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产品质量法领域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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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产品质量法领域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产品质量法领域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有关产品的各种问题称为产品的瑕疵和缺陷,我国目前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当产品出现问题,产生不合理危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消费者第一个疑问便是应当找谁承担损失的责任,这样的责任我们称之为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涉及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虽然都有规定,但是有些含糊不清,有些又不完整,导致在现实的维权中多了一层阻碍。

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对于我们生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为了严厉惩戒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引进了特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其对于产品质量法领域的借鉴意义重大。

关键词:产品瑕疵;产品缺陷;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A study on the legal problem of Product Quality Law Abstract:Product quality law refers to the products after processing, production, sales for the products, all kinds of problems about products called product flaws and defects, China's current product quality problem is serious, when the product problems, produce unreasonable danger, resulting in personal, property damage, consumers first question is who should bear the loss of responsibility, this responsibility we call the product liability, product liability refers to the subject of liability, imputation principle,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question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in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although there are provisions, but there are some vague, and incomplete, resulting in real rights in a layer of obstacles. Food as a special product, its importance to our life in order to severely punish illegal behavior it is self-evident, the production, sales do not meet the standards of food, the introdu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particular, and the product quality law in the field of reference significance.
Keywords:Defective product; product defect; product liability; punitive damages
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呈现一副欣欣向荣的景象,各种产品为我们带来了许多便利的同时,产品的流通量加大流通速度加快,随之而来的是产品质量的问题,越来越多以次充好的、以假充真的产品,甚至有毒有害的产品混入市场,造成了巨大的隐患,为了应对这样的市场状况,我国制
定了一系列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制度,包括《产品质量法》 ,《食品安全法》 等等,以此来加强市场监管,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但是在产品质量法领域仍然存在一些法律问题没有完善,因此本文研究的目的便是发现在产品质量法领域内的一些现行法律法规中需要改进的地方,并且提出自己的法学观点和立法建议。

二、产品以及相关概念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产品的概念及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 规定了产品的定义,但是我们从中仍然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这一概念的定义过于笼统,划界不清。

“产品”概念是整个产品质量法领域的基础,与产品监督,产品责任体系的适用范围等有重要的联系,并且也能反映一国的立法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加工制造业的水平,因此各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都是精益求精,依据本国国情,力求科学、严谨。

1997年美国颁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中规定:“产品是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流通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

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相比于我国,美国对于产品的定义更为宽泛,不仅因为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更源于美国的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其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能力承担责任。

美国作为一个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和各种人权思想的兴起,在各州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产品的概念进一步扩大,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贯彻产品的严格责任,在各种判例中,可以看到许多无形产品,如电力;未加工的动植物;书籍和计算机软件等都被纳入了“产品”的范畴。

欧洲经济共同体 于1985年通过的《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指令》第2条 中明确地把“产品”定义为动产,具体为:“包括组装到另一动产或组装到不动产中的动产。

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除外。

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业的产品。

但经过加工的产品除外。

产品包括电力。

”该法条既有概括性的规定,又用了举例法和排除法,严格地规定了“产品”的范围。

与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相比,该法的规定更为狭窄,原因在于该指令的通过的较早,当时的欧洲正处于大力发展经济的时代,一味地增加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并且受制于当时的科技发展水平,许多产品导
致的缺陷不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受控范围之内。

同时,日本于1994年颁布的《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中对“制造物”的定义类似于《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指令》中的定义,仅指经过制造或加工的动产。

不包括初级农产品、狩猎品和原始矿产品。

根据我国的国情,欧共体和日本对于“产品”的定义更加具有参考意义,由于二者对于“产品”的定义都明文规定于法条当中,而并非是像美国一样,在实际司法当中,不断地扩大“产品”的范围以落实严格责任。

把“产品”定义明文规定的好处在于从大体上确定了产品责任,产品监督的适用范围,有较强的可预见性,稳定性,严格控制了产品责任的扩张,有利于在短时间内大力发展经济。

我国对“产品”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是指加工、制作的产品,这里的加工和制作并没有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因此要对产品产生什么程度的改变才可以称得上是加工,制作并没有明文规定;第二,用于销售的产品,“销售”一词过于狭隘,导致很多流入市场,用于销售前赠与或者出租等目的的产品并未被包含在“产品”概念之中,因此,我认为相对与“销售”,“流通”更适合对于产品的定义;第三,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1]此处的建设工程看上去有一些难以理解,其实就是指不动产,我国“产品”的概念也同样把不动产排除在外。

(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的概念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以及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产品质量法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三个概念,出现的频率也很高,但是在它们的使用上,存在一定的混乱,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时在《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产品责任这一章内,使用了“产品缺陷”这一词,而“瑕疵”一词仅在《产品质量法》中第26条第2款第2项中提到,且没有做出相关的解释,甚至在很多场合,“缺陷”和“瑕疵”两个词被混为一谈。

