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德启、王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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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德启、王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7
【案件字号】(2021)云04民终3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伟吴析咛段娟
【审理法官】卢伟吴析咛段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德启;王丽;云南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晨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高友明
【当事人】姜德启王丽云南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晨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高友明
【当事人-个人】姜德启王丽高友明
【当事人-公司】云南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晨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启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杨丽梅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杨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何亚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廖吉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启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杨丽梅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杨阳建
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何亚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廖吉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启杨丽梅杨阳何亚菊廖吉波
【代理律所】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德启
【被告】王丽;云南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晨投工程项目
【本院观点】本案高友明代表姜德启班组与王丽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所涉的模板安装及钢筋绑扎工作经结算劳务费合计166447.32元,姜德启作为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各方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高友明代表姜德启班组与王丽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所涉的模板安装及钢筋绑扎工作经结算劳务费合计166447.32元,姜德启作为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王丽虽向建滇公司出具了收款128215元的收款条及承诺书,但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建滇公司和晨投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姜德启亦未就该笔款项与晨投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故姜德启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姜德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0:27:09
姜德启、王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4民终3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梅,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大道103号滇月商务酒店3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告庄西双景综合楼1栋601。

法定代表人:周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市龙街街道办事处广龙社区(广龙小镇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吉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晨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银河北庭小区1幢2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慧。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高友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姜德启因与被上诉人王丽、云南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滇公司)、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云南晨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投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2020)云0422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德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建滇公司、创基公司、海诚公司、晨投公司连带承担王丽所涉劳务款的支付责任。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高友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劳务款的支付责任。

虽然2018年12月9日,张加才、高友明与王丽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款为166447.32元,但2019年1月29日王丽向建滇公司出具了收款条、承诺书各一份,上述单据载明王丽收到建滇公司劳务工资128215元,故王丽的劳务款应由建滇公司支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丽辩称,应由建滇公司和晨投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

建滇公司、创基公司、海诚公司、晨投公司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友明述称,同意姜德启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德启支付其劳务费166447.32元;
2.判令姜德启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6447.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年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为9972.25元),以上合计176419.57元;3.建滇公司、晨投公司、创基公司、海诚公司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王丽同意追加高友明作为被告,但其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姜德启,高友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海诚公司在开发建设澄江县抚仙湖广龙小镇项目时,将抚仙湖广龙小镇主体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了创基公司(时五景公司)承建,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之后,创基公司将广龙小镇(1-2号地块)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建滇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澄江县抚仙湖广龙小镇(1-2号地块)建设工程主体建设工程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

同年12月22日,晨投公司作为甲方与建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该合作意向书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隶属甲方子公司。

甲方所有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与乙方合作,并承包给乙方施工。

甲方携优势项目资源,根据项目空间大小及项目环境的综合评估,量身定制项目资源。

对甲方项目,乙方拥有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项目投资、施工队伍及管理团队,能够满足为甲方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和服务等。

之后,晨投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和建滇公司名义对广龙小镇(1-2号地块)主体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管理。

2018年3月6日,晨投公司与姜德启签订《澄江县抚仙
湖广龙旅游小镇项目1某主体劳务分包工程进场协议》,约定将澄江广龙小镇项目1号地块的主体劳务分包给姜德启。

之后,姜德启以班组的名义带领工人进场施工。

2018年10月份,姜德启将其与晨投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工程事宜全权委托高友明负责管理,后姜德启离开工地。

2018年10月19日,高友明作为姜德启班组代表(甲方)与王丽(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广龙小镇一号地块31栋、32栋、33栋屋面层的模板安装、钢筋绑扎;工程价款为模板安装按实际完成模板面积计算,单价为42元/㎡,钢筋绑扎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4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

2018年12月9日,张加才、高友明作为甲方姜德启班组结算代表与乙方代表王丽进行结算并形成清单,确认模板安装及钢筋绑扎的劳务费合计为166447.32元。

此后姜德启在上述《施工协议》和《结算清单》上签订按印予以确认。

2019年5月7日,建滇公司向创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建滇公司委托创基公司代建滇公司支付工人劳务工资1500000元,王丽以泥工工种领取20000元;2019年6月4日,建滇公司向五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建滇公司委托创基公司代建滇公司支付46人劳务工资1000000元,王丽以泥工工种领取25000元;2019年9月19日,建滇公司向创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建滇公司委托创基公司代建滇公司支付高友明2某地块相关班组人员劳务工资25000元,王丽以泥工工种领取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完成某一项工作达成协议,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姜德启与晨投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姜德启班组的现场管理人员高友明与王丽签订《施工协议》,将合同内部分模板、钢筋劳务交由王丽班组负责施工,王丽组织工人施工,后经姜德启班组的现场管理人员高友明、张加才与王丽结算,王丽所完成劳务的总价款为166447.32元。

姜德启在《施工协议》和《结算清单》上签字按印予以认可。

王丽与姜德启、高友明均系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依法无
效,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王丽依约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

关于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云04民终635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澄江广龙小镇项目1号地块的劳务工程系姜德启、高友明、徐会礼等七人共同承包,本案王丽选择了合伙人之一姜德启作为被告起诉,经姜德启申请追加后,高友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王丽同意追加高友明为被告,且其并未表示放弃对高友明主张债权,告姜德启、高友明均应对已经经过二人签字确认的涉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姜德启、高友明等合伙人内部如何分担对外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途径解决。

对于王丽要求晨投公司、建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王丽与晨投公司、建滇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王丽与高友明、姜德启的结算并没有经过晨投公司、建滇公司任何形式的认可,无证据证明创基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针对高友明、姜德启班组的农民工工资部分被晨投公司、建滇公司私自截留;且姜德启、高友明与晨投公司、建滇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数案已受理,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不宜判处晨投公司、建滇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王丽要求海诚公司与创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该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所涉项目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未付工程款是多少无法确定,创基公司、海诚公司只存在按工程进度向下一级施工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王丽与姜德启、高友明达成的结算对海诚公司和创基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故海诚公司、创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创基公司和晨投公司所提由创基公司代付王丽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王丽所做涉案劳务为1某地块模板安装、钢筋绑扎,而王丽所领取50000元劳务费名目系“泥工”,王丽称该款系其所做2某地块砌墙的劳务费,对此,各方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王丽的相应主张予以采信,对王丽已领取的50000元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抵扣。

综上,本案应由姜德启、高友明向王丽支付双方经过结算的166447.32元劳务费,晨投公司、建滇公司、海诚公司、五景公
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王丽主张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利息属法定孳息,王丽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姜德启、高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劳务工资166447.32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对被告云南建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晨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创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澄江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各方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高友明代表姜德启班组与王丽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所涉的模板安装及钢筋绑扎工作经结算劳务费合计166447.32元,姜德启作为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王丽虽向建滇公司出具了收款128215元的收款条及承诺书,但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建滇公司和晨投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姜德启亦未就该笔款项与晨投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故姜德启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姜德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卢伟
审判员吴析咛
审判员段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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