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改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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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改革建议
摘要: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公司法中保护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目前承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但是,上述规定建构的司法解散制度过于原则、模糊,导致司法裁判的尺度宽严不一,仍有值得进一步商榷之处。

因此本文针对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立法改革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僵局;立法改革建议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矛盾的产生可能会致使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通过公司自治无法完成公司治理,故一些股东可能会申请司法机关介入以解决无望的局面。

目前,司法解散公司几乎已经作为公司僵局治理的最终手段。

但是,司法解散公司的路径并不适合解决所有的经营管理矛盾,并且我们发现现有的司法解散公司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尚有可完善之处。

因此,有必要对司法解散公司制度进行进一步研究,并推进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监视
(一)司法解散制度现状
我国在2005年才正式在公司法中引入司法解散制度,后经历次修订,现公司法第182条为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框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统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将判断公司僵局和解散公司的裁判标准进行了明确。

公司法第182条将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限制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实体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要求股东在申请司法解散前应穷尽一切手段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则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具体情形以列举式+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二)司法解散制度现状分析
虽然上述条文司法实践如何处理公司僵局案件给予了有效的指导,但是上述条文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模糊、原则性的表述方式,也给司法裁判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操作中也会遇到较多问题。

1、构成公司僵局的情形少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将公司僵局构成的情形限定于连续两年股东会无法召开、连续两年股东会无法形成决议、董事会长期冲突三种情形,并且将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引起的纠纷排除在司法解散案件之外,导致缩小了司法解散化解公司僵局的案件范围,部分案件中所体现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无法得到化解。

例如股东压制现象便无法通过司法解散制度进行规制。

在公司中,控股股东控制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可以以合法的形式作出对小股东不利的决议。

由于小股东在表决权上无法与控股股东进行抗衡,故实际上并不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僵局的构成情形,但是实际上可能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已经丧失了人合性,但该种现象最终仍然无法通过司法解散制度来规制。

2、司法自由裁量空间太大
司法解散制度的核心是判断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从制度上来理解就是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但是对于如何理解“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实务中存在分歧。

部分人认为应当侧重通过经营困难判断,对于发生亏损的企业,便倾向于认定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部分人认为应当注重关注企业的人合性,也就是企业的管理机制是否运转正常[i],不论经营情况如何,管
理机制如果能正常运转,便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上述分歧对于司
法裁判尺度的统一存在较大影响。

此外,公司法第182条要求申请解散的股东需要在诉讼前穷尽一切路径去化
解僵局。

但是在实务中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也存在许多不同
的观点。

有些人理解为通过其他类型的诉讼无法解决股东之间矛盾,有些人理解
为通过诉讼以外的非诉讼路径无法解决矛盾的。

上述的理解歧义赋予了司法机关
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对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存在较大影响。

二、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拓宽公司僵局的构成情形
英国在司法解散制度中引入了“不公平妨害制度”,英国《2006年公司法》
规定股东可以以不公平妨害为由申请司法机关介入保护。

针对不公平妨害的情形,有的学者总结认为股东压制属于不公平妨害,具体可以体现在如下几种行为:将
少数股东排挤到管理层之外、拒绝透露公司情况、不正当操纵持股、通过修改公
司章程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违反董事义务、向董事提供超额报酬、反对进行盈利
分配、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决策和管理等。

[ii]美国、德国等国家也都通过不同的方式将各种损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列入了司法解散的范围,扩大了公司僵局的构成情形。

李建伟教授认为,我国可参照英国的“不公平妨害制度”,将股东压制列入
司法解散的事由之中。

[iii]笔者赞同李建伟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司法司
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已经为未来裁
判规则的变化提供了兜底条款,未来法院可以将股东压制造成的经营管理严重困
难理解为“其他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并在具体统一司法裁判规则的时,通过指
导性案例案例的方式,将裁判规则予以明确。

(二)进一步细化裁判标准
1、明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列名的3种具体情形均为股
东会、董事会发生运行障碍的客观体现,可见立法者应当是注重考察公司内部管
理机构运行机制是否存在人合性障碍,尤其是决策、执行机构的是否能够正常运行,故应当明确“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是以公司的管理体制运行情况为考
察核心。

更进一步来说,公司管理体制的运行情况取决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深入考察“人合性”是否还存在,如果“人合性”不存在了,意味着公司的管理体制运行已经处于异常状态,即使公司形式上仍然能够作出决议,但是实际上也陷入了“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为了明确上述的裁判标准,笔
者的建议是在规范条文中明确“丧失人合基础”,以进一步界定经营管理严重困
难的判断重点。

2、明确“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明确“其他途径”的指向。

“其他途径”可包括以下情形:(1)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前已通过知情权诉讼、盈利分
配诉讼等方式化解公司僵局仍然无法解决的,视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2)经过人民法院调解仍未能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化解公司僵局的,视为“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3)其他人民法院认为的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伴随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公司司法解散制
度依然会面临诸多问题,如裁判尺度不统一、适用范围太窄等问题,因此必须随
着理论和实践的深入不断调整立法。

参考文献
[i]蒋大兴.“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评析[J].北
大法律评论,2014(01):7.
[ii] Paterson, P. A criticism of the contractual approach to unfair prejudice[J]. Company Lawyer 27.7 (2006): 206.
[iii]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 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J],环球法律评论2019(03):15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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