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登记制的问题——兼评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专题策划
关的内容,是从基本法律的高规格确立并提高了著作权登记的地位。
在此之前,有关的立法规定也只有《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但它们仅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
因此,本次新法出台“无疑是著作权法发展过程中的历史性进步”。
[2]然而就该制度所存有的一些问题,在之前的实践中就已被不少学者注意到并提出了完善建议和改进对策,[3][4]但对照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条文似乎仍未充分回应原有的关切,也无法有效地解决当前的实操难题。
加之作品登记以自愿为主,是否登记并不影响作品权利的实质行使,于是从实际登记的情况看,登记作品的数量在作品总数量中只占很小的比例,即使在这个很小的比例中,登记的作品的权重也很不够,一些有影响、有分量的优质版权作品,大多没有进入登记的范畴。
[5]倘若现实如此,那么第十二条设置的价值或功能究竟是什么?面对既有的、留存的问题,在后续法律适用中又该完善哪些措施?这既是本文聚焦的议题,也是探寻困境突围之策的目的。
二、价值:提供上位法准据
检视我国作品登记制的不足,症结集中在制度设计本身。
对此,早前的相关研究就已经作出了较为准确、全面的概述。
例如,袁学术等作者在《我国作品登记工作的成效与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著作权登记主体不一,登记工作缺乏统一标准,这就容易导致A地不予登记的作品在B地可获准通过,或A地登记的作品在B地不被认可,以及作品登记是否需要实质审查存有争议。
[6]苏平在《著作权登记制度完善的思考》中观察到,由于登记与否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任何影响,由此产生“一女多嫁”的现象,交易安全缺乏也就相应地成了阻碍著作权交易市场发展的一大因素。
[7]至于登记收费情况混乱、登记证书规格不统一、信息发布不统一不便于查询、管理信息系统重复建设等,这也都是制度设计欠缜密下的必然产物。
[8]
对比以上问题,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推出仅解决了“作品登记之前缺乏法律支撑,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涉嫌违法”这一立法尴尬。
如前所述,在新《著作权法》实施以前,作品登记由《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规定。
在具体管理层面上,一般作品和软件作品分别实行分散管理和集中管理两种模式,即前者可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各省区市版权管理部门分头负责,后一权责归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而200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家版权局先后在2011年、2016年、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关于规范电子版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则分别从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登记审查、登记时限、格式要件等方面作了一些统一化、规范化的要求。
但即便如此,由于没有上位法依据,任何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都是无权规定著作权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则更加无从谈起了),所以,“加快著作权登记入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更是自不待言。
[9]
可以看到,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最大的意义在于,为我国长期以来著作权登记“无法可依”但实际上又早已“有据可循”的做法,提供了上位法准据,算是一种迟来的补过。
作为著作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它被写入法中、明确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也有助于示之以众,成为著作权人的自觉选择项。
[10]
基于登记所衍生的公示效果,使著作权的权属——不论其原始取得还是许可使用(或转让),都有了多一种可以被外部感知的方式。
除登记之外,作品还可以通过发表、权利人声明、生效判决等方式进行公示。
多种公示方式使著作权的对世性、排他性具备了可供查询与鉴别的途径。
特别是对那些未经公开发表或内容实质相同的作品,在涉及权属认定、侵权判断时,多了一个辅助性的初步证据。
它对法院调查案件情况时提供一种参考证明,避免权属争议,以及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等,都有积极的作用。
②
三、问题:初步证明力几何
对于作品登记,我国采用自愿的形式,行使与否交由著作权人自行决定。
同时,版权登记机构仅以形式的审查。
在申请人递交相关材料后,如果资料齐全并符合登记流程,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便可办理完成,继而权利公告。
③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对鼓励作品登记作了规定,但没有对申请登记时该审查什么、做何种程度的审查给予明确。
因此只能退而求其次参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往往限于两大项,一是核实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申请主体;二是审查作品是否为不予登记的类别。
在这两项之中,学界和实务界对前者一般没有异议,关键分歧在后一项。
有观点认为,一件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即“可版权性”)最终的判断权在法院而非行政登
书载明“以上事项由某某申请,经某版权登记机关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由此可推登记机关真正审核的内容是作品登记证书上列明的事项,而相关事项悉数为申请人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并不需要也无法实质性地作出判断,而对申请被保护的对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仅仅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因此其势必会出现一种现象:即便获得《作品登记证书》,但这也是一种“推定的事实”,一旦发生版权纠纷,法院仍需围绕独
然而这正是常常引发观点分歧的所在。
既然作品登记制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向法院主张权利以谋取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而这一现象在网络环境下、
以上几个问题由于表现较为突出,影响广泛且典型,因而形成了对我国著作权登记制的挑战。
当实施同类登记制的国家悉数采取形式审查,而且事实上也无法做到实质审查之际,其固有的制度设计自然会带来某些无法克服、难以避免的缺陷和不足。
这也就意味着,除非一了百了取消登记制,此后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交由作品发表、权利声明或司法裁决来完成——只要认可该制度尚有存在的必要与价值,那么为了尽力避免一些弊端的催生、发酵,结合新《著作权法》
四、结语:基于框架内的建议
上文提到,在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指导和规范作品权属登记的是一些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但由于立法上长期没有赋予著作权登记以名正言顺的地位,导致这些文本从法理上讲是“无法可依”的。
如今,这一尴尬因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出现得以消除,而一系列基于新法实施背景下的修订工作也将势在必行、被提上议事日程。
以《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为例,除了补充订立背景、修改称谓用语、调整文本结构以更妥善地衔接新《著作权法》之外,还可以借此契机,将以往一直被学界和实务界诟病的有关作品登记过程中机构设置、收费标准、证书格式、信息发布、登记种类④、管理系统(便于全国范围查询)不统一或缺席的情况一并解决。
而当务之急也是有立竿见影效果的事项是,可以把国家版权局这些年先后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关于规范电子版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整合、并入到新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中,当然,名称中的“试行”亦可转为“实施”。
新《著作权法》新增作品登记制度,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方便公众了解作品权利归属情况,通过厘定主体,降低交易风险或减少侵权纠纷。
但在既有的形式主义的登记框架下,要对海量作品进行如商标、专利申请式的确权审查,难度之大可见一斑。
