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释明权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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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释明权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摘要】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关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权利的爱惜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与民事审判改革的进展要求明显不相适应。
很多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尽管明白“释明权”的存在,但因对“释明权”的熟悉模糊,不能正确行使“释明权”,有的因可怕出过失乃至从来没有效过。
有鉴于此,笔者结合民事审判改革的要求与实践,对如安在民事审判进程中正确适用“释明权”提出一些粗线的熟悉,恳请专家学者方正。
【关键词】民事审判;释明权;告知义务
依照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民事诉讼模式一样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
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当事人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前苏联法律制度的阻碍,连年来一直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效劳于经济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变革。
就民事诉讼模式而言,整体上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发生转变。
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是对辩论和处分原那么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布及心证客观化,表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一、释明权的内涵、特点及范围
(一)释明权的内涵。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释明”,亦称说明,最初为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
[1]“释明”一词的本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可是在民事诉讼中,其具体含义那么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妥的诉讼主张或陈述,或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以为够了。
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示,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沛的予以补充,把不妥的予以排除、修正。
这种释明从法官职权的角度来讲,称之为释明权。
其实,释明的进程也是法官与当事人彼此沟通的进程,这种沟通即便当事人受益,也可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布化而取得社会的确信评判。
[2]在实践进程中,有人以为法官行使释明权会阻碍法官的中立地位,笔者对此持异议。
所谓中立,确实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需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
告知不等于偏向,从制定该条司法说明的目的来看,释明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地保障两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固,而不是出于帮忙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3款规定,若是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明白得作出裁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熟悉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需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遇。
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形来看,许多当事人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认定与法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可能性专门大。
而即便当事人
委托律师代理,也不能保证律师与法官的认定是一致的。
因此,释明权制度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二)释明权的法律特点。
从释明权的内涵咱们能够看出释明权具有如下法律特点:一、行使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二、释明权只能在审判进程中利用;3、释明权的行使须有当事人陈述不明确、不适当、不充分的前提存在;4、行使释明权不能背离法官中立原那么,仍应受当事人主义的限度;五、释明权表现了法院职权与当事人主义的交织利用,是为达到公正并迅速裁判的诉讼目的;6释明权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部份,既是法官能够行使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释明权的范围。
关于释明权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那么》)之规定,法官的释明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劳与人民法院依照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的”,从这一规定能够看出,《证据规那么》规定的法官的释明限于法律上的理由而对事实问题并无释明的义务。
同时,关于这种法律上的理由的释明是针对所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仍是仅限于会致使败诉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表述得不清楚。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在释明权的范围规定上有两种形式:第一
种是归纳法,即由法官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信是不是应行使释明权,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确实是属于这种立法例。
