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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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信贷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信贷业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行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信贷业务是指本行向客户提供的贷款、进出口押汇、贴现、透支、保理等表内信贷业务以及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贷款承诺等表外信贷业务。

为方便表述,以下一律泛称为“贷款”。

第三条信贷经营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本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本行的信贷业务应当遵守监管机构相关规定。

第六条高级管理层应按贷审分离的原则,设立信贷经营、审批、管理、处置等相关职能部门,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订各项信贷规章制度,组织日常经营管理。

第二章信贷业务种类
第七条划分贷款种类是贷款管理的需要。

1、贷款按对象可分为:企业法人贷款、其他经济组织贷款、个人贷款。

2、贷款按期限的不同,可分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3、按贷款信用支持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

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票据贴现、押汇、保理等。

4、按贷款用途,可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贷款)、消费贷款。

5、按承担风险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自营贷款是指本行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本行承担,并由本行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本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本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三章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本行资金来源的期限结构,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贷款展期。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三十天向本行申请贷款展期。

是否展期由本行决定。

申请担保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为展期担保的书面证明。

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展期贷款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获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管理。

第十条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由本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订相应的浮动范围。

各经营单位根据总行的相关规定确定每笔贷款的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若贷款已批复而未发放,遇人行利率调整时,按该类贷款同档次的新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款期限达到新的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照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款期限未达到新的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仍按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二条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三条挤占挪用贷款从挤占挪用之日起按挤占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四条一笔贷款同时发生逾期和挤占挪用的以重者论处,不能并罚。

第四章信贷对象和条件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信贷对象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
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十六条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
2、企业法人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应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事业单位登记证;其他经济组织应持有有权机关的核准登记文件;
3、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通过年检的贷款卡(按规定不需要持有贷款卡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除外);
4、持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5、无不良信用记录,或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在申请信贷业务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或落实了本行认可的还款计划;
6、在本行开立帐户,接受本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7、申请贷款的用途合法合规。

第十七条个人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2、具有固定住所,或稳定合法的职业,或稳定的经营场所;
3、无不良信用记录,或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在申请信贷业务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或落实了本行认可的还款计划;
4、收入来源稳定,具备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
5、申请贷款的用途合法合规。

第十八条严禁向下列企(事)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发放贷款:
1、因资信不良而被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或制裁的;
2、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经营项目;
3、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或其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4、其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

对具有上述特征的企(事)业单位,本行出于优化存量贷款的目的而进行的贷款重组不在禁止事项之列,但必须严格限制对象、规模,并适用
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严禁向下列个人发放贷款:
1、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2、担任或曾经担任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管理:
1、同一借款人在本行辖内经营单位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2、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贷款;
3、借款人应当接受本行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督;
4、单一法人客户、单一集团客户和最大十家客户的贷款应从严控制,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1、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4、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五章对本行信贷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行信贷经营单位应遵从以下规定:
1、贷款调查、审批、发放和管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行有关规章制度;
2、除本行特别规定外,禁止个人单独对贷款行使同意权;
3、禁止以帐外经营的方式发放贷款;
4、禁止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关系人是指:
(1)本行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5、本行关联方贷款按《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
办法》办理。

6、权限管理以外的信贷业务必须上报审批。

第六章岗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信贷岗位的设置按“审贷分离、权限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高级管理层具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信贷岗位分为三大部门:经营、管理、决策。

信贷业务经营单位兼有业务营销和信贷管理的双重职能;总行及支行信贷管理部为信贷管理职能部门;总行资产保全部为信贷不良资产的处置部门;信贷业务决策部门是贷款审查和审批部门,由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和经营单位授信审批委员会(或区域性授信审批中心)两级构成。

1、信贷业务经营部门:指各支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客户部,主要负责客户的发展、营销与贷前调查。

总行市场部为贷款营销的统筹部门。

2、信贷业务管理部门:总行及支行信贷管理部、总行资产保全部。

总行及支行信贷管理部负责信贷业务的日常管理、贷款风险分类、贷款档案管理、信贷统计与分析等。

总行资产保全部负责本行各类不良资产处置、呆帐贷款核销和抵债资产管理等。

3、信贷业务决策部门:总行及经营单位授信审批委员会(或区域性授信审批中心)。

(1)经营单位授信审批委员会(或区域性授信审批中心)负责辖区内信贷业务管理决策,对审批权限内的信贷事项负最终责任等。

(2)总行授信审批委员会是高级管理层领导下的信贷业务审批机构,负责审批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授权范围内的信贷业务。

超出董事会授权权限的,由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经高级管理层签署意见,报董事会或董事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批。

第七章贷款基本操作规程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本行贷款操作按如下程序进行:
1、贷前营销与调查;
2、贷款审查与审批;
3、签订合同并达成审批条件;
4、审核贷款成立条件并出帐;
5、贷后管理和风险分类;
6、贷款回收。

