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146条解释是什么?
2021法考知识点--民法主观题核心必备50条
民法主观题核心必备50条一、民法总论1 、《民法总则》第7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民法总则》第143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3、《民法总则》第146条【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民法总则》第172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物权法1、《物权法》第15条【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物权法》第30条【事实建造】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物权法》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4、《物权法》第176条【物保与人保并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物权法》第186条【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合同法1、《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论《民法总则》上的通谋虚伪表示
2017年 3月 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在“法律行为”一章第 146条首次 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① 表明法律行为制度 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得到进一步的完善。通谋虚 伪表示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重要类型之一,在 比较法上得到广泛的规定。② 《民法总则》的颁 布,意味着 学 界 对 于 相 关 制 度 的 研 究 应 从 “立 法论”转 向 “解 释 论 ”,逐 渐 构 建 总 则 法 教 义 学 的框架,从而为基本的教义原则和解决方案不
从功能上看,通谋虚伪表示与合同的解释
规则发生部分的重叠。在通谋虚伪表示之中, 当事人隐藏的合意有时在合同文件中有所体现 (以赔偿 保 证 书、相 反 证 书 或 附 加 信 等 不 同 形 式出现),这 只 有 通 过 解 释 才 能 够 具 体 确 定。 例如,当事人出于商业安全的考虑而在合同中 使用了“电脑”一词,以至于其他人在查阅合同 文件时,并不知道此物品涉及敏感的商业上的 新设备,这既可视为虚伪合同,也可以看成是当 事人用 特 殊 意 义 的 语 言 表 达 其 共 同 意 图。 因 此,有关虚伪合同的规则应与有关解释的规则 一样有相同的广泛的效力。⑤
通谋虚伪表示可以分为虚构行为与隐藏行 为。从《民法总则》第 146条的表述来看,该条 第 1款规定的是虚构行为,第 2款规定的是隐 藏行为。虚构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针 对行为的不生效达成一致,这又被称为伪装行 为或虚伪行为;隐藏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 希望其所制定的法律行为规则以外的法律行为 规则生效,虚伪表示的目的仅在于掩盖其所真 正希望作出的法律行为。③比较而言,虚构行为 的当事人只是意欲使表示不生效力,而隐藏行 为的当事人实际上建立了一种与表示内容并不 相同的新的法律关系。④如甲为避人情困扰,表 面上将房屋出卖给乙,但实质上进行的是赠与; 又如借名登记合同,虽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登 记在名义登记人之下,但是隐藏的意思是:所有 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实质上仍为出名人。
【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无效规则的理解与学习
【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无效规则的理解与学习《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无效的规定,是对《民法总则》第146条的全文照搬。
近年来,笔者在实务工作中,遇到过多起有关“通谋虚伪”问题的诉讼案件。
现将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及所作思考梳理为本文,作为学习《民法典》的资料归纳。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143条-第157条,共15)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理解适用】一、对“通谋虚伪”的理解对《民法典》第146条的学习与理解,可从该法律规范的两个特征方面展开:一是从概念性规范的角度进行理解;二是从裁判性规范的角度进行理解。
(一)《民法典》第146条是概念性及解释性规范。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其中,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即意思表示真实。
以此推之,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意思表示是虚假的,那么该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因而,与《民法典》第143条相对应,于是就有了《民法典》第146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可见,第143条与146条之间,具有逻辑的上承接关系。
(二)《民法典》第146条是裁判性规范及行为性规范。
首先,《民法典》第146条是行为规范,体现在其为人们提供行为指引和行为预期,它告诉我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作出的是虚假的意表示则为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导读:本文是关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希望能帮助到您!《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学习文 | 唐正洪《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
国际私法法条整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冲突规范作为一种间接性的规范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它必须与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法结合起来,才能发挥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各国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本内容——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规范◆《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是否应作为国际司法渊源的问题——关于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监督法》第3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司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前提下,对各级审判机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作为国际司法国际渊源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低阶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一般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
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法律对有关事项未加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冲突规范的特点◆《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指明涉及确定涉外抚养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时应适用何国的实体法加以调整冲突规范的类型——单边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内国法◆《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民法】2019年孟献贵主观题民法必背 20 条
