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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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
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监察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劳动监察工作的指导原则是依法、公正、文明、务实。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协调推进的
原则。

第五条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建设,提高劳动监察
队伍素质,加强执法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
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劳动监察工作的投入,切实保障
劳动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制度,规
范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

第二章劳动监察的范围和对象
第九条劳动监察的范围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劳动争议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各项事项。

第十条劳动监察的对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第三章劳动监察的职责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和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依法公正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密切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合作,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国家有关劳动政策和法规,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教育、培训和指导。

第十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劳动监察方针和政策,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劳动监察的程序
第十八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监察的工作程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公正进行,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监察工作应当依法协调和处理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劳动监察的执法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行使执法权,对违法用人
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有
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法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劳动监察机构有权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法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劳动监察机构有权依法给予停职、解职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共同协作,对违法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劳动监察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接受上级监督,按照职责权限
和程序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建
立健全监督机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劳动监察的奖惩和激励
第二十九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在劳动监察工作中取得优异
成绩的个人和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在劳动监察工作中发现并及时
处理违法行为的个人和集体给予激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
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者,是指受用人单位聘用的在本
单位工作的劳动者。

第三十三条对劳动关系的其他事项,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根
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章劳动监察案例
分析
第三十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对各类劳动纠纷案例进行分析
研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劳动监察工作的水平和效果。

第三十六条劳动监察机构可根据劳动纠纷案例的类型和特点,进行分类汇总,形成案例库,作为工作指导和参考。

同时,可以通过定期的案例分析会议、专题研讨等形式,加强对劳动监察案例的分析和总结。

第三十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编制劳动监察案例分析年度报告,对一定时期内涉及的典型劳动纠纷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总结,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促进劳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

第十章劳动监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八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
劳动监察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经验交流、培训考察、技术合作等形式,提高国际化水平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九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劳工
组织的相关规定,积极参与国际劳动监察的合作与交流,促进国际劳动标准的落实,促进全球劳动关系的规范化和协调发展。

第四十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与国外同行的交流与合作应当符
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不得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国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劳动监察的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劳动监察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共享、协同和互联。

第四十二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推动劳动监察现场检查和
监督工作的信息化,提高劳动监察工作的科学化和精准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监察案件的
信息化处理平台,实现劳动监察案件的录入、处置和统计分析的电子化和网络化。

第十二章劳动监察的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
联系,倾听和吸纳社会各界对劳动监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劳动监察工作的公开透明。

第四十五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利用新媒体和社交网络等渠道,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提高社会公众对劳动监察工作的参与和关注度。

第四十六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监察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对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监督,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章劳动监察的经费保障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国家应当加大对劳动监察工作的经费投入,保障劳动监察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工作开展。

第四十八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保障劳动监察工作的经费专款专用。

第四十九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费用,防止负担过重和乱收费现象的发生。

第十四章劳动监察的台账和记录
第五十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的台账和记录,对劳动监察工作的重要节点和关键环节进行详细记录。

第五十一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法保管和管理劳动监察工作的档案资料,确保档案资料的保存完整和真实性。

第十五章劳动监察的评估和考核
第五十二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工作的评估和考核制度,对劳动监察工作的整体效果和个别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国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和劳动者的意见和建议,对劳动监察工作进行全面、客观和科学的评价。

第十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的有关劳动监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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