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迈迪创建有限公司)诉(三亚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三亚迈迪创建有限公司)诉(三亚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迈迪创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路三亚爱心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张祥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镇黑土村。

法定代表人:张益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柯崴,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邓黔涌,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三亚迈迪公司三亚爱心大世界园林绿化工程负责人,现住海口市五指山路31号B301室。

上诉人三亚迈迪创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迪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安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公司)及原审被告邓黔涌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迈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迈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奎,被上诉人安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益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柯崴,原审被告邓黔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月24日,被告邓黔涌受被告迈迪公司股东陈学辉聘用为该公司三亚爱心大世界旅游区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负责人。正值被告迈迪公司筹建位于天涯镇三亚爱心大世界旅游区工程设施,该公司股东陈学辉负责建设的项目都委托被告邓黔涌负责发包给工程队承建。被告邓黔涌在发包工程时都以三亚爱心大世界为发包方、自己为发包方的代表,与承建工程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11月l日、2005年11月12日、2005年11月29日,被告邓黔涌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三份合同书的内容分别为三亚爱心大世界将片石档土墙、排水沟、贴台阶青石地板及保安亭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建工程造价、付款方式、逾期不付款每天按工程总额的3%补偿原告为误工费,在三份合同书中标明清楚。原告按合同施工后,经过被告邓黔涌验收,并在2006年1月20日,由被告邓黔涌给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证明书。证明书的内容为:原告在爱心大世界已做工程的工程款147681.4元,材料款7770元,槟榔树11460元,合计166911.04元,已付2500元,余款141911.4元,定于本月26日前付清。原告多次追讨余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911.4元,以及逾期付款按合同规定每天以工程总额3%计算补偿给原告。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重新核对,被告迈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是:2006年2月6日支付20000元;2006年4月28日支付1000元;2006年5月1日支付10000元,2006年6月8日支付7770元,还有被告邓黔涌从迈迪公司股东陈学辉处领取后支付给原告的2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3770元,余款102141.4元尚未付清。两被告要求原告重新验收工程、重新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不同意。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工程总额3%计算补偿的请求。被告迈迪公司三亚爱心大世界旅游区于2006年5月1日起开业。承建被告迈迪公司三亚爱心大世界工程的其他工程队,凭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都已先后从该公司领取了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黔涌在被告迈迪公司担任三亚爱心大世界旅游区负责园林绿化

建设项目负责人期间,以三亚爱心大世界代表被告迈迪公司为工程发包人的名义,以自己为该公司为发包代表人的身份,发包被告迈迪公司的工程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迈迪公司虽不在合同上盖章,也不在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书上盖章,但被告迈迪公司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工程承包合同成立。付款证明书是双方验收工程的依据,也是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其行为是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邓黔涌代理行为时,被告迈迪公司是知道的,但并不对其代理行为作出否认的表示,在原告持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要求付款时,仍不断地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应视被告迈迪公司同意被告邓黔涌的代理行为,对其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迈迪公司称被告邓黔涌不是本公司聘用人员,原告与被告邓黔涌签订的合同与自己无关,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偏离实际,本公司是代被告邓黔涌付款,其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迈迪公司爱心大世界旅游区已于2006年5月1日开张营业,直至原告起诉至庭审之前也未提出异议,实际上使用了原告承建的工程,被告迈迪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迈迪公司提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但被告邓黔涌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说明被告迈迪公司委托授权的具体情况,其委托授权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邓黔涌把原告的工程款推给被告迈迪公司支付,认为与自己无关,要求对原告承建工程重新验收、重新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承包人通过与发包人签订工程合同并进行了施工,持验收工程后出具的付款证明,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应该取得其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迈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迈迪公司向原告安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41.4元。二、被告邓黔涌对被告迈迪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48元,原告安昌公司负担795元,被告迈迪公司负担3553元。

迈迪公司上诉称:1、安昌公司承建我公司的工程为零星工程属实,我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项。对于该类工程我公司均采用口头估价或总价承包的方式与承建方及时结清。对安昌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内容,我公司均以上述结算方式对工程款项予以支付,我公司不再欠安昌公司任何工程款项。2、邓黔涌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邓黔涌的相关行为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1)邓黔涌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邓黔涌不是我公司在职人员,我公司也从未委托和指派邓黔涌任何职务。这一点判决书第4页认定部分对此也有明确的确认:"被告邓黔涌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说明被告迈迪公司委托授权的具体情况,其委托授权不明"。既然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与邓黔涌的委托和被委托关系,那所谓的代理依据从何而来。判决书认为:安昌公司持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要求付款时,仍不断地给安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视被告迈迪公司同意被告邓黔涌的代理行为,对其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并不是依据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来支付工程款的,而是以应支付工程款对安昌公司进行支付的。判决书将二者联系到一起,纯属主观臆断。不仅如此,判决书以此来认为我公司同意邓黔涌的代理行为更是毫无道理的。(2)对安昌公司与邓黔涌建立的合同和付款证明书,判决书认为:被告迈迪公司虽不在合同上盖章,也不在被告邓黔涌出具的付款证明书上盖章,但被告迈迪公司在安昌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工程承包合同成立。付款证明书是双方验收工程的依据,也是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项的依据,其行为是代理行为。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安昌公司给我公司承建的零星工程,只是我公司与安昌公司的关系。期间,邓黔涌作为安昌公司的经办人,领取相应的工程款,不能将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行为和邓黔涌与安昌公司签订的合同连到一起。邓黔涌与安昌公司签订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