三节电子数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第四节新民诉解释给定电子数据的合理性与漏洞(结合上述讨论逐一讨论新民诉解释中所列出电子数据的合理性与漏洞)第三章外延讨论——电子证据开放式规定的范围下面的都是“节”,我不做一一修改第一节电子数据的定位对开放式规定的限制(新民诉解释对于电子证据的规定除了罗列还有开放式的规定,第二节讨论的定位是否在当下理论界上对于这种规定有限制作用)第二节学术界滞后性与社会信息爆炸性矛盾(学术界天然的滞后性,立法落后,无法及时跟进社会上层出不穷的新类型电子数据,司法实践中是否也人为的做限缩解释)第三节技术原因提高涵盖范围的准入门槛民事电子数据鉴定及鉴定机构的并未成熟,刑事诉讼中仅存的九项公安标准,民事电子数据鉴定的大片空白,某些已经出现的电子数据缺乏相应的电子数据鉴定技术支持,会在实践运用中限制其范围的扩张)第四节对于前瞻性规定的可能性讨论(电子数据定义开放型还是闭合型?能否寻找到一种具有前瞻性开放定义处理上述矛盾)第四章国外对于电子数据的界定及其理论与实践域外相关法律制度方面,希望能够更多一些介绍和比较。
除了立法之外,还可以介绍最新的一些西方国家的判例,尤其是典型性判例。
第一节国际上关于广义与狭义的电子证据的讨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美国、德国、爱尔兰持广义理解。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欧盟《电子商务提案》狭义理解)第二节以加拿大和日本为例——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以及理论支持第三节现实鉴定技术的跟进保障电子证据范围的缓慢扩张(实践案件中的鉴定、判例、与创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第四节现实效果第五章冲突与借鉴1、立法的急迫性(理论和实践与欧美相比严重滞后,电子证据法律规范制定的紧迫性)2、现实困难——冲突与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不具有独立的地位等缘故,电子证据未受到足够重视。
民法典时代合同形式:电子合同和电子数据的新法规则和应对方案
民法典时代合同形式:电子合同和电子数据的新法规则和应对方案作者:黄晓霞出品:高云合同新《民事证据规则》及《民法典》当中有一个显著的新变化,就是出台了不少关于电子合同和电子数据的新规定。
笔者在此结合经办过的一个真实案例为大家讲解新《民事证据规则》及《民法典》的相应规则和分类应对方案。
某天,笔者接到了卖家A的上门咨询。
原来,A早前接到买家B的电话,提出需要长期购买各种健身器材,因此A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与B多次沟通,确定了健身器材的型号、数量、颜色、金额及送货时间、地点等。
然后,A在收到B的微信通知后,就按照约定的送货时间将健身器材送至指定地点,但无人收货。
随后,A电话联系B,B声称因交接人员不在岗,要求变更送货时间和送货地点。
A按照B指示变更后的时间和地点再次送货,结果还是无人收货。
A再次电话联系B,B再次要求变更送货时间和送货地点。
A愤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不料B收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起反诉,称A未按约定交付健身器材,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运用新《民事证据规则》及《民法典》关于电子合同和电子数据的新规定,律师应当如何取证、存证和举证呢?一、基本规则包括电子合同在内的电子数据,相关法律规定是随着中国法律制度发展而逐渐完善起来的。
(一)电子合同和电子数据定义电子合同在中国法律当中第一次出现,是在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该法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的合同归入书面合同形式当中。
该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从此之后,电子合同获得了与其他书面合同同样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其后,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解决了电子合同签署效力如何认定这一操作上的难题。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还新增了对电子合同的合同成立地点及标的交付时间的新规定,该法第492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浅析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浅析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摘要]现代社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时期的证据类型,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正式确定下来。
在电子产品侵权和网络侵权等纠纷中,电子证据成为解决该类民事纠纷的关键因素。
文章是从电子证据的概述、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等方面阐述笔者对电子证据的理解,探讨如何使其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关键词]电子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能力;证明力计算机、网络等高科技产品的出现大大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产和生活,但随之而来的是有关电子产品的纠纷不断增加。
如何解决电子产品的纠纷,电子证据的使用成为了焦点。
因此,在民事司法实践领域中,应当认识到电子证据的重大意义。
如何使电子证据得到更好地应用,值得深入探讨。
一、电子证据概述(一)电子证据的概念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立法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对电子证据的广义理解是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和其他形式的电子信息。
持此观点的有美国、德国等国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美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认为电子证据是指电传或数据电文等信息。
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示范法》(草稿)将电信信息、计算机系统信息、互联网信息合并理解为“电子数据”的内涵。
[1]欧盟将“电子数据”理解为电子网络信息。
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规定,电子数据为“保存在电脑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的任何媒介上,能够被个人和计算机系统以及其他类似装置浏览或觉察的数据。
”[2]我国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义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的角度看,代表人物是何家弘教授和刘品新教授。
何家弦教授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
”[3]刘吕新教授则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而形成的证据。
”从狭义的角度看,电子证据则是指数字式证据,是以离散信号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或其他存储设备中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数据信息。
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
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刘海峰 (天津大学仁爱学院,天津 301606)摘 要:在信息化的今天,司法审判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的需求越来越强烈。
