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勇军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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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勇军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3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彦龙张毅彭海波
【审理法官】余彦龙张毅彭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勇军;张丽萍
【当事人】邓勇军张丽萍
【当事人-个人】邓勇军张丽萍
【代理律师/律所】陆金勇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谷杨利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金勇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谷杨利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金勇涂勋焘谷杨利
【代理律所】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邓勇军
【被告】张丽萍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邓勇军仅以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其向张丽萍出借款项,但根据邓勇军于2015年5月26日向张丽萍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邓勇军于2015年5月26日尚欠张丽萍265万元,而该还款计划时间晚于邓勇军在本案中举示的转账银行流水的时间,若当时张丽萍尚欠邓勇军案涉款项,则邓勇军再出具还款计划不合常理。
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邓勇军主张张丽萍欠其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真伪不明,该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不存在。
故邓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上诉人邓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14: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邓勇军通过本人尾号为4421
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向张丽萍尾号为3388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借款"字样。
2014年8月12日,邓勇军通过本人尾号为777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向张丽萍尾号为3388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备注“借款"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邓勇军、张丽萍之间通过银行卡发生过多笔资金交易。
其中,2014年4月10日,张丽萍向邓勇军转账27.8万元;2015年5月26日,邓勇军曾向张丽萍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4年4月15日和2015年2月6日两笔欠款合计265万元,还款时间在2015年9月30日还款65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万元,在2016年3月30日还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勇军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邓勇军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丽萍提出案涉转账不是借款,30万元转账系返还2014年4月10日出借的转账27.8万元和现金1万元及其按月息4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2万元,100万元转账系代邓勇军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且该转账已在2014年8月19日回转给邓勇军等抗辩主张,并提供了其与邓勇军、案外人广西矿建公司之间的转账流水、邓勇军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给张丽萍的还款计划、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6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张丽萍提供的前述证据,结合
邓勇军关于其从事建设行业等事实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邓勇军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这一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应由邓勇军就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
鉴于邓勇军不能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不利后果应由邓勇军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勇军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张丽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案涉30万元系借款,不是对27.8万元的归还;2.案涉的100万元系邓勇军出借给张丽萍的借款,不是投标保证金;3.张丽萍提交的邓勇军向张丽萍出具的还款计划与本案没有关联;4.张丽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借贷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邓勇军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13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勇,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焘,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杨利,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邓勇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39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邓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勇,被上诉人张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勋焘到庭参加调查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勇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勇军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张丽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案涉30万元系借款,不是对27.8万元的归还;2.案涉的100万元系邓勇军出借给张丽萍的借款,不是投标保证金;3.张丽萍提交的邓勇军向张丽萍出具的还款计划与本案没有关联;4.张丽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借贷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丽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邓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丽萍向邓勇军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邓勇军通过本人尾号为442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向张丽萍尾号为3388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借款"字样。
2014年8月12日,邓勇军通过本人尾号为777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向张丽萍尾号为3388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备注“借款"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邓勇军、张丽萍之间通过银行卡发生过多笔资金交易。
其中,2014年4月10日,张丽萍向邓勇军转账27.8万元;2015年5月26日,邓勇军曾向张丽萍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4年4月15日和2015年2月6日两笔欠款合计265万元,还款时间在2015年9月30日还款65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万元,在2016年3月30日还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8月13日,张丽萍向案外人广西矿建公司转账200万元。
2014年8月18日,广西矿建公司向邓勇军转账两笔,每笔100万元。
2014年8月19日,张丽萍向邓勇军转账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勇军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邓勇军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丽萍提出案涉转账不是借款,30万元转账系返还2014年4月10日出借的转账27.8万元和现金1万元及其按月息4分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2万元,100万元转账系代邓勇军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且该转账已在2014年8月19日回转给邓勇军等抗辩主张,并提供了其与邓勇军、案外人广西矿建公司之间的转账流水、邓勇军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给张丽萍的还款计划、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6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张丽萍提供的前述证据,结合邓勇军关于其从事建设行业等事实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邓勇军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这一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应由邓勇军就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
证明责任。
鉴于邓勇军不能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不利后果应由邓勇军承担。
综上所述,邓勇军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邓勇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10元,减半收取计8255,由邓勇军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邓勇军仅以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其向张丽萍出借款项,但根据邓勇军于2015年5月26日向张丽萍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邓勇军于2015年5月26日尚欠张丽萍265万元,而该还款计划时间晚于邓勇军在本案中举示的转账银行流水的时间,若当时张丽萍尚欠邓勇军案涉款项,则邓勇军再出具还款计划不合常理。
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邓勇军主张张丽萍欠其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真伪不明,该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不存在。
故邓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上诉人邓勇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余彦龙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彭海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玲玲
书记员黄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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