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淄博某 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琦、被告人吴某某 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让 他人为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开 票金额的9%赚取吴某某开票费的事实;证人孙某证实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了税 款的事实;证人马某证实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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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 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补交税款117000元、系从犯且被告 人吴某某年龄已达六十岁,身体状况不佳。综上,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请求法庭判决对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 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 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请求依法惩处。
黄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黄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辽宁省【裁判时间】2015-12-0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个体经营)在鞍山海城市西柳市场卖给苏某(鞍山市恒德服饰有限公司法人)3.8万多米的棉布。
因苏某索要增值税发票,黄某某找到刘某(另案处理),让刘某联系一家能为其开出增值税发票的企业。
刘某联系到山东沂水县顺泰纺织有限公司为黄某某虚开5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499243.57元,税款84871.43元,价税合计584115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个体经营)在鞍山海城市西柳市场卖给苏某(鞍山市恒德服饰有限公司法人)3.8万多米的棉布。
因苏某索要增值税发票,黄某某找到刘某(另案处理),让刘某联系一家能为其开出增值税发票的企业。
武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证人证言
1、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德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副科长,被告人武某某向德 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已全部结算完毕。
2、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山东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财务总 监,公司的具体业务由武某某负责。公司的发票是由武某某负责在当地代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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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聊城市地方税务局东昌府分局稽查局发票协查回复函及证明一份证实,开票人 为吴振震,发票号码为00005404、00005553,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7日、2011年6月1日;开 票人为赵某某,发票号码为00040589、00040590、00040591,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开 票人为张某某,开票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2日;开票人为李某某,开票日期 为2011年3月21日的发票及发票号码分别 为 00005840、00125970、00125969、00125971、00239836、00239837、00239838、01067247、01067248、0106724 的发票不是该局代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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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发票罪,违犯发票管理制度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07-23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夏津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出生日期和户籍地等情况,同时证实 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接特情举报被告人武 某某有虚开发票的犯罪嫌疑,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武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的 事实。
某、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汪某作为某实际经营负责人为骗取 国家增值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购买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24份(税款合计人民币272813.15元),后被告人汪某持上述发票通过被告单位某 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27281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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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江苏省 【裁判时间】2015-07-30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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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尚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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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安徽省 【裁判时间】2015-08-20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繁昌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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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郁症等家庭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1、万林公司提货清单,以证实公司 在案发前与石某某有57万余元水泥交易事实;2、抓获经过,以证实丁邦顺具有协助警方抓 获同案犯石某某的立功事实。
以上虚开的2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9894099.17元,税额共 计3381384.87元,价税合计23271884.04元。其中,万林公司开具203份,开票金 额78.72元,税额3306836.4元,价税合计22758815.12元;晓日公司开具5份,开票金 额438520.45元,税额74548.47元,价税合计513068.92元。
2、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石某某在收取韩某某票面金额1.4%-2.4% 的开票费后,直接和被告人尚某某联系,由尚某某具体经办并收取票面金额1%-1.2%的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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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被告单位万林公司和晓日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先后为上海兴竑实业有限公 司、上海余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贺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邑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虎乾商 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
上列票据,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已申报纳税并缴清了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丁邦顺、尚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 供述了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丁邦顺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石某某;尚某某在侦查期 间检举芜湖市鑫桥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被告人丁 邦顺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3万元。
被告单位泾县XX有限公司、被告人吴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 款已经补缴,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及滞纳金、其他涉税款等也已经全部缴 纳,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实、 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三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系被告泾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泾县XX 有限公司自安徽省宣城市人丁XX处购买原材料铸铁35吨,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抵扣 当月进项税款,吴XX以支付开票金额7%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常州X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代码3200132140,发票号码:05570629,金额99615.38 元,税额16934.62元,货物为铸铁”。吴XX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泾县XX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16934.62元。该发票经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追 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单位泾县XX有限公司。