法考主观题民法必背20 条民法总论《民法总则》第7 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总则》第143 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146 条【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第172 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物权法《物权法》第15 条【区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30 条【事实建造】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4 条【区分原则】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176 条【物保与人保并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第186 条【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合同法《合同法》第94 条【法定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生效后约定适用合同法
民法典生效后约定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条是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在合同效力方面的具体适用,是典型的效力层面的有利溯及。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民法典》修改了原有规定,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除此种情形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某一要件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重瑕疵,而《民法典》认定该要件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轻瑕疵或者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亦可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一、《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调整由于合同效力需要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以及合同编予以综合判定,为更好分析合同效力的发展脉络,起草小组分别对《民法总则》(《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主要变化情况进行了梳理。
(一)《民法总则》对合同效力的调整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尽管《民法总则》没有改变《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但却改变了《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2.增加了关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为的效力规定《民法总则》第146条区分了通谋虚伪中的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合同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欺诈、胁迫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合同法》只规定了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
《民法总则》第149条、第150条增加规定了因第三人欺诈、胁迫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转】意思表示的到达及障碍
【转】意思表示的到达及障碍《民法总则》法条精解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从第137以及第138条规定可知,第137条规定的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第138条则规定的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究其区分意义,实则因为意思表示发出及生效时间不同,后者于表示完成时发出,而前者显然不同,对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需要发出[1]始可。
就意思表示生效而言,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不同[2]。
其实关于前者,立法者将其区分为对话与非对话意思表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不同,就对话意思表示而言,相对人知道内容时生效;而非对话意思表示则须到达相对人才生效。
此外,这也影响要约的时效期间之长短,若要约人没有指定承诺期间,对于对话意思表示而言,如无及时承诺就失效,而对于非对话意思表示而言,该承诺期间更长,毕竟要经过要约的发出、到达以及相对人应当知悉所需要的时间。
于此需要注意如下4点:1.如何区分对话意思表示与非对话意思表示:相对人不能决定获知意思表示内容时间者为对话意思表示,否则为非对话意思表示。
或者说相对人是否支配表示之载体。
为便于说明特举一例:如果甲将载有要约的信纸投到乙之信箱,则属于非对话意思表示,反之如仅是当面将该信纸展示给乙看,然后收回,因乙只能在展示期间获知要约内容,嗣后若想再看,需请求甲再次展示,故属于对话意思表示,而非非对话意思表示。
2.如何界定“到达”:(1)对话意思表示的到达:被限制的了解主义,即正常情况下,相对人能了解表示价值即可[3]。
普法系列: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
普法系列: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条文理解1、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基于重大误解、一方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仅是“可撤销”,而删除了“可变更”,但并不妨碍当事人私下协商的变更。
2、关于第149条规定的基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而生的撤销权,需要受欺诈人的向对方不属于善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而就胁迫而言,由于其侵害情节较欺诈更重,法律应对受胁迫方赋予更高的保护,因而在胁迫下不再要求受胁迫方的相对人是否善意,故第150条将一方胁迫与第三人胁迫放在一块进行规定。
3、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包括了乘人之危的情况。
4、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第152条就撤销权消灭期间按照不同情况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第541条、第1052条、第1053条也就个撤销权行使期间进行了明确规定。
5、第265条第2款规定的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并没有限定集体成员人数的限制,原则上每个成员都可以提出请求。
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受侵害业主的撤销权也是如此。
6、第538条、第539条分别就债务人无偿处分、有偿(明显不合理低价卖出、明显不合理高价买入)处分下债权人的撤销权作了规定。
无偿处分下,不要求受让人善意,只要处分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即有权申请撤销。
有偿处分下,增加了相对人为恶意的条件,即债务人处分行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另需说明,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需结合债权情况、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具体判断,不可僵化理解。
7、第1052条第2款规定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起算,更改了婚姻法规定的“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且根据该条的规定,有权撤销的机关为人民法院,不再包括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了。
民法总则第146条解释是什么?
