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加美、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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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加美、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84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
【审理法官】姚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加美;陈凤;程公平
【当事人】郭加美陈凤程公平
【当事人-个人】郭加美陈凤程公平
【代理律师/律所】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勇
【代理律所】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加美
【被告】陈凤;程公平
【本院观点】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本案庭审中陈凤已确认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陈凤认可收到的20万元的性质认定在本院认为里予以阐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完毕;3.郭加美应否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完毕;3.郭加美应否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现评析如下:一、案涉借款是否合法有效首先,陈凤主张案涉借款,提供了程公平、郭加美于2018年3月21日签署的案涉《借条》,郭加美主张案涉《借条》是于2018年8月在程公平、陈凤夫妇的胁迫下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郭加美提供的2018年8月23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表明程公平、郭加美因离婚事宜发生纠纷,不能证明案涉借条上郭加美的签名系形成于2018年8月23日,也不能证明系程公平、陈凤夫妇胁迫其签署了借条。
其次,关于案涉30万元的履行,陈凤一审代理人主张系20万元转款、10万元现金支付,在二审中陈凤开始陈述系代程公平、郭加美偿还其兄弟30万元后由程公平、郭加美出具的借条,在后面又认为因时间久远一审陈述是正确的,故陈凤对此确实存在与其一审代理人前后不一的陈述,但程公平在一审中已对借款予以认可,而在郭加美自己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中对陈凤主张的借款郭加美也未予完全否认,且郭加美不认可借款但又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案涉借款不论以何种方式予以履行,本院认为案涉3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公平、郭加美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
二、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完毕关于郭加美主张王玉平、杨秀莲夫妇将应付程公平的租金20万元直接转给陈凤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陈凤
对收到该2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程公平应当支付其的修理厂租金,不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但对其主张认为系程公平电话中口头与其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现郭加美主张以该款项冲抵借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郭加美应否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陈凤提供的《借条》上有郭加美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务。
”之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借条上共同签字的行为能够
认定案涉借款是程公平、郭加美的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在郭加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便郭加美的签名并非在出具借条当时形成,郭加美
签字的行为也是对案涉借款的追认。
再次,尽管程公平与郭加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均由程公平一人承继,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陈凤,因此,郭加美仍应就该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时指出,陈凤主张以案涉借款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
利息。
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
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凤主张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9年4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支持的按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低于年利率6%,陈凤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予以认可,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从2019年8月20日才开始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无可参照执行的标准,一审法院的判决表述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
同时,已
还款20万元应按照还款时间分别分段计算利息,但由于陈凤口头陈述的收款时间与杨秀莲向法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关凭证,故本院以有利于被告而采纳杨秀莲的陈述予以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郭加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二审中因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且对借款利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
二、程公平、郭加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陈凤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不能超过年利率6%);三、驳回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程公平、郭加美负担1150元,由陈凤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郭加美负担2300元,由陈凤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2 21:48: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凤的丈夫李德于2016年3月11日借款300000元给程公平,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2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0000元。
后程公平、郭加美于2018年3月21日向陈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期限一年,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
31日”。
程公平、郭加美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
