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五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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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五项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运城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3.31
•【字号】运政发[2009]9号
•【施行日期】2009.03.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五项规定的通知
(运政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等五项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1、《运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
2、《运城市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规定》
3、《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4、《运城市学校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5、《运城市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1:
运城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9]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运城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按规定组织实施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障安全培训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从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特种作业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本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临时聘用的人员。
四、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相应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或培训合格证。
未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或培训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六、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实行“教考分离”制度。
七、安全培训实行有偿强制性培训,培训经费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八、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培训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行业(矿山、危化、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工作;组织人员密集场所主要负责人和逃生引导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高危行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由三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负责培训。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市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负责,其它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负责。
十一、高危行业其他从业人员和人员密集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和逃生引导员每年应当进行两次强制性安全培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培训。
十二、安全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再培训,再培训工作由原培训机构组织进行。
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有效为6年,每两年复审一次,复训工作由原培训机构组织进行。
证件到期后,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的,予以吊销。
十三、对于不按本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安全评价(评
估)、复产验收、办理或换发安全证照时不予办理,并按《安全生产法》及有关安全培训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2:
运城市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规定
为贯彻《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运城市辖区注册登记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等行业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估工作,具体评估工作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具体实施。
二、评估内容和评估标准
(一)评估标准。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相关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评估标准。
(二)评估内容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
3、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4、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
6、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情况;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掌握安全生产知识情况和管理能力;
8、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9、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情况;
10、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情况;
11、特种作业人员资质情况;
1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情况;
13、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
14、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佩戴使用情况;
15、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情况;
16、生产经营单位周边基本安全状况;
17、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和监督;
18、其它。
三、评估方法。
采用企业自评和组织专家评估相结合的办法实施。
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自评,在企业自评的基础上,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领域的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评估。
企业应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完成本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自评工作,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评估应在每年的5月份进行。
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四、评估结论及等级。
评估结论分为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得分90分以上为良好,80-89分为合格,70-79分为基本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五、评估报告作出后,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评估报告以及企业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通报,并且提出整改意见和整改措施。
六、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一)对年度评估结论为良好的企业,由当地安监部门加强监管,准予正常生产;
(二)对年度评估结论为合格的企业,实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一般为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半年。
整改期满达到整改要求的,可以继续生产,否则予以停产整顿;
(三)对年度评估结论为基本合格的企业,依法实行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制定具体的监控措施和应急措施,并且要落实整改资金、期限和责任,整顿完毕,经专家重新复评后,符合要求的可以恢复生产,否则予以关闭;
(四)年度评估结论为不合格的企业,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对企业安全生产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和升降浮动制度。
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发生改变的评估部门要及时对其进行重新评估。
对隐患整改及时,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好转的企业,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升级。
对隐患整改不及时,安全生产状况恶化的企业,则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降级。
七、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为保证评估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应当回避的人员予以回避,参与评估的人员应当严谨、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估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二)评估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常方式干预或者影响评估人员正常的评估工作;
(三)参加评估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责任追究制度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四)企业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书面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对企业的意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认真研究后作出书面答复;
(五)对应进行评估而未评估的企业,相关部门一律不予行政许可,不得办理各种证照;
(六)发现评估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7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评估费用由企业承担。
附3: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
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监督,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交通安全宣传组织,建立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定期举办交通安全知识讲座,履行对本单位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成立交通安全组织机构,校长为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负责人,明确职责分工,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学期综合评定。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无偿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扶助。
第二章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所有等级以上公路的平交道口,必须设置减速装置。
城市道路的规划、修建及交通标志标线、减速装置等设施的设置、完善由所在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国、省道交通标志标线、减速装置等设施的设置、完善由各级公路部门负责。
县、乡交通标志标线、减速装置等设施的设置、完善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规划和管理好农村集贸市场,确保无占道经营现象,保障道路通行安全。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
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市、县两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等交通安全设施。
所有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城建部门按规定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七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同
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
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十八条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
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盲道。
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消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道路出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
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通告。
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
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复杂路口应设减速带。
第二十三条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需开辟通道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
(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人员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第二十七条对所有驾驶员(包括摩托车)每年进行两次强制性案例教育,让驾驶员直接目睹交通事故的惨痛教训,以引起警惕。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因买卖、转让、赠送、抵债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各单位、乡镇、居委会交安委应当督促本管辖区内的车辆及时办理注册、转移、变更、检验、报废、注销等机动车业务,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
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
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重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
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三十七条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三十八条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