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磊与隋心李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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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与隋心李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辖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学文乔慧婷敖恩吉雅
【审理法官】宫学文乔慧婷敖恩吉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磊;隋心;李静
【当事人】刘磊隋心李静
【当事人-个人】刘磊隋心李静
【代理律师/律所】谭成喜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成喜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成喜
【代理律所】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磊
【被告】隋心;李静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管辖权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隋心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均提供了若干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定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社区证明和公安机关为其办理的居住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在赤峰市连续居住多年,即使其在红山区内具体住址发生变化,但不影响其经常居住地在赤峰市红山区的事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隋心,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8 01:23: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李后雨承接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以下简称901室)的装修工程。李后雨电话联系龚正权,问龚正权是否愿意做木工工作,龚正权表示愿意,但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去。后李后雨、龚正权到装潢现场,双方计算需要哪些材料,李后雨将具体的装修做法写在墙上,并谈好包清工吊顶40元/米、家具130元/平方米。因龚正权没有时间,便介绍方安民于2018年4月18日到901室从事装潢木工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制作吊顶和家具,费用按照李后雨与龚正权商定的标准计算。2018年5月4日13时30分许,方安民在用电锯锯木板时,左手示指、中指、环指不慎被电锯切伤。事故
发生后,方安民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示中指不全离断、左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共花去
医疗费33680.1元。事故发生后,李后雨已给付方安民10000元。2018年8月,李后雨、方安民、龚正权及案外人郭灯宝在龚正权家调解本次事故。经结算,李后雨将方安民应得的报
酬5500元通过微信转给郭灯宝,由郭灯宝转交给方安民,另双方曾协商由李后雨补偿方安民医疗费,但未能达成书面协议。在方安民施工期间,李后雨给付方安民3000元。该3000元未计算在双方结算的报酬中。李后雨、方安民均无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方安民因本次事
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772.1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274.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合计162566.92元。方安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
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由李后雨赔偿32513.38元(162566.92元
×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4513.38元。扣除李后雨已给付方安民的13000元后,还应赔偿款2151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后雨将承接的家庭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拟交由龚正权施工,双方约定按包清工吊顶40元米、家具13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后因龚正权无时间完成施工,便介绍方安民施工,报酬亦为吊顶40元米、家具130元平方米,且相关的报酬亦是由李后雨直接支付给方安民,故可认定方安民系与李后雨之间发生业务关系,龚正权是介绍人。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后雨赔偿方安民的损失合计21513.3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方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磊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居住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签名或盖章,不应被采纳;2.该居住证明的生成不符合生活常理,有字盖章现象;3.该居住证明显示的日期不符合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时间要求;4.该居住证明系虚假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
天津市。5.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天津
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
理。
刘磊与隋心李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喜,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心。
原审被告:李静。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上诉人刘磊因与被上诉人隋心、原审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2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磊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居住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签名或盖章,不应被采纳;2.该居住证明的生成不符合生活常理,有字盖章现象;3.该居住证明显示的日期不符合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时间要求;4.该居住证明系虚假证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5.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隋心与其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