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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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危险废物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危险废物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危险废物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环保局:为加强本市危险废物收集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危险废物收集系统,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危险废物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海市危险废物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危险废物收集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危险废物收集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收集,是指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单位,将其他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后暂存在其所设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贮存场所,并适时转移至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一切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危险废物收集中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具体负责危险废物收集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收集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收集系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市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制定危险废物收集系统规划,并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方式对申请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单位择优认定。

第六条(设置规定)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必须设置在郊区(县)或工业集中区。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离居民区最近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内环线内和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不得设置危险废物收集单位。

第七条(收集原则)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必须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相关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应当按自愿自主的原则,收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危险废物收集单位,也可直接交给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

第八条(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单位,必须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

上海市固废法

上海市固废法

上海市固废法摘要:1.上海市固废法的定义和意义2.上海市固废法的主要内容3.上海市固废法的实施情况和效果4.上海市固废法的启示和借鉴意义正文:一、上海市固废法的定义和意义上海市固废法,全称为《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是一部针对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法旨在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保障上海市生态环境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

二、上海市固废法的主要内容上海市固废法共分为七章,包括总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应急处置、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具体而言,上海市固废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1.固体废物的定义和分类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措施和标准3.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要求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三、上海市固废法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自上海市固废法实施以来,上海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得到普及和提高2.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能力明显提升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发生率和危害程度显著下降4.上海市环境质量得到持续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更加宜居四、上海市固废法的启示和借鉴意义上海市固废法的实施和成效为全国其他城市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借鉴:1.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法制保障2.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和标准,提高防治效果3.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应急处置,减少事故对人民群众生活的影响4.强化法律责任和处罚,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成本总之,上海市固废法是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地方性法规,其实施和成效为全国其他城市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借鉴。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环境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环境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环境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6.06.27•【字号】沪环保防〔2016〕231号•【施行日期】2016.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环境管理的通知沪环保防〔2016〕231号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是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的重要环节。

为了安全、规范处理处置本市危险废物,保障环境安全,进一步提升经营许可证单位的整体水平,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2015年1月1日施行的《环保法》强化了企业的环保责任,要求企业落实减少环境污染和危害、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建立环境保护制度、缴纳排污费、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多项制度。

各经营许可证单位应严格落实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为企业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第一责任人,对进入企业危险废物负全责;应健全内部管理机制,落实岗位职责,并在年度管理计划中予以明确。

二、严格遵守许可证管理规定各经营许可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主要工艺、污染处置措施、管理要求等开展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工作;不得擅自超量、超经营范围接受处置,不得擅自改变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方式;不得擅自转移收集的危险废物;加强经营活动污染物排放管理和贮存场所无组织排放管理,并按国家和本市要求开展环境监测。

三、继续强化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十三五”期间,各经营许可证单位应严格按照《“十二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

同时参照《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内容在年中、年终开展自查评估工作,对存在问题自查自纠,并将自查分析报告上报市固废管理中心。

危险废物道路运输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危险废物道路运输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危险废物道路运输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市交通港口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号)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起讫地均在本市的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运输经营单位和车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危险废物道路运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实施分级管理(附录)。

第二章运输车辆要求第四条本市危险废物道路运输车辆应符合本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本市危险废物道路运输车辆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车辆两侧车门处须喷涂本市危险废物道路运输车辆统一识别标识(附录);运输医疗废物,按照规定在车辆车厢部位喷涂有关标识。

(二)本市危险废物道路运输车辆车厢底板应完好平整、周围栏板应牢固。

运输车辆车厢底板应有基本的防渗铺垫和防滑装置,车厢底部应设置具有良好气密性的排水孔,在清洗车厢内部时能够有效收集和排除污水。

(三)车辆应根据装运危险废物性质和包装形式,配备相应的捆扎、防水、防渗和防散失等用具。

车辆应配备与运输类项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四)运输车辆应容貌整洁、外观完整、标志齐全,车辆车窗、挡风玻璃无浮尘、无污迹。

车辆车牌号应清晰无污迹。

车厢应保持清洁干燥,不得任意排弃车上残留物。

第五条本市危险废物运输应根据废物类别形态选择适当的车型:(一)运输高危危险废物应使用密封和安全性能好的厢式货车、罐式车。

运输需要控温的危险废物,应使用配置控温设施的专用车辆。

(二)运输液态普通危险废物应使用罐式车或有专用容器和特殊防渗设计的厢式货车。

运输半固态和固态普通危险废物应使用有封闭式专用容器和厢式货车。

(三)零星的感光材料废物、废铅酸蓄电池、废矿物油、废镍镉电池等收集运输可使用具备本市零星化学品运输资格的小型箱式车辆,其中液态废物或者含有液体的废物应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四)医疗废物道路运输的车辆应符合的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证市民躯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连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及其相关的治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爱护与经济、社会进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进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进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爱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每届政府应当依照环境爱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爱护目标和年度实施打算,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爱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爱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爱护目标实现情形。

