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拍卖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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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
法院处置权限定原则,是指在强制拍卖中,法院虽然对拍卖的标的依法享有一定的处置权,但为充分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处置权应当予以严格限定。

该原则本质上是由强制拍卖标的的非自有性决定的。

由于法院对被执行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和完全处分权,因此,法院的处置权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定,以防因法院滥用权力而损害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利益。

对法院处置权的限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法院必须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及时主动地终止拍卖程序。

二是法院原则上应当对拍卖标的确定保留价,防止以任意低价拍卖被执行财产。

三是法院确定保留价不得过低,不得将保留价降到无限低。

四是如果在拍卖程序中案外人对拍卖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则法院不得继续强行拍卖,而须中止拍卖、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否则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
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的涵义是,法院在强制拍卖被执行财产时,为保障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必须对拍卖标的物设定保留价,拍卖机构不得以低于保留价的价格拍卖成交。

在执行中,许多法院在第一次拍卖时都由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或以评估机构出具的市场价为保留价,在第一次拍卖无人竞买时,需再次拍卖的,法院根据下浮比例确定保留价。

由于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的随意性,具有各评估机构确定保留价的比例不同,易出现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拍卖中确定保留价的不平等,产生矛盾。

解决上述问题,应遵循法院确定保留价程序,评估机构只确定市场价,由法院确定保留价,按什么程序确定保留价,应达到全国法院的统一,或每个法院的内部统一。

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原则应有例外。

譬如,对价值非常低微的拍卖标的(如鞋帽、破旧家电等),或易腐烂的食物(如水果、海鲜食品等)的拍卖可以免于该原则的适用。

原因在于,价值低微的拍卖品因设保留价而拍卖不成交,就得进行再次拍卖、而多次拍卖的成本可能远远超过其成交价格,或造成易腐食品的腐烂,得不偿失,易造成国家赔偿。

3、法院主导拍卖程序原则
法院主导拍卖程序原则,是指整个强制拍卖过程,包括拍卖程序的启动、进行、中止、终结均由法院决定。

主要体现在以下的几方面:一是委托拍卖由法院决定;二是法院有权在出现中止事由时单方中止拍卖程序、审查执行异议;三是法院有权在出现终了结拍卖事由时间方解除委托拍卖合同,终结拍卖程序,如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时,法院必须终结拍卖程序;四是法院有权对拍卖结果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裁定,如果发现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是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并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应该宣告拍卖无效。

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这些权力,不得滥用,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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