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泾县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戴XX、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单位三明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本单位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 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本单位与江西金卓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1,410元,税额人民币10,375.81元,已 抵扣税款人民币10,375.8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被 告单位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 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 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单位某公司可认定具有自首 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公司案发后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被虚开抵扣的税款的情 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 司、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 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 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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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承包福建省德化鑫阳矿业有限公司建设矿山安 全避险“六大系统”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以现金方式在德化当地的商店购买矿用摄像 仪、语音网关、电源线、信号电缆、读卡器、计算机等辅材。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 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德化鑫阳矿业公司补签《福建省德化鑫阳矿业有限公司深部铁矿安全避 险“六大系统”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补充合同》。同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 某为降低公司成本、提高利润,在其公司没有与江西金卓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实际货物买卖的 情况下,以人民币5,000元的开票费让深圳“江先生”虚开一份销货单位为江西金卓贸易有 限公司,购货金额人民币61,034.1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1,410元,税额人民 币10,375.81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作为其在德化本地购买电缆、矿用摄像 仪等相应辅材的进项发票,于2013年12月13日让其前任公司会计张某某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 票通过网上认证于次月抵扣税款人民币10,375.81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单位某公司向 税务机关补缴抵扣税款人民币10,375.81元。
黄某某、李某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某某、李某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070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民检察院。
被告⼈黄某某,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村,因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于xxxx年x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在河南省第⼀监狱服刑,xxxx年xx⽉x⽇被解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郭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住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凤泉区⼈民检察院决定,于xxxx年xx⽉x⽇被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取保候审。
xxxx年xx⽉x⽇被新乡市凤泉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凤泉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孟某某、申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河南某某电⼒⼯程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经新乡市凤泉区⼈民检察院决定,于xxxx年xx⽉x⽇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侯审。
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黑龙江省【裁判时间】2015-10-2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青冈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青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勇(另案)伙同其姐夫赵某某(另案)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从中牟利,以青冈县招商引资名义来到青冈县,由被告人王勇出资50万元,租用青冈县兴龙宾馆作为办公场地,在青冈县民主街租一处民房作为生产厂房,于8月2日在青冈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黑龙江省青冈县雪绒花皮草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
公司成立后为了顺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雇佣会计为其整理账目。
为了骗取青冈县国家税务局信任,被告人王勇通过赵某某联系武某某,由武某某联系帮助开具虚假的购货发票,作为进货凭证记入公司账目。
被告人武某某按照手机短信中的开具发票电话号码联系并开具7张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8,351.10元),王勇按事前约定支付武某某发票总额1.5%的费用支付现金57,526.00元汇入被告人帐户中,其中武某某支付给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发票总额1.2%现金46,000.00元,剩余现金11,526.00元被被告人武某某用于日常生活之中。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烟 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现金保管员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 况下,经王某某联系,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3张,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审理经过: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 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9)鑫泳物资开票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1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 了00841053、00841054、00841055共3张发票,2013年12月14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 了01143948、01143949共2张发票,2014年1月9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 了01143953、01143954共2张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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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款88248.78元,被他人予以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 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 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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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健民、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与焦作市万昌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七次让焦作市万昌贸易有限公司为焦作市方明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价税合计17432774元,虚开税款2532967.16元,后到国税部门进行抵扣。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某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常某某、李某某、寿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绣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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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实际负责公司经营过程中,在没 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虚 开了安徽省临泉县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 计人民币3957500元,税款人民币575021.30元。被告单位某公司已将上述税款向上海市奉贤 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 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对被告单位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被告人 吴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某纺织品厂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 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和上海某纺织品厂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接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投案,到案后 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 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司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档案机读材料,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 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陈富祥 人民陪审员寿铉财
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湖南省【裁判时间】2015-09-1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永州市鑫海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大道旁。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薇,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州市鑫海冶炼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永州市鑫海冶炼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薇、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6月1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
