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渔业船舶财产损害中的适用性及使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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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在渔业船舶财产损害中的适用性及使用方法
文/徐天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对于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重大海上事故时所造成的人身、货物、其他财产等各项损失,作为船舶的责任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自己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责任限制制度。
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性、使用方式、计算方法等,如果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赋予船舶责任人的一种特权,那么这个特权一定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法定特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意义在于不仅有利于保障海上运输业的稳步发展,也保障了重大海上事故发生后船舶责任人的权益。
例如某船在航行中对他船造成了损害,如果由船长、船员负赔偿责任,而船东无须负责,那么对于受害人或船长、船员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但若要求船舶所有人或责任人负无限赔偿责任的话,也
有失公允,特别是在那些由船长、船员个人疏忽行为或过失所导致损害的情况中更是如此。
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来限制赔偿责任,一直存有重大意义。
一、适用案例
在渔业保险中能够使用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并不多见。
在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多年来处理的千余起渔船案件中,能够适用、实用、有效引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案件也仅十数起。
但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渔业保险中的适用性却是存在且重要的,我国现有渔船数量较多,与海上航行的其他类型船舶比较其船舶价值明显较低。
庞大渔船数量、较低的船舶价值,决定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发生的事故中,存在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必要性。
2015年11月4日,由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承保的“闽狮渔0625X”号渔船在海上航行时与“安X22”号货船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闽狮渔0625X”号渔船船艏受损,“安X22”号货船第三货舱大量进水,事故双方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限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和解意见。
2018年1月6日,由福建省协会承保的“闽霞渔0182X”号渔船在海上航行时与“嘉荣3X荣号货船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闽霞渔0182X”号渔船船艏受损,“嘉荣3X”号货船沉没,最终渔船方向海事法院申请,成功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极大幅度的减少了赔偿金额。
由上述案例可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渔业中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在价值较低的渔船与价值较高的渔船或其他种类船舶发生较严重的碰撞类事故时使用。
具体的适用性质及使用方式在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中做出了明确规。
在《海商法》的法律条文中,着重说明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的责任主体、适用的事故类型、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的情形、责任限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其分配和分配计算方式等。
二、适用的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传统意义上来说,是指对海损事故中受害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同时也指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条款可以限制自己赔偿责任的人。
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因此一般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船长、船员及其他受雇人员等。
此外,有关索赔的责任保险人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享受与被保险人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三、责任限制的适用性
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问题方面,《海商法》也明确规定了
并非所有情形下的海损事故都能引用
其作为赔偿标准。
我国《海商法》第
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
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
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
制赔偿责任。
”在本条法律条文中,
存在着主动性质这个适用必要条件,
能否适用责任限制,即“海事赔偿责
任限制”的确权问题,也是在法律诉
讼过程中主要存在的争议焦点。
所以
在渔船正常航行作业中,要及时保证
最基本的适航条件,在海损事故发生
后也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支持。
(一)可引援责任限制的事故类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07条有关
规定,可引援限制赔偿责任的事故类
型主要有以下四类:1.在船上发生的
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
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
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
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相应
损失的赔偿请求;2.海上货物运输因
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
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3.与船
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
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
赔偿请求;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
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
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
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
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
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
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但是,第4项涉及
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
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
限制的规定。
(二)不可引援责任限制的事故
类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08条有关
规定,不可引援责任限制的事故类型
主要有以下五类:1.对救助款项或者
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2.中华人民共
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
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3.中华
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
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赔偿请
求;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
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
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
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
者有关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
限额的规定。
设定上述不可引用责任
限制事故类型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于
救助报酬一方面为鼓励海上救助,另
一方面因有关海上救助的法律对救助
报酬已规定了最高的限额;对于船方
共同海损分摊,则主要考虑货方已在
同样条件下分摊了海损;对于船员劳
动合同下的赔偿请求,主要是为了保
护船员的利益;对于因油污或核能损
害引起的索赔,因为有专门的国际公
约或内国法调整,因此一般也被视为
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四、责任限额的规定及计算方式
责任限额,即责任主体对某次事
故中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额。
关于责任限额,我国《海商法》第210
条做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
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2.总吨
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
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
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
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
位;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
加333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
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超过
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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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以上数据汇总如下表:
船舶总吨位人身伤亡(SDR)财产损害(SDR)
300~500333000167000
每吨增加
501~3000500
167 3001~30000333
30001~70000250125
70000以上16783
对于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责任限额,我国《海商法》授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了有关规则。
1993年11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我国颁布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并于1994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对此做出了如下规定:
1.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SDR;(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SDR。
2.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SDR;(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SDR。
3.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在上述第3项条文中,规定了我国沿海渔船的赔偿限额应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限额的50%计算。
例1:某沿海渔船239总吨,在一次沿海作业过程中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他船财产损害,试求出该船海事赔偿限额。
根据表1计算,该船海事赔偿限额为:
[27500SDR+(239-21)×500SDR]×50%=68250SDR
经查询,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为68250SDR=人民币653385.1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计算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
故本船海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53385.16元。
例2:某远洋渔船1408总吨,在一次远洋作业过程中与他船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他船财产损害,试求出该船海事赔偿限额。
计算如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0条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该船海事赔偿限额为:
[167000S D R+(1408-500)×167SDR]=318636SDR
经查询,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为318636SDR=人民币3050432.72元。
故本船海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50432.72元。
此外,在我国《海商法》中也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互为责任人和索赔人的情况下,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消,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之间的差额,即“先冲抵,后限制”原则(《海商法》第215条)。
值得注意的是,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基金,并不意味着对事故责任的承认,并不是“自认理亏”的行为。
责任人如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在其船舶或财物已被扣押的情况下,法院应及时下令释放或对其扣押财物予以归还。
作者单位: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
注:SDR(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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