《产品质量法》 第46条指出了产品缺陷的概念,研究产品缺陷的概念,主要目的是为了界定缺陷的产品,从而更好地提高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从我国对缺陷的定义来说,“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标准”是两个关键的因素。

纵观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产品缺陷”的定义,大致
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不合理危险”
主要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中规定:“产品缺陷就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存在不合理危险性的缺陷状态。

”从这样的定义可以看出,美国的法律并不认为有危险性的产品即是缺陷产品,只有当这种危险性超出了使用者、消费者的预期,才可以被认为是缺陷产品。

2.“不能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
以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为代表。

德国《产品责任法》第三条规定:“一件产品若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该产品存在缺陷。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之危险。

”[2]虽然以上的表述各有不同,但是它们都突出了一个消费者或使用者所期待的安全性,若违反了该安全性,则该产品会被认为是缺陷产品。

但是,包括我国在内,“产品缺陷”的定义终究是抽象的,要在具体的情况下确定一项产品为缺陷产品,需要进一步的界定和认定的标准。

从各国的立法上来看,由于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的种类类型也在不断变化,因此需要根据现实状况来调整产品相应的标准,而“产品缺陷”的概念也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变化,才能尽可能避免消费者对于缺陷认识的局限性。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中出现了产品瑕疵这一说法。

“产品瑕疵”是一个与“产品缺陷”相对应的概念,也是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之一,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它明确的解释,因此本文只能对“产品瑕疵”的定义和界定做出归纳,探讨以及建议。

目前主流的观点是基于“产品缺陷”提出的相应的概念,排除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范围,剩余其他的产品质量问题应该都归于为产品瑕疵。

因此笔者认为产品瑕疵是指一般的,不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质量问题[3]。

至于产品瑕疵的认定,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中论述了三种情形。

在实际中,产品瑕疵的认定基本上为以上这三种情形,
但是关于产品瑕疵的有关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其做出更明确的解释,以保证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产品责任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产品责任的主体产品责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对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主要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五章产品责任当中。

单单从概念上看,产品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但由于对二者的具体定义也不明确,导致实际中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并没有容易去界定,因此,产品责任的主体要从整个产品生产、流通的整个框架中去确定。

[4] 首先,关于“生产者”,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未对其做出解释以及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际的案例中,经常会对生产者身份的认定产生一定的疑问。

比如,一个产品的各个零部件、半成品以及原材料的生产者是否是能归属于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这个问题在目前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论,但是笔者认为目前还不应当把产品的零部件、半成品以及原材料的生产者归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之列。

原因如下:第一,原材料本身就不在产品的定义当中,若把原材料的生产者归于产品的生产者会有悖于产品的基本概念:第二,对于维权的消费者来说,去探究一个产品的内部零件的构成以及半成品和原材料绝非易事,并且还要找到导致产品缺陷的那一部分,若把它们的生产者作为对消费者的赔偿主体,会导致各个生产之间相互推脱,导致消费者诉求无门。

再者,关于“销售者”,把销售者纳入产品责任的主体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扩大对消费者的保护,消费者在购物时常常不会注意生产商,但是对于购物的商家一般都会比较在意,这样的制度有便于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销售者在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对造成产品缺陷的生产者追偿,以实现公平的赔偿责任,也增加销售者在进货时的风险意识。

但是类似的“仓储者”、“运输者”并没有被纳入产品责任的主体之内呢,说到底,产品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虽然销售者没有对产品质量有很大的控制力度,但是它是与消费者直接接触的,是作为一座介于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5]。

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来考虑,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无可厚非,但是对于仓储者和运输者,由于跟消费者的关系较远,因此不被纳入产品责任的主体。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第41、42条 ,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分别为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6]对于生产者,《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解释是,不已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生产者当因为产品缺陷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对于销售者,规定在第42条,销售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产品责任,并且在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为有过错。

我国对于产品缺陷的类型并没有分类,尽管在实际中,存在着许多种类的缺陷类型[7],但是一般来说,会导致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大多数为制造缺陷,而生产者对于制作这一方面是要负最大的责任的,其他如产品的警告缺陷,设计缺陷等,可能并不是生产者能够完全控制的,但制作缺陷却可以。

再者,生产者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处于强势的一方,这样的情况下,消费者在维权时会遇到重重障碍,比如取证等,但如果采用严格责任制,消费者仅需要对造成的损害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大大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成功率。

因此虽然我国目前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对生产者确实比较严格,但是我认为在没有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的情况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是合理的。

而对于销售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责任还是比较宽容的,但是消费者面对销售者的时候,同样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但若对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制,会过分地增加销售者的责任,提高了经营的风险,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实际的产品缺陷的诉讼中,有关产品缺陷的举证是一项涉及高技术的问题,在认定方面也有相当的技术难度,比如,电饭煲在使用过程中突然爆炸,对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消费者主张该电饭煲的质量存在缺陷,而生产商家却主张该消费者在使用电饭煲的过程中,未阅读使用说明书,使用不当导致的爆炸后果,此时,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就会变的格外重要,在很大程度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时,会导致最后的败诉。

