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照强、张传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吴照强、张传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26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德明卢文乐丁志欢
【审理法官】顾德明卢文乐丁志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照强;张传应;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照强张传应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照强张传应
【当事人-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袁亮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胡萍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袁亮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胡萍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勇韩春袁亮胡萍
【代理律所】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照强;张传应;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在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二、案涉1000000元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三、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回避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查封扣押冻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涉借款是否在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二、案涉1000000元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三、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在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问题一节。

经查,2018年4月2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受理张传应、徐光明诉建新蓝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皖0422民初1257号),在该案庭审中,张传应方在就建新蓝公司已付工程款说明时,就已付款项的构成向法庭陈述,建新蓝公司对已付工程款的数字认可。

从张传应方陈述看,本案争议的1000000元已作为建新蓝公司已付款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建新蓝公司虽称该1000000元系管理费等支出,但在该案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争议1000000元借款已在张传应、徐光明诉建新蓝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

关于案涉1000000元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一节。

结合张传应签字确认的借条及吴照强、建新蓝公司在借条中的约定,案涉争议的1000000元在张传应逾期清偿时,可由建新蓝公司在张传应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鉴于张传应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才自认该1000000元系已付工程款,该行为实际是张传应
以其应得工程款中将案涉借款进行扣除,故在约定的还款时间至此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张传应承担。

建新蓝公司在扣除该1000000元后,应将该1000000元给付给吴照强,而建新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交付给吴照强。

至于张传应查封与否,并不影响建新蓝公司在该款作为工程款扣除后将款项交付给吴照强,故建新蓝公司应当承担该1000000元相应的本息的给付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从当事人出具的借条看,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1%计算,该约定实际上系逾期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结合该约定亦同时具有违约金性质,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7.4%自应还款之日计息至张传应起诉之日,并无不当。

张传应因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其应承担在此期间的债务利息。

至于张传应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其在与建新蓝公司的诉讼中主张案涉借款系工程款予以扣除,说明其有履行的意愿,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吴照强、张传应、建新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4元,由吴照强负担8954元,张传应负担5000元,建新蓝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9 14:05: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张传应与建新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等合同,约定建新蓝公司将其从阳光半岛公司承建的环湖路工程和马黄冈泄洪闸等工程交由张传应施工。

2014年4月15日张传应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代张传应垫付赔偿款,另50万元,通过建新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分10次汇入张传应账户。

张传应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建新蓝公司在借据保证人处加盖印章,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张传应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在其挂靠本单位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借款来源及借款用途明确,借贷关系成立,担保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清偿主体,借款利息起止时间及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出借人、担保人对借款人还款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可在借款人挂靠建新蓝公司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

张传应在2018年4月2日向寿县法院起诉建新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已将涉案借款扣除,也就是说张传应履行了三方约定,将其借款从建新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用于清偿原告债权。

建新蓝公司称该款系张传应支付给建新蓝公司借款的利息及公关费用无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100万元应为张传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

建新蓝公司又称虽同意在张传应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给吴照强借款本息,但因张传应超标的保全建新蓝公司账户,导致建新蓝公司无法代扣。

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如建新蓝公司认为张传应申请的保全系超标的保全,可依法解决,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其辩称无法代扣理由不成立。

建新蓝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代扣的100万元用以偿还原告出借的款项。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照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本案原审一审、二审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传应对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而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为被上诉人张传应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那么在本案中上诉人系出借人被上诉人张传应系借款人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而被上诉人张传应(借款人)仅需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在债务人内部进行分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也应当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清偿案涉100万元借款本息。

2、即使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成立那么对于被上诉人张传应应当承担借款利息的时间也计算有误。

本案原审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张传应所有的寿县阳光半岛工程实际于2019年
4月4日才能由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支付至上诉人处。

故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张传应与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之间仅能就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进行内部约定此约定不代表两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债务当然不能对抗上诉人。

故在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不能实际清偿被上诉人张传应的100万元借款之前此借款利息应当由被上诉人张传应承担。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传应自其起诉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自认扣除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时停止支付利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案涉借款利息。

1、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在2019年2月21日后原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于此判决服判但两被上诉人提起上诉。

后原审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根据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争议借款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仍应按月利率2%计算案涉借款利息。

2、本案一审法院在重审立案后严重超期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降低受保护利率后减少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此举明显是支持被上诉人通过恶意拖延诉讼来偏袒被上诉人方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张传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照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吴照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

本案的借条是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期限明确是在2014年12月15日按照法律规定到2016年12月15日满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吴照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被上诉人原审出庭的证人是明显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是被上
诉人的员工其单一的证人证言明显系孤证加之其效力低下依法不应当采信。

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已经发表了明确的观点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涉及案件重要的诉讼时效加以任何评判未置肯定也未置否定明显是在回避案件本身是不公正的判决。

同时在发回重审期间被上诉人方并没有申请证人再行出庭因此该证据应视为没有经过合议庭庭审质询其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是由被上诉人吴照强来举证的同时也必须满足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即必须有切实的证据加以支持否则只能推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是两被上诉人以公司和个人两套模式实施的套路贷依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光明共同承包两被上诉人在寿县新桥阳光半岛的建设工程该工程是由两被上诉人与甲方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分包给上诉人和案外人。

