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楠、孙志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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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楠、孙志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5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楠;孙志斌
【当事人】张楠孙志斌
【当事人-个人】张楠孙志斌
【代理律师/律所】夏树瑶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树瑶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树瑶
【代理律所】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楠
【被告】孙志斌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楠应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出具的合同、收条既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也是交付款项的凭证。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楠应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孙志斌持与张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张楠出具的收条,向张楠主张返还借款8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出具的合同、收条既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也是交付款项的凭证。
张楠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80000元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故在孙志斌认可收到还款21000元的情况下,张楠应向孙志斌返还余款59000元。
张楠以其被胁迫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条,但其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其受胁迫予以举证,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张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6: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孙志斌与张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志斌借给张楠8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
当日张楠向孙志斌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孙志斌人民币80000元。
庭审中,孙志斌主张80000元借款中305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楠,49500元系现金给付张楠。
张楠只认可收到30500元。
张楠主张已偿还孙志斌借款41000元,其中21000元系银行转账,20000元系现金。
孙志斌只认可收到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孙志斌与张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志斌给付张楠的借款金额和张楠偿还孙志斌的借款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孙志斌主张给付张楠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其中30500元为银行转账,49500元为现金,张楠辩称只收到30500元。
因本案张楠向孙志斌出具了收条,明确注明收到孙志斌8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孙志斌给付张楠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
张楠辩称已偿还孙志斌的借款41000元,但庭审中张楠并未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因孙志斌认可张楠偿还借款21000元,并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审法院确认张楠偿还孙志斌的借款金额为21000元,该还款从借款本金80000元中扣除后,张楠仍应偿还孙志斌借款本金59000元。
孙志斌要求张楠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多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志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孙志斌借款本金59000元;二、张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志斌借款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孙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张楠负担1342元,由孙志斌负担4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
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个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提起本案诉讼,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在本借款合同签署后,向上诉人交付任何资金的证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未依照本合同约定出借资金,上诉人即无任何基于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2017年11月7日向上诉人转账30,500元的银行流水。
首先,该转账行为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签署近半年之前,与本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案涉借款合同明确规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转账记录能够佐证其出借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其向上诉人8万元的借款包括2017年11月7日的5万元及现金3万元,但其提供的2017年11月7日的转账记录与其描述不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金借款的取款或其他行为。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其向上诉人出借8万元的,基本事实严重错误。
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实际上为了掩盖其原向上诉人收取高利贷的行为,本案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基础。
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确认,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7日同意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借款3个月,但被上诉人要求高额利息,在扣除三个月利息19,500元后,当日向上诉人转账30,500元,即年化利息高达156%。
双方之间仅有该资金形成的借款关系,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借任何资金。
即使就2017年
11月30,500元的借款,上诉人已向其偿还总计41,000元(包含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的
21,000元及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5日向其交付的2万元现金),以30,500元为基数,本息足以超过当时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
被上诉人签署上述文件,系因上诉人偿还30,500元及超出法定允许的利息后,被上诉人仍不断到上诉人家骚扰上诉人,并表示原先超期未还清的钱利滚利已经达到8万元了,逼迫上诉人签署否则就天天在上诉人家里不
走。
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上诉人签署的该份文件及借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愿表达,应予以撤销。
结合本借款合同本就未实际履行的行为,上诉人亦无任何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张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楠、孙志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54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楠。
委托代理人:栾静、金光隆,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瑶,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楠因与被上诉人孙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个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提起本案诉讼,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在本借款合同签署后,
向上诉人交付任何资金的证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并未依照本合同约定出借资金,上诉人即无任何基于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2017年11月7日向上诉人转账30,500元的银行流水。
首先,该转账行为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签署近半年之前,与本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案涉借款合同明确规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转账记录能够佐证其出借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其向上诉人8万元的借款包括2017年11月7日的5万元及现金3万元,但其提供的2017年11月7日的转账记录与其描述不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金借款的取款或其他行为。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其向上诉人出借8万元的,基本事实严重错误。
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实际上为了掩盖其原向上诉人收取高利贷的行为,本案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基础。
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确认,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7日同意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借款3个月,但被上诉人要求高额利息,在扣除三个月利息19,500元后,当日向上诉人转账30,500元,即年化利息高达156%。
双方之间仅有该资金形成的借款关系,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借任何资金。
即使就2017年11月30,500元的借款,上诉人已向其偿还总计41,000元(包含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的21,000元及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5日向其交付的2万元现金),以30,500元为基数,本息足以超过当时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
被上诉人签署上述文件,系因上诉人偿还30,500元及超出法定允许的利息后,被上诉人仍不断到上诉人家骚扰上诉人,并表示原先超期未还清的钱利滚利已经达到8万元了,逼迫上诉人签署否则就天天在上诉人家里不走。
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上诉人签署的该份文件及借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愿表达,应予以撤销。
结合本借款合同本就未实际履行的行为,上诉人亦无任何还款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孙志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孙志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楠偿还孙志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孙志斌与张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孙志斌借给张楠8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
当日张楠向孙志斌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孙志斌人民币80000元。
庭审中,孙志斌主张80000元借款中305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楠,49500元系现金给付张楠。
张楠只认可收到30500元。
张楠主张已偿还孙志斌借款41000元,其中21000元系银行转账,20000元系现金。
孙志斌只认可收到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孙志斌与张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志斌给付张楠的借款金额和张楠偿还孙志斌的借款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孙志斌主张给付张楠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其中30500元为银行转账,49500元为现金,张楠辩称只收到30500元。
因本案张楠向孙志斌出具了收条,明确注明收到孙志斌8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孙志斌给付张楠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
张楠辩称已偿还孙志斌的借款41000元,但庭审中张楠并未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因孙志斌认可张楠偿还借款21000元,并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审法院确认张楠偿还孙志斌的借款金额为
21000元,该还款从借款本金80000元中扣除后,张楠仍应偿还孙志斌借款本金59000元。
孙志斌要求张楠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多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志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孙志斌借款本金59000元;二、张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志斌借款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孙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张楠负担1342元,由孙志斌负担4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楠应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孙志斌持与张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张楠出具的收条,向张楠主张返还借款8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出具的合同、收条既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也是交付款项的凭证。
张楠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80000元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故在孙志斌认可收到还款21000元的情况下,张楠应向孙志斌返还余款59000元。
张楠以其被胁迫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条,但其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其受胁迫予以举证,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张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晓静
审判员李蕾
审判员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国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