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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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
护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滨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2.02
•【字号】滨政发[2007]6号
•【施行日期】2007.02.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其他规定,驰名商标认定
正文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
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月22日第7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二日
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本市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滨州市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
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滨州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滨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滨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开、公正和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申请认定滨州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2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该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所有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第八条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在2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参照《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被认定为滨州市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滨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自公告之日起,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滨州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限。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不得使用“滨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四条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滨州市”字样或申请将所有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十五条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同类商品中,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

第十六条滨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
前3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对被认定为滨州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山东省著名商标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八条滨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滨州市知名商标必须在经依法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保证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滨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在知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擅自超越所核定的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申请续展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对侵犯滨州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按照罚缴分离的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滨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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