第二十六条贷款具体操作规程由高级管理层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订。

第二十七条信贷业务的审批权限由高级管理层另行制订。

第八章贷款风险预警与信贷制裁
第二十八条贷款风险预警是指定期对借款人的还款意愿、还款能力、财务状况以及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评价分析,以判断贷款风险状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风险贷款的认定。

高级管理层应根据银行监管机构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制订本行信贷资产的风险分类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信贷资产的风险分类。

本行贷款按五级分类标准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其中后三级为风险贷款。

第三十条对于风险贷款,本行应加强管理,必要时可对其借款人、保证人采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

第三十一条信贷制裁的种类
1、利率制裁。

包括罚息,适用挤占、挪用贷款利率,取消利率优惠,在利率政策允许范围内提高利率幅度等;
2、停贷。

包括停止现有的信贷运作及停放尚未发放的贷款,除非经营出现重大转机或提供可靠的信用支持且符合本行商业利益,否则不对风险贷款占比大的客户增加授信;
3、收贷。

指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4、黑名单制裁。

包括系统内黑名单公告、面向社会的黑名单公告以及监管机构规定的相关制裁措施等。

第九章信贷业务的信用支持
第三十二条按信用支持方式的不同,本行可发放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是指借款人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以其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是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发放的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三大类。

第一节信用贷款管理
第三十三条对以下情形的借款人,本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1、本行股东;
2、负债比例超过70%;
3、有不良信用记录;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保证贷款管理
第三十四条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五条民营企业贷款,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必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本行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4、其它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的。

第三十七条保证贷款的有关规定:
1、保证人应按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2、必须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
3、保证期间,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符合本行要求的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提供新的担保,本行可提前收回贷款:(1)保证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如丧失资格或保证能力等;
(2)保证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3)保证人产权组织形式发生分立、兼并等主体结构性变化且对本行贷款造成损害的;
(4)保证人被他人申请破产;
(5)保证人被他人起诉且可能影响本行贷款安全的;
(6)保证人被有关监管机构和本行实施黑名单制裁的;
(7)其它危及本行贷款安全的情形。

9、保证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本行应及时追究保证人
的责任。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明显违反借款合同义务的;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的。

10、保证期间,保证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本行应按《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分配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仍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也可以在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即将被宣告破产时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符合本行要求的担保。

11、保证期间,本行对贷款要素或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12、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借款人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的,本行仍可要求借款人履行其义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节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九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一条抵押值的计算
抵押值以评估市值扣减为行使抵押权而可能发生的各种交易费用后的净值设定。

计算抵押值时,应充分估计抵押期间内市值波动的可能性,贷款额一般不超过抵押值的七成。

第四十二条抵押物必须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单(正本)等均应由本行代为保管。

第四十四条抵押物一般应购买财产保险,投保额不应低于贷款额,第一受益人应为本行。

第四十五条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保险公司直接划入本行指定帐户,本行可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四十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及时采取措施保护本行的抵押权:
1、抵押人未经本行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2、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本行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但抵押人不予合作的;
3、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本行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4、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没有向本行清偿其所担保的债务的;
5、抵押人有故意阻碍本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七条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借款人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本行应当依法将抵押物拍卖、折卖或与借款人协议以物抵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提前实现抵押权:
1、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四十八条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行贷款本息及合同约
定的各种费用,本行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抵押合同期间是自抵押登记生效日开始到贷款到期后两年。

第四节质押贷款管理
第五十条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而发放的贷款。

第五十一条下列动产或权利可以质押:
1、存单
(1)存单质押应当有存单开户行在质押期内不予挂失和提前支取的书面承诺,否则不得质押;
(2)存单的开户行必须是境内银行机构;
(3)本行一般只接受人民币存单质押。

对外币存单质押的,一般只对应同一币种贷款。

对外币存单质押不同币种贷款的,应设定相应的汇率风险对冲机制;
(4)质押额的计算:质押值应以存单本金扣减为行使质押权而可能发生的各种交易费用后的净值设定。

计算质押值时,应充分估计质押期间可能发生的币值波动,贷款额一般不超过存单本金的九成;
(5)借贷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应在存单期限内;
(6)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应依规定将存单到存款行变现;
(7)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后,本行应书面通知存款行,该笔存款已被用于质押。

2、政府债券
(1)质押额的确定:以一年内到期的政府债券质押贷款的,按债券票面额的九成确定;以一年以上到期的政府债券质押的,按债券面额的八成确定;
(2)质押的期限应在债券到期日之前;
(3)质押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应将质押债券变现或采取其它方式归还本行贷款。

3、上市公司股票
(1)此处所指的上市公司股票系指境内上市的公司股票;
(2)本行只接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认可质押的公司股票作为质物;
(3)质押额按上市公司的净资产、股票价格、收益率等指标综合评定;
(4)股票质押必须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
(5)因行使债权而取得的股票应自取得之日起二年以内予以变现;
(6)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7)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

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4、可转让企业债券
5、其它依法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董事会制订、解释,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或修订原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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