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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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管理,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供水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在农村地区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
水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
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确保供水工程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政策,保障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二章供水工程安全管理
第五条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卫
生许可标准,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可靠和水质的合格。
第六条供水工程使用的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
准和卫生许可标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工程质量
监督和检测,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水质的合格。
第八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方的
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对
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牌,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对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监测,确保水质合格。
第三章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供水主管网、分支管网、水源井、泵站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筑、开挖沟渠、打桩打井、爆破等损坏供水设施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渗水卫生间、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堆等污染源。
第十五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流失、水源污染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应当由专业的供水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十七条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应当定期进行,包括检查、维修、清洗、消毒等工作,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记录制度,记录设施的运行情况、维护情况、检查情况等,以备查阅。
第十九条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维护与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制度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供水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进行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水质不合格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