同年7月1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由被告人周某某出资50万、黄某某、欧某某每人25万成立永州市鑫海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要经营富锰渣、生铁加工、销售。
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公司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全州县宝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广西灌阳宝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价税合计)7857289元,其中进项税额1141657.33元。
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者:张乐芸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9年第02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系广州市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廖某系A公司股东,三人另系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人在侦查阶段均被采取逮捕措施。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廖某经过密谋,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吴某联系并指使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A公司虚开广州C贸易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获取的不当利益用于A公司的日常运营以及被告人吴某、黄某、廖某三个股东的利润分配。
经鉴定,A公司接受上述1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1张,金额人民币1977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6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14万余元。
案发后,吴某作为A公司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黄某、廖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7年12月18日将黄某、廖某,于2018年1月10日将吴某,均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处理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收到B公司员工的申请书,申请对吴某等三人取保候审,以利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
收到申请后,经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审查,并向该公司多名员工核实,查明B公司确实存在因负责人被羁押企业失治失控的状况,为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稳定员工情绪,经综合评估,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决定对已经逮捕的两名从犯黄某、廖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之后,越秀区检察院通过对黄某、廖某进行法制教育,一方面敦促其继续开展工作,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敦促其多方面筹集资金补缴税款,以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
最终,黄某、廖某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税款。
经到B公司实地考察,该企业恢复了正常经营,员工普遍反映良好。
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湖南省【裁判时间】2015-08-18【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湘潭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奕,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伟、刘奕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张,价税合计3432366.54元,税额合计498719.92元,已抵扣税款449090.6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许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金额为498719.92元,未达到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常熟市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常熟市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5-09-15【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常熟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熟市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吕舍村,法定代表人吴某。
诉讼代表人顾文明。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顾文明、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任常熟市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期间,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帅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楚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众交通市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至常熟市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268678.4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84337.86元已被常熟市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取税款人民币184337.86元。
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常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常熟市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已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代保管资金账户共计缴纳人民币2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宏利达家具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吴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湖南省【裁判时间】2015-10-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株洲湘赛博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本科文化。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株洲赛博模具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王某某、实际负责人王某(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已立案侦查)处购买钢材原材料时,于2013年11月27日虚开了票面价税合计总金额220,77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一张票号是00886007,金额是91,826.67元,价税合计是107,437.20元;一张票号是00886008,金额是96,872.82元,价税合计是113,341.20元。
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以票面价税合计220,778.40元的5%付给王某11,000元开票费。
这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株洲赛博模具有限公司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补缴了税款和缴纳罚款、滞纳金。
王某某、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王某某、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吉林省【裁判时间】2015-08-2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柳河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其间,燕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6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辩护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英杰、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注册成立了柳河万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柳河保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王某甲雇佣被告人燕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述两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王某甲。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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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11-02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 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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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海松江新桥金属压延厂有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 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增值税 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企业工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出具的协 查取证的通知,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 被骗人民币14,696.14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 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 好且已向本院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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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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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青冈雪绒花皮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 证,证实该公司性质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9、青冈雪绒花皮草公司与天津龙兴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证 实为了虚开发票时双方签订的虚假合同内容。
