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费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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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费丽华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赣09民辖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挺邓育军胡劲松
【审理法官】刘挺邓育军胡劲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费丽华
【当事人】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费丽华
【当事人-个人】费丽华
【当事人-公司】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费丽华
【本院观点】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费
丽华依据其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费丽华依据其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民间借贷纠纷。
费丽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大丰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初步审查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大丰公司上诉称费丽华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其可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大丰公司上诉称双方就资金往来余额存在争议,也是双方因为经销买卖合同纠纷而形成的履行买卖合同争议纠纷,被告履行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的问题。
因仅凭大丰公司的自述尚不足以推翻费丽华提供的《借款协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听证程序,径行下达裁定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大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丰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发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借款人所在地确定管辖的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中表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
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为费丽华诉请要求大丰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间借贷之诉,双方争议的事项为案涉借款是否归还,故本案应以出借人费丽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费丽华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费丽华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大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系对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6:06:10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大丰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经过听证程序,即径行下达裁定,未能充分保障大丰公司诉讼权利,应依法纠正并撤销原审裁定;2.原审裁定认定:“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等错误,应予以纠正。
费丽华系大丰公司原高管邬文晖的妻子,自2015年前就一直系大丰公司的经销商,其与大丰公司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截止2019年2月3日,双方资金往来余额结果系费丽华欠大丰公司的款项,且至今没有清偿;3.大丰公司的财务账目并不存在所谓向费丽华借款100万元及或2019年2月3日《借款协议》等情形,费丽华丈夫邬文晖于2019年9月27日从大丰公司离职,该《借款协议》在费丽华提出本案诉讼前从未出现过,大丰公司正在依法清查事实真相,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方各类责任的权利;4.退一步说即使该《借款协议》存在,也未实际履行,费丽华并未据此向大丰公司出借过100万元,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借款给甲方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整,于2019年2月3日交付给甲方,但自2019年2月3日起费丽华就再未向大丰公司交
付任何款项,也就不可能计算利息;5.综上,即使原、被告就资金往来款余额存在争议,也是双方因为经销买卖合同纠纷而形成的履行买卖合同争议纠纷,被告履行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
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确认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关于大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听证程序,径行下达裁定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大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丰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发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借款人所在地确定管辖的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中表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
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为费丽华诉请要求大丰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间借贷之诉,双方争议的事项为案涉借款是否归还,故本案应以出借人费丽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费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9民辖终12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北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36769744G。
法定代表人杨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丽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丽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的(2020)赣0902民初4648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大丰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经过听证程序,即径行下达裁定,未能充分保障大丰公司诉讼权利,应依法纠正并撤销原审裁定;2.原审裁定认定:“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等错误,应予以纠正。
费丽华系大丰公司原高管邬文晖的妻子,自2015年前就一直系大丰公司的经销商,其与大丰公司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截止2019年2月3日,双方资金往来余额结果系费丽华欠大丰公司的款项,且至今没有清偿;3.大丰公司的财务账目并不存在所谓向费丽华借款100万元及或2019年2月3日《借款协议》等情形,费丽华丈夫邬文晖于2019年9月27日从大丰公司离职,该《借款协议》在费丽华提出本案诉讼前从未出现过,大丰公司正在依法清查事实真相,并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方各类责任的权利;4.退一步说即使该《借款协议》存在,也未实际履行,费丽华并未据此向大丰公司出借过100万元,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借款给甲方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佰万元整,于2019年2月3日交付给甲方,但自2019年2月3日起费丽华就再未向大丰公司交付任何款项,也就不可能计算利息;
5.综上,即使原、被告就资金往来款余额存在争议,也是双方因为经销买卖合同纠纷而
形成的履行买卖合同争议纠纷,被告履行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
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确认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费丽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费丽华依据其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民间借贷纠纷。
费丽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大丰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初步审查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大丰公司上诉称费丽华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其可在本案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大丰公司上诉称双方就资金往来余额存在争议,也是双方因为经销买卖合同纠纷而形成的履行买卖合同争议纠纷,被告履行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的问题。
因仅凭大丰公司的自述尚不足以推翻费丽华提供的《借款协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听证程序,径行下达裁定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大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丰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发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借款人所在地确定管辖的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中表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
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
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为费丽华诉请要求大丰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间借贷之诉,双方争议的事项为案涉借款是否归还,故本案应以出借人费丽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费丽华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费丽华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大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系对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挺
审判员邓育军
审判员胡劲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易腾
书记员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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