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雄、钟海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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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雄、钟海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7
【案件字号】(2022)桂04民终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莫芮
【审理法官】莫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伟雄;钟海琼;冀燕均;冀洁;冀雄弟
【当事人】李伟雄钟海琼冀燕均冀洁冀雄弟
【当事人-个人】李伟雄钟海琼冀燕均冀洁冀雄弟
【代理律师/律所】潘冠生广西瀛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冠生广西瀛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冠生
【代理律所】广西瀛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伟雄
【被告】钟海琼;冀燕均;冀洁;冀雄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6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伟雄与冀某某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6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
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李伟雄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冀某某,上诉人李伟雄认可该《借条》,但上诉人李伟雄认为其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冀某某的借款。
上诉人李伟雄上诉状称其没有收到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冀某某生前曾多次向上诉人李伟雄追讨欠款,上诉人李伟雄在微信聊天中从未否认,故上诉人李伟雄主张其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李伟雄向冀某某借款60000元,四被上诉人作为冀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李伟雄追讨欠款。
上诉人李伟雄认为该借款不是合法借款,其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贾老板”可证明上诉人与冀某某的借款不合法。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伟雄与冀某某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李伟雄否认借款的合法性,因冀某某已死亡,应由上诉人李伟雄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不合法,但上诉人李伟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故对上诉人李伟雄认为借款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伟雄与冀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李伟雄应向四被上诉人归还借款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李伟雄已预交),由
上诉人李伟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34: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伟雄因生意周转,向冀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
借款后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冀某某于2021年11月2日因病去世四原告以借条为凭据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冀某某与原告钟海琼为夫妻关系,与原告冀燕均、冀洁是父女关系,与原告冀雄弟是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和实质要件(借款的实际交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冀某某与被告李伟雄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院予以确认。
冀某某生前对被告李伟雄享有的本案合法债权原告钟海琼、冀燕均、冀洁、冀雄弟作为冀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李伟雄主张权利。
被告李伟雄主张未收到借款60000元,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伟雄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钟海琼、冀燕均、冀洁、冀雄弟。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手写的还款明细及岑水文和李伟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未注明其拟证明的内容。
被上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伟雄提交的还款明细为其自行制作,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李伟雄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没有转出的账号,无法查实李伟雄
转款给谁,且转款的金额也没有备注是什么用途,无法证实转款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伟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情况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向冀某某出具借条的性质认定问题。
1.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和实质要件(借款的实际交付),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冀某某与上诉人李伟雄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上诉人认为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的形式要件即借条而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证据而提供的借条,其中内容为今借冀某某现款陆万元正(¥6O0O0)元,因生意周转。
从字面释意看,“今借”的意思与“今借到”的意思是迥然不同的,今借只能说明上诉人向冀某某发出了想要请求冀某某借款60000元的要约,在冀某某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上诉人作为默示答复的情况下,双方无法认定为达成借贷合意,上诉人李伟雄向冀某某出具的案涉借条用通俗易懂的话说意思就是“本人李伟雄因为生意周转的需要今向冀某某借款60000元可以吗”,所以,本案的案涉合同并非有效民间借贷关系要求的合格形式要件,李伟雄与冀某某之间的没有达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借贷合意。
大量的案例和司法实践解释说明了“今借”的意思与“今借到”的意思是不同的概念,“今借”不是财产已交付的依据。
2.本案案涉的借条不是法律规定的债权凭证,综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除该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进而证明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故本案从一开始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涉借条是冀某某与上诉人李伟雄的合意凭证,所以导致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