民法总则第146条解释是什么?第146条解释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虚伪表示的情形非常多见:为降低税负,当事人故意低报交易价格;为回避人情,把赠与作为买卖;为逃避强制执行,债务人把财产虚伪交易给第三人。
一、民法总则第146条解释是什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这一条是移植大陆法系民法而来的。
在现实生活中,虚伪表示的情形非常多见:为降低税负,当事人故意低报交易价格;为回避人情,把赠与作为买卖;为逃避强制执行,债务人把财产虚伪交易给第三人。
最为常见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典当,实为借贷”。
也有的称为“阴阳合同”,“阴合同”为真意,“阳合同”为假意。
司法实践中多以“名为××,实为××”的范式进行处理,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
这种处理范式既欠缺法源依据,对“名为××”的效力也一般不做评价,不敷使用,迫切呼唤形式法的出台。
趁这次民法总则起草之际,规定了虚伪表示,填补了法律空白,可谓意义重大、居功至伟。
二、适用要件理解《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需要注意一下几点:(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均没有受该意思表示拘束的效果意思,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出发,认定为无效,符合当事人的“真意”。
比如,当事人为降低税负,把买卖合同确定的100万元的交易价格,低报为60万元,并造了一份60万元的合同,办完了契税手续。
当事人并没有受60万元价格拘束的意思,该合同无效。
(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双方虚伪表示的情形,可能没有隐藏行为,也可能包含隐藏行为。
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当然有效,也不当然无效。
《民法总则》第146条:“通谋虚伪”的法律解读及逻辑判断
《民法总则》第146条:“通谋虚伪”的法律解读及逻辑判断《德国民法典》犹如大陆法系的“珠峰”,之所以成为不朽经典,实乃技艺高超以致穿梭时空而历久弥新。
由此可见,其诞生之初并非带有过多的历史和地域痕迹,而是蕴含了高度抽象概括的人性哲理,德国人理性思维之缜密可见一斑。
百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直接出现了“通谋虚伪”的法律概念,虽然只有短短四字,但仔细推敲亦让人颇费思量,司法实践中或令众多法律人心生惆怅,困惑难免。
法律概念的高度抽象和形式逻辑的广泛运用,是《德国民法典》一大特点,更是其精湛之处。
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的理解难度之高、运用难度之大,从来都非普通公众所能应对,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通谋虚伪”的理解与适用绝非简单易事。
一、何为“通谋虚伪”——语词的法律解读《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是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其基本概念及其基本价值都是以关于人的某种特定的观念为出发点。
认识这一精神本源,是解读“通谋虚伪”法律概念和理解德国民法的基础。
《德国民法典》第117条规定:“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而只是虚伪地做出的,无效。
另一法律行为被虚伪行为隐藏的,适用关于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
”该条款被认为是“通谋虚伪”法律概念的创设。
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46条被认为是我国对《德国民法典》的法律移植。
从条文语义表述看,两者核心意思高度一致,并无本质区别。
准确理解《民法总则》第146条法律条文,必须对两个词语做准确的法律解读,一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即虚伪;二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即“通谋”。
(一)“意思表示”的追根溯源精准解读“意思表示”是理解通谋虚伪法律概念的关键,为此有必要对此概念略究其前世今生。
“意思表示”是大陆法系的创造,其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相似表述,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它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论虚伪表示行为——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
第 32卷第 5期 白 城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Vol.32,No.5
收稿日期:2018-07-09 作者简介:王明文(1971—),男,教授,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民法学。 课 题:吉林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重点课题(ZD15104)。期
处的通谋呢?考察立法过程中关于虚伪表示行为的修改过程,《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147 条第 1款曾明确规定,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方构成虚伪表示行为。但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删除 了双方“串通”的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串通与通谋在语义上有着细微的区别。通谋既可能表现为 “双方串通”,也可能表现为“一方为虚假意思表示,另外一方对此明知”。[1]至于单纯一方为虚假表示,另 外一方为真实意思表示或单纯一方为虚伪表示而成立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则不属《民法总则》第 146条 调整的范围。三是须意思表示与真意不符。四是在行为效力上,《民法总则》规定虚伪表示行为无效,此 处的无效系绝对无效。之所以认定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其法理基础在于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受 其拘束的意旨”,[2]或者说,双方当事人均欠缺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效果意思。
2018年 9月
JournalofBaichengNormalUniversity
Sep.,2018
论虚伪表示行为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146条之规定
王明文
(白城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吉林 白城 137000)
摘要:理性、体系性是民事立法的生命。《民法总则》第 146条对通谋虚伪表示行为 的规定存在体系化思维不足、类型化不够、未规定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第三人效力等问 题。立法论上,未来《民法典》应对单独虚伪表示行为及其效力作出规定,以克服虚伪表 示行为类型化不足的问题;此外,由于双方虚伪表示行为的法律效果可能与第三人相关, 故还应就其对第三人的效力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旨在对《民法总则》新增和修改的重要条文进行解读,阐明其立法目的、理论依据及适用规则。
一、关于民法法源《民法总则》第10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
法源,亦称法的渊源,其含义是法律的来源或者法律的存在形式。
[1]依据该条规定,我国民法的法源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律,二是习惯。
在民法典中规定法源,最早始于《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有规定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法;无规定者,以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依法官提出的规则;同时应遵循既定学说和传统”。
