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59281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 总则1.1 目的为确保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提高其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及其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1.3 培训和考核原则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应坚持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注重实际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的培养。
2.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2.1 培训内容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应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特种作业安全知识、安全操作技能、事故应急处理和救援等。
2.2 培训时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2.3 培训师资培训教师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教学经验。
2.4 培训场所和设施培训场所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教学设施和设备应齐全、完好。
3.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3.1 考核内容考核内容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3.2 考核时间考核时间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
3.3 考核组织考核工作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4 考核合格标准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标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合格。
3.5 考核证书考核合格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4. 监督管理4.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4.2 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将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3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
5. 法律责任5.1 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2 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3 培训、考核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能力,保障特种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管理。
三、特种作业人员的定义特种作业人员是指进行与特种设备、作业环境等密切相关的特殊作业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电梯维保人员、焊工等。
四、安全技术培训1.特种作业人员应参加经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课程,并持有合法的培训证书。
2.安全技术培训应包括理论和实操两个方面,培训内容包括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安全作业操作流程、事故应急处理等。
3.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师资力量,培训过程应按照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标准进行。
五、考核管理1.特种作业人员应定期参加安全技术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特种作业。
2.考核内容应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实操技能考核两个部分,考核方式可以采取书面试题、口头面试或现场操作等。
3.考核评分应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合格分数线由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4.未通过考核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参加补考或重新参加安全技术培训,并在合格后重新进行考核。
六、管理责任1.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应与特种作业人员所属单位或雇主建立合作关系,共同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
2.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安全技术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培训质量和考核公正性。
3.特种作业人员所属单位或雇主应定期检查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情况,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4.特种作业人员本人应认真参与培训和考核,加强安全意识,不断提升技术能力。
七、违规处理对于违反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吊销特种作业证书等。
八、附则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相关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补充。
注意:本文档旨在提供一个范例,实际使用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保障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确保特种作业活动的安全进行,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特种作业人员指从事各类特种作业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起重作业人员、高处作业人员、电工作业人员、焊接作业人员等。
第三条特种作业活动指对人身安全和生产设备安全及环境的要求较高,且没有操作经验会导致事故的作业活动。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是指特种作业人员接受特定的培训和考核,以提升其安全技术水平,确保其能够独立、安全、有效地从事特种作业活动。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应遵循的原则:(一)科学性原则:依据特种作业的特点和要求,制定培训和考核内容,并建立科学的培训和考核机制。
(二)公正性原则:确保培训和考核的公平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保证考核结果的真实可信。
(三)实用性原则:培训和考核内容应具备实用性,能够直接应用于特种作业活动中。
(四)持续性原则:培训和考核应具有持续性,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能够持续提升。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应与其他管理制度相衔接,相互配合,形成一个完整的管理体系。
第二章培训和考核内容第七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内容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作业的基本知识:包括特种作业的定义、特种作业的分类、特种作业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要求等。
(二)特种作业的操作规程:包括特种作业的准备工作、操作步骤、安全注意事项等。
(三)特种作业的风险防控措施:包括特种作业可能存在的风险、风险识别和评估方法、风险控制措施等。
(四)特种作业的安全技术要求:包括特种作业的相关安全技术要求、操作要求等。
(五)特种作业的事故案例分析:通过案例分析,总结特种作业中的安全事故原因和教训,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预防意识。
第八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内容包括以下内容:(一)理论知识考核:通过笔试的方式考核特种作业人员对特种作业的基本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掌握情况。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四章 复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与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与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根据国家经贸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第三条本规定涉及的特种作业,是指下列特种作业1、电工作业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3、起重机起重机械作业4、登高架设作业5、企业内部机动车辆驾驶6、其他特种作业(电梯、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等按国家与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年满18周岁2、经检查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3、初中级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龟甲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成绩合格4、符合相应公众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二章监督与管理第五条由安全生产办公室统一向市经委申请办理培训考核证书第六条各特种作业进行培训和复审的公众收费标准,必须经公司特种作业安全管理办公室审批并确定第七条培训考核每年地作出当年的培训和考核计划并报总经理批准后按计划执行第八条由市经委专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考核第三章培训第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取证培训课时计划的安排不得低于《北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大纲》的规定的课时。
不得消减或压缩课程内容。
凡在有效期内超过期限不足6个月的参加年度复审应进行8~24学时的培训第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复审一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育后复审时间可以延长为每4年一次第十一条特种作业凑哦政府深有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有考核发证单位负责审验。
复审内容:健康检查、为战国也记录检查、安全生产的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本公众安全知识考试第十二条当紧急工作时与培训计划发生冲突时,应协商调整培训计划必要时可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培训。
第四章证件使用及管理第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5月2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2024年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24年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管理, 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 减少事故发生, 保障工作场所的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培训内容和培训机构第一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作业环境与物质特性、危险辨识与风险评估、操作规程与操作流程、紧急处置措施等。
培训内容须结合实际工作情况进行。