二、上诉人没有收到冀某某的借款,本案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1.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冀某某已经将案涉借款款项如数支付给上诉人,作为主张方,理应对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具有官方认可凭证的情况下将本案上诉人与冀某某认定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
借条反映,案涉交易的支付方式是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借款金额为60000元,冀某某是农民,家住农村,极小可能家中有如此之多的现金,所以,借条上说的现金只能是通过银行领取的方式获得,银行领取现金是有取款记录的,如被上诉人认为冀某某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给上诉人,那么应当向法院提供与出具借条相近日期的银行现金领取记录进而证明,否则上诉人认为冀某某没有将现金出借的客观可能性,进而将无法证实案涉款项是否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即无法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际存在,其次也无法证明借条中涉及的款项性质是现实借款还是货款转借款还是赌债转借款的问题,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进以证明的情况下便认定了冀某某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方面是事实认定不清一方面是法律适用错误。
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的问题说明。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表明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冀某某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对此上诉人认为法庭应当注意冀某某在案涉聊天记录视频中措辞,冀某某是叫上诉人给点钱他而不是让上诉人还钱而且冀某某没有表明要上诉人给多少钱他,也就是说案涉聊天记录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是否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属于无法认定的状态的,其次,在上诉人表明现在没有钱给冀某某的情况下,冀某某便威胁到要对上诉人实施暴力,其后上诉人才表示迟点给冀某某,这两句话一方面证明了或是上诉人担心被冀某某打才会在冀某某的威胁下给钱冀某某,另一方面则是对本案诉争债权的性质及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如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冀某某当时何不直接起诉上诉人,而是首先考虑使用武力想威胁。
最后,在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一个叫贾老板的人,在上诉人表示迟点给钱冀某某的情况下,冀某某便说道其答应贾老板了,现在上诉人又不给钱冀某某,使得冀某某很难做。
再根据案涉借条,若借贷关系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借贷双方也是上诉人与冀某某,聊天记录中为什么上诉人答应给钱又反悔的情况会使得冀某某在贾老板处难做,贾老板在本案中又是担任何种角色。
本案还有多处事实没有查明,但为什么不在聊天中说明前因后果或用途;为什么长达十年都不起诉或要求重新书写;为什么要在微信中专门摄2019年1月29日的日历牌作证明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本身也存在疑点,且不说将证据排除,即使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之主张也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21年6月后是否还了款项,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存疑且未达到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判允被上诉人所请,有违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伟雄、钟海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4民终6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生,广西瀛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海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燕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洁。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雄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雄弟。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伟雄因与被上诉人钟海琼、冀燕均、冀洁、冀雄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程序于2020年5月
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伟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生,被上诉人冀雄弟本人及作为被上诉人钟海琼、冀燕均、冀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伟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情况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向冀某某出具借条的性质认定问题。
1.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和实质要件(借款的实际交付),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冀某某与上诉人李伟雄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上诉人认为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的形式要件即借条而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证据而提供的借条,其中内容为今借冀某某现款陆万元正(¥6O0O0)元,因生意周转。
从字面释意看,“今借”的意思与“今借到”的意思是迥然不同的,今借只能说明上诉人向冀某某发出了想要请求冀某某借款60000元的要约,在冀某某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上诉人作为默示答复的情况下,双方无法认定为达成借贷合意,上诉人李伟雄向冀某某出具的案涉借条用通俗易懂的话说意思就是“本人李伟雄因为生意周转的需要今向冀某某借款60000元可以吗”,所以,本案的案涉合同并非有效民间借贷关系要求的合格形式要件,李伟雄与冀某某之间的没有达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借贷合意。
大量的案例和司法实践解释说明了“今借”的意思与“今借到”的意思是不同的概念,“今借”不是财产已交付的依据。
2.本案案涉的借条不是法律规定的债权凭证,综合本案证据,被上诉人除该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进而证明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故本案从一开始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涉借条是冀某某与上诉人李伟雄的合意凭证,所以导致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
二、上诉人没有收到冀某某的借款,本案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1.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
