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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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困境与出路
离婚冷静期制度实施两年多来,其对于减少冲动型离婚、完善我国离婚制度、保障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其存在的问题在实施过程中也逐步显露,我们应当对离婚冷静期制度在适用中遇到的困境进行回应。

一、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概述
(一)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的理解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一直呈走高的趋势,年轻夫妻“闪婚闪离”现象更是多见。

基于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

通过法条的规定,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第一,离婚冷静期制度只在登记离婚中适用,在诉讼离婚中不适用;第二,离婚冷静期的内容由两款组成,第一款为明示的可以撤回,在登记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内,没有任何理由的限制,当事人只要不愿意离婚,就可以行使离婚登记申请的撤回权;第二款为默示的视为撤回,在第一个30日届满后的第二个30日内,当事人如果没有亲自来申请离婚证的,就视为行使了离婚登记申请的撤回权;第三,此后当事人如果还想离婚的,需要按照上面的程序重新再来一遍。

(二)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
1.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积极意义
第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有助于减少“冲动型”离婚。

离婚冷静期制度使婚姻和家庭在法律上得到相应的保障,在离婚冷静期内,对于冲动型离婚,可以通过亲朋好友的劝说,夫妻双方慎重冷静的考虑,决定是否要解除这段婚姻,避免夫妻一时冲动离婚。

离婚冷静期制度,就是使外力介入婚姻,通过事先救济的方式避免夫妻双方因一时冲动而导致婚姻破裂。

虽然夫妻双方轻率离婚后仍可选择复婚,但离婚冷静期作为事先救济,要优于离婚后复婚这一事后救济。

同时,离婚也不单单是夫妻两个人的事,还包括子女、双方家庭、财产乃至社会等多方面的内容,因此,给予夫妻当事人充分考虑的时间,使夫妻双方充分考虑子女财产等问题,也能使相互协商后的离婚协议更充分保障各方利益。

第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有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子女的心理健康发展。

假设一方因离婚而遭受重大打击,使自己身心健康发生变化,必然会在教育、生活等方面对子女造成影响,单亲家庭以及再婚家庭也势必会对子女造成一些潜移默化的影响。

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帮助父母对子女进行心理建设,以减少离婚带给子女的不利影响,同时也能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让父母有充足的时间在离婚协议中考虑未成年子女,帮助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物质和精神利益。

[1]此外,离婚冷静期提供了拟定离婚协议的缓冲期,在此期间,弱势方主要是女方可以通过律师或法律援助等方式拟定合适的离婚协议以争取合法限度内的最大利益,对于试图通过欺诈等手段解除婚姻关系的,或者另一方做出损害弱势方合法权益行为的,有助于受害方及时发现真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在缓冲期内夫妻双方有充足时间可以对未成年子女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切实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婚姻关系中的实质正义。

第三,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有助于弥补法律的不足。

离婚冷静期制度弥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填补了法律空缺。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使全部的婚姻登记机关有统一的标准可以适用,避免了各地、各法院因案而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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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消极意义
第一,离婚冷静期制度不能实质性解决婚姻矛盾。

在实行冷静期的过程中,虽然有的家庭被挽回,可是,有的夫妻婚姻最后还是终结了。

对于有的夫妻来说,冷静期只是延长了离婚的时间,真正的矛盾和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实质性的问题没有解决,所以夫妻最后还是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浪费了社会资源。

离婚冷静期制度带来的离婚期间延长以及不断调解,重复性地进行调解工作,重复性的申请、撤回,造成了民政局社会资源的浪费,也浪费了夫妻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第三,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置使有的夫妻因程序困难而放弃离婚。

不少人认为离婚冷静期使离婚程序变得复杂、漫长,很多离婚的夫妻因为离婚程序的困难而选择不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而是选择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分居两地。

二、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困境分析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应否适用于诉讼离婚
在诉讼离婚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要经过调解程序,调解之后,其中有一种情形是:双方在是不是要离婚的问题上达成合意,关于子女安排、财产分割也达成了合意,人民法院根据达成的合意制作准予离婚的调解书。

在现实生活中,不排除有一部分离婚的男女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关于离婚、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了规避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就通过向法院起诉,最后其实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其实是虚假的,真实的目的是利用调解来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

此时,离婚冷静期制度就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没有适用对象、适用次数的限制
实践中,当事人离婚的原因各式各样,任何夫妻不管以什么理由进行离婚登记都必须经过30日的冷静期,这样没有设置除外情形的“一刀切”规定是否合理受到质疑。

典型的就是家庭成员间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在离婚冷静期内,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对处于弱势的另一方继续施暴,或者处于弱势的被家暴
者在长期无法忍受对方侵害的情况下,采用自杀或者他杀的极端方式来解决问题。