《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做法对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例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对法源的规定。
这些国家对法源的规定一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法律、第二是习惯、第三是法理。
[2]但是《民法总则》本条仅规定了法律和习惯,却没有规定法理。
本条所谓“习惯”,指民事习惯。
现行《合同法》仅规定了交易习惯,而本条中“习惯”的含义涵盖交易习惯及交易习惯之外的民事习惯。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第2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法庭采用的作为裁判依据的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自不待言。
虽然本条明文规定的民法法源仅有法律和习惯两项,但根据我国裁判实践,应当解释为,尚有第三项法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第四项法源“指导性案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被认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在裁判中可以被援引为裁判依据,法庭可以直接依据某一个司法解释的某一条解释文对案件作出判决。
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
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引言在法律领域,意思表示是进行法律行为的前提,它所涉及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正常进行至关重要。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并不少见。
为了保障交易主体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明确规定了虚假意思表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刍议,分析虚假意思表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对此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虚假意思表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虚假意思表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一方通过错误或欺骗等手段,使对方对交易事实形成误解,导致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意思表示的错误:一方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愿存在不符合的情况,即虚假的意思表示。
这种错误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隐瞒事实而造成的错误。
2. 意思表示的对象:虚假意思表示的对象是交易的事实或情况,即影响交易方作出正确决策的关键信息。
3. 对方的误解:虚假意思表示必须导致对方对交易事实形成错误的认识,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虚假意思表示引起的法律后果虚假意思表示使本应做出正确选择的一方陷入了错误的交易中,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性和交易方的利益,我国法律对虚假意思表示规定了多种法律后果。
1. 撤销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受有虚假意思表示的一方有权要求撤销该法律行为。
这意味着被误导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恢复原始状态,并要求返还已经给付的款项或财物。
2. 赔偿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使对方误解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包括对方因为虚假意思表示而遭受的损失和被误导所带来的利益减少。
三、对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制的必要性虚假意思表示对于交易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对其进行规制是必要的。
2019司法考试主观题:民法民诉真题
民法民诉真题一、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未到,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债务,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甲公司的债权人丙认为,办公楼应当值1.2亿,该以物抵债协议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以物抵债协议。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还有大量财产可以偿还丙公司债务,丙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并不成立。
其后,甲公司又向丁公司借款,这时公司财产已经全部抵押或出质。
无奈,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向丁公司做了保证。
丁公司认为,这种保证尚无法保障甲公司履行义务,甲公司于是又将一张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出质,背书“出质”字样后,交付给丁公司。
但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
为获得更多融资,甲公司又与戊公司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
在与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因某个车间尚有原材料、半成品没有清点,戊公司便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
甲公司的债权人罗马轮胎公司认为,虽然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是因在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存在财产混同,遂在向法院要求偿还债务的同时,主张甲公司与戊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罗马轮胎公司的请求对甲公司财产保全。
另外,在甲公司与己公司的一份轮胎买卖合同中,己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但甲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轮胎。
胜诉判决生效后,己公司认为,甲公司交付的轮胎质量大不如前,于是又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
此外,为了资金周转,甲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向其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各个子公司之间如果资金短缺,甲公司就在其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且关联公司之间账目不清。
