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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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关于印发《⼭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内容如下:
关于印发《⼭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的通知
晋环发〔2014〕151号
各市环保局、各扩权强县环保局:
为进⼀步规范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作,制定了《⼭西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主
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西省环保厅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
染减排⽬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我省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
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业粉尘)。
第三条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在环境影响评价⽂件审批前,需按规定取得主要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属于环境统计⼯业源调查⾏业范围内(《国民经济⾏业分类》(GB/T4754-2011)中采
矿业、制造业,电⼒、燃⽓及⽔的⽣产和供应业,3个门类39个⾏业的企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
放总量的建设项⽬,在环境影响评价⽂件审批前,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申请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其他⾏业的建设项⽬,由负责环境影响评价⽂件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环
境影响评价审批⽂件中对主要污染物防治及总量控制措施提出要求,暂不需要核定主要污染物
排放总量指标。
第四条建设项⽬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需通过削减现有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
置换。
需要置换的削减量,可通过本企业内部淘汰、关闭、搬迁改造或污染治理等减排措施取得;或通
过排污权交易⽅式从其他污染源淘汰、关闭、搬迁改造或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量中予以置换。
第五条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与地区或企业减排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未完成
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的环评审
批。
第⼆章程序
第六条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件(含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中应设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章
节。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环评单位”)应按照总量
控制相关政策规定,在对建设项⽬⽣产⼯艺及污染防治措施的先进性、资源能源消耗、产排污
情况、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进⾏客观分析评
价的基础上,分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客观需求,给出明确的总量指标意见,并根据区域环境
承载能⼒分析,提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区域置换限制性要求。
第七条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件技术评估单位负责对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客观
性、合理性、准确性进⾏技术评估和审核,并在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件技术评估报告中予
以明确,同时填写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技术评估审核表,作为建设项⽬环境影响
评价⽂件技术评估报告附件。
第⼋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件的建设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环境影响报告
书完成后,报请建设项⽬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强县试点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审意见,并填写⼭西省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
审核表(附表⼆),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省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件的建设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件经技术评估后,报请建设项⽬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强县试点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审意见,并填写⼭西省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表(附表⼆),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件的建设项⽬,在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件经技术评估后,建设单位向建设项⽬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建设项⽬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管理权限出具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
第九条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需要提交以下⽂件或资料:
(⼀)建设单位关于核定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申请⽂件(申请⽂件中需要明确建设项⽬⼚址、⽣产规模、⽣产⼯艺、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措施等基本情况,以及拟申请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来源)。
(⼆)建设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稿(报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件的建设项⽬可提供总量指标计算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址;区域环境质量;⽣产规模、⽣产⼯艺、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算等>)。
(三)由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单位盖章或专家签字的建设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审查意见及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技术评估审核表(报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件的建设项⽬,不需要提供此项资料)。
(四)建设项⽬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案中建设单位⾃⾝削减措施证明⽂件:
1、建设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关停削减措施:已经关停的,需要提供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笔录(确认已关停到位,不具备恢复⽣产的能⼒),没有排污许可证的,当地环保部门提供建设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件;计划关停的,需提供政府下达的关停⽂件或企业关停承诺。
3、⼯程治理削减措施:治理⼯程已完成的,需要提供治理⼯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意见和环境监测报告,说明治理设施投运后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治理⼯程尚未完成的,需要提供治理⼯程列⼊当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或计划的⽂件。
(六)污⽔排⼊城镇污⽔处理⼚或集中式⼯业污⽔集中处理⼚的,需要提供城镇污⽔处理⼚或⼯业污⽔集中处理⼚同意接纳处理建设项⽬污⽔的协议。
第⼗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报材料后,应在20个⼯作⽇内完成审核,出具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核定意见,并填写⼭西省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表(附表⼆和附表三),明确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及置换量、置换对象的⾏业和区域要求、置换量的取得⽅式(⾃⾝削减或排污权交易)。
第⼗⼀条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式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单位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意见,在⼭西省排污权交易中⼼或各市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办理排污权交易事项。
⼭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及各市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办理建设单位排污权交易事项,应符合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中置换量和置换⾏业、区域要求。
第⼗⼆条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件中明确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置换来源。
第三章核定