此种情形下适用30日的离婚冷静期,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没有达到维护婚姻和谐和稳定的目的,反而会因为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使被家暴者想离婚却被30日的离婚冷静期所限制,甚至使被家暴者面临人身安全的问题。

此外,离婚冷静期制度也没有适用次数的限制,只要是在冷静期的30日内,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或有什么其他目的,不受次数的限制,可以无限次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三)离婚冷静期制度没有区分冷静期的期限设置
每对离婚的夫妻双方当事人,他们婚前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婚龄、是否有子女、离婚原因等等,都是各不相同且繁杂多样的。

就说当事人提出的离婚原因,有的是一方面的,有的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真实的,有的是虚假的,有的当事人还会制造虚假的借口,用来掩盖自己离婚的真实动机和目的。

有子女和无子女的情况更是不一样,每对离婚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各具有各的特殊性,这样不加区别地同样适用30日的冷静期,并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

(四)没有区分离婚冷静期间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在冷静期内,夫妻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冷静期内。

而冷静期的婚姻与正常的婚姻关系存在着不同,夫妻之间至少有一方已有离婚的意愿,双方的感情也陷入危机,能不能修复到原来的和好状态都是未知的。

有的当事人可能会正好利用这一时间段,实施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为维护双方当事人以及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应对离婚冷静期间的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做出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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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没有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
对于要离婚的夫妻当事人来讲,有的当事人对法律制度稍有了解,而有的当事人对婚姻法律制度则是完全不懂,尤其是对于没有文化的部分当事人来讲,他们不懂得经营自己的婚姻,不懂得婚姻法律知识,不懂得如何来挽救自己的婚姻,
更不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要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该制度于部分当事人而言可能没有实质意义。

三、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突破出路
基于上述离婚冷静期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困境,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的婚姻情形来区别设计细化离婚冷静期制度。

(一)建议增设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
为了使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离婚制度能够有效对接,也为了防止离婚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调解方式规避冷静期制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也要适用离婚冷静期。

两者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希望通过这一制度所规定的“时间门槛”,使双方当事人能慎重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感情现状、子女问题、婚嫁家庭责任等问题,在经过深思熟虑后慎重对待离婚问题。

当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那就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排除适用情形和次数限制
为了避免在冷静期间任何一方有侵害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发生,离婚冷静期制度应设立排除适用情形。

[4]例如: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因胁迫结婚,已过法定撤销期间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等等这些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都可以考虑作为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排除适用情形。

没有限制适用次数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不利于感情破裂的夫妻解除婚姻关系,可以考虑离婚冷静期制度适用两次的次数限制。

(三)区分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期间设置
考虑到各个离婚的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情况,针对离婚冷静期的期间,应区分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

例如:一般情形下,适用现有的30日的冷静期;特殊情形下,冷静期适当延长。

例如无子女和有子女的区别,子女成年和子女未成年的
区别,婚龄的区别等,这些都可以作为特殊情形予以考虑区别对待。

另外,特殊情形下的冷静期应为多长,可以考虑针对不同的情形设置弹性期间。

(四)对离婚冷静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细化规定
在离婚冷静期间,虽然夫妻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但夫妻的婚姻关系已经发生了特殊的变化,所以应对冷静期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细化规定。

[5]例如对于夫妻家事代理权,要在冷静期内适用,与正常的夫妻相互代理是不一样的,所以可以考虑对冷静期间内的家事代理权进行限制,或规定在冷静期内,彼此之间不享有家事代理权。

此外,一方实施的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在离婚冷静期内更有发生。

因此,对于离婚冷静期内新增加的共同财产,以及共同财产的处分,还有共同债务的认定等,要做出具体的细化规定。

(五)建议成立“离婚专家调解委员会”
离婚专家调解委员会可由具有心理学、婚姻家庭法律方面专业知识的专家调解员组成,当事人在离婚冷静期内,由调解专家对离婚当事人提供心理方面的辅导和劝解,对离婚涉及到的法律知识提供咨询和解答,让离婚当事人对离婚中可能会遇到的各种问题和法律知识有正确的认识,从而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子女权益、财产状况、离婚意愿的情况下,对是不是离婚做出深思熟虑的决定。

调解后,在一定时间内,调解专家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回访。

四、结语
离婚是自由的,但自由是相对的。

若不加以规制,当事人完全视婚姻为儿戏,婚姻就会失去其神圣性,当事人的婚姻家庭责任感也无从谈起。

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希望通过这个“时间门槛”,让双方当事人在这一段时间内平复情绪,冷静思考,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在理性的状态下冷静认真考虑离婚问题。

但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得太过简单,我们应逐步对其予以完善,使离婚冷静期制度最大化地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更好地推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离婚冷静期制度与人们日益增长的美好婚姻家庭生活的需要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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