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广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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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又难以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是否尽 到了审查义务,而要让其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对虚假广告明知或者 应知。这样的悖论,使广告法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连带责 任的规定形同虚设 因此需完善相关立法来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法律责任的追究。
如将广告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过错连带责任改为无过错连带责任,
谢谢观赏
经查明:该广告经营单位于2010年7月份以来,为广告主发布的“飞
扬肠胃黄金组合”、“九味参七心疏胶囊”的药品广告中,广告内容含有利 用医疗机构、专家、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在从事广告发 布经营活动中,被工商部门执法人员查获违法广告费用2500元。
广告经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
3、该药品是处方药,禁止在大众媒体发布药品广告,违反了《药品管理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 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因此,该药品广告仅
限医药专业媒介发布,不得在大众媒体发布药品广告。作为处方药广告,且
总结
医药广告市场秩序的规范,需要国家立法和执法部门、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媒体的共同努力。只有做到有法可依,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所制作、发布的广告合法、真实、优质、 高效,医药广告市场才会真正得以净化。
完善医药广告立法,对虚假医药广告做出明确界定 。
加大对虚假医药广告的处罚力度 。
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属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行为。根据上述违
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工商 部门研究决定,对广告经营单位作出没收广告费用2500元,并处罚款
人民币2500元。
案例1分析
• 这是一起典型的发布违法药品广告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 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之规定,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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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有的很多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往往重视广告内容,而对于广 告的合法性却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结果造成某些真实的广告内容也
违法,这是值得广大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注意和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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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国家级一般是指由国家部委批准生产的产品,但不能代表 产品质量达到何种程度,如在广告中使用该词语,反而容易使消费者 误认为该产品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最高标准,有与同类产品做比较之
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行为。本案中,该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有“飞扬肠
胃黄金组合” 、“九味参七心疏胶囊” 的药品广告,其广告内容含 有利用医疗机构、专家、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是明摆的事实,因
此,工商部门对该广告经营单位上述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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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即在消费者因虚假广告而使得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应赋予消费者 选择任一广告主体作为求偿对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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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完善药品广告审查制度,将违法广告扼杀在摇篮中。这就 要求药商在取得了相应的广告审批文号之后,在广告播出时不能做任 何修改。与此同时还要求广告发布者播出前应对广告进行严格的审查, 看其是否与获得审批的版本是否一样,若有差别则拒绝播出。
违法广告案例分析
班级:广告0903 姓名:李晓倩 学号:200902010315
• 一)案情1
2010年8月5日,经消费者举报,反映J县广告经营单位对外发布违法药
品广告,损害消费者利益,接到案情后,执法人员立即向J县工商局领导汇报, 并经批准,由工商部门三名同志于 2010年8月6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最后,理顺药品广告的监管体制。鉴于药品广告具有一定的专业 性与技术性,而工商部门缺乏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使得大量的违法 药品广告不能及时被发现。所以笔者以为对于药品广告,工商部门培 养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工商部门实施事前的广告监管和事后的广 告监管,使其在防范违法药品广告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要彻底根治违法药品广告,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法治轨道, 迫切需要我们的政府在立法和执法上能有更大的作为,从而更好地保 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 二)案情2 •
2007年10月27日,在《海南特区报》第15版上刊登的陕西君碧莎 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心宁片药品广告,其广告批准文号:陕药广审 (文)第2007070438号。该广告广告词宣称,8大医院权威验证,4个疗 程根治心脏病。
• 案情2分析
• 1.该药品广告存在以下违法内容 1、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
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工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 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之
规定。本应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单位改正或者停止发布,由于广告经营 单位在案发后已认识到错误,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因此,工商部门于2010 年8月30日在对广告经营单位的处罚决定书中,只写明:对广告经营单位作出 没收广告费用25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的处罚。这样会使本案处理得 更加准确。
证的:广告宣称8大医院权威验证,4个疗程根治心脏病。服用一个疗程,不
适症状得到改善,服用二个疗程心绞痛发作次数减少,血压、血脂逐渐平稳 下降,服用三个疗程后心肌心血管得到前所未有的改善,服用四个疗程,症
状全部消失,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等全面好转,并且杜绝二次复发。
绝对化的宣传功效,严重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的第十条; • 2、广告利用患者以自述形式夸大使用药品疗效;
嫌,影响消费者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 最后,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语言,违背事物不断发展、变化的客 观规律。任何产品的优劣都是相对而言的,具有地域和时间阶段的局
限。同时,这类语言也存在抬高自己、贬低其他竞争对手的作用,违
反公平竞争原则。
对这三个案例的看法与观点
首先,完善相关广告法律法规,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法律责 任的追究。虽然我国目前对违法广告主体规定了民事法律责任、行政 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但这些规定对广告主体并不能形成应有的 威慑力,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也不够。建议广告法的修改应该加大广 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虚假广告的制作、发布有害无利,而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又往往流于形式。
该药品广告没有标明“请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违反了《药品广告审查 标准》第十三条规定: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 中,必须标明“请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 4、篡改广告审批内容。详看审批件及广告件。
三)案情3
兰州晨报》2001年10月17日发布慈丹胶囊药品广告,该广告以《一个挑战癌 症的真实故事》为题,以新闻报道形式,宣传该产品对癌症的治疗作用,同年被定性 为违法广告。 2004年4月13日,一则名为《名医风采篇——一个挑战癌症的真实故事》在《健 康报》出现,文章整篇都介绍了郑伟达教授如何造就了慈丹胶囊这一疗效显著的伟大 药品,借助专家之名来宣传药品。
违反了国家关于治疗肿瘤的药品禁止发布广告的规定;“许多药物为激素,各类
免疫抑制剂及中药均只能暂时缓解病情的发展”等与其它药品功效相比较的用语,贬 低了其他治疗药品;使用了“唯一、国家级”等绝对化用语。
• 案情3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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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即使广告内容中使用的绝对化语言是真实的,也是在禁止
之列的。因为《广告法》第十四条使用了“不得”这一法律用语,属 于一项强制性规定,无论它真实与否,都不能在广告内容中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