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清华等与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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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清华等与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8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菊红
【审理法官】何菊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淑荣;李秀萍;郭新军;王树杰;孙响玲;昝圣国;徐清华;孙淑荣;孙淑军;楚训珍;郭连英;侯立房;张建国;崔力华;赵茂林;刘吉兰;安多花;李新英;史忠梅;张宗珍;张宗军;林寿香;翟海卫;李广珍;尹传珍;张延忠;王富伟;郑淑英;刘全贞;周成登;芮法花;芮法红;周海珍;王红;陈春朝;孙德凤;孙孟奎;孙成良;张和君;王玉民;车长生;刘文增;鲁友红;高守凤;王玉江;信春玲;王江平;张杰;王同翠;刘立华;邢顺台;王树贵;李爱军;孙秀芹;王萍;李兆义;张连霞;孙丰政;李兴红;梁红玉;王英翠;王英兰;郅爱军;张继红;张香荣;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陈淑荣李秀萍郭新军王树杰孙响玲昝圣国徐清华孙淑荣孙淑军楚训珍郭连英侯立房张建国崔力华赵茂林刘吉兰安多花李新英史忠梅张宗珍张宗军林寿香翟海卫李广珍尹传珍
张延忠王富伟郑淑英刘全贞周成登芮法花芮法红周海珍王红陈春朝孙德凤孙孟奎孙成良张和君王玉民车长生刘文增鲁友红高守凤王玉江信春玲王江平张杰王同翠刘立华邢顺台王树贵李爱军孙秀芹王萍李兆义张连霞孙丰政李兴红梁红玉王英翠王英兰郅爱军张继红张香荣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个人】陈淑荣李秀萍郭新军王树杰孙响玲昝圣国徐清华孙淑荣孙淑军楚训珍郭连英侯立房张建国崔力华赵茂林刘吉兰安多花李新英史忠梅张宗珍张宗军林寿香翟海卫李广珍尹传珍张延忠王富伟郑淑英刘全贞周成登芮法花芮法红周海珍王红陈春朝孙德凤孙孟奎孙成良张和君王玉民车长生刘文增鲁友红高守凤王玉江信春玲王江平张杰王同翠刘立华邢顺台王树贵李爱军孙秀芹王萍李兆义张连霞孙丰政李兴红梁红玉王英翠王英兰郅爱军张继红张香荣【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刘俊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杨营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刘俊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杨营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宝全刘俊风杨营营
【代理律所】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淑荣;李秀萍;郭新军;王树杰;孙响玲;昝圣国;徐清华;孙淑荣;孙淑军;楚训珍;郭连英;侯立房;张建
【被告】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破产清算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本案中,2019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破产清算程序,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于2020年5月8日被注销,该企业现已经不存在,不能再作为诉讼主体。

陈淑荣等65上诉人于2020年12月提起本案仲裁,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管理人代表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参加仲裁或诉讼的情形,故本案以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陈淑荣等6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1:09:0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对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的破产申请,并依法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破产清算程序,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于2020年5月8日被注销。

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仅为该企业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独立于破产企业,陈淑荣等65人请求其与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于1997年至2005年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陈淑荣等65人要求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协助补缴1997年至2005年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淑荣等65原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淑荣等65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破产管理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江平、信春玲、高守凤等65名下岗职工于1990年前在国营济南织布三厂参加工作,于1990年中断社会保险的缴纳,1997年国营济南织布三厂破产后,由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接管并负责补交国营济南织布三厂拖欠的社会保险及退回集资款,2005年陆续下岗至今,社会保险自1997年一直拖欠,没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集资款和拖欠工资也未给付,现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已终结破产程序。

综上,陈淑荣等6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徐清华等与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终38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响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昝圣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清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训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力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茂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多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忠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寿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海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传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贞。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登。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法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芮法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朝。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孟奎。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长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增。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友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春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顺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丰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红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翠。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郅爱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荣。

以上65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商河县兴隆街济南金马利装饰公司二楼(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10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营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淑荣等65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淑荣等65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
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破产管理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江平、信春玲、高守凤等65名下岗职工于1990年前在国营济南织布三厂参加工作,于1990年中断社会保险的缴纳,1997年国营济南织布三厂破产后,由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接管并负责补交国营济南织布三厂拖欠的社会保险及退回集资款,2005年陆续下岗至今,社会保险自1997年一直拖欠,没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集资款和拖欠工资也未给付,现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已终结破产程序。

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第三项:妥善处理企业历史欠费问题(一)本通知印发前拖欠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先行缴纳欠费本金及当期应缴数额,滞纳金可在协议期内适当延后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协议期内,已缴纳的欠费本金不再产生新的滞纳金。

(二)破产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资产变现清偿后仍有欠费的,对欠费无力清偿部分,在职工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含利息)补足后,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持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表等材料,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做好记录,计算参保人员相应的缴费年限。

因此,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应依法确认陈淑荣等65人1997年至2005年与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协助陈淑荣等65人办理补缴1997年至2005年养老保险费用,履行法定的职责。

陈淑荣等65人认为本案属于协助补交、办理补交社会保险手续,并非要求社保交纳机构发放社保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
误,应依法驳回陈淑荣等65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告诉称陈淑荣等6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淑荣等65人1997年至2005年期间与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协助陈淑荣等65人办理补缴1997年至2005年养老保险费用;3.诉讼费用由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对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的破产申请,并依法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破产清算程序,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于2020年5月8日被注销。

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仅为该企业破产程序的管理人,独立于破产企业,陈淑荣等65人请求其与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于1997年至2005年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陈淑荣等65人要求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协助补缴1997年至2005年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淑荣等65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本案中,2019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破产清算程序,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于2020年5月8日被注销,该企业现已经不存在,不能再作为诉讼主体。

陈淑荣等65上诉人于2020年12月提起本案仲裁,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管理人代表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参加仲裁或诉讼的情形,故本案以济南市商河县织布厂管理人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陈淑荣等6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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