街道办事处依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爱护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爱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爱护情形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

环保部门能够在法定权限范畴内托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

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治理部门职责范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治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

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一、目的为了有效地防止和控制危险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规范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活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从事的涉及危险废物的所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等。

三、基本原则遵循“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危险废物产生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

遵循“分类管理、分级监管”的原则,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数量和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和监督手段。

遵循“公开透明、社会监督”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危险废物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和评价。

四、责任主体及职责(一)单位领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目标和计划。

组织建立本单位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组织机构和工作流程,明确各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分工。

落实本单位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经费和设备,保障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加强对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管理规范和操作指南。

负责对本单位涉及危险废物的活动进行监测和分析,确定本单位产生的各类危险废物的名称、代码、性质、数量等信息。

负责办理本单位危险废物产生许可证、转移联单等相关手续,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和登记本单位危险废物的相关信息。

负责对本单位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环节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

负责对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档案和资料进行归档和保存,建立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和数据库。

负责对本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培训,提高本单位员工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本单位员工的危险废物管理能力和水平。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二〇一四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二〇一四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二〇一四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二〇一四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的规定,按照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的要求,现予发布《2014年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

一、工业固体废物(一)产生、贮存、利用、处置量 2014年,本市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1924.79万吨。

其中综合利用量1876.86万吨(含利用往年贮存量0.55万吨),综合利用率为97.48%;处置量47.01万吨(含处置往年贮存量0.07万吨),处置率2.44%; 贮存量为1.51万吨;排放量0.03万吨。

见表1所示。

(二)主要工业固体废物1、主要工业固体废物种类冶炼废渣、粉煤灰、脱硫石膏三类工业固体废物是本市的主要工业固体废物,合计占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总量比重为65.9%(见表2)。

2、主要工业固体废物企业本市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前10位的企业见表3。

二、工业危险废物(一)产生、贮存、利用、处置量2014年,本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62.84万吨。

综合利用量26.79万吨(含利用往年贮存量0.74万吨),占工业危险废物总量的41.5%;处理处置量35.73万吨(含处置往年的贮存量0.08万吨),占工业危险废物总量的56.7%。

贮存量为1.13万吨,占工业危险废物总量的1.8%。

(二)危险废物转移量2014年,本市市内转移危险废物的企业有4173家,全年工业危险废物市内转移量达38.78万吨。

跨省市转移危险废物的企业有52家,跨省市转移量为8.03万吨。

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规程

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规程
—5—
附1
网上备案办理流程
1.产生单位通过登陆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上 海环境网站:/网上办事大厅/固废管理行政 办理事项),注册账号实施网上申报。注册成功后,产生单 位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材料签署注册协议及 承诺书。
2.产生单位登陆系统后首先填写基本信息和备案内容, 点击报送,完成备案表的填报,并打印盖章。
2.危险废物转移交接时,产生单位将转移联和处置联 交由运输单位随车运行,留存的产生联由运输单位签字。
3.运输单位确认收运的危险废物后,在转移联和处置 联上签字确认,转移联加盖公章后自行留存。
4.许可证单位收到危险废物后,比对核实联单信息, 确认后在处置联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留存、在转移联签字同时 应当在二日内在管理信息系统内点击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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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 管理(转移)计划备案办理工作。
各区县环保局、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按照各自管辖权限范 围(以危险废物产生设施所在地为准),负责危险废物管理(转 移)计划备案办理及其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
在备案及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立 案查处。
辐射监管科
管辖区内所属企业
污染控制科
管辖区内所属企业
辐射固废站
每周二、四 上午 9:00—11:30 时 下午
13:00—16:30 时
每周二、四 上午 9:00—11:30 时 下午
13:00—16:30 时
每二、四 上午 9:00—11:30 时 下午
13:00—16:30 时
每周二、四 上午 9:00—11:30 时 下午
九、办理程序和时限 备案材料齐全并符合相关要求后,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场予以 备案,并加盖备案章。当场办理备案的,可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理 备案。 符合备案规定的,2 份备案表一份由办理的管理部门存档, 一份交还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市管企业、申请涉密单位、涉及跨 省转移企业及非工业源产生特殊危险废物的备案,一份由市固体 废物管理中心存档,一份交还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一份由市固体 废物管理中心按季集中移交负责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日常环境监 管的市环境监察总队、各区县环保局或其它主管部门。 不符合备案规定的,备案受理部门应在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 统中写明理由并退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及时修改后重新报 备。 十、联单的领取和缴回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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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防治原则)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上海市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章 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章 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章危险废物第七十四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规程

