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理赔各环节需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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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理赔各环节需注意的问题
保险理赔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时,保险人根据合同的规定,履行保险人义务,对受损标的的损失进行勘察、定责、定损、理算以及确定赔偿(拒赔)金额,进行经济补偿的一项具体工作。

在处理财产保险理赔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受理案件环节
如果是与其他公司共保或内部联保的项目,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通知其他共保或联保方,如按共保或联保协议需要共同查勘定损的案件,应安排共同查勘定损。

二、查勘定损环节
(一)现场查勘人员在查勘前,应掌握被保险人的全部承保信息,包括特别条款、特别约定、缴费情况等;
(二)需要保留现场的,配合有关部门保护好现场;对于能够提取受损保险标的样品的案件,应及时提取受损标的的样品,保留证据,以便需要时送交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如过火的钢铁产品、过水的食品、药品等;
(三)尽可能的收集现场的第一手资料,包括目击者证词、被保险人询问笔录、录像摄影资料等;
(四)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现场查勘完毕后,查勘人员应在查勘报告中明确下一步工作的建议,由理赔/客户服务部最终决策。

如超权限案件、拒赔案件的认定,是否聘请公估机构、检验代理人、技术专家等;
(五)需请公估行、理算人等中介机构协助处理的案件,首先要争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由保险双方应以书面形式认可。

三、责任认定环节
(一)审定保险责任时应根据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和事故证明,结合近因原则,对照保险条款最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二)多种原因同时发生且均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赔偿所有原因造成的损失,但要分别计算赔款;
(三)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其中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又有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时,只赔偿由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因造成的损失。

(四)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或属于除外责任的案件,不承担保险责任,当多种原因无法区分时,可协商比例赔偿;(五)对于拒赔案件,应掌握充分的证据,并应由法律部门认可后方能做出决定。

四、核定损失环节
(一)确定受损标的的赔偿范围
1、对于火灾、洪水、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灭失,若受损标的为固定资产应根据固定资产明细帐、卡片帐及坐落地点核定损失;若为流动资产因其残留物相对较少,因此核实较为困难,应详尽掌握受损商品、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明细帐、进货发票、销售发票、仓库保管帐、入库单、出库单等资料以核定损失;
2、房屋、建筑物全损后,地基能利用的,扣除地基价值后赔付;地基不能利用的按全损赔付。

地基能否利用须以有关部门鉴定证明为依据;
3、在保险单生效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发生损失时,如未办理增加保额的批改手续或未附加“增加资产条款”时,不属保险财产,不予负责;
4、存货的损失金额确定
(1)已支付货款,同时收到存货并且办理了入库手续,但尚未记帐的存货,应根据购货发票、运费单据以及存货入库单等有关凭证确定损失金额;
(2)已支付货款,但尚未到达企业的在途存货,应办理其它保险(货运险)或由运输部门办理保价等,不应在财产保险中负责;
(3)计算帐单尚未到达,货款尚未支付,但实物已到达企业的存货,如果按存货合同价格或暂估价格已入帐,予以负责。

否则不予负责。

(4)保险财产地址转移,但未办理批改手续,不予负责。

(5)委托加工材料,委托代销商品受损,如承保了本科目并在承保坐落地点出险,可予以负责;
(6)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已损坏的保险标的,如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增加了新的损失,只负责新增加部分的损失,如两者不易划分时,可与被保险人协商按比例赔付。

(二)确定施救费用的赔偿范围
1、保险事故发生时,施救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所发生的施救费用应按以下原则从严掌握:
(1)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为前提;
(2)以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为目的;
(3)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支出的费用为界限;
(4)以费用支出是否“必要”、“合理”为标准。

2、在发生洪水灾害时,为了防止保险财产损失,采取紧急措施如堵口、排洪等所消耗的物资和费用,可予以负责;
3、为抢救保险财产到最近安全场所的临时堆存、摊晒等各种费用,以及临时搭盖简易货棚的工时费,可以负责,但危险状态解除后如不及时搬回,延期存放的费用不予负责;
4、对因施救保险财产造成施救工具的损坏、灭失或直接用于施救的物质消耗,可以负责。

但不包括各种器材装备的折旧费,也不包括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时损坏、灭失的消防器材及消耗的燃料、灭火剂等;
5、洪灾后,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财产而清除其本身及周围淤泥的合理费用可酌情负责。

但为清除存放保险财产的车间、建筑物、仓库内外淤泥的费用,以及为便于交通和环境卫生而清除淤泥的费用,不予负责;
6、发生火灾时,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负责;
7、出险单位员工参加施救、整理工作,属应尽的义务,其工资一般不应负责,但因施救而发生的加班费、餐费,施救、整理工作中发生临时雇用人员的工资,可以负责。