第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能力, 在培训设施、培训师资等方面满足相关要求。
第三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应提供定期的培训课程, 并对学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使其熟悉特种作业的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保留学员的培训记录和证明材料, 便于查验和核实。
第三章培训与考核第一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分为初次培训和定期培训两种形式。
初次培训适用于初次参与特种作业的人员, 定期培训适用于已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条初次培训的内容需涵盖特种作业的相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个小时。
第三条定期培训的内容着重强调特种作业的最新规定和技术要求,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个小时。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结束后, 应进行考核。
考核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个环节。
考核合格者方可获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定期培训和考核周期不得超过3年。
期满后, 特种作业人员需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否则, 将失去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培训和考核费用由培训机构和特种作业人员共同承担。
各地政府有权制定具体的培训和考核收费标准。
第四章考核管理和委托机构第一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特种作业管理机构负责。
特种作业管理机构是由政府部门建立的, 主要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条特种作业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企事业单位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委托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专业能力。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局30令,2010.07.01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总局30号令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2010年5月24日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安监总管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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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劳动部
劳安字[1991]31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了加强全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增强企业领导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由于缺乏安全教育和必要的安全技
术技能培训而引起的伤亡事故,我部制定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根据本《规定》的要求,考虑到地方劳动部门在核发全国统一证件时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因此,我部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使用全国统一证件,由地方劳动部门
核发的地区性证件将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废止。
在此过渡期间,两种证件均具有同等
效力。
有关更换全国统一证件的具体办法,将由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另文通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特种作业人
员
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
他
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特种作业的范围:
(一)电工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不含锅炉压力容器);
(三)起重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五)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六)根据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报劳动部备案的其它作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以外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
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体劳动者。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作认真负责,遵章守纪;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上岗要求的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合格;
(五)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二章培训
第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七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
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第八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的资格,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并
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特种作业培训教员的资格,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考核认可。
第九条培训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教学手段、设施及场所符合本工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
(二)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的教员;
(三)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五)完善的培训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条特种作业教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
(二)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五)能够坚持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由劳动部制定,培训教材由省
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指定。
第十二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种作业专业的毕业生,已按本工种作业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培训并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第三章考核与发证
第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实施国家监察。
第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负责
组织申报,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
第十六条考核内容应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进行。
第十七条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考核中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具备条
件的单位进行,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委托单位的条件及资格要进行考核认可,并
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考核单位除应具备培训单位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考核单位的主考人员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
(二)每种作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考核条件和手段应满足该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的要求。
第十九条主考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并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掌握本作业的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具有较丰富的安全技术知识和较强的安全操作技能;
(四)具备判断、排除作业中可能出现的故障或险情的能力;
(五)具有较丰富的现场急救知识。
第二十条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
一次。
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
部门负责签发,全国通用。
第四章复审
第二十二条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印。
未按期复审
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操作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复审内容为:
(一)检查违章作业记录和事故责任;
(二)健康检查;
(三)进行事故案例教育。
第二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复中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发证部门负责审验。
第二十五条跨地区流动施工的企业,可向施工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
请办理复审手续。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
第二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及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均须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的管
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证件变更管理
(一)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由所到单位凭其原操作证和档案,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退休(职)的特种作业人员,由所在单位收缴其操作证,并报发证部门注销。
第三十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一年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须重新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原作业。
第三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三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其
操作证。
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
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