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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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
[摘要] 认识错误,分为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司法实践中法律认识错误的案件较少,处理起来也比较方便。
实践中关于认识错误的真正难点是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认定有较大的影响,但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一定的混乱。
本文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进行论证,以期为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错误论
在论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前,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及其研究范围,明白其内涵和外延,这样不仅将没有必要讨论的东西排除出去,而且也能避免理论界关于错误理论臃肿、混乱的局面。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
何为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这是国内外刑法理论界讨论较为激烈的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事实认识错误又称构成要件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事实的不正确认识,即行为人行为时主观预见的构成要价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不相符合。
它是由故意的必要认识内容之一(即对犯罪构成事实有所认识)所派生出来的错误类型,其主旨在于解决行为人对与其预想不一致的事实能否成立故意犯罪。
要点如下:
(一)事实认识错误中的行为必须为犯罪行为。
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犯罪故意。
如果行为人本无犯意,而实际上造成了非预想危害性结果的,属过失论一般问题。
因为在这种场合不涉及是否成立犯罪故意。
例如,甲误将砒霜当作白糖给他人食用,结果将他人毒死;不知是禁渔期、禁渔区而捕捞水产品的。
以上案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意图,因此,对于现实发生的事实而言,只是单纯的过失犯或者意外事件问题,在过失犯罪理论或者按照意外事件处理即可。
(二)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了认识错误,客观上产生了非预想的犯罪事实。
也即是说,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客观上必须发生了主观上没有认识到的犯罪事实,由此排除了客观上发生的非犯罪事实的场合,客观上的非犯罪事实主要包括不能犯[1](对象不能犯、方法不能犯、和主体不能犯)、迷信犯[2]和幻觉犯[3]。
对于上述几种情况,虽然行为人也发生了认识错误,但是都已归于相关理论。
无犯意而因错误导致危害结果的,属过失论范畴;虽有犯意并发生认识错误,但未实际发生任何非预想性危害结果的,属故意犯罪形态论的范畴[4],无需纳入错误论探讨,否则会扩大错无论的研究范围和种类,淹没掉错误论的主旨和特殊性。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
事实认识错误按照认识错误是否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人认识的事实
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也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事实认识错误,称之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5]如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称之为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实践中就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如何分类,有广义和狭义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之分。
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认识与实际的部分不一致,也包括对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无认识的情况,根据广义的理解,错误论应是故意论和过失论派生的特殊问题[6],也即行为人只要对客观事实发生错误认识,不管这种错误认识能否成为犯罪构成的事实,均属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从而将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四类:一是对象认识错误;二是打击错误;三是行为认识错误;四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7]。
狭义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认为应当将错误认识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事实排除在外,按照此种观点,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分为三类:一是对象认识错误;二是打击错误;三是因果关系错误。
如何对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准确分类其目的在于解决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对那种错误认识不能成为犯罪构成事实的,不可能另行成立刑法上的犯罪,自然应当排除在错误认识的范围之外,没有必要在事实认识错误中加以考虑,如广义认识错误中的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手段认识错误、工具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成立未遂犯,其本质乃是故意犯罪的形态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事实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二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其中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又可分为3类:分别为对象认识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
三.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目前我们唯一能参考的只有我国刑法第14条,该条明文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
这就形成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主客观相一致之处理原则,但据以判断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是否符合的标准是什?在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坚持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即具体符合说。
另一种意见认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的要件范围内保持一致,就可以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即法定符合说。
这两种学说主要针对具体事实认识错误问题。
针对抽象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则存在法定符合说河北抽象符合说的争论。
抽象符合说认为,在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事实与现实发生的构成要件事实相一致的限度内,承认故意犯罪的既遂。
这其中又有不同的主张。
[8]法定符合说认为,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则上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或者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法定符合说还认为,即使犯罪构成不同,但如果犯罪是同质的,那么,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
笔者认为具体符合说认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是具体时阻止故意的成立,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忽视了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客观物质世界无限性的矛盾,夸大了人类的认识水平。
例如甲欲开
枪打死乙,没有瞄准,将乙身旁的丙打死了,根据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定故意杀人罪未遂,但问题是,丙丙被杀死了,给凶手只定故意杀人罪未遂,过于轻纵。
法定符合说认为只要侵犯的是同一性质的法益或者在构成要件上一致,当然成立故意犯罪既遂,行为人都要负故意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述事例中甲应付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具体符合说中所谓具体的相一致,是指完全一致与重叠,不仅要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而且要在具体细节上完全吻合。
