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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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性思考
【摘要】:不同的历史演绎着不同的法律文化和制度,也产生出不同的诉讼制度。
独特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也必然与该国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背景密切相关。
因此,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文化影响下,产生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混合诉讼模式等。
那么在中国的传统法治、文化背景下产生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否是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最佳选择呢?文章将围绕此类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何为刑事诉讼模式呢?从语义上考究,”模式”有两种基本含义。
其一,是指简单的事物与另一复杂的事物在结构和关系上具有相似性和同构性;其二,是指同化了的形式--要素或元素,或者说一个整体的组成部分。
而刑事诉讼模式主要是在第二层涵义上使用”模式”一词,它指的是构成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元素及其结构、组合样式,即刑事诉讼程序中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地位、组织及其相互关系。
①又称诉讼结构(构造)或诉讼形式。
从诉讼的发展史来看,刑事诉讼模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地区和国家也都不尽相同。
它同社会制度的变革一样,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形态。
从国外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上看,较著名的包括美国学者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格里费斯的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戈德斯坦的弹劾式模式与纠问式模式,达马斯卡的当事人对立模式与非当事人对立模式以及达马斯卡本人在晚期提出的阶层模式和同位模式等。
②但当前,理论界普遍采用的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分类,并将之分别对应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因此,又称为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在价值理念上,以人权保障为优位阶理念,注重的是程序正当性和形式公正性,且程序优于实体。
在程序结构上,检察官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原告行使控诉权,被告行使辩护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为自己的主张陈述理由,并为此自由立证和辩论;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聆听,一般不直接诘问,不直接调查证据,在形式上起公断作用。
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则在于,以犯罪控制为指导性理念,甚至为此不惜在这一定程度上牺牲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其程序运作也较为注重实体的真实。
在程序构造上,大多数或全部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也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和讯问被告人;注生发挥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是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指挥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也采取平等对抗原则进行活动,但都缺乏主动性,都要服从听命于法官的指挥。
我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尤其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
的职权主义模式作了重大调整,吸收了对抗式的一些做法。
其主要表现是扩大辩护权,把原刑事诉讼法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限定在开庭审理前7天,提前到提起公诉的审查起诉阶段,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同时,加大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即吸收了对抗制中庭审阶段交叉询问的方法和对证据的核查,辩论程序。
这些规定和做法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也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被人们称为”举世瞩目”的进步。
但是这些进步从改革的视角评价,它仍停留在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上。
其主要表现在:(1)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阶段--刑事案件的侦查,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没有律师的参与;(2)诉讼中对律师的调查权限制过多;(3)整个诉讼的进行,仍是以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运作为主,辩护职能的交锋较差,甚至在一些案件中正确的辩护意见也难以被采纳;(4)庭审中证人出庭率较低;(5)就诉讼机制而言,公、检、法三家配合有余,制约不足;(6)由于证据立法滞后,各项证据规则尚未确立,庭审中交叉询问有程序无规则,例如,证据的调查规则、质证规则、证明规则、询问规则、认证规则等,都缺乏总结、归纳,缺乏立法确认,导致控、审双方说了算。
③由此可见,现行的诉讼模式仍处于强权主义状态。
上述这些问题的解决,要求我们必须从改革诉讼模式着手。
而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模式必须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及其因素;二是刑事诉讼的职能划分及其决定的结构形态。
只有把这两个问题解决了我们的刑事诉讼模式才能更加科学,更加民主。
目前刑事诉讼模式一般来说都是建立在控、辩、审三结构的基础上。
控诉为一方,辩护为一方,审判机关居中裁判的模式,总的方面来讲是科学的合法配备,但实践证明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1)三结构模式不能反映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全面制约关系,不能反映所有的诉讼功能。
(2)诉讼过程具有局限性。
三结构模式只概括了审判阶段的结构情况,忽视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和作用。
(3)控诉职能的扩张,不能真实地反映侦查的重要性和立体性,三结构模式把侦查机关与侦查活动也纳入到了控诉人内容中。
侦查在诉讼中是一个独立的阶段,为自己独立的功能和作用。
侦查的主要功能是查明案件事实、揭露犯罪、预防犯罪,而不是单纯地为指控犯罪服务。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理想的模式构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化对人权的保护,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
二是严格划分诉讼职能,使诉讼程序的运行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追求实质真实的要求。
三是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迅速、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权利。
四是有利于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改善、克服现实执法中以利益驱动为中心的各种问题。
因此,建立在以上基础上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只能是适合我国国情,有社会主义特色的诉讼模式。
这种诉讼模式要求以加强执法监督和相互制约为中心,建立一种能充分发挥监督、侦查、起诉、辩护、审判、执行等诉讼职能主体的作用,加强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与制约。
综上,可得出,最为理想的刑事诉讼模式应是:将我国现存的四机关职能: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它们承担的
侦查职能、控诉职能、审判职能、执法职能、法律监督职能、辩护职能,变为六主体七职能:即当事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监狱、监督机关:它们承担辩护职能、侦查职能、审判执能、执行执能、监督职能、预防职能。
就是说在现有的四机关中,增设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监督职能,同时负责预防犯罪的防范工作。
在这种模式中,实行以预防犯罪为基础、以辩护为纽带、以监督为中心,侦查、起诉、审判相互配合与制约,为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共同奋斗。
这一新的监督机关,可设在人大常委会中,定名为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人民代表产生,受人民代表监督,参与诉讼活动,兼审预防和综合审理,使检察机关成为真正的公诉机关。
④其主要特点有:(1)建立由选举产生的监督机构--法律监督委员会,兼行预防犯罪职能,把预防纳入监督的活动中。
(2)建立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当事人六主体,除了保留原四机关相互制约与配合外,使监督机关与控诉机关分离。
有利于真正发挥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使其排除了外界干扰,能更好地行使公诉权。
(3)建立六主体七职能模式,强化了职能的分割和主体职能单一化,加强了程序主体性,从根本上加强了司法机关之间制约与监督。
那么,我们如何评价一种诉讼模式的优劣呢?我们无法对诉讼模式作直观的价值评价,因为法律根源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特定的要求产生反映。
⑤不同的诉讼模式分别建立在不同的法制传统之上,我们必须结合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文化背景才能对其作出定论。
在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进行反思与重构时,必须重点抓以下几点:(1)改变侦查中的行政手段,树立侦查中的抗辩观,把律师介入侦查,走进侦查的几项制度和措施确立起来。
诸如,律师会见、查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特别是侦查中的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都要逐步地确立下来,以消除侦查中的刑讯逼供;(2)庭审模式的改革中,继续把法庭调查中的交叉询问程序和规则完备起来;(3)从审查起诉或决定提起公诉开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保证律师的先悉权;(4)充分发挥审判长指挥、领导庭审作用,以保持审判的公平与公正。
总之,应在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上去重构,反思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
注释
①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0, P27.
②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P21-59.
③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P150.
④宋世杰.《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1, P186.
⑤[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 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