甲公司某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庚公司、辛公司,因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二、问题1.丙公司提起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2.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3.债务人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是否构成对于撤销权行使的障碍?为什么?4.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其妻子商量的情况下,负担保证债务,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5.因票据中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质是否有效?为什么?6.罗马轮胎公司认为甲公司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存在财产混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7.己公司在获得生效判决后,又提起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为什么?8.庚公司、辛公司是否可以请求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为什么?9.假设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可以进行合并重整,则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于相关公司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有何影响?10.开始合并重整后,对于所有债权人的影响是什么?三、参考答案+预估采分点问题一(预估4分)问题:丙公司提起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参考答案:撤销权之诉,丙为原告,甲为被告,乙为无独三(预估2分)。
2019司法考试主观题:民法民诉真题
民法民诉真题一、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未到,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债务,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甲公司的债权人丙认为,办公楼应当值1.2亿,该以物抵债协议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以物抵债协议。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还有大量财产可以偿还丙公司债务,丙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并不成立。
其后,甲公司又向丁公司借款,这时公司财产已经全部抵押或出质。
无奈,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向丁公司做了保证。
丁公司认为,这种保证尚无法保障甲公司履行义务,甲公司于是又将一张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出质,背书“出质”字样后,交付给丁公司。
但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
为获得更多融资,甲公司又与戊公司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
在与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因某个车间尚有原材料、半成品没有清点,戊公司便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
甲公司的债权人罗马轮胎公司认为,虽然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是因在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存在财产混同,遂在向法院要求偿还债务的同时,主张甲公司与戊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罗马轮胎公司的请求对甲公司财产保全。
另外,在甲公司与己公司的一份轮胎买卖合同中,己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但甲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轮胎。
胜诉判决生效后,己公司认为,甲公司交付的轮胎质量大不如前,于是又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
此外,为了资金周转,甲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向其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各个子公司之间如果资金短缺,甲公司就在其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且关联公司之间账目不清。
甲公司某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庚公司、辛公司,因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二、问题1.丙公司提起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2.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3.债务人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是否构成对于撤销权行使的障碍?为什么?4.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其妻子商量的情况下,负担保证债务,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5.因票据中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质是否有效?为什么?6.罗马轮胎公司认为甲公司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存在财产混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7.己公司在获得生效判决后,又提起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为什么?8.庚公司、辛公司是否可以请求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为什么?9.假设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可以进行合并重整,则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于相关公司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有何影响?10.开始合并重整后,对于所有债权人的影响是什么?三、参考答案+预估采分点问题一(预估4分)问题:丙公司提起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参考答案:撤销权之诉,丙为原告,甲为被告,乙为无独三(预估2分)。
居中费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居中费,是指中介机构在促成交易过程中,因提供居间服务而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介机构在交易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居中费也随之产生。
然而,居中费在促进交易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居中费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其合法性、收取标准、监管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二、居中费的法律性质1. 居中费的法律性质属于服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由此可见,居中费属于中介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2. 居中费的法律性质不属于佣金佣金是指委托人支付给中介机构,以作为中介机构促成交易成功的报酬。
居中费与佣金的主要区别在于,佣金是交易成功后支付,而居中费是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支付。
三、居中费的收取标准1. 居中费的收取标准由当事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与中介机构可以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数额等。
因此,居中费的收取标准由当事人约定。
2. 居中费的收取标准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居间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居中费的收取标准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不得过高或过低。
