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最新的关于反担保的含义与方式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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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最新的关于反担保的含义与方式6篇
反担保保证书
(自然人反担保)
致:
根据贵公司与_ _(身份证号码:_ )(以下简称借款人)于__ __年_ _月_ _日签署的编号为__________的《委托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贵公司为借款人向_ (以下简称债权人)所申请的金额为人民币(币种) ___ 万元整(¥__________ )的借款提供担保。
一、本人(身份证号码:)应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贵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有关费用,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二、本担保人保证对借款人在本保证书上第一条所述的有关费用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
若借款人未能按其与债权人签署的协议或合同的规定按期履约,本担保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的支付本保证书第一条所述的所有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
三、本担保书下的担保是本担保人的连续性义务和责任,其连续性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也不因上述协议或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而受到影响或失效,更不受借款人与其他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的制约。
本担保书始终有效。
四、本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在本担保书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纠纷,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
协商无法解决时,应向贵公司所在地的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五、本担保书自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贵公司担保债务之日止。
担保人签名(按指模):______________ _________
地址:
电话/手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 ___ _
年月日
关于反担保的含义与方式(2)
反担保保证书
(法人反担保)
致:
根据贵公司与(身份证号码: _)(下称委托人/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
_______ 号的《委托担保协议》,贵公司为委托人/借款人向 ________ _ (债权人/受益人)所申请的金额为人民币(币种)_____ 万元整的贷款提供担保。
本(公司全称)应委托人/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以反担保保证人(以下简称反担保人)的身份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出具以贵公司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书,并做出如下保证:
一、本反担保保证书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依据委托人/借款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由贵公司为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币种)__万元整的贷款担保而对委托人/借款人享有的债权。
具体的内容以委托人/借款人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贵公司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之约定为准。
二、本反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贵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三、本反担保保证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委托人/借款人偿清贵公司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止。
四、反担保人保证对委托人/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如本保证书第二条所述)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
若委托人/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相关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反担保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索偿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不得有任何异
议。
五、反担保人特别保证:如贵公司还同时享有由委托人/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贵公司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反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对贵公司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
六、本反担保保证书不因上述《委托担保协议》、委托人/借款人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的合同、贵公司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而受到影响或失效,本反担保保证书不受上述协议或合同效力的影响,本反担保保证书始终有效。
七、反担保人在此确认并保证:
1、反担保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依照有关法律、公司章程及公司财务状况,反担保人有权作出并有能力履行此项担保;
3、反担保人将按贵公司要求提供企业财务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并保证提供的所有资料均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负责有法律责任;
4、反担保人接受贵公司以任何方式进行的定期或随时的对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检查、了解和监督;
5、未经贵公司同意,反担保人不得出租、出售、转移、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分企业资产清单上所列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
6、如需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等工商登记事项或发生企业分立、合并以及其它重大经营决策的改变时,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贵公司并征得贵公司同意,并不得影响贵公司的利益。
八、反担保保证书项下的反担保是反担保人的连续性义务和责任,其连续性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也不因委托人/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重组、改制、合并、分立以及发生任何本质上的变更而有任何改变。
本反担保保证书更不受委托人/借款人与其他方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文件的制约,本反担保保证书在有效期内始终有效。
九、本反担保保证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若因本反担保保证书引起的或者与本反担保保证书有关的任何争议、分歧、纠纷,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按以下第项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
1、向本反担保保证书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反担保人:(盖章)地址: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电话:
年月日
关于反担保的含义与方式(3)
关于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的分析一、基本案情
1、1998年10月20日,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德润公司向银行借款2,770万元。
为此,德润公司需寻求第三方为该次借款提供担保措施并签订担保合同;这些担保合同的签订并获得银行的认可是《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
2、集团公司与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以下也合称“德润公司全体股东”)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
协议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2,770万元贷款,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向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以其各自持有的德润公司全部股权为集团公司设定股权质押;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与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向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所质押股权的经济追索权或处置权,即向股东要求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若有关股东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能力,其质押股权可由集团公司处置;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后的五年内。
3、集团公司于1998年11月4日向银行出示《担保书》。
该《担保书》承诺:集团公司同意为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的2,7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德润公司违约,未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代为偿还,或按借款期限按期代为偿还。
4、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与银行、德润公司于1998年11
月16日签订《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贷款2,770万元;子公司对上笔贷款之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子公司的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5、集团公司、子公司、研究院和德润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关于履行德润公司与银行2,77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的协议》。
该协议约定:研究院作为德润公司全体股东的全权代表签订本协议;子公司以由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条件签订了《保证合同》,子公司承担了担保的全部风险;集团公司是银行与德润公司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研究院、德润公司、子公司确认,集团公司是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当德润公司无能力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经银行同意,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
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包括:直接向银行还款、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自己公司所有的资产偿还贷款;子公司声明,基于研究院、德润公司和集团公司的要求,自己充当了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共同担保人,实际连带保证人应为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德润公司和研究院对这一声明予以确认。
6、集团公司与银行于2023年8月21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德润公司到期没能偿还贷款,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2023年6月20日,该笔贷款余额1,470万元。
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集团公司于2023年11月16日前分三次向银行偿还本金。
7、银行于2023年8月23日向德润公司发出公文,其内容是:银行已收悉德润公司《关于由集团公司偿还银行借款的申请函》;集团公司已经承担了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履行了担保责任;银行与德润公司的借款合同终止。
8、银行于2023年9月10日作出的文件《关于德润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指出:在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项目的评审过程中,银行曾收到集团公司的《担保书》;因该项目风险较大,银行要求增加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德润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多次与集团公司协商,要求集团公司根据曾出具的担保书履行实际的担保责任;集团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德润公司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