10、青冈县农业银行出具的青冈雪绒花皮草公司的网银记录,证实相互转账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 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 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 后果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武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 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青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王勇供述内容一致。
5、青冈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王勇辨认出照片4号是给其联系购买代开发票的武某 某。
6、青冈雪绒花皮草公司对天津隆兴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32 张,证实虚开的数额。
7、青冈县国税局出具关于青冈县雪绒花皮草有限公司取得假发票情况说明、协查 函、发票存根,证实青冈县国税局对青冈县雪绒花皮草有限公司从山东临沂市国税局银雀分 局代开涉案的七张发票与山东省临沂市国税局银雀分局代开的发票存根联开具的时间、金额 都不一致,是假发票。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衡 水市枣强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7 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 青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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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黑龙江省 【裁判时间】2015-10-20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青冈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2、同案武训的供述,与被告人王勇供述内容一致。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王勇是老乡,彼此非常熟悉,在2012年11月 份,王勇给他打电话说在黑龙江青冈做生意,开了一家皮包公司,可以虚开增值税发票挣 钱,但是虚开增值税发票必须得有进货项目作为进货项,他现在没有门路开出进货项发票, 如果能开出来可以按照发票总额的1.5%给他回扣提成,他当时告诉王勇可以帮他试一试,他 问王勇需要开出多少钱的发票,王勇说需要300多万元的发票,但是必须是机打的,还得有 对方卖货人的身份证一起开出来,他当时就同意了。他说试试是有原因的,因为在此之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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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账目。为了骗取青冈县国家税务局信任,被告人王勇通过赵某某联系武某某,由武某某联 系帮助开具虚假的购货发票,作为进货凭证记入公司账目。被告人武某某按照手机短信中的 开具发票电话号码联系并开具7张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8,351.10元),王 勇按事前约定支付武某某发票总额1.5%的费用支付现金57,526.00元汇入被告人帐户中,其 中武某某支付给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发票总额1.2%现金46,000.00元,剩余现 金11,526.00元被被告人武某某用于日常生活之中。该公司税务手续完备后,为方便出售虚 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王勇联系被告人武训、李福祥,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 系买家并作为中介人给予中介费,同年10月份,经介绍王勇向天津隆兴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共计金额3,670,855.20元,其中涉税金额533,372.19元,案 发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缴回。国家税款未受损失。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 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勇(另案)伙同其姐夫赵某某( 另案)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从中牟利,以青冈县招商引资名义来到 青冈县,由被告人王勇出资50万元,租用青冈县兴龙宾馆作为办公场地,在青冈县民主街租 一处民房作为生产厂房,于8月2日在青冈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黑龙江省青冈县雪绒花 皮草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公司成立后为了顺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雇佣会计为其整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王勇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之前,他在北京市做服装生意了,由于做生意 不景气,想改行做其他生意,以前老家河北枣强县大营镇有不少人成立皮包公司,以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挣钱发财了,他也想成立一个公司开增值税发票挣钱。于是2012年5月份通过 朋友介绍来到黑龙江省青冈县,做为招商引资企业成立了“黑龙江省青冈县雪绒花皮草有限 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由其大舅哥赵某某帮助运作。公司成立后,为了虚开先联系武某某开 具假的进项发票7张(金额合计:38,351.10),支付给武某某开票费5.7万余元,收到武某 某的7张进项发票后提交给青冈国税局进行了税款抵扣认证,这样在青冈国税局就有了进货 项,其实根本没有进行实际交易,接着寻找增值税发票的买家,通过武某某联系到了同村的 武训,武训说正好有一个天津公司的想购买增值税发票,可以按照票面总额的5.8%给他提 成,王勇同意了,这样王勇和天津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经过和武训反复电 话联系,武训说双方在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账面上得有资金往来记录,天津公司不相信王 勇,怕将钱打到王勇卡上王勇不返还,所以王勇就将网银卡邮寄给武训,然后由天津公司往 王勇提供的卡上打款,作为购买王勇产品的货款,武训接到钱后再给天津公司返回去,这样 王勇公司的账面上就有销售往来项目了,就可以隐瞒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了。过了几天, 武训让他起草了一份盖好天津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邮寄给武训,又过几天,武训将盖好天津 隆兴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邮寄给王勇,这样,王勇拿着假合同、公司的账目等手续到 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申报被批准后,按照武训给他手机发来的短信内容先后开出了32张合 计36,708,55.2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好后,武训将这些发票邮寄给同村的李福祥,李 福祥邮给天津公司。后来,天津公司一直没有给王勇开票费,他就多次催武训,2012年11月 武训说天津公司给了10万元钱,剩下的大约11万元得确认抵扣完税款后给,至案发时,一直 没给。
乐税并作为中介人给予中介费,同年10月份,经介绍王勇向天津隆兴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共计金额3,670,855.20元,其中涉税金额533,372.19元,案 发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缴回。国家税款未受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主动 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武某某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1、青冈县公安局调取的王勇手机存储内容拍照、汇款帐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拍 照。证实王勇和武某某就虚开发票一事相互发的信息内容。
1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13、青冈县公安局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投案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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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 量刑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勇(另案)伙同其姐夫赵某某(另案)为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从中牟利,以青冈县招商引资名义来到青冈县,由 被告人王勇出资50万元,租用青冈县兴龙宾馆作为办公场地,在青冈县民主街租一处民房作 为生产厂房,于8月2日在青冈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黑龙江省青冈县雪绒花皮草有限公 司”为一般纳税人。公司成立后为了顺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雇佣会计为其整理账目。为 了骗取青冈县国家税务局信任,被告人王勇通过赵某某联系武某某,由武某某联系帮助开具 虚假的购货发票,作为进货凭证记入公司账目。被告人武某某按照手机短信中的开具发票电 话号码联系并开具7张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8,351.10),王勇按事前约定 支付武某某发票总额1.5%的费用支付现金57,526.00元汇入被告人武某某帐户中,其中武某 某按发票总额1.2%现金46,000.00元支付给开具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剩余现 金11,526.00元被被告人武某某用于日常生活之中。该公司税务手续完备后,为方便出售虚 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人王勇联系被告人武训、李福祥,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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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中收到一条代开发票的短信,他接到王勇电话后,他就和这个代开发票的人联系了,这 个人问他需要开什么发票,他说必须是机打的通用发票,这个人说能开出来,是临沂市国税 务局的,可不可以?他说可以,开发票的人说需要开几张,他说能开多少就开多少,大概 在380万到390万之间就可以了,但是在交发票时必须同时提供发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那个 人说可以开出来,然后他们就讲开发票的价格,他们最后讲好按发票总额的12%给他钱,他 联系好以后又和王勇多次通电话问了他开进货项发票的细节。过了几天,这个开假发票的人 和他联系了,说发票都弄好了,问他在哪里交易,他们约定在枣强县交易,他们是在枣强县 信誉楼商场门口交易的这七张发票,开票机关是山东省临沂市国家税务局银雀山分局,发票 总额在380多万元,还有七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他检查后认为符合王勇提出的开票条件, 就按照约定给了这个开假发票的人4.6万元钱,作为好处费,然后他将假发票用快递的形式 给王勇邮寄过去了,王勇检查合格后就按照他们之前的约定给他农行卡上打了57526元的开 票费用,扣除他给开假发票的46000元,他剩下11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