第⼀节核定规则
第⼗三条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浓度、速率和单位产品排放量标准)和设计⽣产规模核定,重点⾏业按国家规定的绩效⽅法核定,并满⾜
产业、技术政策和项⽬建设区域环境质量要求。
第⼗四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准⼊条件,采取先进⽣产⼯艺和环境保护措施,排污强度达到国内先进⽔平,并满⾜排放标准要求。
其中,⼤⽓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新建⽕电、钢铁、⽯化、⽔泥、有⾊、化⼯等⾏业以及燃煤锅炉项⽬,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五条⼯业污⽔及污⽔化学需氧量、氨氮污染物核定量指全年经过建设项⽬所有排放⼝排到⼚区外部环境的污⽔及污染物量。
污⽔包括⽣产污⽔、外排的直接冷却⽔和清污不分流的间接冷却⽔、与⼯业污⽔混排的⼚区⽣活污⽔。
不包括清污分流的间接冷却⽔和达地表⽔环境质量三类及以上⽔质标准的矿井地下⽔。
城镇污⽔处理⼚及集中式⼯业污⽔处理⼚不需核定污⽔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照负荷率和出⽔标准对其运⾏情况进⾏考核。
第⼗六条需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包括⽆组织排放量,但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件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标准对⼤⽓污染防治设施捕集率及控制⽆组织排放提出要求。
第⼆节置换规定
第⼗七条⼯业建设项⽬的总量置换指标原则上应来源于⼯业企业的削减量。
其中,⽕电⾏业建设项⽬⼆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指标从本⾏业削减量获得,烟尘排放总量指标及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垃圾焚烧发电⼚及⽣物质发电⼚的⼆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总量指标可从其他⾏业获取。
造纸、印染⾏业建设项⽬主要⽔污染排放总量指标原则上从⼯业削减量获得。
⽣活污染源⼤⽓污染物削减量优先⽤于集中供热热源点建设项⽬。
机动车减排削减量不得⽤于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农业源削减量不得⽤于⼯业类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
第⼗⼋条列为置换对象的⼯业污染源必须是污染减排基准年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污染源,置换或交易量为列为置换对象的⼯业污染源采取治理或永久性关停等措施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减排量。
因市场等因素造成⼯业污染源产品产量减少形成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量不得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置换或交易量。
第⼗九条列⼊国家⼤⽓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太原市,建设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实⾏2倍削减量替代;⼀般控制区(⼤同市、朔州市、忻州市)建设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实⾏1.5倍削减量替代。
环境空⽓质量超标区域,相应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总量实⾏2倍削减量替代。
第⼆⼗条其他区域削减量置换⽐例,按照以下规定执⾏:
(⼀)以下重点⾏业,按照1:1.5的⽐例置换。
废⽓重点⾏业:燃煤(或矸⽯)电⼚、建材(⽔泥)、钢铁、焦化;
废⽔重点⾏业:焦化、造纸、纺织印染、农副⾷品加⼯业(主要指制糖、淀粉制造、屠宰及⾁类加⼯⾏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主要指氮肥等肥料制造、农药制造、染料制造⾏业)、医药制造业(主要指化学药品原药⽣产、含提取⼯艺的中成药⽣产及⽣物、⽣化制品⽣产)以及⽪⾰、⽑⽪、⽻⽑(绒)及其制品业。
(⼆)上述重点⾏业之外的建设项⽬,置换⽐例不低于上级政府下达当地的减排⽐例。
⽤于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量不得低于核定的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各市要在确保完成上级政府下达总量控制⽬标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各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
对环境容量超载、污染负荷⼤的区域,从严下达总量控制⽬标,加⼤区域主要污染物减排和置换⽐例;对环境容量富余的地区,可适当放宽总量控制⽬标,合理确定减排和置换⽐例。
第⼆⼗⼀条置换⽐例的特殊规定
(⼀)使⽤天然⽓、⽡斯⽓等清洁能源的建设项⽬,执⾏烟⽓超低排放标准的燃煤发电项⽬,按1:1等⽐例对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进⾏置换。
(环境空⽓质量超标区域除外,相应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总量仍实⾏2倍削减量替代)。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为改善区域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对其易地新建项⽬给予⽀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按1:1等⽐例置换,转产、搬迁、关闭企业排污权可直接⽤于项⽬置换。
国家对此类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
(三)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于3吨,废⽔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不⼤于1吨,氨氮排放总量不⼤于0.5吨,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直接予以核定,⽆需进⾏置换。
第⼆⼗⼆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已经核定的建设项⽬,建设单位不再实施的,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属于本单位削减或有偿获取的,可按照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有关规定,⽤于本企业其他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也可以有偿转让。
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属于⽆偿获取的,只能在环境影响评价⽂件有效期内使⽤,且只能⽤于本单位的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
建设项⽬环境影响评价⽂件未获批准或超过有效期限的,其⽆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予以废⽌,不得⽤于其他建设项⽬。
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废⽌后,其置换量可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于其他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总量置换。
第⼆⼗三条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供热范围内拆除现有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可直接作为集中供热热源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置换源。
拆除分散燃煤设施形成的削减量不⾜以置换的,不⾜部分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四章跨区域置换
第⼆⼗四条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进⾏跨区域置换交易。
使⽤政府储备排污权作为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区域置换交易来源,须调出⽅地设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经核定后,由负责核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将总量指标跨区域替代⽅案函告调⼊地和调出地环境保护部门。
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调⼊市县必须加⼤辖区内现有污染源的减排⼒度,确保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并持续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五条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跨区域置换,需要执⾏以下限制条件:
(⼀)在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中某项主要污染物超过环境功能要求的区域,不得作为调⼊⽅接受其他区域的该项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置换。
(⼆)列⼊国家⼤⽓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太原市不得作为调⼊⽅接受其他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置换。
⿎励上述限制区域内的污染源作为调出⽅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置换到其他区域。
(三)涉及⽔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流域内进⾏。
第⼆⼗六条各市要加强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总量预算管理,统筹管理区域内已形成的减排量,优先保障符合资源循环利⽤、清洁、低碳、绿⾊、安全发展要求的重点项⽬,在实现污染减排约束性考核⽬标的同时,提⾼环境资源的利⽤效率,推动转型发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项⽬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影响评价⽂件批复总量指标,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来源及替代削减⽅案未落实,不予通过建设项⽬环境保护竣⼯验收。
第⼆⼗⼋条各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管理台帐,并对建设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替代削减⽅案落实情况跟踪检查,杜绝替代总量指标重复使⽤。
第六章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公布之⽇起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