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柱、韩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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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柱、韩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2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志雷付明亮孙志强

【审理法官】刘志雷付明亮孙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天柱;韩贝

【当事人】王天柱韩贝

【当事人-个人】王天柱韩贝

【代理律师/律所】杜增辉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张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增辉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张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增辉张佳

【代理律所】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天柱

【被告】韩贝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天柱致伤被上诉人韩贝,致使韩贝住院治疗,并经鉴定确认韩贝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不合理费用。【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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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天柱致伤被上诉人韩贝,致使韩贝住院治疗,并经鉴定确认韩贝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不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判决王天柱赔偿韩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33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中,对韩贝的误工费,原判根据其在河南康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焦作益穗账务代理有限公司就职及举证情况,认定韩贝误工费为14894.23元,不超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的三倍,基本合理。王天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赔偿被上诉人韩贝医疗费2158.5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王天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16: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焦作市中站区西部工业原料城C3-17店门前的路上,被告王天柱与原告韩贝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持拖把将原告臀部击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原告在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诊。2019年7月12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多处软组织伤,建议:1.继续休息两周,2.局部药物应用,完善相关检查,3.不适随诊。

2019年7月2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出具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9】1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的合理性、治疗项目合理性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合理时限为27日;经核算,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6日诊疗项目不合理,不合理费用为284.4元。另查明,原告在河南康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为5000元月,2020年5月工资已发放,原告系焦作益穗账务代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经理,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128.38元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审法院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为3367.98元-284.4元=3083.58元;因原告在河南康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工资已发放,故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27+14+14-8)天+128.38元天×(27+14+14)天=14894.23元;护理费为128.38元天×27天=34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交通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3334元,原告韩贝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16334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天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王天柱赔偿被上诉人韩贝医疗费2158.5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本次受伤根本无需住院,其住院过程只是为了骗取不合理赔偿而采取的虚假诉讼手段。1.被上诉人仅仅是臀部软组织挫伤,伤情轻微,无需住院。2.被上诉人一审自己提供的视频资料,上诉人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等均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在就诊后第二个白天就可以出院活动、工作,铁的事实可以证明住院的虚假性,整个住院过程都在挂床。3.鉴定报告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的住院事实成立,即被上诉人确实在医院躺了33天,不存在挂床情况,××例等书面材料判定住院是否合理,但是没有考虑是否挂床,也不可能考虑是否挂床。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在两个公司的收入证明均是虚假的。1.被上诉人在焦作益穗账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据不真实:(1)被上诉人是焦作益穗账务代理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自己经营公司,自己给自己制作了多份虚假证据,明显不足为信;(2)工资表载明的月收入是8500元,但是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证明了该份工资的虚假性。没有发工资却向税务局虚报三个人每人每月5000元的收入,其实就是为了帮助焦作益穗账务代理有限公司逃税;(3)工资表记载的员工人数是5人,但报税凭证记载的员工人数只有3人,矛盾;工资表记载的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8500元,但是总经理聘任通知书记载的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矛盾;2.被上诉人在河南康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收入不真实。(1)工资表人数和河南康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申报的就业人数不一致,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公示信息应当真实,河南康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网上申报的数据应当是真实的,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示虚假的;(2)2019年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职天数是28天,但是2月份是过年,工作日没有那么多。(3)被上诉人在河南康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焦作益穗账务代理有限公司每个月的在职天数都是28天,甚至29天,难道被上诉人有分身术,可以同时出现在郑州和焦作两个地方?这一点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河南康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收入是虚假的。(4)本案一审经过2次开庭,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又提交了虚假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河南康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么关键的证据,第一次开庭如果已经存在,不可能不出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住院的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导致案件判决数额过高。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客观依据,仅是其个人的主观评断,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一、被上诉人遭到上诉人的暴力侵害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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