第二种是列举法,如我国台湾地域的民事诉讼法列举了在哪些情形下法官应行使释明权。
鉴于咱们目前法官业务素养良莠不齐,且向来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实际,若是用归纳法来规定释明权的范围,易致使该释明时不释明,不该释明时反而“释明”的为难局面。
因此,我国法律对释明权范围的规定宜采列举式。
其范围要紧包括:
第一,不明了之释明,即法官能够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问题,以弄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良莠不齐,对案件的陈述就可能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址,法院若是将如此的陈述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判。
因此法官能够向当事人发问或是指出其陈述不清的地方,促使其说明。
第二,证据材料不充分之释明,即铛铛事人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能够通过释明令其补充,可是这些资料应“限于会致使结论性作用的事实”。
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提供诉讼资料以支持诉讼主张是当事人的应有义务,铛铛事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资料时,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这是当事人主义的原有内容。
[3]可是,由于自然和社会身份的不同,并非每一个人都具有一样的对法律的感知能力和应付能力。
因此,在提倡构建和谐社会,增强弱势群体的利益爱惜成为“司法为民”的一个主流的背景下,法院行使释明权无疑
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一项重要举措。
第三,除去不妥之释明,即铛铛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官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妥的地方。
要紧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适当;当事人不适当等。
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先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若是当事人的陈述毫无心义,法官能够行使释明权将其排除。
另外,还有法律适用不安宁因素释明,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释明。
二、民事审判中适当运用释明权的重要性
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进展,对当事人在程序操纵权上的主动性要求愈来愈高,而新的诉讼改革制度层出不穷,又使当事人因陌生而无所适从,这时,法官的诉讼指引作用就显得重要起来,释明权制度因此而被适时引入。
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了踊跃的作用,其重要意义表现为如下几点:
第一,释明权制度强化了法官与当事人“为权利与沟通的机制,符合作为民事审判改革指导思想的程序正义、司法透明、司法效率等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并能抵消民事审判改革后因当事人法律知识和取证能
力欠缺而给整个社会增加的诉讼本钱,排除法律文化相对滞后而给民事审判改革带来的阻碍。
第二,释明权制度有助于标准法官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在改革进程中,有些法官以为,既然采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应做到绝对的中立、消极,就像球场上的裁判,听凭两边当事人依照诉讼规那么在法庭上争斗,谁斗羸,法官就判谁胜诉。
这种做法使法官的审判权不能有效行使,审判方式改革也误入了邪路。
因此,为了法官有效行使审判权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必要成立释明制度,使法官适当释明。
第三,释明权制度有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有效减缓审判改革冲突。
目前我国民众的文化素养、法律素养整体上还不高,农村的文盲、法盲为数很多,加上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且其他法律援助途径不发达、不完善,因此,在诉讼进程中,很多当事人不明白能够主张哪些权利,或不明白如何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乃至通过法庭辩论也较难涉及纠纷的核心。
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如不行使释明权,就会致使当事人诉讼权利无法取得正确行使进而致使诉讼不公正,加重审判改革冲突。
第四,释明权制度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价值目标。
现代司法价值目标
要求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如前所述释明权制度能公正、有效地解决民事纷争,因此,要实现现代司法价值目标,我国必需明确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三、释明权的法律性质与法官的告知义务的区别
(一)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在法国,释明权被以为是法官的一项权利,故称之为释明权。
在日本,亦称为释明权,可是从日本判例来看,其最高法院持一种类似于义务的观点。
在德国,其为释明义务,即法院是有义务行使此种释明的。
在我国台湾地域的民诉法中,明确地规定审判长的释明权同时也为其释明义务。
在我国目前学界要紧有三种观点,一种是权利说,另一种是义务说,第三种是权利义务说。
释明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笔者以为释明权是法律给予法官附义务的一种权利。
释明权本质上是法官的一种权利,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法官应尽的一种职责。
第一,从“释明权”的字面意思来明白得,所谓释明“权”之权,即权利之权。
若是把释明权明白得为一种纯粹的义务性标准是不科学的;第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第35条等规定来看,其内容中含有“人民法院应当”的文句,这是一个义务性的标准。
笔者以为,这一规定并非与释明权的“权利”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性质相违抗,这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紧密相关。
第3条、第35条关于“应当”之规定,主若是因为我国法律对释明权制度规定较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从无到有的一个尝试的进程。
