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d完整版)非全日制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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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全日制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1998年7月30日,张秀云受聘于蔡司光学仪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蔡司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同日,蔡司公司与张秀云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秀云负责整个办公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合同另对工资、工时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
1999年7月底,蔡司公司与张秀云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张秀云继续依照原合同的约定对蔡司公司提供了劳动,蔡司公司也一直默认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
2008年11月7日,蔡司公司以不再雇用个人为由提出解除与张秀云的劳动关系。
张秀云提出下列仲裁请求:1.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2.请求支付自2008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 3.请求支付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965元.
蔡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秀云所建立的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故认为张秀云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项无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审理此案,经查:张秀云于1998年7月30日于蔡司公司前身香港卡尔蔡司远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签订有《临时工劳务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500元/月,工作时间8点半至11点半,工作内容为办公区域的卫生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1999年8月5日止。
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工作内容一直未变动,张秀云的工作时间在1998年7月至2004年7月30日间为每周正常工作日的上午8点30至11点30,蔡司公司每月在6日前后以现金形式支付张秀云上个自然月的劳动报酬.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7日,由于公司办公地点变动,张秀云的工作时间在每周正常工作日的上午6点30至9点30间,劳动报酬调整至700元/月,支付时间和方式不变。
2008年11
月7日,蔡司公司以不再雇用个人为由提出解除与张秀云的劳动关系.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秀云在蔡司公司的每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无论在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还是之后均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从蔡司公司每月支付张秀云的劳动报酬数量与其工作时间的折算,并没有低于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作强制性规定。
综上,不予支持张秀云的上述请求。
办案心得及体会
首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主体问题。
这个案子第一次的被申诉方是北京分公司,到了开庭当日,方才被仲裁员告知分公司没有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于是只能撤诉,其实可以不撤诉,因为就算分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那总公司也有义务承担该法律后果。
仲裁员提出这个说法目的无非是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率。
在劳动关系管理中,必须注重书面合同的签订,不能因为某些疏忽,而导致与员工对簿公堂,
二,非全日制员工工伤
高某于2009年5月到山东苍山县某公司应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高某担任该公司投递员,负责报纸的征订及投递工作。
2009年12月10日,高某在一次投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后高某要求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却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拒绝。
高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69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本案中,高某作为公司的员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故高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仲裁委调解,该公司依法一次性支付了高某工伤待遇4万元。
启示:
在劳动关系管理中,不能只看临时工与全日制工人的区别,当发生工伤时,非全日制员工的工伤权益与全日制职工的工伤权益想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
因此,通过工伤保险保障员工权益,对于减少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有重大作用。
所以能够为非全日制职工办理保险保障员工权益,一定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