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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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单位(公司)法律顾问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办公室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工作,拟定聘请法律顾问遴选程序规定,并按照聘请法律顾问遴选程序规定组织开展法律顾问选聘工作,签订相关协议书。并负责法律顾问的联络、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办公室可以从实力雄厚、信誉好的律师事务所、法律实务部门、高等院校等单位(部门)中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务工作经验的专家、律师遴选出拟聘请人员名单,或者拟合作单位(部门),报单位领导批准后聘请为单位法律顾问。
第四条法律顾问的聘期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确定的法律顾问退休或调离法律事务工作岗位的,不再担任法律顾问。
第五条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专家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
律教学、研究10年以上;律师应具有10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熟悉区情、社情、民情,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六)热心社会公共事业,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七)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第六条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范围:
法律顾问对以下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政策措施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重要合同、协议的审查、洽谈;
(六)其他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事项。
第七条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列席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二)出具法律意见;
(三)获取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八条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而获知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业务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招揽或办理与法律事务无关的业务;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单位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九条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案件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单位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条单位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组织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等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办公室发函邀请法律顾问参加。
各处室(科室、股室、部门)起草有关文件、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事先申请办公室联系法律顾问,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认为属于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办公室提出意见、建议,由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同意,承办具体
事务的处室(科室、股室、部门)可以临时聘请专家或者律师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聘请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聘请的法律顾问按照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给予适当报酬,临时聘请专家或律师人员的费用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请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被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应当解聘或中止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意见、建议,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六条本规则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