如此规定有利于催促法官依法认真履行审判职责,适时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上的沟通,以使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行为预期,又能幸免法官以行使“职权”为名而随意介入诉讼,回到过去的诉讼模式中去,还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告知义务与释明权的区别。
告知是法官的一项大体义务,它具有法定性、程序性、义务性的特点,与释明权紧密相连。
因此,在实践进程中,很容易把二者混淆起来,在那个地址有必要把二者区别作一个介绍:
一、告知是法官的一项义务,要求法官必需履行,不履行那么会违背法定程序,可能致使诉讼结果无效。
而释明权那么要紧表现为法官的一项权利,由指挥权衍生而来,法官能够依照个案来决定行使释明权。
固然,在目前释明权的正确行使也是法官应尽的一个职责。
这与法官的告知义务是有区别的。
二、行使方式上看,告知义务的行使方式是告知,能够是局面形式也能够是口头形式,而且,有些告知义务必需采取书面形式,如上诉权的告知;而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若是提示和说明,一样为口头形式要紧通过发问、提示、指出等方式进行,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
3、二者的偏重点不同,告知是单方行为,其目的是让当事人明白,
催促当事人踊跃地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释明权的目的那么是通过发问、说明,使当事人明了,偏重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互动,调动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的踊跃性,提高办案效率。
4、从范围上来讲,告知义务由法律规定,相当具体,而且范围确信;而释明权的范围具有模糊性,法律只能进行原那么性规定,很难采取例举的方式规定释明权的具体情形,一样情形下,法官是不是行使释明权,依案件而定。
有学者以为,释明权的行使需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构可能失衡或两边当事人诉讼能力均较弱,二是法官如不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将会蒙受不该有的的损害。
四、释明权行使的原那么及限度
(一)释明权行使的原那么。
要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布原那么。
释明应在各方面当事人到场的情形下进行,操作上也可单独释明,但有关记录应许诺对方当事人查询。
二、维持中立原那么。
消极中立不能只停留在一样待遇的表象上。
关于在法律知识、体会和熟悉能力等方面差距较大各方当事人,释明的方式和限度也应有所区别,使两边对法律事实的认知达到大体相当的程度,实现实质平等。
3、适度原那么。
释明的限度应把握在当事人以其通常的熟悉和思维能力能够明白得、使其对诉讼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产生合同预期、确保其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范围内。
行为会在什么程度上阻碍其诉讼目的的实
现,一样不该当做为释明的范围。
具体要求是:释明内容一样应是抽象性的,不该具体到细节;涉及处分的法律后果时,应做假设性、选择性提示,而不该作偏向性、唯一性提示。
(二)释明权行使的限度。
依照西方传统观点,法官就像竞赛中的裁判一样,扮演着中立的角色。
法官在法庭内审理案件,然后做出裁决。
但实际中,这种方式已慢慢被法官更踊跃地参与听审的情形所代替。
释明权确实是这一观点的有力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及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诉讼后果。
若是当事人缺乏对法律和诉讼技术的熟知,可能会因为不知道举证或不完全举证而使可能打赢的官司败诉。
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适时地指导当事人“踊跃、全面、正确、老实地完成举证”,是使民事诉讼公平正义之目标得以实现的全然保证。
但是如何把握释明的“度”,却关系到法官公正断案的问题。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进程中往往会陷入两种误区:第一种情形确实是法官不行使释明权。
法官不行使释明权,即尽管法官发觉了疑问,但并无提示当事人注意,也没向可是人发问,从而致使当事人没能适本地进行诉讼活动,如此法官即违抗释明义务。
当事人能够以法官违抗释明义务为由上诉而使原裁决被遗弃。
这一情形是法官释明权的最低限度,即“对具体地案情而言,法官如不行使
释明权而直接裁判,可能有失公平,违抗诉讼制度理念,从而被视为违法地一种限度”。
[4]
另外一种情形,是法官过“度”的行使释明权,如此做损害法官中立和司法公正,乃至沦为公布的偏袒行为。
那么,对他行使释明权又如何进行限制呢,即在何种限度内许诺其行使或不行使释明权呢?在限定法官释明权时,笔者以为最大体的一条原那么是:法官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提问,是不能替代当事人的陈述的,即在言词辩论和预备程序中,法官只能针对当事人不充沛、不准确或有矛盾的地方的陈述而提示当事人注意,向当事人发问,促使当事人提供证据。
法院负有了解案情真相的责任。
查明案情发觉客观真实的义务仍是在于当事人,法官只有在当事人向其陈述时需纠正的地方起提示义务,在了解案情真相后,运用法律进行公正裁判。
在前文笔者谈到了释明权行使的大体范围,在那个地址值得一提的是,当事人没有声明的事项,法官不能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提示和发问,因为法官的释明权不能走出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框架。
当事人不声明某一事项,其后果可能会造成对该当事人不利,但为了做到形式真实、程序公正,法官也绝不能够超俎代庖,利用职权替当事人主张、声明,不然确实是超出了辩论主义的原那么。
结语
不管法官在何种情形下利用释明权,他的释明都不该该超过当事人陈述事实的范围,法院的裁决只能成立在当事人的请求的基础上,也确实是说,释明权的利用要受到辩论原那么的约束。
释明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因此,关于法官而言,释明权应当谨慎行使若是法官怠于或是错误行使了释明权,也能够以为是违背了释明的义务。
我国尽管对释明权也做了一些规定,可是我国没有把法官的释明作为一种义务,没有对违背释明义务的责任作出规定,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缺点之一,因此需要在立法中加以补充。
(作者工作单位:浙江省余姚法院)
注释:
[1] 赵钢:《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载自《法商研究》,2005第6期,第112页。
[2] 魏兵:《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建构》,载自《韶关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41页。
[3] 陈颖、孙建霞:《论法官的释明权》,载自《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4第11期,第28页。
[4] 张晓薇:《论法官释明权》,载自《新疆大学学报》,2005第1期,
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