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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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6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兵杨拥军张庆安
【审理法官】梁兵杨拥军张庆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永昌;马延超;李贵增;邢台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永昌马延超李贵增邢台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永昌马延超李贵增
【当事人-公司】邢台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莎莎唐利斌
【代理律所】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永昌;马延超;李贵增
【被告】邢台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延超、李贵增是否应当对郑永昌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延超、李贵增是否应当对郑永昌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郑永昌自己是否应当自担责任。

2019年6月17日,马延超联系郑永昌到施工现场。

马延超雇佣郑永昌为自己提供补漆的劳务。

马延超未设置有效的防跌落设施,马延超也没有证据证明提醒郑永昌注意防跌落,原审判决马延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马延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雇佣郑永昌。

马延超主张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判马延超承担责任比例正确。

李贵增虽然将房屋室内装修承包给马延超开办的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贵增对于客厅地面预留的地下室楼梯口存在跌落的危险这一明显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提醒马延超设置必要的防护跌落设施。

李贵增疏于管理应适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

原判李贵增承担责任比例正确。

郑永昌作为装修工人经常出入施工现场。

郑永昌应当对施工现场存在的维修有足够的注意义务。

郑永昌因疏忽大意给自己人身财产造成损失,郑永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判郑永昌承担责任比例正确。

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同一概念。

原审法院认定马延超与郑永昌的法律关系正确。

在本次事故中,郑永昌自身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原审判决郑永昌自行承担45%的责任正确。

郑永昌没有提交有效举证证明地下室系李贵增自行开挖。

且该地下室位于李贵增室内,而不是位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情形不同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郑永昌主张马延超与李贵增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长城物业与郑永昌本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长城物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永昌负担266.67元,由上诉人马延超负担266.67元,由上诉人李贵增负担26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6: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贵增系长城花苑3号楼2单元102号单元房的业主。

邢台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管理长城花苑小区的物业公司。

2019年3月22日,李贵增就长城花苑3号楼2单元102号单元房的内部装修与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马延超开办的一人公司。

在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对房屋客厅南面的顶部进行补漆。

2019年6月16日,马延超通过微信群与郑永昌取得联系,简单交流后原告说要看看现场。

2019年6月17日上午8点40分左右郑永昌到达长城花苑3号楼2单元102号单元房,在查看过程中不慎从客厅地面预留的下地下室楼梯口跌落,造成头部受伤。

2019年6月17日上午8点51分左右,马延超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郑永昌送到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抢救治疗,之后转院至邢台市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部及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鼻窦积血、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2、双肺××;3、创伤性XXX,花费医疗费73445.63元。

出院后在邢台市第三医院多次进行高压氧
舱治疗、复查共花费6685.6元。

因耳漏在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25.79元。

原告提交外购药发票3张合计779元,以上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任县西固城乡孙杜科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称在此做理疗共花费13675元。

被告质证后对此证据提出异议。

另查事故发生后,2019年6月17日马延超将郑永昌送到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抢救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元,之后又给了郑永昌妻子尹爱平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马延超将郑永昌叫到其承包施工的现场查看客厅南面的顶部进行补漆情况,因客厅地面预留的下地下室楼梯口存在跌落的安全隐患,马延超未设置有效的防护跌落设施,也未向本院提交曾提醒过郑永昌注意不要从洞口跌落的相关证据,故马延超对于郑永昌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郑永昌作为较为专业的装修工人经常出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往往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其应当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给自己人身财产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贵增作为长城花苑3号楼2单元102号单元房的业主,虽然将房屋室内装修大包给马延超开办的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对于客厅地面预留的下地下室楼梯口存在跌落的危险这一明显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提醒马延超设置必要的防护跌落设施,其疏于管理应适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为马延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贵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剩余45%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邢台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李贵增的私人空间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郑永昌医疗费损失对于有正式发票的本院予以认定即81,336元,对于无正式发票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延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永昌40,668元,扣除其支付的6,000元应再支付34,668元;二、被告李贵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永昌4,066.8元;三、驳回原告郑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郑永昌负担150元,由被告马延超负担200元,由被告李贵增负担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永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郑永昌受伤系因马延超将其叫到施工场所查看房屋的补漆情况时未尽到提醒和防护义务导致的。

郑永昌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马延超应当对郑永昌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郑永昌与马延超之间的民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贵增应当与马延超共同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李贵增私自变更了房屋的规划设计,且未在其挖掘三米深地下入口处设置防护措施,导致上诉人郑永昌人身受到损害。

李贵增应当对上诉人郑永昌承担侵权责任。

马延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马延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在郑永昌受到伤害一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虽然装修房屋内的洞口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被上诉人跌落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自身。

没有任何法律或规范规定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施工人对房屋内的洞口有设置防跌落设施的义务。

马延超没有设置防跌落设施的义务,如果认定有设置防跌落设施的义务人,也应当是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个人。

李贵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我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在郑永昌受到伤害一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属于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我将装修工程承包给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签有书面的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中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做了明确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某、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6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珍,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延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某某泉南西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俊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永昌、马延超、李贵增因与被上诉人邢台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永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
平、侯立珍、上诉人马延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上诉人李贵增、被上诉人长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华、唐利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永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郑永昌受伤系因马延超将其叫到施工场所查看房屋的补漆情况时未尽到提醒和防护义务导致的。