由于具体符合说对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做了不同的处理①,所以具体符合说所主张的理念并未贯彻到底。
至于抽象符合说,其基本观点是,如果有犯罪的认识,实际上又发生了犯罪的事实,即可认为符合。
一定的犯罪意思及其所引起的犯罪事实,及时不存在具体的一致,甚至超出同一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任何的重合,在抽象符合说看来,也存在抽象的符合成立轻罪的故意。
该学说为了追求处罚和理性而超出构成要件的范围定罪,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该学说已遭淘汰,不做介绍。
综上,笔者认为,在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方面,我们应借鉴法定符合说。
(一)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
根据法定符合说,处理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①同一犯罪构成内的打击错误,根据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成立故意罪未遂,而在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对象错误,则成立故意罪既遂。
基本原则是: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构成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构成事实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不一致,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阻却故意的既遂,对于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在刑法处罚未遂犯的情况下,成立故意的未遂,对于实际发生的构成事实,如果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则成立过失犯,与故意的未遂犯形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
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义务,则属于意外事件。
[9]对于这一原则,还需结合有关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结合上述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笔者就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开展进一步讨论。
1.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指行为人将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但甲对象和乙对象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例如,甲欲开枪杀死乙,看到乙站在前方三十米处,实际上是丙。
甲误将丙当做乙而杀死,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早前的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构成故意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行为触犯两罪名,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当今的具体符合说则认为,甲主观想杀的是前方30米处站着的“那个人”,客观上也杀死了那个人,在杀人对象上做到了具体的符合,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10]法定符合说认为,甲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也杀了“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对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对象错,现在的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结论都是一样的: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笔者认为,当“所知”对象乙和“所犯”对象丙在构成要件
上属于同质内容,体现了相同法益,即行为甲误把丙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两者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形,这种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
这符合我国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
可见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仍应承当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错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②如甲欲开枪打死乙,没有瞄准,将乙身旁的丙打死了,关于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犯,这一重罪处理,定故意杀人未遂,但这不符合刑法对生命法益的保护原则,丙被杀死了,给凶手只定故意杀人未遂,过于轻纵。
然而,在法定符合说认为,甲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也杀死了“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在法定符合说看来,甲只要具
②关于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区分:对象错误,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存在错误是一种主观错误,如甲欲炸死乙,误将乙妻子的车当做乙的车,将炸弹装到了乙妻子车上,炸死了乙妻子,这种情形属于对象认识错误。
而打击错误,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并没有认识错误,只是因为客观因素导致错误结果,是一种客观结果错误,如甲欲炸死乙,将炸弹装到了乙的车上,不料乙的情人来开乙的车,炸死了乙的情人,甲属于打击错误。
关于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的讨论范围: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所讨论的案件需具备以下条件:(1)客观行为对法益有危险,并且造成其他危害结果。
如果客观行为对法益没有任何危害,就是不能犯(无罪)的问题。
如果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的,就只是犯罪未遂的问题。
例如甲欲打死乙,在游人如织的蜡像馆里,误以为珍贵蜡像(以乙为原型)是乙本人,开枪打碎。
甲在游人如织的蜡像馆里开枪,对他人生命有危险,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过未遂而已,这属于对象错误。
但甲欲打死乙,在荒无人烟的沙漠里,误以为前方的树桩是乙,开枪射击。
甲的开枪射击行为对任何人的生命都没有危险,不是危害行为,属于对象不能犯,作无罪处理。
(关于不能犯,前文已叙述,属于犯罪形态论的范畴,不属于错误论的讨论范围)。
再如,甲欲打死乙,没有瞄准,子弹打在墙上(或打死一只狗)。
由于在客观上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不存在毁害财物罪的问题,只是简单的犯罪未遂的问题。
(2)主观上必须有犯罪故意。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就属于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分问题。
例如甲打猎时,看到草丛中有响动,以为是兔子而开枪,结果打死了做迷藏的小孩。
在这里,虽然貌似有对象错误的问题,但并不是真正的对象错误问题。
因为甲主观上只是想打兔子,没有犯罪故意,所以只是甲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的问题。
有杀人的故意,那么对乙和丙就都具有杀人的故意。
具体而言,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既遂。
本文赞成法定符合说,在打击错误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了他人死亡,行为人虽然存在认识错误,但这种认识错误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对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
显然,法定符合说重视法益的性质,而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
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无论是甲的生命还是乙的生命,在刑法看来,都是抽象的人的生命。
不过,在并发事件场合,也称“结果过剩”,即行为人甲在实现意图打击对象乙的同时,又侵害了意图以外的对象丙,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存在一定的争议。
有的人认为如果甲的行为同时造成乙丙死亡的情况下,则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虽然造成双重的危害结果,但应当排除并罚的可能性,实践中对这两种情况的处理应缺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了乙丙任一对象死亡或者造成乙丙均死亡的情