为使集团公司切实履行保证责任,集团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更好地履行保证责任,保证银行贷款的偿还,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
9、集团公司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了到期还款的责任后,发函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份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若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能力,则其质押股权由集团公司处置。
但德润公司全体股东认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子公司,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是借贷关系,集团公司并未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没有义务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
二、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一)德润公司、银行、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1、德润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企业法人与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资金借贷。
因此,德润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合同》而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2、子公司、银行和德润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
因此,子公司、银行和德润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且该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二)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保证人可以直接向贷款人(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
集团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德润公司向银行的2,7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集团公司的这一承诺虽未立即得到银行的同意,但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且担保实现后,银行在《关于德润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说明集团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但集团公司单方以书面《担保书》的形式向债权人(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事后集团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担保书》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
其法律效力
首先,从该合同的前言部分来看,合同双方集团公司、银行均未规定子公司是德润公司向银行2,770万元贷款的唯一担保人。
也就是说,就这一贷款而言,完全可能存在着除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人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可能性。
其次,该合同前言部分明确指出:“原保证人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
截止2023年6月20日,该项目贷款余额1,470万元。
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保证银行贷款的偿还,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
”由此可见,这份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集团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细化和具体描述。
合同双方之所以通过这一形式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在此以前只书面体现在集团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担保书》上,因此双方有必要另行签订详细的合同来明确和细化双方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
综上,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和债务承接关系,而是实质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关系;《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对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
前述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
(三)关于集团公司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炼油厂、研究院之间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这条法律规定虽然只规定了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担保人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
担保”的担保的,显然也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集团公司为德润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的,可以要求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
根据我国《担保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他人履行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因此,在有关各方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在德润公司股东名册上注明股权质押情况的前提下,集团公司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炼油厂、研究院之间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了股权质押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
同时,《股权质押协议》还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向宏大公司、工贸公司要求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这样,集团公司和宏大公司、工贸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
上述股权质押形式和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也是合法有效的。
(四)本案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总结
综合上文的三点分析,在本案中,主要形成了四种法律关系:银行与德润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银行与子公司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银行与集团公司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集团公司与德润公司全部股东的股权质押担保形式和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
上述四种法律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应当依法得到确认。
三、集团公司、子公司、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相关协议的情况
1、集团公司履行《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情况
在德润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集团公司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
这表明集团公司已经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子公司履行《保证合同》的情况
在德润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银行并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子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子公司也并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这表明,子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3、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的情况
根据《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向德润公司全体股东要求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
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后,集团公司即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其在《股权质押协议》中承诺的担保责任,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
但是,宏大公司、工
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上述义务。
四、关于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担保法律责任
《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
因此,鉴于集团公司已经根据《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宏大公司和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向集团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集团公司有权行使担保权,处置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向集团公司质押的德润公司的股权。
2、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此,当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2,77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赔偿责任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即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向集团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配合集团公司行使担保权,处置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向集团公司质押的德润公司的股权。
由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已经构成了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已如上文所述,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五、对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总结
本案有意思之处,在于存在三个担保法律关系。
在前两个担保法律关系中,作为母子公司关系的两个担保人(集团公司、子公司)分别为主债权人(银行)提供了担保;在第三个担保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的全体股东(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为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提供了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
这三个担保法律关系的联系在于:前两个担保人(集团公司、子公司)均独立向主债权人(银行)提供担保,其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向主债权人(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构成了主债务人全体股东向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成就条件。
在本案中,前述成就条件恰恰发生,结果使得主债务人全体股东(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应向前两个担保人中作为母公司的担保人(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反担保的含义与方式(4)
反担保
反担保又可称为求偿担保,偿还约定书或反保证书。
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向担保人作出清偿。
它反映了两者之间的权益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