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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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意见征集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
•【公布日期】2015.02.0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征
集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已经编制完毕。
为了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2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徐州市政府法制办
2015年2月12日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本市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设立的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严格限制制定规范性文件。
确需制定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
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行政征收征用;
(六)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增设内容的,不再制定。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合理意见应当采纳。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五条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相关参考资料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起草单位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批转到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七条法制机构在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照程序重新办理;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合理性的,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不规范的,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审核工作完毕后,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公布规范性文件可以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设立的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依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者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活动。
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征集意见截止日期:2015年2月21日
联系电话:*************、*************
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西三区209房间邮编:221018
电子邮箱:****************
(来源:市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