版权登记制度的内在局限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命题,也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⑤我们无意否定版权自动产生的根本原则,也尊重和遵守作者自愿登记的普遍秩序,但为了规避由于区域隔绝下的信息不对称所诱发的恶意登记行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牵头成立一个全国性可在线查询,并提供在线预约、登记申请、版权交易展示的信息平台。
借助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库的日益扩容,无论是文字作品,还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或视听作品,与以往登记在册或已经公开发表网络上可供搜索、查询的作品进行自动关联、智能比对(有点类似学术文献查重),并就形式上给出一个独创性与否的基本判断,这种发展趋势和应用前景不仅值得期待,而且也是可行的。
最后,还是要回归与遵从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立法宗旨。
该条清楚地传递了两个信息:一方面,鼓励著作权人积极地申报登记,明确权利主体,以避免权属的模糊与纷争;另一方面,登记证书仅仅是版权权利成立的一种初步证据,它不能作为当然的权利凭证来认定,对涉及著作权权属纠纷的案件,主张权利所有者的一方仍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
对此,人民法院尤其要谨记并贯彻进审判程序。
注 释:
①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 cn/npc/c30834/202011/f254003ab9144f5db7363cb3e01cab de.shtml。
亦可参见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②由于《著作权法》强调独创性而不强调唯一性,因而,只要能排除抄袭或剽窃,内容实质相同的作品彼此共存、各自均享有著作权。
公示原则对这种共存状态非常重要,借此方式将著作权宣示于外界,既有利于著作权的侵权判断规则(“接触+实质相似”)的适用,也因能降低交易成本而有助于这些作品的许可使用。
参见杨明:《论著作权公示原则的确立及实践路径——以〈著作权法〉修法为契机》,载《中国版权》2020年第19期。
③关于中国著作权登记的实务操作流程和相关规则介绍,可参见刘卓:《中美著作权登记实践对比与分析》,载《科技传播》2020年第10期。
④明确登记种类也是著作权保护制度急需的。
著作权登记的信息从权利的发生和行使来看,通常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始取得的信息,二是权利变化的信息,后者包括转让、专有许可、质押等。
⑤为此有学者尝试从“交易的版权登记”角度破解当前的困局,详见吕炳斌:《版权登记制度革新的第三条道路》,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索来军.关于中国著作权登记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律,2009(4).
[2]赵玺.我们著作权登记制度比较研究——兼评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J].出版参考,2016(6).
[3]田辰.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探析[J].新西部,2018(36).
[4]赵玺.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的立法保护对我国登记入法的启示[J].出版参考,2020(1).
[5]阎晓宏.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需关注的几个问题[J].现代出版,2020(4).
[6][13]袁学术,宋良,郑思萱.我国作品登记工作的成
(下转9页)
同时还需要不断总结著作权司法审判经验,加强案例研讨和案例指导,确保新《著作权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注 释:
①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现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②参见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2019年中国版权产业经济贡献”的调研报告。
③新《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相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被改成了“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④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在列举作品类型时,最后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然具有兜底性质,但该“兜底”有严格的限定,即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新《著作权法》将第3条列举的最后一类作品类型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这就意味着“作品类型法定”被改为“作品类型开放”了。
⑤新《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
⑥《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1.29条(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第1款规定:“在涉及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双方应:(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二)在符合第一项推定且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提交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
”
⑦参见王迁教授在2021南湖论坛上的主题发言“视听作品的范围及权利归属”。
⑧如电影“霍元甲”著作权侵权案,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号;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3034号。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J].法商研究,2012(4):3-7.
[2]王迁.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四点意见[J].知识产权,2020(9):31-46.
[3]石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J].知识产权,2021(2):3-17.
[4]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3
[5]李琛.法的第二性原理与知识产权概念[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1):95-101.
[6]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86.
[7]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99.
[8]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J].知识产权,2021(1):20-35.
[9]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22,206-207.
[10]刘春田.中国著作权法三十年(1990-2020)[J].知识产权,2021(3):3-26.
(作者单位系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效与问题研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
[7]苏平.著作权登记制度完善的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12(8).
[8]李乾炜.近十年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发展及完善研究[D].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9]索来军.从立法角度再谈著作权登记入法的必要性[J].中国版权,2018(3).
[10]赵玺.论著作权登记写入著作权法的必要性[J].出版发行研究,2016(5).
[11]李雨峰.版权登记制度探析[J].知识产权,2008(5).
[12]余博,肖艳.著作权登记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N].人民法院报,2018-05-03.
[14]关晓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有多大?[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05-10.
[15]谭君.“黑洞照片”事件后的版权乱局:一张图片的真证书和假权利[EB/OL].https:/// newsDetail_forward_8486847.
(作者单位系浙江传媒学院) (上接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