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迈迪创建有限公司)诉(三亚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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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迈迪创建有限公司)诉(三亚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
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迈迪创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亚市天涯路三亚爱心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张祥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亚市天涯镇黑土村。
法定代表人:张益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柯崴,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邓黔涌,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三亚迈迪公司三亚爱心大世界园林绿化工程负责人,现住海口市五指山路31号B301室。
上诉人三亚迈迪创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迪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安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公司)及原审被告邓黔涌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
迈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迈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奎,被上诉人安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益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柯崴,原审被告邓黔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月24日,被告邓黔涌受被告迈迪公司股东陈学辉聘用为该公司三亚爱心大世界旅游区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负责人。
正值被告迈迪公司筹建位于天涯镇三亚爱心大世界旅游区工程设施,该公司股东陈学辉负责建设的项目都委托被告邓黔涌负责发包给工程队承建。
被告邓黔涌在发包工程时都以三亚爱心大世界为发包方、自己为发包方的代表,与承建工程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2005年11月l日、2005年11月12日、2005年11月29日,被告邓黔涌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
三份合同书的内容分别为三亚爱心大世界将片石档土墙、排水沟、贴台阶青石地板及保安亭发包给原告承建。
承建工程造价、付款方式、逾期不付款每天按工程总额的3%补偿原告为误工费,在三份合同书中标明清楚。
原告按合同施工后,经过被告邓黔涌验收,并在2006年1月20日,由被告邓黔涌给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证明书。
证明书的内容为:原告在爱心大世界已做工程的工程款147681.4元,材料款7770元,槟榔树11460元,合计166911.04元,已付2500元,余款141911.4元,定于本月26日前付清。
原告多次追讨余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911.4元,以及逾期付款按合同规定每天以工程总额3%计算补偿给原告。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重新核对,被告迈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是:2006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2006年4月28日支付1000元;2006年5月1日支付10000元,2006年6月8日支付7770元,还有被告邓黔涌从迈迪公司股东陈学辉处领取后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3770元,余款102141.4元尚未付清。
两被告要求原告重新验收工程、重新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不同意。
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工程总额3%计算补偿的请求。
被告迈迪公司三亚爱心大世界旅游区于2006年5月1日起开业。
承建被告迈迪公司三亚爱心大世界工程的其他工程队,凭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都已先后从该公司领取了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黔涌在被告迈迪公司担任三亚爱心大世界旅游区负责园林绿化
建设项目负责人期间,以三亚爱心大世界代表被告迈迪公司为工程发包人的名义,以自己为该公司为发包代表人的身份,发包被告迈迪公司的工程给原告承建。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迈迪公司虽不在合同上盖章,也不在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书上盖章,但被告迈迪公司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工程承包合同成立。
付款证明书是双方验收工程的依据,也是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其行为是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被告邓黔涌代理行为时,被告迈迪公司是知道的,但并不对其代理行为作出否认的表示,在原告持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要求付款时,仍不断地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因此,应视被告迈迪公司同意被告邓黔涌的代理行为,对其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迈迪公司称被告邓黔涌不是本公司聘用人员,原告与被告邓黔涌签订的合同与自己无关,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偏离实际,本公司是代被告邓黔涌付款,其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
且被告迈迪公司爱心大世界旅游区已于2006年5月1日开张营业,直至原告起诉至庭审之前也未提出异议,实际上使用了原告承建的工程,被告迈迪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对被告迈迪公司提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但被告邓黔涌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说明被告迈迪公司委托授权的具体情况,其委托授权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被告邓黔涌把原告的工程款推给被告迈迪公司支付,认为与自己无关,要求对原告承建工程重新验收、重新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承包人通过与发包人签订工程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持验收工程后出具的付款证明,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应该取得其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迈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据此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迈迪公司向原告安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41.4元。
