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军妹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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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军妹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沪行终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娄正涛林俊华张晓帆
【审理法官】娄正涛林俊华张晓帆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潘军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潘军妹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潘军妹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军妹;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实施过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亦未委托其他人实施。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实施过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亦未委托其他人实施。

现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违法,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0:39:4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因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城中村改造项目,2018年1月29日,奉贤区金汇镇泰日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办)与案外人徐秀林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1439/1464号房屋及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奉宅xxx)安置补偿等事宜签订沪奉泰城(xxx)迁协字第xxx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潘军妹主张其实际出资扩建房屋16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拆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于2018年3月2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诉讼中,潘军妹陈述,其于2018年3月27日向城中村改造办移交涉案房屋钥匙。

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汇镇政府)亦确认其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

原审另查明,潘军妹对《补偿协议》不服,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沪0112行初61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611号行政裁定),以《补偿协议》所涉房屋动迁系协议动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潘军妹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诉讼中,根据《补偿协议》、611号行政裁定、交付钥匙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因城中村改造项目,案外人徐秀林作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
代表该户与金汇镇政府自愿协商达成房屋补偿协议,且潘军妹亦向金汇镇政府自行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之后,金汇镇政府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

故奉贤区政府未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亦未委托金汇镇政府进行拆除,潘军妹起诉要求确认奉贤区政府实施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起诉。

潘军妹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潘军妹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沪行终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军妹。

委托代理人钱梦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泉。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如意。

审理经过上诉人潘军妹因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因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城中村改造项目,2018年1
月29日,奉贤区金汇镇泰日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办)与案外人徐秀林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光辉村1439/1464号房屋及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编号:奉宅xxx)安置补偿等事宜签订沪奉泰城(xxx)迁协字第xxx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潘军妹主张其实际出资扩建房屋16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拆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于2018年3月2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诉讼中,潘军妹陈述,其于2018年3月27日向城中村改造办移交涉案房屋钥匙。

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汇镇政府)亦确认其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

原审另查明,潘军妹对《补偿协议》不服,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沪0112行初61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611号行政裁定),以《补偿协议》所涉房屋动迁系协议动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潘军妹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诉讼中,根据《补偿协议》、611号行政裁定、交付钥匙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因城中村改造项目,案外人徐秀林作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代表该户与金汇镇政府自愿协商达成房屋补偿协议,且潘军妹亦向金汇镇政府自行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之后,金汇镇政府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

故奉贤区政府未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亦未委托金汇镇政府进行拆除,潘军妹起诉要求确认奉贤区政府实施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起诉。

潘军妹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实施过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
亦未委托其他人实施。

现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违法,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娄正涛
审判员林俊华
审判员张晓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怡婧
书记员郑怡婧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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