五、计算赔款环节
(一)固定资产的赔款计算
固定资产由于其具有在使用过程中原有实物形态相对固定、静止的特性,使其理赔工作与流动资产相比,一般情况下,较容易进行,处理并不复杂。

计算赔款时,应根据固定资产定损情况,在掌握保险价值的基础上确定赔款金额。

1、外购的固定资产分为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和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两种形式。

在处理财产基本、综合险或财产(一切)险附加重置价值条款时,不需要安装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应包括买价、增值税、进口关税等相关税费,以及为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它支出,如运输费、装卸
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保险价值在前者的基础上加上安装调试费等费用;
2、被保险人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在处理财产基本、综合险或财产(一切)险附加重置价值条款时,其保险价值为建造该项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必要支出,包括工程用物资成本、人工成本、交纳的相关税金以及应分摊的其他费用;
3、当固定资产发生全损后按原值赔付时,不能再支付其增值税、进口关税、安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和专业人员服务等费用,因这部分已包含在固定资产原值中;
4、按照原值加成承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不能按加成方式赔付,只能按实际损失赔付;
5、对于下列受损固定资产,如果保险单未予特约承保,出险受损后,应予以剔除不予赔付。

a、条款规定的特约财产和不保财产;b、以经营方式租赁方式租入的财产;c、代保管财产;d、替外单位修理的机器设备;e、报废财产;f、折旧完毕仍在使用的财产。

(二)在建工程的赔偿处理
在建工程如按帐面余额承保,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付;部分损失应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工程投入量的比例赔付。

(三)流动资产(存货)的赔偿处理
存货指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包括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材料和物资。

具体为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及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委托代销商品等。

需要注意的是,为建造固定资产等各项工程而储备的材料物资,虽然同属于材料,但由于是用在建造固定资产等各项工程,并不属于存货,理赔时应予以剔除。

另外,企业的特种储备以及按国家指令专项储备的资产也不属于存货的范畴,不应在存货范围内赔付。

计算企业存货的赔款时,应结合其存货的核算方法,企业存货的核算方法有实际成本法、计划成本法和售价金额核算法等。

1、实际成本法核算的赔偿处理
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1)计算原材料、商品、低值易耗品的赔款时,可直接根据其采购成本核定。

采购成本一般包括采购价格、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属于存货的费用;
(2)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委托加工物资等通过进一步加工而取得的存货,在计算赔款时应根据采购成本,加上使存货达到目前状态而发生的加工成本以及其他成本。

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其他成本费用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如为特定客户设计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用等。

2、计划成本法核算的赔偿处理
按计划成本法核算的企业,应该用“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调整为实际成本后计算赔款。

因为“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是调整实行计划成本核算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差异的。

如果在理赔中不考虑此科目的话,一方面当计划成本低于实际成本时,就可能是不足额赔付,另一方面当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时,就可能出现超额赔付的现象。

因此,在理赔时必须要考虑原材料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成本差异额。

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当库存材料全部损失时,经查“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如果出现借方余额,说明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赔付
时,就要在受损材料的计划成本上加上该科目的借方余额赔付,如果出现贷方余额,说明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赔付时,就要在受损材料的计划成本上减去该科目的贷方余额赔付。

第二种情况,部分损失时,由于其总差异额不容易划分,很难掌握受损部分原材料应负担多大差异额,因此一般情况下,其受损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额,要通过成本差异率计算得出进行分摊。

现将差异率计算公式列示如下:
本月材料成本差异率=(月初结存材料的成本差异+本月收入材料的成本差异/月初结存材料的计划成本+本月收入材料的计划成本)×100%
上月材料成本差异率=(月初结存材料的成本差异/月初结存材料的计划成本)×100%
上述两种方法均可使用,但企业只能使用一种方法,且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动。

根据计算得出的差异率,与受损原材料相乘,得出的差额,就是部分损失时受损材料应负担的差异金额,其计划成本与此差异额的和、差数,就构成部分损失的原材料的赔款。

其计算公式如下:
原材料部分损失的赔款金额=部分损失原材料的计划成本±部分损失原材料应负担的差异额
部分损失原材料应负担的差异额=部分损失原材料的计划成本×原材料成本差异率
举例如下:假设某企业某种库存原材料发生火灾,造成库存原材料的部分损失,经定损,该种原材料部分损失为40万元,经查,该企业实行计划成本核算,材料成本差异率为-2%。

计算赔款金额如下:
确定差异额:损失原材料40万元×(-2%)差异率=-8万元
确定赔款金额:40万元-8万元=32万元
根据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应分别按“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设置明细科目,而不能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因此,在理赔中,我们要视损失物品情况,分别其明细科目,核查计算其应负担的差异金额。