二、被告邓黔涌对被告迈迪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348元,原告安昌公司负担795元,被告迈迪公司负担3553元。
迈迪公司上诉称:1、安昌公司承建我公司的工程为零星工程属实,我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项。
对于该类工程我公司均采用口头估价或总价承包的方式与承建方及时结清。
对安昌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内容,我公司均以上述结算方式对工程款项予以支付,我公司不再欠安昌公司任何工程款项。
2、邓黔涌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邓黔涌的相关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1)邓黔涌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
邓黔涌不是我公司在职人员,我公司也从未委托和指派邓黔涌任何职务。
这一点判决书第4页认定部分对此也有明确的确认:"被告邓黔涌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说明被告迈迪公司委托授权的具体情况,其委托授权不明"。
既然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与邓黔涌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那所谓的代理依据从何而来。
判决书认为:安昌公司持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要求付款时,仍不断地给安昌公司支付工程款。
应视被告迈迪公司同意被告邓黔涌的代理行为,对其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并不是依据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来支付工程款的,而是以应支付工程款对安昌公司进行支付的。
判决书将二者联系到一起,纯属主观臆断。
不仅如此,判决书以此来认为我公司同意邓黔涌的代理行为更是毫无道理的。
(2)对安昌公司与邓黔涌建立的合同和付款证明书,判决书认为:被告迈迪公司虽不在合同上盖章,也不在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书上盖章,但被告迈迪公司在安昌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工程承包合同成立。
付款证明书是双方验收工程的依据,也是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项的依据,其行为是代理行为。
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如前所述,安昌公司给我公司承建的零星工程,只是我公司与安昌公司的关系。
期间,邓黔涌作为安昌公司的经办人,领取相应的工程款,不能将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行为和邓黔涌与安昌公司签订的合同连到一起。
邓黔涌与安昌公司签订的
合同以及邓黔涌向安昌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书,我公司从不知晓。
判决书认为以此进行结算并推定代理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安昌公司给我公司承建的是零星工程,我公司己经通过及时支付,付清了工程款。
邓黔涌既非我公司职务人员,我公司也未委托其进行过任何代理行为。
安昌公司仅凭着与被告邓黔涌签订的所谓的合同、付款证明书,就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证据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昌公司诉讼请求。
安昌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我公司承建的零星工程,工程款已结清,不是事实。
2、2005年11月1日、2005年11月12日、2005年11月29日在三亚爱心大世界办公室,我与迈迪公司(三亚爱心大世界工程负责人邓黔涌)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
在施工期间邓黔涌支付给我的工程款是25000元。
工程完工验收后,2006年1月20日邓黔涌出具一份付款证明书给我,付款证明书内容为:"张益君在爱心大世界已做工程的工程款147681.40元,材料款7770元,槟榔树款191株×60元=11460元,合计166911.04元,已付25000元,余款141911.40元,定于本月26日前付清"。
付款期满后,我多次向迈迪公司追讨余款,迈迪公司先后四次共付给我工程款38770元。
付款时间:第1次是在2006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由三亚市劳动局强行监督支付的;第2次是在2006年4月28日支付1000元,几个工人拉住我不放,迈迪公司才支付的;第3次是在2006年5月1日三亚爱心大世界开张,工人们准备要去堵住大门,才给工人们发了10000元;第4次是在2006年6月8日是其他工程队在政府上访后才支付工程款,同时也支付了我7770元。
余款102141.40元尚未付清。
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我公司余款102141.4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
原审被告邓黔涌辩称:我于2005年10月2日被陈学辉(迈迪公司股东)从海口叫到三亚"爱心大世界",负责"爱心大世界"的园林绿化及其相关工程,一直干到2006年1月24日。
在这期间,本人做了如下工程:1、平整场地;2、种植三角梅、椰子树、槟榔树、垂叶榕、大树移植等苗木;3、生态馆小溪塑石、猴山塑石收尾、塑石园路、桌椅等;4、排水沟、保安亭、挡土墙等,这些工程叫了很多人做。
主要的人员如下:1、猴山塑石收尾、生态馆小溪塑石是包给刘素辉做的;2、塑石园路是阿忠做的;3、平整土地、挖树坑等工作是叫桶井、马岭的工人干的;4、椰子树是叫几个人送到工地的,主要是陈清华送的;5、草皮是新坡小周送的;6、保安亭、排水沟等是张益君做的;7、挖机、吊机等机械也是我安排的。
以上工程除张益君没有拿完工程款外,其他人都己经拿完所做工程的款项,他们的款项都是先经我确认后,再报给迈迪公司刘总监核对然后支付给他们的。
我虽然没有迈迪公司的委托书、合同书,(因为我相信他们,只想做事,没有想到其他的),但我却为三亚"爱心大世界"做了这么多事,而且公司为了我工作上的方便,特配了一部面包车给我,我所做的工程现在迈迪公司正在使用。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我和该公司的关系是事实上的委托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安昌公司承建的零星工程不是从邓黔涌手中转包的。
本院认为,邓黔涌在迈迪公司担任三亚爱心大世界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负责人期间,以三亚爱心大世界代表迈迪公司为零星工程发包人,发包迈迪公司的工程给安昌公司承建。
工程经验收并结算,迈迪公司在安昌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爱心大世界项目其他零星工程也是由邓黔涌负责,验收结算后出具付款证明,施工人也依结算、付款证明领取了工程款。
因此,应认定迈迪公司委托邓黔涌发包零星工程给安昌公司承建。
迈迪公司将爱心大世界项目的零星工程发包给安昌公司承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迈迪公司上诉称已付清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迈迪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上诉人迈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曾人孝
代理审判员吴雄文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