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效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集东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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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效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集东煤矿劳动争
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陈燕魏宁
【审理法官】李永陈燕魏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效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集东煤矿
【当事人】朱效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集东煤矿
【当事人-个人】朱效益
【当事人-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集东煤矿
【代理律师/律所】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广
【代理律所】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效益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集东煤矿
【本院观点】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朱效益第二次与潘一矿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到期,系合同到期终止,一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朱效益第二次与潘一矿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到期,系合同到期终止,一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潘一矿收作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方案》,朱效益因不符合待岗条件并于2019年12月20日安置分流至朱集东矿。
虽然潘一矿和朱集东矿在分流前后通过电话、微信、报纸公告等方式联系朱效益要求返岗,但是直至朱集东矿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朱效益都未到朱集东矿报到上班或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故朱集东矿与朱效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也未通过提供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关于“视为朱效益单方自动解除合同”认定存在不当。
因朱集东矿与朱效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朱集东矿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朱集东矿也无义务通知朱效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对朱效益认为与潘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效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关于朱集东矿与朱效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解除的认定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效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4:40: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效益于2010年7月1日与原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第一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0年7月1日起生效,生效前3个月,即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试用期。
固定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工作任务:朱效益同意根据潘一矿的工作需要,从事井下工人岗位工作,并尽职尽责,按质按量完成任务;2015年1月1日朱效益与原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第二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岗位同上。
2019年8月2日,煤炭公司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潘一矿化解产能过剩工作,制定下发《潘一矿收作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方案》。
朱效益因不符合待岗条件,2019年12月20日安置分流至朱集东矿,潘一矿和朱集东矿在分流前后通过电话、微信、报纸公告等方式联系朱效益要求返岗,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都未到朱集东矿报到或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协商续签劳动合同。
2020年9月3日朱效益向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撤销朱集东矿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恢复朱效益与朱集东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22日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潘劳人仲案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朱效益的仲裁请求。
朱效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朱效益与原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第二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朱效益称与潘一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019年8月2日,潘一矿为化解产能过剩工作,研究制定下发《潘一矿收作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方案》。
朱效益因不符合待岗条件,2019年12月20日朱效益被安置分流至朱集东矿。
因朱效益第二次与原潘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终止。
合同到期后,朱效益应当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续签合同事宜。
而朱效益在合同期满后,既不到单位要求续签合同,又不到单位报到,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视为朱效益单方自动解除合同。
朱集东矿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朱效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朱效益称朱集东矿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朱效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朱效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朱效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效益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恢复朱效益与朱集东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朱效益与原潘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为由认定合同终止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朱效益与朱集东矿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
虽然朱效益与原潘集矿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朱效益到期后没有到单位要求续签合同,但是根据朱集东矿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朱效益是2019年12月20日被分流至,朱集东矿于2020年3月23日在淮河能源报第二版发出通告,要求朱效益到参加体检。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在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朱集东矿为朱效益购买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终止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朱集东矿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错误。
一审中,朱效益提交了劳动部关于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一审未予采信,朱集东矿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朱效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关于朱集东矿与朱效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解除的认定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朱效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集东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4民终6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效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集东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朱集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85247749T。
主要负责人:张敦喜,该矿矿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效益因与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集东煤矿(以下简称朱集东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效益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恢复朱效益与朱集东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朱效益与原潘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为由认定合同终止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朱效益与朱集东矿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
虽然朱效益与原潘集矿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朱效益到期后没有到单位要求续签合同,但是根据朱集东矿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朱效益是2019年12月20日被分流至,朱集东矿于2020年3月23日在淮河能源报第二版发出通告,要求朱效益到参加体检。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是在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朱集东矿为朱效益购买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终止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朱集东矿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错误。
一审中,朱效益提交了
劳动部关于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一审未予采信,朱集东矿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朱集东矿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朱效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朱集东矿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恢复朱效益与朱集东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效益于2010年7月1日与原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第一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0年7月1日起生效,生效前3个月,即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试用期。
固定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工作任务:朱效益同意根据潘一矿的工作需要,从事井下工人岗位工作,并尽职尽责,按质按量完成任务;2015年1月1日朱效益与原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第二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岗位同上。
2019年8月2日,煤炭公司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潘一矿化解产能过剩工作,制定下发《潘一矿收作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方案》。
朱效益因不符合待岗条件,2019年12月20日安置分流至朱集东矿,潘一矿和朱集东矿在分流前后通过电话、微信、报纸公告等方式联系朱效益要求返岗,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都未到朱集东矿报到或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协商续签劳动合同。
2020年9月3日朱效益向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撤销朱集东矿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恢复朱效益与朱集东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22日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潘劳人仲案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朱效益的仲裁请求。
朱效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朱效益与原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第二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朱效益称与潘一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019年8月2日,潘一矿为化解产
能过剩工作,研究制定下发《潘一矿收作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方案》。
朱效益因不符合待岗条件,2019年12月20日朱效益被安置分流至朱集东矿。
因朱效益第二次与原潘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终止。
合同到期后,朱效益应当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续签合同事宜。
而朱效益在合同期满后,既不到单位要求续签合同,又不到单位报到,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视为朱效益单方自动解除合同。
朱集东矿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朱效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朱效益称朱集东矿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朱效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朱效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朱效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朱效益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朱效益第二次与潘一矿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到期,系合同到期终止,一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潘一矿收作关闭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方案》,朱效益因不符合待岗条件并于2019年12月20日安置分流至朱集东矿。
虽然潘一矿和朱集东矿在分流前后通过电话、微信、报纸公告等方式联系朱效益要求返岗,但是直至朱集东矿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朱效益都未到朱集东矿报到上班或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故朱集东矿与朱效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也未通过提供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关于“视为朱效益单方自动解除合同”认定存在不当。
因朱集东矿与朱效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朱集东矿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朱集东矿也无义务通
知朱效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对朱效益认为与潘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效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关于朱集东矿与朱效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解除的认定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效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陈燕
审判员魏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长梅
书记员李时雪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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