到期后,程公平、郭加美未偿还陈凤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程公平、郭加美向陈凤借款3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条》原件、转账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借条》载明的金额虽与转账金额不一致,但确有200000元款项已汇入程公平的账户,且《借条》已由程公平、郭加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对郭加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凤和程公平虽然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程公平和郭加美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对陈凤关于判令程公平、郭加美立即归还人民币30000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程公平、郭加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陈凤借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程公平、郭加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加美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陈凤与郭加美于2020年12月9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陈凤对本案诉讼不知情,其诉讼程序违法;且陈凤认可已归还借款20余万。
陈凤质证认为,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起本案诉讼系陈凤真实意思表示,陈凤收到的20万元系程公平应支付的修理厂租金,并非本案还款。
本院认为,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本案庭审中陈凤已确认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陈凤认可收到的20万元的性质认定在本院认为里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程公平与郭加美于2018年8月29日协议离婚。
陈凤认可收到杨秀莲夫妇代程公平向其转款20万元(2019年9月27日10万元、2020年10月),
但认为系程公平应付的修理厂租金。
杨秀莲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20万元系程公平指令其支付给陈凤,但口头陈述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和2019年9月,已无相关凭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加美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改判郭加美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凤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错误。
尽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为20万元,其余10万元陈凤称系其从公司取得并现金交付,但陈凤无法提供其从公司取得10万元现金的财务凭证,且现金交付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而一审法院认定陈凤已现金交付10万元从而认定借款金额30万元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郭加美与程公平2018年3月21日向陈凤出具《借条》错误,郭加美对程公平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知情,但郭加美系于2018年8月在陈凤、李德夫妇与程公平的胁迫下签字,因而案涉《借条》并非形成于2018年3月21日,也并非郭加美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陈凤向郭加美主张案涉款项无依据。
1.陈凤向郭加美主张案涉款项的依据为《借条》,但该《借条》系郭加美协议离婚期间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
同时,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在郭加美签字时间前后,陈凤未向郭加美、程公平交付30万元款项,案涉借款合同不成立;2.案涉借款并非郭加美与程公平的夫妻共同债务,郭加美对陈凤夫妇向程公平出借款项的情况不知情,案涉借款不是基于郭加美与程公平的共同意思表示所借,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3.陈凤夫妇与程公平存在业务上的经济往来,案涉转账可能是往来款。
同时,承租人程公平租用陈凤夫妇的场地修建汽修厂后,又将该汽修厂转租给次承租人杨秀莲夫妇,案外人杨秀莲应程公平要求将租金直接交付陈凤,可视为程公平已偿还相应借款。
三、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在郭加美与程公平协议离婚前,陈凤夫妇未向郭加美主张案涉款项,但在郭加美起诉程公平给付60万元后,陈凤夫妇向郭加美、程公平主张30万元借款,且在郭加美与程公平财产分割纠纷开庭前,程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询问是否愿意两起案件中的相应款项相互抵销。
若借款属实,程公平作为债务人,则两笔款项无法抵销,因而该案件可能是程公平与陈凤串通来让郭加美偿还债务,从而抵销程公平对郭加美
的负债。
综上所述,郭加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二审中因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且对借款利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加美、陈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84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加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
原审被告:程公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加美因与被上诉人陈凤、原审被告程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郭加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被上诉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加美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改判郭加美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凤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错误。
尽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为20万元,其余10万元陈凤称系其从公司取得并现金交付,但陈凤无法提供其从公司取得10万元现金的财务凭证,且现金交付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而一审法院认定陈凤已现金交付10万元从而认定借款金额30万元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郭加美与程公平2018年3月21日向陈凤出具《借条》错误,郭加美对程公平出具《借条》的时间不知情,但郭加美系于2018年8月在陈凤、李德夫妇与程公平的胁迫下签字,因而案涉《借条》并非形成于2018年3月21日,也并非郭加美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陈凤向郭加美主张案涉款项无依据。
1.陈凤向郭加美主张案涉款项的依据为《借条》,但该《借条》系郭加美协议离婚期间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
同时,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在郭加美签字时间前后,陈凤未向郭加美、程公平交付30万元款项,案涉借款合同不成立;2.案涉借款并非郭加美与程公平的夫妻共同债务,郭加美对陈凤夫妇向程公平出借款项的情况不知情,案涉借款不是基于郭加美与程公平的共同意思表示所借,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3.陈凤夫妇与程公平存在业务上的经济往来,案涉转账可能是往来款。
