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胡子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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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胡子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鄂11行终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阳王爱国陈军
【审理法官】梅阳王爱国陈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胡子莲;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胡子莲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子莲
【当事人-公司】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宇明
【代理律所】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被告】胡子莲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鉴定结论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认定工伤以及保险待遇支付应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出发点。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子莲系因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慢性中度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
在其从业期间单位已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该意见规定,应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支付工伤保险上诉人待遇,蕲春社保局应当依法
审核并支付胡子莲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
原审判决蕲春社保局依法核定并支付胡子莲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上诉人蕲春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06: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原审原告胡子莲进入原审第三人孺子牛鞋业集团从事花泡车间工作,于2009年5月离职。
2013年1月,胡子莲再次进入孺子牛鞋业集团从事原工作至2014年5月。
2014年8月,胡子莲因身体不适离岗治病,2015年5月申请辞职。
在此期间,孺子牛鞋业集团为胡子莲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
2016年8月22日,胡子莲被黄冈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慢性轻度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
2016年11月4日,黄冈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胡子莲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
2016年12月22日,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胡子莲为慢性中度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
2017年1月19日,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子莲在孺子牛鞋业集团工作期间所患的职业病的为工伤。
2018年4月2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胡子莲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
2018年6月27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维持了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后胡子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认定,胡子莲在职期间孺子牛鞋业集团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离职后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孺子牛鞋业集团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被告蕲春社保局作为蕲春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二、本
案的争议焦点是蕲春社保局是否应当核定支付原审原告胡子莲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案证据证明,虽然胡子莲于2014年8月即因身体不适离岗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但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其在原审第三人孺子牛鞋业集团工作期间,而该期间孺子牛鞋业集团于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已依法为胡子莲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及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之规定,结合工伤保险制度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设立目的,胡子莲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依法支付。
因此,蕲春社保局应当依法审核并支付胡子莲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三、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属于蕲春社保局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由蕲春社保局依法进行核定,根据司法权原则上不干预行政权的要求,对胡子莲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蕲春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7330.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已付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之规定,判决:一、限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胡子莲工伤保险待遇;二、驳回胡子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蕲春社保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胡子莲在鉴定为职业病时,不在工伤保险的参保期内。
胡子莲在第三人孺子牛鞋业集团处断断续续就业,最后一次入职后
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孺子牛鞋业集团累计只为胡子莲购买了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的保险,胡子莲在孺子牛鞋业集团就业期间未出现苯中毒的职业病,在离职两年后即2016年11月4日才鉴定为职业病。
二、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用人单位孺子牛鞋业集团承担,且孺子牛鞋业集团现有充足的实力来承担胡子莲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会造成胡子莲的利益出现损害或者无保障。
三、蕲春社保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承担不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内的职业病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
四、原审判决适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社保基金安全及利益,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胡子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
政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鄂11行终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64209412451。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明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琼瑶,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股负责人,代理权限为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xxx610275442。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子莲。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刘河镇刘河大道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180717673Q。
法定代表人陈文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生,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蕲春社保局”)诉被上诉人胡子莲及第三人湖北孺子牛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牛鞋业集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20)鄂118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并于2021年4月21日进行了听证,本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原审原告胡子莲进入原审第三人孺子牛鞋业集团从事花泡车间工作,于2009年5月离职。
2013年1月,胡子莲再次进入孺子牛鞋业集团从事原工作至2014年5月。
2014年8月,胡子莲因身体不适离岗治病,2015年5月申请辞职。
在此期间,孺子牛鞋业集团为胡子莲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
2016年8月22日,胡子莲被黄冈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慢性轻度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
2016年11月4日,黄冈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胡子莲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
2016年12月22日,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胡子莲为慢性中度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
2017年1月19日,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子莲在孺子牛鞋业集团工作期间所患的职业病的为工伤。
2018年4月2
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胡子莲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
2018年6月27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维持了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后胡子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认定,胡子莲在职期间孺子牛鞋业集团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离职后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孺子牛鞋业集团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被告蕲春社保局作为蕲春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蕲春社保局是否应当核定支付原审原告胡子莲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案证据证明,虽然胡子莲于2014年8月即因身体不适离岗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但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其在原审第三人孺子牛鞋业集团工作期间,而该期间孺子牛鞋业集团于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已依法为胡子莲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及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之规定,结合工伤保险制度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设立目的,胡子莲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依法支付。
因此,
蕲春社保局应当依法审核并支付胡子莲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三、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属于蕲春社保局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由蕲春社保局依法进行核定,根据司法权原则上不干预行政权的要求,对胡子莲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蕲春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7330.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已付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之规定,判决:一、限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胡子莲工伤保险待遇;二、驳回胡子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蕲春社保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胡子莲在鉴定为职业病时,不在工伤保险的参保期内。
胡子莲在第三人孺子牛鞋业集团处断断续续就业,最后一次入职后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孺子牛鞋业集团累计只为胡子莲购买了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的保险,胡子莲在孺子牛鞋业集团就业期间未出现苯中毒的职业病,在离职两年后即2016年11月4日才鉴定为职业病。
二、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用人单位孺子牛鞋业集团承担,且孺子牛鞋业集团现有充足的实力来承担胡子莲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会造成胡子莲的利益出现损害或者无保障。
三、蕲春社保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承担不在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内的职业病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
四、原审判决适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社保基金安全及利益,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胡子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孺子牛鞋业集团述称,上诉人胡子莲在孺子牛鞋业集团从业期间,公司已
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系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认定工伤以及保险待遇支付应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出发点。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子莲系因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慢性中度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
在其从业期间单位已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该意见规定,应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支付工伤保险上诉人待遇,蕲春社保局应当依法审核并支付胡子莲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部分。
原审判决蕲春社保局依法核定并支付胡子莲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上诉人蕲春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蕲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梅阳
审判员王爱国
审判员陈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云
书记员陈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