期间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有施工合同。

在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和案外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两被上诉人以业主方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支付给上诉人和案外人工程款为维持工程必要开支上诉人和案外人多次找到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两被上诉人最终支付了3119050.54元包含各种各项的代付款、预付款、借支款、工资款等以及向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照强借支的本案款项。

案涉的100万元借款实际为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当时实际的工程总价款1000余万元(最后决算为9876878.76元)被上诉人在事实和法律上是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

被上诉人吴照强也是被上诉人建新蓝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两被上诉人实际为人格一体化被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分包工程给上诉人另外换个名义以上诉人欠其借款为名起诉上诉人把原本是工程借支款项的客观事实即原本是被上诉人本应欠付上诉人的客观事实变成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民间借款的虚假事实是两被上诉人借用其优势地位实施的套路目的是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财物。

2.上诉人不论是在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中还是在后来诉讼中均已经除去了该100万元借支款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

而且在2014年12月10日实际审计的工程数额已经明确甲方和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及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也就是说法律意义上工程款已经到期。

在2014年12月10日甲方欠被上诉人896万余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96万余元是明确的
也是到期的。

由于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300余万元真实意义上该300余万元被上诉人只需要从甲方直接领取即可被上诉人吴照强与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随时有机会获得因此双方在当时客观上虽未结算但实际符合相互抵消的关系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被上诉人至今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而是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之后才恶意提起诉讼的根源。

三、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给付57275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在2014年12月10日客观上存在相互抵消债务的情形因此也就不存在后续的利息问题。

同时被上诉人吴照强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当成立。

其次在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有权从甲方单位获得工程款因甲方单位不能支付其工程款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且同时被上诉人在法律意义上是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又是担保人其在工程款中扣除只是一个手续问题但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恶意不扣除责任也不是上诉人的。

鉴于两被上诉人实际是人格混同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是被上诉人吴照强一手操控的显然两被上诉人是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的。

其三上诉人诉讼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时间是2018年4月2日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2日之间之所以没有诉讼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按照阳光半岛公司按照破产审核程序进行在破产程序中案涉工程款项尚未到必要付款条件上诉人选择的诉讼时间是因为破产管理人确定的可以支付时间因防止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将领取的工程款挪作他用或者扣押不给上诉人不得已选择的诉讼目的是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上述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在阳光半岛的债权都属于破产债权该破产债权并无计算任何利息损失。

由此表明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处于危困时间再行将上诉人的案涉款项依旧计算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吴照强实质上违背了公平正义属于明显的显失公正。

不能因上诉人起诉的推迟反而多计算利息给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吴照强在上述期间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

因此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建新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皖15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该
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认定张传应在(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案件中自认100万元工程借支款是归还吴照强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张传应经吴照强介绍才与上诉人合作寿县阳关半岛工程。

在合作中张传应就承诺承担我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这些费用、损失包括:前期招投标费用、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管理费等费用。

张传应在(2018)皖0422民初1257号案件中自认100万元工程借款就是张传应应当承担的这部分费用、损失而不是张传应向吴照强借的100万元。

二、上诉人不是张传应向吴照强借款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1、上诉人仅在借条上备注“若张传应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在其挂靠本单位施工的新桥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意思仅仅是上诉人在张传应挂靠上诉人公司施工的寿县阳光半岛环湖路工程的工程款款中代为扣除借款本金、利息等缺乏保证担保的要件不能认定是《担保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

2、由于阳光半岛工程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我公司一直无法代扣吴照强的100万元借款本息。

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我公司安排李万同、张传应申报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确认后张传应于2018年4月4日起诉并查封我公司在阳光半岛工程中的工程款800万元直到2019年4月4日才解封导致上诉人在2019年4月3日之前无法代扣。

三、即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吴照强借款本金100万元那么判决上诉人自2018年4月3日起承担利息也是错误的。

张传应起诉索要工程款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扣除100万元工程借支款并在起诉同时于2018年4月4日申请冻结查封了所有工程款800万元直到2019年4月4日才解封。

故2019年4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都应当由张传应承担。

综上,吴照强、张传应、建新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照强、张传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267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照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传应。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17850328(1/3),法定代表人:暂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吴照强与上诉人张传应、苏州工业园区建新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
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张传应、建新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皖15民终225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皖15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吴照强、张传应、建新蓝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照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本案
系发回重审案件,在本案原审一审、二审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传应对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而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为被上诉人张传应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那么在本案中,上诉人系出借人,被上诉人张传应系借款人,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而被上诉人张传应(借款人)仅需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在债务人内部进行分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也应当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清偿案涉100万元借款本息。

2、即使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成立,那么对于被上诉人张传应应当承担借款利息的时间也计算有误。

本案原审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张传应所有的寿县阳光半岛工程实际于2019年4月4日才能由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支付至上诉人处。

故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张传应与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之间仅能就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进行内部约定,此约定不代表两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债务,当然不能对抗上诉人。

故在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不能实际清偿被上诉人张传应的100万元借款之前,此借款利息应当由被上诉人张传应承担。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传应自其起诉被上诉人建新蓝公司自认扣除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时停止支付利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案涉借款利息。

1、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在2019年2月21日,后原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于此判决服判,但两被上诉人提起上诉。

后原审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根据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本案争议借款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