同时,承租人程公平租用陈凤夫妇的场地修建汽修厂后,又将该汽修厂转租给次承租人杨秀莲夫妇,案外人杨秀莲应程公平要求将租金直接交付陈凤,可视为程公平已偿还相应借款。
三、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在郭加美与程公平协议离婚前,陈凤夫妇未向郭加美主张案涉款项,但在郭加美起诉程公平给付60万元后,陈凤夫妇向郭加美、程公平主张30万元借款,且在郭加美与程公平财产分割纠纷开庭前,程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询问是否愿意两起案件中的相应款项相互抵销。
若借款属实,程公平作为债务人,则两笔款项无法抵销,因而该案件可能是程公平与陈凤串通来让郭加美偿还债务,从而抵销程公平对郭加美的负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凤辩称,程公平、郭加美确实借了陈凤的钱,请求
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程公平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陈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程公平、郭加美立即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
在一审庭审中,陈凤增加诉讼请求: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凤的丈夫李德于2016年3月11日借款300000元给程公平,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2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0000元。
后程公平、郭加美于2018年3月21日向陈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期限一年,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程公平、郭加美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
到期后,程公平、郭加美未偿还陈凤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程公平、郭加美向陈凤借款3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借条》原件、转账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借条》载明的金额虽与转账金额不一致,但确有200000元款项已汇入程公平的账户,且《借条》已由程公平、郭加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对郭加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凤和程公平虽然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程公平和郭加美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对陈凤关于判令程公平、郭加美立即归还人民币30000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
条之规定判决:程公平、郭加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陈凤借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程公平、郭加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加美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陈凤与郭加美于2020年12月9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陈凤对本案诉讼不知情,其诉讼程序违法;且陈凤认可已归还借款20余万。
陈凤质证认为,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起本案诉讼系陈凤真实意思表示,陈凤收到的20万元系程公平应支付的修理厂租金,并非本案还款。
本院认为,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本案庭审中陈凤已确认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陈凤认可收到的20万元的性质认定在本院认为里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程公平与郭加美于2018年8月29日协议离婚。
陈凤认可收到杨秀莲夫妇代程公平向其转款20万元(2019年9月27日10万元、2020年10月),但认为系程公平应付的修理厂租金。
杨秀莲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20万元系程公平指令其支付给陈凤,但口头陈述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和2019年9月,已无相关凭证。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完毕;3.郭加美应否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现评析如下:
一、案涉借款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陈凤主张案涉借款,提供了程公平、郭加美于2018年3月21日签署的案涉《借条》,郭加美主张案涉《借条》是于2018年8月在程公平、陈凤夫妇的胁迫下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郭加美提供的2018年8月23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表明程公平、郭加美因离婚事宜发生纠纷,不能证明案涉借条上郭加美的签名系形成于2018年8月23日,也不能证明系程公平、陈凤夫妇胁迫其签署了借条。
其次,关于案涉
30万元的履行,陈凤一审代理人主张系20万元转款、10万元现金支付,在二审中陈凤开始陈述系代程公平、郭加美偿还其兄弟30万元后由程公平、郭加美出具的借条,在后面又认为因时间久远一审陈述是正确的,故陈凤对此确实存在与其一审代理人前后不一的陈述,但程公平在一审中已对借款予以认可,而在郭加美自己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中对陈凤主张的借款郭加美也未予完全否认,且郭加美不认可借款但又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案涉借款不论以何种方式予以履行,本院认为案涉3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公平、郭加美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
二、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完毕
关于郭加美主张王玉平、杨秀莲夫妇将应付程公平的租金20万元直接转给陈凤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陈凤对收到该2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程公平应当支付其的修理厂租金,不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但对其主张认为系程公平电话中口头与其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现郭加美主张以该款项冲抵借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郭加美应否就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陈凤提供的《借条》上有郭加美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之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借条上共同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案涉借款是程公平、郭加美的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在郭加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便郭加美的签名并非在出具借条当时形成,郭加美签字的行为也是对案涉借款的追认。
再次,尽管程公平与郭加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均由程公平一人承继,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