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自然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至于另外造成的危害结果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第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双重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乙、丙任一对象死亡的情况下,则按着想象竞合的原则进行处理,如造成乙轻伤,造成丙重伤,则行为人基于杀入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死亡,均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同时行为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丙重伤的危害结果,则成立
过失致人重伤,但客观上行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应当择重处断。
即由于行为人对目标以外的对象缺乏认识,故阻却故意的成立,在其负有预见义务且刑法处罚过失时,成立过失犯,与意图实现且实际已经实现的犯罪构成想象数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理。
3.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只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客观上出现了行为所期望的危害结果,但造成侵害的因果进程与行为人所欲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退后或提前发生的情况。
因果关系错误主要包括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的故意与结果的提前实现三种情况。
(1)第一种情况,又称因果进程的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自己的行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进程与实际情况不同。
如行为人意图溺死甲将其从桥上推入河中,实际上甲系头部撞击桥墩而死,行为人却认为甲是溺水而死。
此时,行为人意图事实构成要件行为造成某种构成要件结果,实际上预想的构成要件结果也已发生,但实际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的主观预见不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基本的因果关系认识
无误,对因果关系的进程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2)第二种情况,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危害结果发生。
由于事前就有故意,所以称为事前故意。
如甲想杀死乙,致乙休克(第一个行为),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毁尸灭迹,将乙扔进河里(第二个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水身亡,
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存在着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第二个行为如果是间接故意,则将两个行为整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是过失,则将两个行为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处理。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两个行为的主观视为概括的故意,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按照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处理,只要行为与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根据处理介入因素的三标准[11]:第一,先前行为即重伤致休克的行为对死亡作用大。
第二,介入因素是毁尸灭迹的行为,犯罪后实施毁灭罪证的行为,不算异常。
应注意的是,甲主观上竟将活人当死人,这一点貌似异常,但这是主观心态,现在需判断的是毁灭罪证的客观行为是否异常。
第三,毁灭罪证的行为对死亡作用大。
综合判断,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3)第三种情况是结果的提前实现,这是指实际结果的发生比行为人预想的要早。
例如,在大学宿舍里,甲欲将舍友乙的笔记本电脑从阳台上扔下,刚拿起没走到阳台时,失手掉地摔坏了,甲是否构成
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首先应明确,犯罪既遂是实行阶段的犯罪形态,只有实行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才是犯罪既遂。
预备行为及时偶然导致危害结果,也不属于犯罪既遂结果。
因此,本题的判断重点在于犯罪行为是否着手。
如果着手进入实行阶段,则发生的危害结果属于既遂结果,构成故意犯罪既遂,如果没有着手仍在预备阶段,则发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既遂结果,同时由于结果已经发生,行为便无法继续着手实行了,只能构成犯罪预备这种未完成形态。
不过此时还应注意:还应从过失犯罪的角度审查,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失,是否构成过失犯罪。
所谓着手,是指对法益已经产生现实、紧迫和直接的危险。
注意,开始犯罪和着手犯罪并不是一个概念,开始犯罪意味着犯罪进入预备阶段,着手犯罪意味着犯罪进入实行阶段。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甲的行为已经着手,所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
(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
在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
该错误涉及两个犯罪构成,既需要判断每个犯罪构成是否成立,还需要判断犯罪是否既遂。
该错误包括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两种情况,由于对二者的处理方法完全相同,所以一并讨论。
前者是指将乙对象当作分属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丙对象加以侵害,如甲欲开枪打死乙,在游人如织的蜡像馆里,误以为珍贵蜡像(以乙为原型)是乙本人,开枪打碎。
后者是指欲侵害乙对象,
却由于行为误差侵害了丙对象,而丙乙对象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如甲欲打碎蜡像馆的珍贵蜡像,在游人如织的蜡像馆里,没有瞄准,将蜡像旁边的乙开枪打死。
对此种事实认识错误,是否阻却故意的成立,应该如何定罪?如前所述,如何处理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上存在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由于抽象符合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已遭淘汰。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实际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成立故意。
具体而言,在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场合,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在处理时既不能以行为人主观方面也不能以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片面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轻罪或者无处罚性,客观上是重罪,则注重审查是否存在与主观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则排除刑法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重罪,但客观行为是轻罪,则注重客观行为的审查,如刑法无追究未遂必要的情况下,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
这样,对于抽象事实错误,法定符合说存在两种处理办法。
第一种是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原则上原则上阻却故意的成立
或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例如甲欲打碎蜡像馆的珍贵蜡像,在游人如织的蜡像馆里,没有瞄准,将蜡像旁边的乙开枪打死,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虽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但对乙的死亡充其量是过失,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处罚未遂,所以对乙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再如行为人将乙的宠物误认为乙而枪击,造成宠物的死亡,行为人对宠物的死亡充其量是过失,虽然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但行为时并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