3、售价金额核算法的赔偿处理
在我国商品零售企业广泛采用售价金额核算法。

这种方法是通过设置“商品进销差价”会计科目进行的。

因此,在计算赔款时应将“商品进销差价”考虑进去,计算赔款时与“材料成本差异”基本相同,可参照计算赔款。

4、存货在分项理算时,需注意的问题:
(1)原材料的理算
原材料是指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经加工改变形态或性质并构成产成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外购件)、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包装材料、燃料等。

在理赔时要注意必须是库存的原材料才予负责。

在计算赔款时,要查核有关的总帐、分类帐、明细帐以及仓库保管帐,明确索赔物品是否在库,根据上述核算方式计算赔款。

(2)在产品的理算
在产品指正在生产各阶段加工或装配的产品,包括正在各个生产工序加工的产品和已加工完毕但尚未办理检验的产品。

在产品的成本由生产成本科目来反映,包括生产各种产品(包括产成品、自制半成品、提供劳务等)、自制材料、自制工具、自制设备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

月末余额为尚未加工完成的各种在产品的成本。

在产品的成本包括基本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在出险理赔时,应分别
其情况进行理算。

当基本生产车间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期末基本生产成本包括直接生产费用、制造费用、辅助生产成本等,但其中“基本生产成本”科目并不能反映以上内容,因此理赔时,首先要核对明细帐查清本车间到出险时止,共有多少种类和数量的在产品,然后采用倒挤或一一盘点清查的办法,得出受损部分的种类、数量,再以本科目截止出险时发生的费用被全部产品计算后的平均数,乘以受损产品数量,得出赔付受损产品的直接费用额,最后将制造费用、辅助生产成本按规定应分配给受损产品的平均数,乘以受损产品,得出赔付受损产品间接费用额;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相加,得出赔款金额。

辅助生产车间发生损失,比照基本生产车间理赔。

(3)半成品的理算
半成品,指经过一定生产过程并已检验合格交付半成品仓库保管,但尚未制造完工成为产成品,仍须继续加工的中间产品。

对于从一个车间转给另一车间继续加工的自制半成品的成本,应在“在产品”核算,不通过本科目。

因此在出险理赔时,要查清受损半成品是否是库存半成品,不是库存,而是在车间内的,不能按“半成品”科目赔付。

“半成品”明细科目,按照自制半成品的类别或品种设备明细帐,此明细帐可以作为理赔依据。

(4)产成品的理算
产成品,指工业企业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验收入库,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对于企业接受外来原材料加工制造的代制品和为外单位加工修理的代修品,如保险单中承保了该科目,制造和修理完成验收入库后,应视同企业的产成品计算赔款。

这部分财产的理赔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a、在企业的产成品科目核算中,有可能出现不合格产成品。

虽然按会计制度规定,不合格品是与合格品分开记帐,且其售价也明显低于合格品,但由于不合格品与合格品在成本投入上是相同的,而我们承保的又是企业的成本价,因此,在理赔时不应将其区别对待,而应按其实际损失的实际成本予以负责;
b、在受损产成品当中,如果发现有已经完成销售手续,但尚未发出的产成品(指已开出发票并收到货款,并已将提货凭证交付购货单位但购货单位未及时提走的产成品部分),由于其所有权已经转让,不属于本企业的存货,因此在计算赔款时应予剔除;
c、产成品科目可能会发生帐面数大于库存数的情况,这是因为,可能有的产成品已发出但货物尚未出帐,理赔应予注意,根据保管帐及出库单结合实物,要将这部分自赔款中扣除。

(5)商品的理算
商品,指商品流通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完成验收入库用于销售的各种商品。

在理赔时应注意:
在出险的商品中,可能包括外单位的受托代销商品,理赔时必须掌握此类商品的承保情况。

一是按承保明细表核对库存商品帐的期末余额和明细帐,分清本单位和其他单位代管代销的商品,如果其他单位代管代销的商品确定已承保,还要看其帐面余额是否与保险金额相一致。

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帐面金额,应比例赔付。

二是商品发生损失后,应检查其“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库存帐面余额,如果未承保,不予赔付。

商品出险后应核对仓库保管帐与商品的明细帐,查清商品数量,剔除不在帐商品,
确定受损财产的数量与种类,根据财务核算方法计算赔款。

(6)包装物的理算
包装物是指为包装本企业产品而储备的各种包装容器,如桶、箱、瓶、坛、袋等。

其主要作用是盛装、装潢产品或商品。

包装物科目核算企业库存的各种包装物的实际或计划成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库存未用包装物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本科目的核算有两个特征:一是必须在库,不包括发出或库外的包装物,二是必须未用。