郑永昌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马延超应当对郑永昌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郑永昌与马延超之间的民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贵增应当与马延超共同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李贵增私自变更了房屋的规划设计,且未在其挖掘三米深地下入口处设置防护措施,导致上诉人郑永昌人身受到损害。

李贵增应当对上诉人郑永昌承担侵权责任。

马延超辩称,马延超与郑永昌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郑永昌发生事故时,与我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双方仍在谈判中,即便达成合同关系也是承揽关系,马延超不应对郑永昌的损伤承担雇主责任。

郑永昌并不受马延超的管理和支配。

补漆工作是由郑永昌单独完成,其提供的并不是持续性的劳务。

补漆的工具均是郑永昌自备,马延超并不为其提供任何劳动工具,工作时间也是其自主安排。

马延超与郑永昌是根据补漆的市场价格确定报酬,并且是完成工作成果后一次性支付报酬的。

郑永昌作为常年从事室内补漆工作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自己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李贵增辩称,郑永昌上诉没有道理,我和马延超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我和郑永昌没有关系。

郑永昌不能要求我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长城物业辩称,我方不是事发地点的管理者,该地点属于业主私人空间,物业没有权限和职责,和我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马延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马延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在郑永昌受到伤害一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虽然装修房屋内的洞口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被上诉人跌落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自身。

没有任何法律或规范规定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施工人对房屋内的洞口有设置防跌落设施的义务。

马延超没有设置防跌落设施的义务,如果认定有设置防跌落设施的义务人,也应当是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个人。

郑永昌辩称,马延超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马延超的上诉。

李贵增辩称,马延超的上诉成立。

长城物业辩称,我方不发表意见。

李贵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我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在郑永昌受到伤害一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属于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我将装修工程承包给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签有书面的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中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做了明确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郑永昌辩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马延超辩称,与李贵增签订合同的是超越公司,马延超是履行职务行为。

长城物业辩称,不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郑永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5,21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贵增系长城花苑3号楼2单元102号单元房的业主。

邢台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管理长城花苑小区的物业公司。

2019年3月22日,李贵增就长城花苑3号楼2单元102号单元房的内部装修与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马延超开办的一人公司。

在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因需要对房屋客厅南面的顶部进行补漆。

2019年6月16日,马延超通过微信群与郑永昌取得联系,简单交流后原告说要看看现场。

2019年6月17日上午8点40分左右郑永昌到达长城花苑3号楼2单元102号单元房,在查看过程中不慎从客厅地面预留的下地下室楼梯口跌落,造成头部受伤。

2019年6月17日上午8点51分左右,马延超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郑永昌送到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抢救治疗,之后转院至邢台市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部及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鼻窦积血、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2、双肺××;3、创伤性XXX,花费医疗费73445.63元。

出院后在邢台市第三医院多次进行高压氧舱治疗、复查共花费6685.6元。

因耳漏在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25.79元。

原告提交外购药发票3张合计779元,以上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正式发票。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任县西固城乡孙杜科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称在此做理疗共花费13675元。

被告质证后对此证据提出异议。

另查事故发生后,2019年6月17日马延超将郑永昌送到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抢救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元,之后又给了郑永昌妻子尹爱平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马延超将郑永昌叫到其承包施工的现场查看客厅南面的顶部进行补漆情况,因客厅地面预留的下地下室楼梯口存在跌落的安全隐患,马延超未设置有效的防护
跌落设施,也未向本院提交曾提醒过郑永昌注意不要从洞口跌落的相关证据,故马延超对于郑永昌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郑永昌作为较为专业的装修工人经常出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往往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其应当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给自己人身财产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贵增作为长城花苑3号楼2单元102号单元房的业主,虽然将房屋室内装修大包给马延超开办的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对于客厅地面预留的下地下室楼梯口存在跌落的危险这一明显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提醒马延超设置必要的防护跌落设施,其疏于管理应适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为马延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贵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剩余45%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邢台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李贵增的私人空间无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郑永昌医疗费损失对于有正式发票的本院予以认定即81,336元,对于无正式发票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延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永昌40,668元,扣除其支付的6,000元应再支付34,668元;二、被告李贵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永昌4,066.8元;三、驳回原告郑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郑永昌负担150元,由被告马延超负担200元,由被告李贵增负担50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
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延超、李贵增是否应当对郑永昌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郑永昌自己是否应当自担责任。

2019年6月17日,马延超联系郑永昌到施工现场。

马延超雇佣郑永昌为自己提供补漆的劳务。

马延超未设置有效的防跌落设施,马延超也没有证据证明提醒郑永昌注意防跌落,原审判决马延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马延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雇佣郑永昌。

马延超主张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判马延超承担责任比例正确。

李贵增虽然将房屋室内装修承包给马延超开办的邢台市超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贵增对于客厅地面预留的地下室楼梯口存在跌落的危险这一明显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提醒马延超设置必要的防护跌落设施。

李贵增疏于管理应适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

原判李贵增承担责任比例正确。

郑永昌作为装修工人经常出入施工现场。

郑永昌应当对施工现场存在的维修有足够的注意义务。

郑永昌因疏忽大意给自己人身财产造成损失,郑永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判郑永昌承担责任比例正确。

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同一概念。

原审法院认定马延超与郑永昌的法律关系正确。

在本次事故中,郑永昌自身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原审判决郑永昌自行承担45%的责任正确。

郑永昌没有提交有效举证证明地下室系李贵增自行开挖。

且该地下室位于李贵增室内,而不是位于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情形不同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

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郑永昌主张马延超与李贵增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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