这就直接涉及到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证据的取得、定性、认定以及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电子证据直接关系到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本文结合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其特点,重点分析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取得、认定、证明力及其认定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电子证据;法律定位;证明力;司法适用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Research o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LIU Hai-feng(Tianjin University Renai College,Tianjin 301606)Abstract: In the information age, the demand of using electronic evidence in judicial practice is more and more intense. This directly relates to the legal posi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the acquisition, qualitative and identification of evidence, and the probative force of electronic evidence. Electronic evidence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ettlement of civil disputes, so it is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for the study of electronic evidence. Focusing on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legal orienta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this paper mainly introduces som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 especiall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cluding the acquisition of electronic evidence, the power of proof and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its identific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and opinions for these problems.Key words: electronic evidence; legal position; probative force; judicial application收稿日期:作者简介:2020-04-25刘海峰(1981-),男,河北唐山人,天津大学仁爱学院法学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物权法,房地产法,律师实务。
电子数据是实物证据吗?
电子数据是实物证据吗?电子数据的特性、分类、常见形式、收集形式以及审查的内容和方法都一一印证了电子数据就是实物证据其中之一。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也为越来越多的网络犯罪提供了有力证据,对这一类的罪案破案起到非常大的作用。
现在是信息化时代,推崇无纸化办公,企业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很多时候是通过电子合同实现。
如果一旦发生纠纷,代理律师会要求提供电子数据做为证据材料,那么▲电子数据是实物证据吗?其做为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哪些方面?就此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我们一起做个简单学习吧。
▲一、电子数据是实物证据吗?凡表现为一定实物的证据叫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多以物品或痕迹等实在物为其存在状态和表现形式。
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都属于实物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二、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如何?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证据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要求。
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是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电子数据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
当电子数据具备了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就具有了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是指电子数据的形式、内容、收集、提供主体及手段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电子数据的客观性,是指电子数据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们臆想或捏造的。
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是指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材料时与待证事实有内在联系,能够证明案情情况的一部分或全部。
▲三、电子数据做为证据的合法性指是什么?1、电子数据的形式合法性是指电子数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种类之一,因此数据电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
2、电子数据的收集方法或提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
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引言数据作为信息社会的基础资源,其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和数据的不断积累,数据的法律属性以及其在民法中的定位也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数据的法律属性,并尝试对其在民法中的定位进行探讨。
一、数据的法律属性1. 数据的客体属性从法律角度来看,数据是信息的载体,是一种虚拟的存在。
数据本身并不具备客体的实质性特征,因此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无形财产。
它是通过电子设备、计算机等技术手段所产生和获取的,并通过数字化的形式进行存储和传输。
2. 数据的经济属性数据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和商业利用潜力。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经成为企业和组织间竞争的核心要素之一。
各个领域的企业纷纷通过收集、分析和利用数据来提升竞争力,进而实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
3. 数据的个人属性数据与个人信息密不可分。
在数字时代,个人的大量信息被数字化并以数据的形式存在。
因此,数据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等法律问题。
数据的个人属性,使得数据也成为了一个涉及个人利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二、数据在民法中的定位数据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其在民法中的定位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数据的产权和数据的交易。
1. 数据的产权数据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其产权归属问题在民法中被重视。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数据的产权属于民事权益范畴,作为一种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数据的产权包括对特定的数据资源进行获取、使用、处分等一系列权利,同时也包括限制他人对数据资源的使用的权利。
2. 数据的交易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交易成为了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
数据交易大致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数据的销售和许可,另一种是数据的合作共享。
数据交易属于民事合同关系,涉及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数据交易的合法性、纠纷解决等问题都需要依据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数据的法律保护1. 个人信息保护数据的个人属性决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非常重要。
大数据时代下的民事电子证据研究