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冀某某已经将案涉借款款项如数支付给上诉人,作为主张方,理应对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具有官方认可凭证的情况下将本案上诉人与冀某某认定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借条反映,案涉交易的支付方式是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借款金额为60000元,冀某某是农民,家住农村,极小可能家中有如此之多的现金,所以,借条上说的现金只能是通过银行领取的方式获得,银行领取现金是有取款记录的,如被上诉人认为冀某某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给上诉人,那么应当向法院提供与出具借条相近日期的银行现金领取记录进而证明,否则上诉人认为冀某某没有将现金出借的客观可能性,进而将无法证实案涉款项是否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即无法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际存在,其次也无法证明借条中涉及的款项性质是现实借款还是货款转借款还是赌债转借款的问题,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进以证明的情况下便认定了冀某某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方面是事实认定不清一方面是法律适用错误。
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的问题说明。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表明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冀某某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对此上诉人认为法庭应当注意冀某某在案涉聊天记录视频中措辞,冀某某是叫上诉人给点钱他而不是让上诉人还钱而且冀某某没有表明要上诉人给多少钱他,也就是说案涉聊天记录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是否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属于无法认定的状态的,其次,在上诉人表明现在没有钱给冀某某的情况下,冀某某便威胁到要对上诉人实施暴力,其后上诉人才表示迟点给冀某某,这两句话一方面证明了或是上诉人担心被冀某某打才会在冀某某的威胁下给钱冀某某,另一方面则是对本案诉争债权的性质及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如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冀某某当时何不直接起诉上诉人,而是首先考虑使用武力想威胁。
最后,在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一个叫贾老板的人,在上诉人表示迟点给钱冀某某的情况下,冀某某便
说道其答应贾老板了,现在上诉人又不给钱冀某某,使得冀某某很难做。
再根据案涉借条,若借贷关系合法存在的情况下,借贷双方也是上诉人与冀某某,聊天记录中为什么上诉人答应给钱又反悔的情况会使得冀某某在贾老板处难做,贾老板在本案中又是担任何种角色。
本案还有多处事实没有查明,但为什么不在聊天中说明前因后果或用途;为什么长达十年都不起诉或要求重新书写;为什么要在微信中专门摄2019年1月29日的日历牌作证明时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也存在疑点,且不说将证据排除,即使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之主张也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021年6月后是否还了款项,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存疑且未达到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情况下,判允被上诉人所请,有违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钟海琼、冀燕均、冀洁、冀雄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钟海琼、冀燕均、冀洁、冀雄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伟雄向四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伟雄因生意周转,向冀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
借款后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冀某某于2021年11月2日因病去世,四原告以借条为凭据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冀某某与原告钟海琼为夫妻关系,与原告冀燕均、冀洁是父女关系,与原告冀雄弟是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和实质要件(借款的实际交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冀某某与被告李伟雄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院予以确认。
冀某某生前对被告李伟雄享有的本案合法债权,原告钟海琼、冀燕均、冀洁、冀雄弟作为冀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李伟雄主张权利。
被告李伟雄主张未收到借款60000元,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伟雄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钟海琼、冀燕均、冀洁、冀雄弟。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手写的还款明细及岑水文和李伟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未注明其拟证明的内容。
被上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伟雄提交的还款明细为其自行制作,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李伟雄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没有转出的账号,无法查实李伟雄转款给谁,且转款的金额也没有备注是什么用途,无法证实转款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6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
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李伟雄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冀某某,上诉人李伟雄认可该《借条》,但上诉人李伟雄认为其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冀某某的借款。
上诉人李伟雄上诉状称其没有收到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可
以证实冀某某生前曾多次向上诉人李伟雄追讨欠款,上诉人李伟雄在微信聊天中从未否认,故上诉人李伟雄主张其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人李伟雄向冀某某借款60000元,四被上诉人作为冀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上诉人李伟雄追讨欠款。
上诉人李伟雄认为该借款不是合法借款,其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贾老板”可证明上诉人与冀某某的借款不合法。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伟雄与冀某某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李伟雄否认借款的合法性,因冀某某已死亡,应由上诉人李伟雄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不合法,但上诉人李伟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故对上诉人李伟雄认为借款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伟雄与冀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李伟雄应向四被上诉人归还借款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李伟雄已预交),由上诉人李伟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莫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振裕
书记员刘韵婷
书记员卢敏裕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