因此,对受损包装物的理赔,可比照原材料的理赔办法处理,即在核查包装物会计帐与保管帐的基础上,弄清受损包装物是否未用和在库,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可予以负责。

对实行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与原材料理赔办法相同,还要结合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进行理赔。

在计算包装物的赔款时应结合其摊销的方式,因为不同的摊销的方式帐面反映也不同,因此承保情况也不尽相同。

a、对出借包装物频繁、且数额金额较大的企业,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成本,企业可以采用“五五摊销法”和“净值摊销法”来计算出摊销价值;此时,包装物的期末余额就反映期末库存未用包装物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以及出租、出借包装物和库存已用包装物的摊余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损失的包装物是库存已用包装物,则需要核查包装物科目项下的“库存已用包装物”和“包装物摊销”等明细科目,掌握包装物在受损时的帐面价值,即以这两个明细科目的借、贷方余额的差数作为理赔依据。

如果企业采用“五五摊销法”,且帐上难将已用包装物分清时,则对受损库存已用包装物只能赔付其价值的50%,因为当这部分包装物出租、出借时,其价值已摊销一半,所以在受损时,包装物价值实际上只剩一半;
b、对于生产领域的包装物和随同商品出售的包装物或数量不多、金额较小,业务不频繁的出租或出借包装物,一般采用一次转销法结转包装物的成本。

在计算此类包装物的赔款时,由于领用时已一次摊入成本,应将其剔除,不予赔付。

(7)低值易耗品的理算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劳动保护用品,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容器等。

其特点是单位价值较低,或使用期限相对于固定资产较短,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基本不变。

低值易耗品的分类标准有多样,按用途分类,一般有以下6类:
a、一般工具:指生产产品所通用的工具,如刀具、夹具、装配工具等;
b、专用工具:指为了某种产品所专用的工具,如专用模型、专用工具、卡具等;
c、替换设备:指为了制造不同产品需要替换的机器设备和零件,如钢铁企业轧钢用的轧辊、炼钢用的钢、锭模,其它模具等;
d、管理用具:指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各种家具、办公用品等;
e、劳动保护用品:指为安全生产发给工人的工作服、鞋和其它防护用品等;
f、其它:指不属上述各类的低值品。

掌握和了解分类的标准在于理赔工作时,有助于我们正确地把握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特征,防止理赔时将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二者混淆,从而会导致理赔过程中出现失误。

目前常用的低值易耗品摊销方法有:一次摊销法、五五摊销法和分次摊销法。

企业可根据不同各类低值易耗品的特点,采用摊销方式。

不同的摊销方法,对理赔工作将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不同的摊销方法在计算赔款是也不相同。

a、一次摊销法,是指在领用低值易耗品时,将其全部帐面价值一次计入有关成
本费用的方法。

适用于价值较低易损坏的管理用具、小型工具和卡具等。

对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由于领用时已一次摊入成本,即使还在用,理赔时也应将其剔除,不予赔付;
b、五五摊销法,是指在领用时,先摊销其价值的一半,在报废时再摊销其帐面价值的另一半。

采用五五摊销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由于领用时,已经摊销了其价值一半,即50%已经摊入了成本,故在理赔定损时,在核查“低值易耗品摊销”明细科目的基础上,只负责成本的50%,另一半不予赔付;
c、分期摊销法,是指根据领用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预计使用期限,计算每月平均摊销额,并计入产品成本的方法。

对按使用期限分解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其成本是通过待摊费用来核算的,这部分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出库时,其领用出库部分低值易耗品的成本直接进入“待摊费用”科目,而未涉及低值易耗品科目及其明细科目。

分期摊销时,已摊销金额是“待摊费用”科目的贷方反映的。

而借方余额为未摊销额,因此,理赔定损时,首先要确定企业是否已投保待摊费用科目,如果未保险,不予赔付,如果已承保,则以借方余额为依据来确定理赔金额。

另外,对于按计划成本核算低值易耗品的企业,理赔时要结合“材料成本差异”科目项下的“材料成本差异-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进行,以保证低值易耗品科目理赔的准确性,其理赔方法与“原材料”科目大致相同。

(8)委托代销商品
商业代销商品的理赔,重点是确定是否是保险标的及投保比例。

如果经查受托代销商品总帐及其明细帐,以及对实物的清点以后,确定受托代销商品总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可视其为足额投保,赔付时可按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付。

如果受托代销商品总额高于保险金额时,则视为不足额投保。

对此,能够在保险单上明确的受托代销商品,即标的明确的代销商品,可在其单项保险金额限度内,按实际损失赔付;对难以分清的,且保险单上未分项注明的,即笼统承保的,应按比例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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