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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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
议是否有效
【内容提要】关于“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文比较了一些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运用“结构利益衡量法”对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生成和运作方式作深入剖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法存在的法律漏洞进行了弥补,得出了肯定的初步回答。
在此基础上,提升了“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动”的理念。
【摘要题】法学与实践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也曝露出过于粗糙、操作性不强等缺点,已严重制约了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这是目前修订公司法所应该加以重视的。
本文以“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事件为中心,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事实与经过(注:李洪波:《百名股东赶董事长下台》,载《今日早报》2022年4月9日。
)
1998年底,浙江省缙云百货股份公司由国有制企业原缙云百货公司转制而来。
改制后,原百货公司职工大部分按公司章程规定认购了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
1999年1月,百货公司全体股东大会选举了公司的第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
随后,3名董事之一的胡葛法出任第一届董事长,任期至2022年年底。
2022年1月17日,百货公司94名股东因不满公司经营和部分公司领导人所为,联名向公司董事会递交了强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报告,并提议董事会立即停止行使一切权力。
原来,从公司改制评估日到2022年9月底,公司已累计亏损41.41万元,占职工投入基本金57.4万元的72.14%。
另外,还有待处理损失17.41万元。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在会计年度终结后二个月内
召开。
而直到2022年2月,1999年、2022年股东年会均未能召开。
于是,94名股东联名向董事会提出了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事后,又多次派股东代表督促询问何时召开股东大会。
至2月24日,董事会一直不作明确表示。
于是,他们只好自己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月25日,94名股东联名向全体股东发出了紧急通知,提议在2月27日晚在百货公司召开临时会议。
2月27日,137名股东到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与会人员所持股份合计382股,占总股数499股的76.55%,已在三分之二以上。
会上,对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的表决中,结果是同意罢免有343股,占实到人数所占股份382股的89.97%,超过章程规定的半数以上的要求,罢免了公司的董事长、董事和监事,并选举了新的董事和监事。
对此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双方发生了争议。
被罢免一方认为,那些罢免和选举结果并不合法,股东们自己召开的大会并选举出的董事会应该是无效的。
而股东们则认为,原董事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公布公司经营状况。
他们召开股东会议是股东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法,这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于是,根据该次股东大会上所作出的决议和《公司登记条例》第27条的规定,(注: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向县工商登记机关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同时,根据该条例第33条的规定,(注:该条例第33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对变更的董事和监事向登记机关作出备案申请。
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情形没有预见,难以从公司法中找到明确的答案。
缙云县工商局向浙江省工商局请示,省工商局作出了同意登记的答复。
二、争议的焦点与问题的症结
(一)争议的焦点
在本案中,原先的董事和监事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5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只能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
除此之外,其他人和其他组织均无权利自行召集。
没有经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只是股东的集
合,不是股东大会的召开,在此大会上通过的决议不能成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应视为无效。
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09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这些董事既未出席会议,更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也可以说明该会议没有依法召集。
根据法律,没有经依法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由无效决议所选举的董事和监事自然不能成为公司新一届董事和监事,无权请求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股东一方则认为,公司原董事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了公司亏损。
而且,连续两年都没有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使股东没有任何机会行使股东权利来保护自己和避免损失。
在多次向董事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方法来自救。
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
这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共计382股,占总股数499股的76.55%,已在三分之二以上。
对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的表决中,同意罢免的有343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89.97%,超过《公司法》第106条规定的半数以上的要求。
所以,这次会议所作出的罢免董事和监事的决议是有效的,选举出的新一届的董事与监事也是合法有效的。
可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的决议是否有效呢股东们能否采取这种方法来选举新的董事、监事呢
(二)问题的症结
应该说,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所以,寻找妥当的法律依据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为了更清楚地揭示问题的实质和寻找问题的症结所在,可以把本案的争议分解为以下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