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规程

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规程一、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二、适用范围本市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其产生的危险废物需转交其他单位利用、处理、处置的,应当执行本规程。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或出口的,须在备案表中明确填报去向,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申请单位无须重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三、备案主体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应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负责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也可委托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履行申报备案手续,但须出具有效的委托书。

四、备案的主要内容1.涉及危险废物产生的主要工艺、产品;2.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物理化学性质、有害成分;3.危险废物的去向、处理处置方式;4.危险废物计划转移数量、转移期限、包装和运输方式;5.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的有关信息。

五、备案所需申报材料1.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转移计划)备案表一式三份,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空白的登记备案表可从市环保局网站下载(),或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曹杨路540号12楼)领取。

(见附表);2.备案表中涉及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运输合同的复印件;3.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接受单位、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4.危险废物接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经营范围应含危险货物运输)复印件;6.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平面图(标注厂内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设施以及危险废物自行处理处置设施名称和位置)7.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受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非产生单位受托申报时提供);8.备案材料清单。

以上2-5项中涉及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或者出口的,无须重复提供,但须在备案材料清单中注明。

上述复印件均须加盖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公章。

六、予以备案的条件1.备案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2.危险废物去向符合法定要求;3.有关处理处置合同、运输合同内容与备案的危险废物转移去向、期限相符;4.危险废物接受单位确有相应的处理处置经营范围,且计划转移的累加量在其许可能力范围内;5.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和运输单位的有关证件合法有效。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3篇)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3篇)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止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各单位必须坚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通过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最大程度地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产生数量。

第三条在原料、器材、设备的采购过程中,应将相应废物的回收、处置列为卖方的责任。

在为其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生产服务和其他服务时,也应明确固体废物处置责任。

第四条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和处置单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应急计划,最大程度地消除或减少各类事故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建设、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为便于废物的处置和综合利用,对固体废物应分类收集和储存。

第七条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获得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由公司管理的独立法人企业和公司外单位,必须执行公司市场管理和环境保护专业市场管理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在固体废物的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九条公司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公司机关各部室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业务范围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对公司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监督监察工作。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单位和在公司从事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公司外单位。

第二章危险废物第十一条凡列入现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所属单位涉及的主要危险废物有:废水、废铁屑、废机油(包括含油污泥)、废乳化液、废漆渣、废纤维毡、废油漆桶、废活性炭。

第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审批。

上海建筑垃圾管理规定(3篇)

上海建筑垃圾管理规定(3篇)

上海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上海市是我国经济最发达的城市之一,也是中国建筑业最活跃的地区之一。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和建设,建筑垃圾的数量也不断增加。

为了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以下是上海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建筑垃圾的定义和分类根据《上海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建筑垃圾包括建筑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废料和废旧材料等。

建筑垃圾分为非危险废弃物和危险废弃物两类。

非危险废弃物包括砖瓦混凝土、木材、金属材料、沥青、石材等,危险废弃物包括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特性的废弃物。

二、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运输上海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要求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 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不同类型的建筑垃圾应当分别收集。

2. 建筑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密闭、无渗漏,且标有明确的分类和投放要求。

3. 建筑垃圾收集和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泄漏或撒落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上海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要求建筑垃圾的处理和利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建筑垃圾应当尽量减量化、资源化利用,优先进行再利用或回收利用。

2. 当建筑垃圾无法再利用时,应当进行安全、环保的处理。

危险废弃物应当委托专业单位进行处理。

3. 建筑垃圾处理场应当建设在适当的地点,符合环保要求,并采取防尘、防震、防污染等措施。

4. 建筑垃圾处理过程中的剩余物料应当进行分类、处理和利用,不得随意倾倒或排放。

四、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和监管上海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明确了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和监管职责:1. 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负有分类、收集和处理的责任,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建筑垃圾的分类和投放。

2. 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施,并将建筑垃圾处理情况向相关部门报告。

3.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监管,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4. 社会公众也应当积极参与到建筑垃圾分类和管理中,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和责任感。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2002年11月18日第二次修正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防治原则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 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是为了保护环境、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实现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政策。

危险废物是指因其毒性、腐蚀性、爆炸性、燃烧性或其他物理、化学性质,及其产生的数量和浓度等特点,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的废物。

为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的发生和扩散,上海市制定了一套完善的防治制度。

首先,上海市加强危险废物的分类和管理。

上海市依法将危险废物按照其特性分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蚀五大类,并具体细分为多个小类。