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产品缺陷诉讼的走向,因此该问题很值得探讨[8]。

从侵权责任的原理来说,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外乎三个方面:1.产品存在缺陷;2.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失;3.缺陷与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双方在整个诉讼当中便围绕这三个方面来举证,若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无法举证,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规定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

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对以上三个构成要件都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另行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 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意思是如果生产者无法举证说明《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三条免责事由的话,就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

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一个例外。

除此之外,没有对产品责任的其他举证责任分配有规定,因此,很多情况下,经常会误以为只要使用了产品并发生了损害,在生产厂商无法举证说明免责事由的话,就认定为产品侵权成立。

这样的观点对于生产者来说,明显过于严苛,而实际上原告并非不用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根据一般的法理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理,原告应当对一部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侵害的事实,有时也包括侵害事实与产品缺陷的因果关系,而对于产品存在缺陷这一构成要件,对于原告来说举证的难度较大,可以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被告商家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在便于消费者维权的情况下,不要对于生产者过于严格和打压,否则会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四)产品责任相关的损害赔偿范围因为产品质量缺陷,可能会导致以下两个损失:缺陷产品本身价值上的损失;对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本身造成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一款 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至于,产品责任致人损害,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其应和我国目前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水平保持一致。

对此,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 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表明了,产品责任也适用精神赔偿。

所以,只要产品责任给受害人带来了以上的损害,受害人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

[9]
四、《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及概述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跟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并且关系到我们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食品对于我们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因此,食品安全自然也关系到民生问题,但进入21世纪以来,
我国社会一味地追求经济发展,隐含在其中的食品安全问题也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渐暴露出来。

国家也颁布了相关的法律对这样的情况做出应对,《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正表明目前我国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而在这部2009年出台的新法当中,最引人注目的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18世纪的英美法判例中[10],但是目前国内外学者对于该制度的具体概念还没有统一的意见。

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是为了弥补一般损害性赔偿的不足,还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伴有行政处罚性质的赔偿,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准刑法”的制度。

关于该制度细化到我国的食品安全领域的内容,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消费者对于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要求额外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此,惩罚性赔偿可以定义为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因违反法律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为了惩罚和遏制这样的不法行为,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判决侵权人在承担损害赔偿金额之外,另外支付金额给受害者的一种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效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整个食品安全领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的实施能够有力地打击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不法行为,为整个社会的食品安全问题提前做了预防。

笔者认为,它具体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有力打击不法生产者、销售者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它独特的威慑作用,虽然它是在民事侵权中支付的赔偿,但是它具有与其他民事赔偿制度不同的作用,威慑一些想钻法律漏洞的潜在的违法者,告诫他们在做出这样的行为之后,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是一个对安全性要求特别高的行业,对于这样的潜在的违法者必须预防其做出铤而走险的行为。

食品问题对于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损害后果造成之后,对违法者做出食品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绝对比普通的产品责任要更加严重,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更加有力地打击了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

2.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11]
目前我国消费者维权的现状并不乐观,许多消费者都会买到假冒伪劣的产品,或者是过期的食物,但是多数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抑或是说,
“只是为了讨个公道,自己也没或者什么好处”这样的心态,最多就是与销售者私了,但是在食品安全领域,这样的观念一旦蔓延,就会助涨造假售假者的气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会更多地出现在市场上。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高达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额,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消费者去维权。

3.平衡消费者利益与市场竞争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导致了整个食品市场的混乱,有时对消费者利益的过于保护,对违法经营行为的过度惩罚,会导致其近乎丧失经营能力,在这种情况,若想要继续经营,就必然需要降低成本,此时很可能继续导致食品安全问题,这样便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

而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对于消费者来说,可以满足其维权的目的,也获得了一些经济利益,而对于经营者,则是给予其一项可以预见的罚款,既不会使其丧失经营能力,也得到了不小的惩罚,有利于维持商品市场的发展。

消费者利益与经营者的利益本是相互对立,若能将二者平衡下来,则对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局限虽然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值得肯定,但是我国在借鉴该制度时,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问题,包括赔偿金的种类,赔偿的对象等,都需要结合我国的国情,经过长时间的检验,进一步改进的,笔者认为,该制度目前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关于“附赠食品”的惩罚性赔偿
“附赠食品”虽然是免费获得的,而且附赠的食品一般都是价值较低的,即使获得10倍赔偿也没有多大的价格,但是附赠食品给消费者的目的最终是为了销售,并且《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是主要还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若附赠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至于赔偿的金额可以参考该食品或者同类的食品在当地市场零售价的10倍。

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比较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理念。

2.不明确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前提是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却没有对违法行为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而在实际的维权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认定就是维权能否成功最重要的一环,消费者在不知具体情况的时候一般会求助消费者协会或者工商局,然后实际情况是,它们都不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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