大数据时代下的民事电子证据研究【摘要】在大数据时代,民事电子证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本文从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展开,首先分析了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民事电子证据研究的背景意义和研究目的。
接着论述了大数据时代对民事电子证据的影响,分析了民事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分类,探讨了民事电子证据的获取与保存方法,以及大数据技术在民事电子证据研究中的应用。
对法律制度对民事电子证据的规定进行了深入剖析。
在总结了大数据时代下的民事电子证据研究的启示,指出了未来发展方向,强调了对民事电子证据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本文旨在为民事电子证据研究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促进我国民事电子证据规范化与制度化建设。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民事电子证据、研究、影响、特点、分类、获取、保存、技术应用、法律制度、启示、未来发展、总结1. 引言1.1 大数据时代下的民事电子证据研究的背景意义在大数据时代,社会信息呈现爆炸式增长,电子数据逐渐成为各类案件的主要证据形式。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民事电子证据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变化,传统的证据收集、保全和审查方式已经无法完全适用于当今的法律环境。
研究大数据时代下的民事电子证据具有重要的背景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化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加,其中可能包含着大量的隐私信息和商业机密,保护这些证据的合法权益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为电子证据的采集、整理和分析提供了更多可能,但同时也带来了信息安全和数据隐私的风险,如何有效应对这些挑战成为了亟需解决的问题。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民事电子证据的规定和认定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在国际化背景下统一规范和规范民事电子证据的使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大数据时代下的民事电子证据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理论意义。
在当今数字化信息快速传播和大数据技术日益成熟的背景下,民事电子证据已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
民事诉讼法与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
民事诉讼法与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1、电子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的。
从电子证据存在形式看,电子数据是以电磁、光盘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半导体芯片、磁盘等载体上。
因此,“如果单从电子数据存在形式看,所有的电子数据都是客观的。
”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还要看其内容是否是客观事物的反映科技的发展影响深远,包括诉讼。
随着电子科技的普及,在诉讼中,一些证据往往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
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尤为普遍,▲民事诉讼法与电子证据似乎联系越来越紧密。
那么,这些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有哪些呢,下面小编就和大家聊聊电子证据的可采性的认定标准。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解决的是何种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和其他证明活动中,何种电子证据应被排除在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之外的问题。
主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的认定1、电子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的。
从电子证据存在形式看,电子数据是以电磁、光盘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半导体芯片、磁盘等载体上,尽管用于记载数据信息的电磁等不能被人们直接感觉到,但它是一种切实存在,承载电子数据的载体,如半导体芯片、磁盘、光盘等介质。
因此,“如果单从电子数据存在形式看,所有的电子数据都是客观的。
”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还要看其内容是否是客观事物的反映。
具体地说,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即输入的。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
一般情况下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真实可靠:适格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采纳作证据的书面陈述;使用者经常使用的正常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经专家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当事人之间经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
民事诉讼电子化的目标与路线
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探讨
知识文库 第1期195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探讨宁 瑞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电子技术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每天数以亿计的人都在通过手机、电脑等终端进行着通话,收发短信、电子邮件等即时交流活动或者对在线的资料进行管理、更新。
电子数据证据也越来越多的被提交到法庭,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凸显。
因此,明确电子数据证据的内涵及其特征,在此基础上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内涵界定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就证据种类新增了电子数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诉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但是要对电子数据做准确的表述确实相当困难,大致可以认为,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技术为基础,以数字化形式所表现,其内容可多次复制,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
我们常见的电子合同、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短信、网页等都涉及电子数据,用这些电子数据可以在诉讼中证明某一事实。
通过以上表述我们应该注意,电子数据的界定范围应为与计算机系统有关联的那类证据,其目的在于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任何物质都有其自身的特性,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电子证据同传统的人证、物证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第一,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是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它与计算机技术联系密切。
同时,电子数据是以数字的形式储存于各种介质中,与普通证据存在重大差别。
但也正因为如此,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判断构成了巨大挑战,司法工作人员的动作量不仅会增加,还要甄别各种信息,并对电子数据的证明价值与案件相关程度进行取舍。
第二,高速流转性。
不论是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都具有高速的传输速度,电子数据的传输可以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可谓随时随地都可以传播,传播速度甚至可以达到光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