相应的危险废物管理措施也根据其特性和危害程度加以规范,确保其安全存储和处置。

此外,上海市还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危险废物转移登记制度,要求所有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和处置都必须进行登记,便于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其次,上海市加强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管理。

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明确危险废物收集和运输的主体责任和操作细则。

要求危险废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进行操作。

同时,上海市还加大了对危险废物收集和运输过程中的监管力度,增加了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确保危险废物运输的安全和合规性。

第三,上海市加强危险废物的处理和处置管理。

上海市要求危险废物处理和处置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资质,并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处理和处置。

同时,上海市还加强了对危险废物处理和处置过程的监管,检查和抽查力度加大,确保危险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过程符合规定标准,不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四,上海市加大对危险废物污染的处罚力度。

对于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上海市要求相关责任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停产停业、吊销资质等处罚措施。

同时,上海市还对危险废物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赔偿,并建立了相应的赔偿机制,让违法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综上所述,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是一套完善的制度和政策体系,旨在保护环境、维护人民健康和实现可持续发展。

这一制度强调了危险废物的分类管理、收集和运输管理、处理和处置管理,同时也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9月11日市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7年9月18日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含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中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公安、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上海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上海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上海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上海市环境保护局1997年12月15日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过程的管理,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向外单位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危险废物转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负责“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应持本单位介绍信,向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领取“报告单”。

第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使用一份“报告单”;每车、船(次)中有多种类别危险废物时,每一类别危险废物应填写一份“报告单”。

第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如实填写“报告单”,不得缺项,并加盖公章,经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无误验收签字后,“报告单”第1联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留存栏,“报告单”第2联在废物运出后一周内寄送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报告单”第3、4、5联随同承运的废物送交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七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将危险废物运到目的地后,应将“报告单”第3、4、5联随同承运的废物送交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八条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应按“报告单”填写内容对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签字验收并加盖公章后,“报告单”第3联由接收单位自留存栏,“报告单”第4联在一周内寄送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报告单”第5联交运输单位存档。

第九条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在验收废物时,发现废物的名称、数量与“报告单”填写内容不符的,须立即报告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并将不符的具体内容以书面形式随同“报告单”第4联一起及时寄送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

第十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向外省、市转移时,“报告单”的流转要求除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执行外,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将“报告单”第2联的复印件寄送危险废物接收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通知外省市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将“报告单”第4联的正本和复印件分别寄送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O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EO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一类区
全文
一类区
要求清单
合规性描述 有建立相应环境制度
有建立电子化办公
合规性结论 符合
符合
备注
有建立废弃物管理制度,并按照要求 进行管理
符合
有建立废弃物管理制度,并按照要求 进行管理
符合
有建立废弃物管理制度,并按照要求 进行管理
符合
有建立废弃物管理制度,并按照要求 进行管理
有进行危险废物识别
符合
第五十七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 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 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 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 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 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HW12(染料涂料废物)HW29(含汞废物)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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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9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1-06【生效日期】1995-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定义)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

第四条第四条(防治原则)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上海市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第六条(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第七条(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第八条(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发布)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第九条(建设项目管理)产生或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第十条(申报)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同时抄报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的三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履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转移报告)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运输者验收签章。

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在一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报送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市环保局统一编制。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三十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批批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同步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或者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限期治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权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现场检查与监测)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综合防治)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

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处理与处置)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

本市暂不具备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条件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妥善保存。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保存危险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需要转移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接受者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应当报市环保局批准,市环保局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识别标志)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保局的规定设置统一的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倾倒、抛弃和排放的禁止)禁止将按规定应当统一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的危险废物向未经许可的任何区域内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排放。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体、农田、下水道倾道、排放危险废物。

向海洋倾倒危险废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倾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安全包装)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之前,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并向承运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护要求的说明。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分类包装。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运输污染的防止)运输危险废物时,托运者、承运者和装卸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的管理规定执行。

在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散逸、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承运者必须按《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要求,将危险废物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贮存污染的防止)永久性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在本单位以外区域临时存放危险废物的,必须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并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处理与处置作业污染的防止)危险废物的处理与处置作业,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其作业方法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程。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受污染设备、器具等改变用途时的处理)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它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危险废物污染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危险废物贮存、处理与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的,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

设施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后发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市环保局批准。

规划、环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填埋危险废物场所的永久性档案。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一般违章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或者有重大变更时不按规定时限进行重新申报、补报的;(二)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三)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识别标志的;(四)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时,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包装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严重违章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四)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或者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的;(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七)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八)违反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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