3. 居中费的收取标准应与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内容等因素挂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居间服务,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与其要求相适应的服务。
因此,居中费的收取标准应与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内容等因素挂钩。
四、居中费的监管措施1. 加强对居中费收取的监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居中费收取的监管,确保居中费收取的合法性、合理性。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居中费收取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2. 建立居中费收取的信息公开制度中介机构应将居中费收取的标准、方式、依据等信息向委托人公开,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3. 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政府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确保中介机构具备合法的居间服务资质,避免非法中介机构收取居中费。
《民法典》知识问答第二期(总则编)
《民法典》知识问答第二期(总则编)1.下列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说法中,正确的是()【多选题】 *A.条件须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不可以(正确答案)B.条件须具有合法性,不能附违法事项(正确答案)C.条件须具有或然性,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正确答案)D.条件须具有可能性,必须是可能发生的事实(正确答案)2.甲在妻子病故后性情日益暴躁,时常对独生儿子小甲(8 岁)虐待、体罚。
因小甲单元测验语文不及格,甲酒后暴打小甲致小甲轻伤,甲因此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多选题】 *A.小甲的祖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甲的监护资格(正确答案)B.若甲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小甲仍有权请求甲支付抚养费(正确答案)C.若甲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小甲的监护人确定前,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小甲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小甲的临时监护人(正确答案)D.若甲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确有悔改表现,经甲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小甲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恢复甲的监护人资格答案解析:《民法典》第 36、37、38 条。
第38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甲对小甲实施故意犯罪,不能恢复其监护资格。
3.下列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说法中,正确的有()【多选题】 *A.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正确答案)B.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正确答案)C.农村承包经营户存在的基础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答案)D.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正确答案)答案解析:《民法典》第 55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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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46条解释是什么?
第146条解释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现实生活中,虚伪表示的情形非常多见:为降低税负,当事人故意低报交易价格;为回避人情,把赠与作为买卖;为逃避强制执行,债务人把财产虚伪交易给第三人。
▲一、民法总则第146条解释是什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这一条是移植大陆法系民法而来的。
在现实生活中,虚伪表示的情形非常多见:为降低税负,当事人故意低报交易价格;为回避人情,把赠与作为买卖;为逃避强制执行,债务人把财产虚伪交易给第三人。
最为常见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典当,实为借贷”。
也有的称为“阴阳合同”,“阴合同”为真意,“阳合同”为假意。
司法实践中多以“名为××,实为××”的范式进行处理,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
这种处理范式既欠缺法源依据,对“名为××”的效力也一般不做评价,不敷使用,迫切呼唤形式法的出台。
趁这次民法总则
起草之际,规定了虚伪表示,填补了法律空白,可谓意义重大、居功至伟。
▲二、适用要件
理解《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需要注意一下几点:
(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均没有受该意思表示拘束的效果意思,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出发,认定为无效,符合当事人的“真意”。
比如,当事人为降低税负,把买卖合同确定的100万元的交易价格,低报为60万元,并造了一份60万元的合同,办完了契税手续。
当事人并没有受60万元价格拘束的意思,该合同无效。
(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双方虚伪表示的情形,可能没有隐藏行为,也可能包含隐藏行为。
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当然有效,也不当然无效。
上例中以100万元的交易价格的买卖合同,如无无效情形,可认定为有效。
(三)无效的虚伪表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尽管民法总则未作为规定,但从比较法及信赖保护的法理而言,为不言而喻之理,可基于此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
另外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能得出这种结论。
善意第三人可主张虚伪表示有效,也可主张无效。
(四)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为有效,也不得以其有效对
抗善意第三人。
例如,甲把汽车出租给乙,但为人情考虑作成买卖合同。
买卖为虚伪表示,无效;出租为隐藏行为,有效。
乙转卖给不知情的丙。
甲、乙不得强行对丙主张租赁合同有效、乙为无权处分。
丙可主张虚伪的买卖合同为有效、乙为有权处分。
当然丙也可同意甲乙主张,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租赁合同有效。
但是,丙不得主张隐藏的租赁合同无效。
(五)如果隐藏的法律行为有效,则为虚伪表示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即不因为虚伪表示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
当然如果虚伪表示和隐藏行为均无效,则担保合同归于无效。
具体案例可参见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我国公民的各项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规范,如果做出了违规行为后,不仅会给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会给社会治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所以司法机关也会根据涉案的情节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认同时,也是可以提出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